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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獨資登記為元氣藥局負責藥事人員,於99年1月20日並與被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下稱系爭特約〉,因被告派員訪查發現元氣藥局所登錄執業藥事人員張雅婷(下稱張君),自101年8月至103年7月止實際上未在元氣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元氣藥局卻以其名義提出虛偽報告、陳述,而申報認列報藥事服務費計143萬3,241點(下稱系爭申報服務點數),依103年第1季平均點值0.00000000換算後,元氣藥局就此已領取醫藥費用(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25萬2,709元在案,被告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系爭特約約定等,先以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系爭特約、原告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元氣藥局負責藥事人員即原告及負有行為責任之藥事人員(即張君)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外(原告雖申請複核,業經被告駁回而告確定);基於原告因前開行為,嗣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其與高固廉、張君、顏惠美(高固廉之岳母)、高玉芝(高固廉之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對原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確定在案(張君、高玉芝經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及向公庫支付之數額,均同於原告,顏惠美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5萬元,且均告確定;高固廉則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撤銷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

(二)被告在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隨即依原告行為終了前(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正確應以裁處時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為準,但尚無礙所適用實質要件及罰鍰倍數規定的一致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根據前開虛報醫療費用(即125萬2,709元)的2倍,再扣抵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向公庫所支付12萬元後,裁處原告罰鍰計238萬5,418元(計算式:125萬2,709元×2-12萬元=238萬5,418元)。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駁回、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係受雇於高固廉才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本件實際為虛偽申報之行為人為高固廉,自應以其實際行為人為科處罰鍰對象,被告卻對原告裁罰,實際行為人高固廉則未受裁罰,已有未洽。又被告未考量高固廉、顏惠美及高玉芝之於元氣藥局,應均屬行政罰法第7條所指之人,其故意、過失之行為,依法均推定為元氣藥局之故意、過失而應受裁處,則渠等分別遭法院判決處以向公庫支付70萬元、45萬元、12萬元,以上總計127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亦應一併列入計算而自原處分所裁處罰鍰中扣抵,始符法理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再者,本件被告認定虛偽申報情形係指得申領健保給付的藥師未親自執業,而由其他藥師執業之問題,此乃受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關於藥師每日調劑量上限之規定,才將部分調劑改以未親自執業之張君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但此支出仍屬真實存在,被告無可迴避而仍應計復,且依被告104年6月29日函文,亦可知元氣藥局溢領金額實際應僅有280,741點,並非原處分所載1,433,241點,被告逕將張君名義所申報之健保給付均列為不實申報而追繳,並作為裁罰之基礎,並不合理。此外,原告並未因此不實申報而額外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目前為在學學生,並無收入,實無資力。否則,考量本件屬名義上申報給付之調劑藥師未親自執業之不實,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擬照護的被保險人,既均真實受到藥師之調劑服務,原告行為之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應屬較低,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亦實屬過重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元氣藥局負責人,並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依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原告即負有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義務,原告於101年8月起至103年7月間,任由元氣藥局之行政人員借用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之藥師張君執照,登記張君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再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簽登載於電腦中,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君,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按月上傳至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被告扣除原告受緩刑宣告支付公庫12萬元,處以虛報點數2倍之罰鍰即238萬5,418元,合法有據。又原處分僅對原告處以罰鍰,不及於他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扣抵者,僅原告個人依緩刑宣告所支付公庫之12萬元,高固廉、顏惠美、高玉芝等人向公庫支付共計127萬元之金額則無涉,自不得據以扣抵原告遭裁處之罰鍰。

(二)再者,縱使原告以藥師張君名義虛報點數有實際調劑(假設),依系爭特約或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告本無給付原告上開支出費用的責任,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時,並無斟酌原告實際調劑量若干而為數額調減之必要,且被告104年6月29日函文亦明確表示有關虛報金額均係以租牌藥師張君名義所虛報點數認列,並有說明試算表則係以其他藥師每日合理量餘額均加以補足的方式,改計給其他藥師而為推估的結果,但實際上藥局每日每位藥師調劑件數,尚須看執業時間接收的處方數而定,未必每日均可接收藥事服務費第1段合理量上限80張,故本件仍應以租牌藥師名義向被告申報的藥事服務費認列虛報金額,而非合理調劑量的價差,被告並無曾經重新估算原告溢領點數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特約(本院卷第123至144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頁)、系爭刑事判決2份(原處分卷第31至59頁、第61至7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1至83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1至10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經登記為元氣藥局負責藥事人員後,得否因其與高固廉間另有約定由高固廉為實際負責人的情事,即足解免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不得以虛偽證明(報告)而申報、領取醫療費用,否則將受裁罰的行政法責任?原告與高固廉、顏惠美、高玉芝雖為系爭刑事判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但高固廉、顏惠美、高玉芝(下合稱高固廉等3人)基於系爭刑事判決而分別支付公庫70萬元(高固廉)、45萬元(顏惠美)、12萬元(高玉芝)部分,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的罰鍰中扣抵?又若原告就所虛報點數有經實際調劑,被告依系爭特約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是否即負有給付各該實際調劑費用的責任?被告作成原處分而為罰鍰數額之決定時,是否及應如何斟酌原告得請求給付的實際調劑量若干,而為罰鍰數額調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裁處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者)全民健保法係以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比對裁處前同法第71條(修正時為條號移列)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可知被告裁處時所得適用前開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關於本件原告行為之裁罰要件規定仍相同,僅係法定罰鍰數額由2倍提高為2至20倍。

