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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1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牧珉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微(局長)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代 表 人 古寶興(段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慧

王世平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下稱臺北機務

段)代表人原為劉青旻,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國華、張學正,再變更為古寶興;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代表人原為張政源,訴訟中變更為祁文中,再變更為杜微,業據被告臺北機務段新任代表人李國華、張學正、古寶興,被告臺鐵局新任代表人祁文中、杜微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下述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合稱)均撤銷。2.給付民國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與其利息。3.給付107年4、5月薪津與其利息。4.給付自危險津貼開始發放起至106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貼與其利息。5.給付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本院卷1第18頁)。嗣於109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新臺幣(下同)17,395元、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已止付之薪津等與其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與其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貼12,000元與其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

06、107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本院卷1第235至237頁)。原告復於110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為無效。②復審決定撤銷。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7,395元、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已止付之薪津等與其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與其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貼12,000元與其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107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⑦被告應持續為原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基金。2.備位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7,395元、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已止付之薪津等與其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與其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貼12,000元與其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107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⑥被告應持續為原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提撥退撫基金。」(本院卷1第335至33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再次變更其訴之聲明(下述引號括弧內之文字,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用語而經原告為本次變更時予以刪除)為:「①確認原處分無效。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停職期間薪津、已止付之薪津等與其自應發給日起算之遲延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與其自應發給日起算之遲延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危險津貼開始發放起至107年5月應給付之危險津貼與其自應發給日起算之遲延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自應發給日起算之遲延利息。⑦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國民健康保險。」(本院卷1第395頁)。原告又於111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先位聲明)。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即被告臺北機務段107年5月15日北機人字第1070001547號函,下同)均撤銷(前項之備位聲明)。3.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危險津貼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8.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國民健康保險。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就上開訴之聲明3之備位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即被告臺北機務段107年9月18日北機人字第1070003271號函,下同)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77至79頁)。嗣原告嗣於111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調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為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危險津貼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⒎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及「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之備位聲明為: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暨「以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先位聲明之備位聲明為:⒈原處分2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81頁、第155至177頁),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原告變更追加其聲明,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臺北機務段○○○○○○○○○○○○。被告臺鐵局107年5月11日鐵人二字第1070013761A號令(下稱免職處分),以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單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核予其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被告臺北機務段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止付其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予扣抵溢領之107年3月薪津,不足部分俟免職處分確定後再繳回;另107年4月1日起薪津亦併同止付。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11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線上聲明復審,並於同年7月11日經由被告臺鐵局補正復審書,主張其業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為由請假或留職停薪,不應止付其106年年終考成獎金、107年度休假補助費及107年4月1日起薪給,並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被告臺鐵局107年7月27日鐵機綜字第107002881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另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半數本薪部分,因尚未經機關為准駁處分,保訓會爰以同年9月7日公保字第1071060343號函,移請被告臺鐵局按申請程序處理,經被告臺鐵局以同年月12日鐵人三字第1070035016號書函,移請被告臺北機務段處理。臺北機務段乃以107年9月18日北機人字第1070003271號函(下稱原處分2,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任職於被告臺鐵局,被告臺北機務段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未經被告臺鐵局合法委任,核屬無效。

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所為處分,性質為懲戒處分,

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本件被告臺北機務段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與其立法意旨,發給停職人員薪俸,以照顧其基本生活,並無裁量空間。銓敘部96年6月7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非行政規則,亦無下達、登載於政府公報,被告臺北機務段既非銓敘部之内部組織亦非銓敘部之下級機關,是該書函所載尚不能作為法源依據,本件尚無該書函之適用。且上開書函就各機關得否發給其半數之本俸不予明確意見,尚無以之為不發給停職期間薪俸之法令依據之意。且原告曠職事由與是否應維持停職人員基本生活尚欠關聯,原處分2亦未審酌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

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尚未確定,原處分2未說明原

告曠職日數與情形,未核實計算扣抵金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復審決定既稱原告曠職,即認原告在職,自應按在值日數核實計支。依俸給法第22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例假日應予扣除,不計為曠職時日,例假日之俸給自應給付。銓二字第0962701418號電子郵件稱例假日應扣除薪給,違反上開規定,且該電子郵件非行政規則、無下達、刊登政府公報,被告臺北機務段亦非銓敘部內部機關,於本件不得援用。