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全民健保法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時,基於原告之違章行為屬繼續性一行為而尚未終了,原則上固應適用裁處時(即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者)的規定為1次裁罰,但違章行為期間長短既作為處罰輕重審酌的重要依據,茍違章事實跨越新舊法期間,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得適用行為時較輕舊法的利益,亦不得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將之置而不論(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號裁判意旨),故被告適用裁處時規定為裁罰時,針對罰鍰額度仍須考量修正前法定罰鍰額度之規定。又原處分雖誤引被告行為終了前(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保法第72條,但如前述,本件實應以裁處時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為準,但比較二規定內容,實質要件均相同,就原處分所適用罰鍰倍數為所虛偽申報醫療費用2倍而言,法效上亦無二致,就此尚不足以逕認原處分結論必然違法,先予指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三)本件原告為元氣藥局(獨資)登記負責醫事人員,並據以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有元氣藥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爭議審議可閱卷第5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本院卷第209頁)及系爭特約(本院卷第123至144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並不爭執元氣藥局基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地位,明知所登錄並據以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執業藥師張君,事實上並未在該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仍以藥師張君名義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原告就此虛偽申報等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查認後判處罪刑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按(原處分卷第61至79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又稱自己並未經辦相關申報事務,對以張君名義申報之點數確切若干無法表示意見,則據被告提出以張君名義申報點數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23頁)、元氣藥局101年8月至103年7月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25至248頁)等件為證,可認元氣藥局在上開期間以張君名義所申報之藥事服務點數共143萬3千241點,以103年第1季平均點值0.00000000換算後,此部分原告確實有據以向被告領取上開期間內之藥事服務費者共計125萬2,709元(計算式:1,433,241×0.00000000=1,252,709,四捨五入)。又原告因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而領取費用等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2份為憑(原處分卷第61至79頁)。是被告認原告有以虛偽報告而申報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計125萬2,709元之違規情事,除以前處分終止系爭特約等外,並參照本件原告前階段行為尚屬應適用法定罰鍰較輕的舊法(即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保法第71條規定),故以原告所虛報醫療費用2倍核算而裁處原告罰鍰計250萬5千418元(計算式:1,252,709×2=2,505,418),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本身依系爭刑事判決所支付12萬元加以扣抵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8萬5千418元(2,505,418-120,000=2,385,418),經核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中,尚有認定原告與高固廉等3人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謂高固廉等3人依系爭刑事判決亦須分別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部分(高固廉70萬元、高玉芝12萬元、顏惠美45萬元),應在原處分所裁處罰緩金額中一併扣抵乙節,並無理由:

1.由裁處時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包含本件原告前階段行為之102年1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法條明定處罰對象為「申報醫療費用之人」,再對照裁處時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可知得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並因此對所申報醫療費用負給付義務者,僅限於與被告間有依全民健保法第66條規定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者,方足當之;而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於制定時(制定時條號為第72條)之所以設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即說明係針對「以不法正當行為或不實方式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處罰」;另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在肯認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健保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時,可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保險人得為違約處理等管理措施之理由說明時,亦曾指明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特約,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並享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且應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之;亦不得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前開83年制定全民健保法之第72條規定,即屬於針對違反前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之規定。綜上均可見,依前開規定負有向被告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專屬於與被告間有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醫事服務機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本件除原告外,依原告主張與其約定實際負責元氣藥局相關事務之高固廉,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之顏惠美,及負責元氣藥局申報薪資支付事宜之高玉芝(即高固廉等3人),固亦因原告(元氣藥局)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用等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及應向公庫支付金額分別為高玉芝部分12萬元、顏惠美部分45萬元、高固廉部分70萬元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2份為憑(原處分卷第31至59頁、第61至79頁);但本件負有向被告誠實申報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應探求行政法規定,以本件即應限於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之原告(元氣藥局,本院卷第123至144頁),且原告基於元氣藥局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無論元氣藥局內部係僱用或指示何人處理相關申報事務,亦均無礙於原告本身方為對外負有此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主體,於違反義務而為處罰時,自應針對與被告簽立系爭特約的原告為之。至於原告與高固廉間是否另以私法關係,約定由高固廉為實際負責人之元氣藥局相關營運決策等,要屬其等間就此事務之履行所衍生責任,得否及如何依該私法上約定為內部求償之問題,外部上對被告而言,並不能解免原告方屬依系爭特約對其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之人,於違規時自亦須由義務主體即原告負行政罰責任;亦即,無論高固廉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或原告與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之顏惠美、負責元氣藥局申報薪資支付事宜之高玉芝在內部間,為如何申報事務之分擔,高固廉等3人均非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須對被告負誠實申報義務之人,則縱使其等與原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存在,亦係在前開刑事犯罪中原告與高固廉等3人為共犯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認高固廉等3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必然共同對被告負有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