㈣原告係經被告臺北機務段准假至訓練期滿後,始前往參加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被告臺北機務段始撤銷請假核准,原告尚無曠職情事。且被告臺北機務段聲稱有撤銷原告請假核准情事,至今未送達或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薪俸若屬私法上債權,其債權尚未確定,被告臺北機務段不得以之主張公法上債權抵銷。且被告臺北機務段發給原告107年3月俸給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原告自無返還義務。

㈤原告104年12月至被告臺北機務段任職,有軍職1年年資得以

併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105年已有1年以上年資,應有7日休假、106年有10日、107年有14日休假,然被告臺北機務段僅給付106年若干日之休假補助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為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5月薪津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危險津貼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⒎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國民健康保險。」及「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之備位聲明為: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暨「以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先位聲明之備位聲明為:⒈原處分2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臺北機務段答辯略以:㈠原處分1部分(止付106年年終考成獎金、107年度休假補助費部分):

1.被告前於107年3月1日已先行核發原告107年3月份薪給,原應按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規定,就其當月曠職日(3月2日至3月31日)按日扣除其薪給,並追繳之,惟考量原告106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規定,應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又其於105年初任公務人員,107年應有休假7日,於107年3月2日繼續曠職前,已休假6.5日,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五(一)1、及臺鐵局106年5月6日鐵人二字第1060014806號函以有關臺鐵局業務性質特殊,不採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制度,改採以休假日數按日核發休假補助費方式辦理之規定,應予每日1,143元之休假補助費,爰以原處分1止付其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予扣抵其溢領之107年3月份薪給,同時以其於上開免職處分前,曠職情形繼續存在,載明止付其107年4月以後薪給。

2.銓敘部代表另案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3年9月9日103年第35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行政機關追繳曠職期間俸給之方式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得以公法上抵銷為之。而「二人互相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仍得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茲以被告對原告雖負有給付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原告依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規定,對被告亦負有繳還溢領107年3月2日起薪給之義務,爰被告以原處分1單方向原告表明給付義務兩相扣抵,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繳回;又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未經准假即未到班之曠職事實,迄受免職處分前仍繼續存在故同函載明止付其107年4月以後薪給。

㈡原處分2部分:

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比照俸給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次按銓敘部96年6年7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略以:「……二、……至依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期間依前開規定,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惟本案既因連續曠職按日扣除俸(薪)給,爰先行停職期間是否依前開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允由機關審慎衡酌之。」及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略以:「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停職人員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為維持其基本生活,爰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另考量公務人員依法停職之態樣眾多,爰由各機關審慎衡酌相關情事後,本於職權決定於停職期間是否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對於因連續曠職經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人員,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期間,是否發給半數本俸,得由機關衡酌相關情事後,本於職權決定。

⒉原告係因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經機機關予以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此與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未確定前之停職情形有異,被告本俸給法第22條之制定意旨,否准其發給停職期間半數本薪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自危險津貼開始發放起至106年5月應給付

之危險津貼與其利息及給付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部分,未經復審程序,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況被告之危險津貼職務津貼自106年6月1日生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㈠㈣原告請求給付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部

分:原告於105年4月7月派代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105年度無休假。106年之休假補助金已於107年11月23日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所衍生之利息於法無據,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鐵局答辯略以:經參採被告臺鐵局過往類似案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及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等規定,原告原先既係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之員工,有關其待遇獎金部分,實屬該機務段權責,被告臺鐵局就此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原告請求起訴被告臺鐵局部分核屬當事人不適格,陳請予以駁回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免職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1(復審卷第191至192頁)、原處分2(復審卷第176至178頁)、原告107年7月11日復審書(復審卷第187至189頁)、保訓會107年9月7日公保字第1071060343號函(復審卷第158至159頁)、臺鐵局107年9月12日鐵人三字第1070035016號書函(復審卷第157頁)、復審決定(可閱原處分卷第21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臺北機務段有無作成原處分之權限?被告臺鐵局是否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至7項所示,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備位訴請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其停職期間半數本俸暨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臺北機務段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為本件適格被告;被告臺鐵局則非本件適格之被告: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4項為認定標準。

⒉次按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第1項)本部得設下

列附屬事業機構:一、臺灣鐵路管理局。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第2項)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又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之。」第15條:「本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再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本通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制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運務段、綜合調度所、各工務段、工務養護總隊、各機務段、各檢車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各電務段、票務中心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18條規定:「各分支機構辦事細則,由各分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發布。」末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本段掌理動力車運轉、指導、檢查、修繕、檢車、材料、總務、勞安、人事、政風及附屬單位業務。」第13條規定:「經指派擔任總務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分配及執行事項。……。七、收支審核及請款報銷清單編製、現金出納、有價證券保管及出納帳冊報表帳務處理事項。八、印信典守、文書流程管制,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及文書保密事項。九、辦理個人所得稅之扣繳及申報事項。

十、其他交辦事項。」第15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機關組織編制事項。二、機關人力規劃及評鑑事項。三、新進人員進用甄試事項。四、任免、銓敘及遷調事項。五、召募志工事項。六、勞工教育、勞資關係、工作規則事項。七、考核、獎懲、考成(績)、表揚褒揚及申訴事項。八、差假、勤惰管理事項。九、訓練、進修、講習、出國、考察事項。十、退休、離職、資遣、撫卹事項。十一、保險、待遇、乘車車證、福利互助及各項補助費事項。十二、人事資料登錄及管理事項。十三、其他交辦事項。」基上可知,被告臺北機務段係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依序授權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所設置,自堪認定係依法設置之組織。且被告臺北機務段係有製發及使用印信,此有其出具之答辯狀、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書狀上的印文存卷可稽;再參酌被告臺鐵局編製之附屬單位預算書亦於預算明細表部分製作機務維持費用明細表(本院卷1第449至459頁),足認被告臺北機務段有獨立預算。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被告掌理總務、人事、政風及附屬單位業務,係有獨立編制;同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擔任總務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預算分配暨執行、收支審核及印信典守等事項,已堪認被告臺北機務段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⒊依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

第1項規定,鐵路局各機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1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又依前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編制、考核、獎懲、考成(績)、差假、勤惰管理事項、退休、離職、撫卹、資遣、保險、待遇、各項補助費、人事資料登錄及管理等事項。基此可知,有關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員工之差假、勤惰、保險、待遇及各項補助費等事項,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權責。

⒋綜上,被告臺北機務段屬於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

得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並成為訴訟主體,且關於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人員(即原告)之待遇、年終考成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等之給付,屬於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法定權責,其就其法定事務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而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至被告臺鐵局既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上述備位訴之聲明分別訴請「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⒈原處分2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7年6月8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自應發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亦將臺鐵局列為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就此部分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僅係得撤銷而已,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雖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任職於被告臺鐵局,被告臺北機務段作

成原處分未經被告臺鐵局合法委任,核屬無效云云。惟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有關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員工之差假、勤惰、待遇及各項補助費等辦理事項,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權責,已如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原係被告臺北機務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免職處分之現職欄所載存卷可佐(可閱原處分卷第7頁)。又查,觀諸原處分1(可閱原處分卷第11頁)所載可知,係就止付原告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予扣抵溢領之107年3月薪津,不足部分俟免職處分確定後再繳回,另107年4月1日起薪津亦併同止付乙事通知原告;而觀之原處分2(可閱原處分卷第53頁)所載亦可知,係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半數本薪部分為否准處分。基此,被告臺北機務段就其所屬人員(即原告)之待遇、年終考成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等之給付,既屬於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法定權責,則其就其法定事務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機務段缺乏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乙節,即屬無稽,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原處分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亦未釋明原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而係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原告曠職日數與情形,未核實計算扣抵金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規定,乃屬原告處分是否違反法令之爭議,係涉及法規適用爭議之判斷,則縱使原處分有原告所述瑕疵,均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充其量僅為違法而非當然無效,此不外為原處分有無違法及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範疇,尚不得以確認之訴的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即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無效,係屬無據,自無足取。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其遲延利息