3.尤其,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94年2月5日制定時在立法理由第2點則說明:「……二、又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則以本件對被告負有誠實申報義務者,既係針對有簽立系爭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而言,原告負有此行政法義務實來自於其獨資成立的元氣藥局所表彰的1個醫事服務機構性質本身,高固廉等3人又係在內部為原告即元氣藥局履行申報義務而為參與、分擔,就此論之,即難認高固廉3人就此申報義務違反結果,與原告間屬外部共同實施的關係,自亦難認其等有得與原告論以多人「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結論);更不用論被告就前開虛偽申報情形,實際上確亦未曾對高固廉等3人處以行政罰。況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指1行為,除從客觀之舉動個數為觀察外,原則上亦當指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在行為主體不同時,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應對不同行為主體分別按其主觀可責性,個別予以評價、處罰,以全民健保法就此復無共同違規行為人可共同分擔1個處罰等特別規定,縱使如原告主張高固廉等3人與原告可論以共同違規,仍須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是原告與高固廉等3人無論在刑事犯罪或行政罰領域,均屬個別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亦難認原告可執不同義務主體的高固廉等3人,在系爭刑事判決所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作為原告自身行行政罰鍰可資扣抵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又稱其只是迴避支付標準關於藥師每日合理調劑量上限規定,才利用張君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其既仍有調劑事實,就此所支出費用不應列入原處分所核算罰鍰之範圍,或執此謂其有真實提供調劑服務,應受責難程度、所得利益較低而有減輕罰鍰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1.按裁處時全民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以條號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6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以條號第50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樣均規定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藥物費用,須依照相關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辦理,僅係文字或名稱有所調整補充)。依前開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3節通則第10點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山地離島地區每人每日12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參酌此合理調劑量規定,乃全民健保法為確保藥事人員調劑品質,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所訂定之藥事人員調劑合理量支付標準,藉由在合理調劑量內方支付藥事服務費的方式,保障民眾就醫時最基本的醫療(藥事調劑)品質,核無違母法規定之本旨,當得適用。

2.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用(不含藥品費),依前述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通則第10點規定之反面解釋,固可認在該規定合理調劑量上限內且屬實際調劑量之範圍,被告應予給付,但裁處時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後段亦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可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報告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縱使形式上調劑數量未逾前開合理調劑量上限規定,依此規定仍應扣除而不在被告依全民健保法規定所應給付之範圍內;換言之,只須特約藥局違反前開規定而以「非實際調劑」藥事人員名義,虛偽申報「每人每日合理調劑量」範圍內之藥事服務費,即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依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款,此亦屬原告對保險對象之調劑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者,應由原告負責,若已核付者,被告應予追扣之情形;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基於私法上醫療關係所提供服務及相應支出的費用,原本係基於履行醫療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或義務,係在全民健保法或系爭特約明文被告應負擔時,方有被告是否應為給付之問題。是無論依全民健保法規定或系爭特約約定,被告就此均不負醫療費用給付責任,則甚明確,更何況原告所稱實際有調劑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進而謂被告係無可迴避,核算原處分所裁處罰鍰之基準即原告所申報醫療費用數額時,應有所扣除,或謂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就張君名義申報之部分藥事服務點數,在其他執業藥師尚未逾每人每日合理調劑量情形,改歸入其他藥師申報範圍後之餘額,方屬於原告依法不得申報之費用云云,均與前開規定或約定不符,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如前述,原告以張君名義申報的藥事服務費,依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後段、系爭特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既無請求被告給付的權利,而屬原告應自負其責之問題,則原告據以申領的藥事服務費數額,即屬其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利益,原告謂其造成損害或所得利益較低,應為罰鍰數額之酌減云云,顯然忽略相關費用支出本屬原告基於私法醫療關係應自行承擔風險的問題,與被告無關,並不可採;且其因此自被告所得利益即前述依法並不得申請、卻經申領之醫療費用,並當得採為裁處時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鍰倍數之核算基準(即虛偽申報醫療費用數額)。又本件被告既係以法定最低罰鍰即原告所申領醫療費用的2倍計算罰鍰數額(就被告102年1月1日前之違規行為部分,所應適用102年1月1日修正前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罰鍰倍數,亦為2倍),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要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