」、「106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其遲延利息」、「107年4、5月薪津及其遲延利息」、「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危險津貼及其遲延利息」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與其利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至6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人民本於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乃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課予義務訴訟須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即藉由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之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定權責機關,對該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予以審查匡正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無庸經由訴願之先行程序,即得提起。

⒉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

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0號、106年度判字第712號、 10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第6項規定:「

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又按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⒋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3項)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72條規定:「(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3項)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1項之期間內所為。」依上開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可見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由保訓會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審議決定。申言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或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提起復審。倘上開人員對於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認為違法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司法機關(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是以,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本俸(年功俸)如何?其服務期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均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從而,現職或非現職公務人員請求(原)服務機關給付其所主張之俸給,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尚須先由其(原)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程序上亦須經復審之程序,由保訓會依其權責審查決定,仍不獲救濟後,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機務段及被告臺鐵局給付其所主張

之「停職期間半數本俸」、「107年4、5月薪津」及「105、106年尚未給付之休假補助金」(即訴之聲明第2、4、6項),依前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俸給法等實體法之規定,上開應給付數額究為何,尚須先由其原服務機關即被告臺北機務段予以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況被告臺北機務段係答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7月派代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105年度無休假,106年之休假補助金已於107年11月23日給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2第120頁),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其中轉存局號000000-0、轉存帳號000000-0、戶名:何牧珉)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183頁),則原告仍主張其尚有105、106年度之休假補助金未受給付,應給付數額不確定等語(本院卷2第15頁),自須先由其原服務機關即被告臺北機務段予以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程序上亦須經復審之程序,由保訓會依其權責審查決定,仍不獲救濟後,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踐行該等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俸給、補助金及所衍生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給付訴訟。(至於原告就訴請被告給付「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堅持以鐵路局及臺北機務段為被告,而為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詳如後述)。

⒍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機務段及被告臺鐵局給付其所主張之「106

年考成獎金、107年休假補助金」及其利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⑴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成

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除採存分制者外,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二、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晉薪級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晉薪級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丙等者,留原薪級。考列丁等者,免職。」⑵經查,原告106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薪級1級為技術佐41級210薪點,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即17,279元=薪額<18845/2元>+專業加給<13760/2元>+專業加給㈡<3770/2元>-所得稅909元),此有被告臺北機務段107年2月9日北機人字第1070000491號考績(成)通知書(復審卷第106頁)、被告臺北機務段佐級人員106年度年終考成清冊、臺鐵局106年考成獎金明細表(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臺北機務段已確定原告有106年度考成獎金(即半個月薪給總額)給付請求權。且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第15條規定,有關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員工之差假、勤惰、待遇及各項補助費等事項,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之權責,已如前述規定及說明。惟被告臺北機務段為追繳其所屬員工即原告所溢領之部分107年3月份薪津,已作成原處分1,明確表明其止付原告之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用予扣抵追繳原告溢領之部分107年3月份薪津(不足部分,俟免職確定後再函原告繳回領薪津款項),經核原處分1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詳如後述),則原告之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的請求權,業經被告臺北機務段主張抵銷而消滅。是以,原告就其106年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部分,訴請權責機關即被告臺北機務段及非權責機關即被告臺鐵局為給付,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倘若原告仍主張其經被告臺北機務段扣抵後,尚有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未受給付,自亦須先由其原服務機關即被告臺北機務段予以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程序上亦須經復審之程序,由保訓會依其權責審查決定,仍不獲救濟後,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踐行該等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考成獎金及其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給付訴訟。

⒎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機務段及被告臺鐵局給付其所主張之「自1

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危險津貼」及其利息部分(即訴之聲明第5項):按交通部修正「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高壓電力危險工作津貼支給要點」並將名稱修正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業人員危險職務津貼支給表」,係自106年6月1日生效,此有交通部106年5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155321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查被告臺北機務段應補發予原告106年6月至12月間津貼作業,業於108年1月11日請款沖銷106年6月至12月間常態性危險津貼(8,400元=1200元×7個月),並於108年2月27日經被告臺鐵局主計室退件辦理補正後續辦,該危險津貼嗣已依作業程序辦理請款,有請款報銷清單2紙、臺北機務段106年度常態危險津貼請領清單2紙、被告臺鐵局審核結果通知單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其中轉存局號000000-0、轉存帳號000000-0、戶名:何牧珉)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187至197頁)。而107年度常態性危險津貼,已按規定依核定名冊於每月17日前由各單位承辦人事薪工系統(WebLA)登錄,並於次月薪津中發給,原告在職期間常態性危險津貼業依作業請領入帳,此有107年1至5月薪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99至207頁)。則本件原告仍主張其尚有「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之危險津貼」及其利息未受給付,自亦須先由其原服務機關即被告臺北機務段予以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程序上亦須經復審之程序,由保訓會依其權責審查決定,仍不獲救濟後,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踐行該等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危險津貼,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亦應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給付訴訟。

㈣原告訴請被告「應繼續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部分(即訴之聲明第7項):⒈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全體國

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⒊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之性質均為行政事實行為,乃請求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屬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可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係以有「公法上原因」為必要,亦即請求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始足當之。惟查,原告因未向被告臺北機務段辦理離職手續,即逕自107年3月2日起未到班,經被告臺鐵局作成以免職處分,核予其一次記2大過免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故原告業經免職處分,並非屬被告臺北機務段或被告臺鐵局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則依前揭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非屬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臺北機務段或被告臺鐵局均無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則原告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有關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之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部分:

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經敘定資

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次按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再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第4條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二、……。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依此可知,交通事業人員薪級之核敘,係比照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則曠職之交通事業人員實際上並未在職服務,權責機關就該人員於曠職日所已受領之俸(薪)給,自得按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之規定覈實計算並扣除之。

⒉雖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臺北機務段准假至訓練期滿後,始前

往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被告臺北機務段始撤銷請假核准,原告尚無曠職情事云云。惟查:

⑴原告原係臺北機務段○○○○○○○○○○○○,其因另應106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經錄取,為接受訓練以完成考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預定訓練期間自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而於107年2月14日向被告臺北機務段申請留職停薪,惟被告臺北機務段認原告所請未符合申請留職停薪及核給公假之規定,並未核准其留職停薪,此有原告107年2月14日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頁)。且觀諸上開申請留職停薪報告書,被告臺北機務段人事室主任於107年3月1日所會簽之意見略以:「…經查依銓敘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63055號書函可釋,不得核給公假及不宜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仍請107年3月1日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被告臺北機務段副段長亦表明「依規定辦理」等語。而原告另於107年3月1日(15時32分)逕由差勤系統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請准事假至訓練成績核定止」為由申請「事假」,請假日期為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原經被告臺北機務段核准,嗣經被告臺北機務段審查其請假事由並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因事得請事假)之規定,又為免2個單位同時給付薪支,而於同年月8日撤銷原告事假,亦有原告107年3月1日在差勤系統申請事假之請假單、經被告臺北機務段段長核可而撤銷原告事假之107年3月8日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87至489頁)。且被告臺北機務段於107年3月8日、9日、12日、13日寄發員工曠職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由原告所居○○○○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被告臺北機務段再以107年3月20日北機人字第001號臺鐵局員工曠職核定表,認定原告自107年3月2日8時起迄同年月20日17時止,未辦理離職手續以曠職論處,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理由,核定職13日,亦於同年月26日由原告所居○○○○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上開員工曠職通知書、員工曠職核定表及各該送達證明(雙掛號回執)存卷可考(本院卷1第499至508頁),由此亦足資佐證原告並未經被告核准請假,即自107年3月2日8時起擅離職守未到職出勤。據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機務段核准其假至「訓練期滿」,始前往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云云,實屬無稽,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

⑵原告確有參加「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

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該訓練係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用人機關)國家安全局辦理,原告於107年3月2日起至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報到參加安幹班第19期訓練,並於同年月12日至30日在憲兵訓練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該項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經國家安全局於同年4月3日及4月20日函報保訓會核處,由保訓會以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並自107年5月7日生效,原告實際受訓日係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5月6日;且原告於上開受訓期間,確有受領依「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4點第1款第1目規定,比照「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俸給」標準所發給之津貼等情,此有國家安全局107年5月17日永燦字第1070004374號書函(本院卷1第509頁)、國家安全局111年1月5日盛德字第1110000135號函(本院卷1第51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1第515頁)、保訓會111年1月18日公訓字第1110001468號書函、107年4月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本院卷2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由此益證,原告未向被告臺北機務段辦理離職手續,即逕自107年3月2日起接受上開顯與其原在被告臺北機務段所任○○○○之職務毫無相關之訓練,是原告在前揭受訓期間確未在被告臺北機務段出勤至明。故原告否認其有至國家安全局報到並參加受訓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受訓期間,既已有受領由國家安全局所發給津貼,原告事實上並無可能至被告臺北機務段出勤以執行其原任職務,應堪以認定。則原告於107年3月份僅在被告臺北機務段只有服務1日,並未滿整月,依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該月份俸給,即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至明。

⒊復查,被告臺北機務段前於107年3月1日已先行核發原告107

年3月份薪給,此有臺鐵局107年3月薪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99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狀上節錄記載「原告郵局帳戶107年薪資相關交易明細」可知,其中確有於一筆交易明細為:「交易日期:107/03/03」、「交易時間:02:02:32」、「摘要:薪資」、「金額34,680」等情(見本院卷1第158頁),由此益證原告受領由被告臺北機務段所核發的107年3月薪津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臺北機務段就原告當月曠職日數(即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31日),依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規定,按日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並追繳之,即屬於法有據。再者,原告106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薪級1級為技術佐41級210薪點,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乙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臺北機務段107年2月9日北機人字第1070000491號考績(成)通知書(復審卷第106頁)、被告臺北機務段佐級人員106年度年終考成清冊、臺鐵局106年考成獎金明細表(本院卷1第249至2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臺北機務段因考量原告106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應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又原告係於105年初任公務人員,107年應有休假7日,其於107年3月2日繼續曠職前,已休假6.5日,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五(一)1,及臺鐵局106年5月16日鐵人二字第100014806號函有關該局業務性質特殊,不採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制度,改採以休假日數按日核發休假補助費方式辦理之規定,應予每日1,143元之休假補助費,則6.5日之休假補助費數額即可得據此計算出確定金額。是被告臺北機務段作成原處分1,以止付原告之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之方式,用予扣抵追繳原告溢領之部分107年3月份薪津(不足扣抵之部分,俟免職確定後再函原告繳回領薪津款項);亦即被告臺北機務段係以原處分1表明其原已核發給原告3月份薪津之處分已有一部分經依俸給法第22條規定准予扣除,屬依法廢止而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5條規定參照),下命請求原告返還一部分溢領之薪給,並以抵銷(扣抵追繳)方式為之,以達到其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效果。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仍得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是以,被告臺北機務段對原告雖負有給付106年年終考成獎金及107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原告依俸給法第3條及第22條規定係對被告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107年3月份(即同年月2日起至31日止)薪津之義務,則被告臺北機務段以原處分1,單方向原告表明其前揭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之方式,向原告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原告繳回,經核尚屬有據。又因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未經准假即未到班之曠職事實,迄其受免職處分前仍繼續存在,故原處分1尚載明止付原告107年4月以後薪津,核屬被告臺北機務段向原告表明確認原告迄受免職處分前之曠職事實仍繼續存在,故107年4月以後對原告並無給付薪津之義務而止付,此部分具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其無曠職情事,機關止付其薪給並無法律依據,原處分1應予撤銷云云,核不足採。

㈥有關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為先位聲明之備位聲明訴請被告作

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其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一次記2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 (構) 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辦理。」而比照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另考諸俸給法第21條立法理由為:「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按指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為俸級)。

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另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亦有規定,因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關,爰將相關規定在本法增訂之。三、參考條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依本法第18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揆此立法意旨可知,鑑於停職人員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為維持其基本生活,爰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然公務人員依法停職之態樣眾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並非均「應」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而係「得」允由機關審慎衡酌相關情節後,本於職權決定於停職期間是否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銓敘部96年6年7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及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亦同此見解。是以,對於交通事業人員因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核予其一次記2大過免職者,除按日扣除俸(薪)給外,在免職處分尚未確定前而先行停職期間,是否依前開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乃是得由機關審慎衡酌之,並非應一律發給判數之本俸(年功俸)。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補正復審書,請求給付停職期間

半數本薪部分,經保訓會移請被告臺鐵局轉被告臺北機務段依申請程序辦理,經被告臺北機務段以原處分2否准所請,此有原告107年7月11日復審書(復審卷第187至189頁)、保訓會107年9月7日公保字第1071060343號函(復審卷第158至159頁)、臺鐵局107年9月12日鐵人三字第1070035016號書函(復審卷第157頁)及原處分2(復審卷第176至178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係因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經被告臺鐵局予以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固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應先行停職,然此與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未確定前之停職情形(係因在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確定之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而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仍屬有異。蓋因原告接受前揭「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並未在被告臺北機務段到勤提供服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臺北機務段本於俸給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否准原告發給停職期間半數本薪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所為處分,性質為懲戒處分,被告臺北機務段應依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發給其停職期間薪俸,以照顧其基本生活,並無裁量空間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取。從而,應認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臺北機務段或臺鐵局)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及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聲明撤銷原處分2,就對被告臺北機務段部分,係於法無據,又因原告為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人員,核發原告之待遇並非屬被告臺鐵局之權責範圍,已如前述,且原處分2亦非由被告臺鐵局所作成,則被告臺鐵局就原告此部分訴訟,並非適格之被告,原告就此部分訴求以臺鐵局為被告即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7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以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先位聲明而各別為前揭備位聲明,並訴請判決如其各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就以下事項,特予敘明:㈠雖原告認為被告代理人是否為被告臺鐵局所屬專任人員係有疑義,惟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

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之規定,依序授權訂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辦事細則,足以認定被告臺北機務段為被告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故被告臺北機務段所屬之員工,當然成為被告臺鐵局之員工,而本件原告狀臺鐵局及其所屬臺北機務段共同列為被告,則有同一前銜名稱之上下級機關,上級機關授權下級機關之事務,由下級機關之事務承辦人員同時擔任上下級機關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如上下級機關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無攻擊防禦方法有歧異或不一致者,即使被告臺北機務段之員工共同代理上下級機關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而為准許,自屬依法有據。㈡至原告向本院聲請閱覽國家安全局111年1月22日盛德字第1110000135776號函(下稱國家安全局111年1月22日函)及所附原告報到津貼及保險事宜之書函稿影本(附件1)、原告被廢止受訓資格後津貼追繳事宜之書函稿本(附件2)、原告報到切結書(附件3)、原告於特戰訓練中心107年4月18日訓測評分規定宣達紀錄之簽名影本(附件4)、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函影本(附件5)部分,其中國家安全局111年1月22日函及附件3所示報到切結書,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國家安全局111年1月22日函及附件3切結書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並將之影印附卷(本院卷2第101至103頁),原告除當庭表示其對於該函說明二(一)所載「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本局訓練中心報到參加安幹班第00期訓練,訓期1年,化名為○○○」乙節有所爭執外,尚陳稱其並無至訓練中心報到,沒有參加安幹班訓練,也没化名○○○、○○○不是伊,該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本院卷2第85至87頁之筆錄),則原告既否認其即為化名○○○之人,顯係認為其並非上開資料之當事人,而國家安全局111年1月22日函說明二(五)係記載「上開檢附之附件已遮蔽非必要部分,均核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保密期限同本函;僅供當事人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其他複製行為」等語,則本院雖因此而未准予提供給原告閱覽,但亦未引用上開附件1、2、4及5所示文書,以做為認定本件原告是否有於前揭受訓期間未在被告臺北機務段出勤之訴訟資料,是縱原告未閱覽到此部分附件文書,亦無礙於其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陳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