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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6號109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湯永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余依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9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湯永郎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作成召開106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並以董事會名義於106年9月4日依前開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於同日由新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湯永郎。嗣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機關以106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2942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5日函或前處分)准予登記。其後,訴外人闕宗翰、李捷光、劉先皋(均為106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前之董事或法人董事等,下稱闕君等3人)以原告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公司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更正前開判決主文為「關於召開106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下簡稱民事確定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嗣闕君等人乃於108年3月29日檢附申請書及前開判決書等文件,請被告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撤銷登記事宜。經被告機關依申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8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45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6年10月25日函所為核准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回復至被告機關106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166400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8年8月30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公司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是董事會決議僅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環,如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而無效,其股東會既係董事長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自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應僅構成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非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即明。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著有明文。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表人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106年9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簡稱系爭股東會),具有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外觀事實,縱該董事會決議事後認有瑕疵,而經法院判決認屬無效確定,然此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屬於股東是否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問題,亦不當然因該董事會決議直接導致股東會無效之效果。且查,系爭股東會業經訴外人劉先皋等人提起撤銷股東會訴訟,現尚在民事法院審理中,於民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合法有效存在,則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原處分所指無效之情事可言,因此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亦不存在無效之情事可言。被告原處分未見於此,竟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判決無效確定,即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屬無效,而撤銷原告公司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顯非適法。況且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本件被告機關於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法院撤銷確定前,即以原處分逕自撤銷核准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106年8月14日董事會關於召開106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確定無效,則依據該股東臨時會(106年9月4日)所選認之董事、監察人無效,從而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湯永郎為董事長失所附麗,湯永郎非適格之變更登記申請人,所為申請應予撤銷,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相關登記,應併同撤銷。本件撤銷登記係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意旨作成,與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無涉。即本件董監選任程序既有瑕疵,經該瑕疵程序選出之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作成之召集股東會決議,即同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職權撤銷前處分(106年10月25日函)等登記,同時陳稱本件並非申請案件,縱無闕君等3人檢舉及提出確定判決,被告若藉由其他管道知悉仍會職權為本件原處分(詳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被告依據民事確定裁判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而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原處分主要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經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為由,依職權撤銷其前處分(106年10月25日函)所為核准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107年11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5510410號函(原告公司彰雲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簡稱107年11月9函)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第208條規定:「……(第三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2、按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參照經濟部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

3、再按以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為基礎,所召集之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司法實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雖認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環,是以若董事會決議因存在瑕疵而無效,即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從而股東得以之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同理,學者見解亦認為董事會決議因瑕疵而無效,之所以認為僅構成召集程序瑕疵,而非決議不存在,乃是因為當其他召集、決議程序一切合法時,股東已有機會藉由該次股東會的參加,表達其意見,進行投票。如此工程浩大之事,不當因為有董事會決議之瑕疵,即成為絕對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藉由可撤銷,可給予股東一定的思考期間,是否對此程序瑕疵表示異議,如此規範方式,對股東權益保障應屬已足,無須藉由絕對、自始、永久不成立或無效的方式,保護已可藉由該次股東會參與表達自己意見,並得於事後提起撤銷之訴的股東,即可藉由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來緩衝及調和,顧及股東會之召開成本(曾宛如,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及其與股東會決議效果之連動-兼評97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009年1月,頁191)。

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6年4月16日,原告公司前監察人王長霖辭職(本院卷第72頁),被告機關於106年7月14日依原告申請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6166400號函核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本院卷第68頁)。

2、106年8月14日,原告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本院卷第83頁)。

⑴106年8月25日,闕宗翰、李捷光、劉先皋對於同年8月14

日原告公司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提起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民事訴訟(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⑵107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633號

判決確認原告公司106年8月14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107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89號判決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為:於106年8月14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106年9月4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並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之上訴。原告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8年3月8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公司上訴而全案確定(詳原處分卷第7至23頁,以上三審民事判決,下簡稱民事確定判決)。主要理由略以:原告之董事共5人均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系爭臨時董事會自主席(本件原告代表人湯永郎)宣布開會至宣布散會、闕君等3人分別表達「我們不同意」、「我們不同意散會」、「抗議」、「我們繼續開會」止,共計54秒,自司儀開始朗讀案由至主席宣布散會則僅進行33秒,其間並未就董事會議案為任何討論,更未留供討論及發言表達意見之反應時間,闕君等3人在會議中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不生效力等情。

3、106年9月4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五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本院卷第75、76頁);同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湯永郎為董事長(本院卷第77、78頁)。

⑴原告公司向被告機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登記,初時並未附具106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嗣經被告機關於106年10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29410號函請原告說明106年9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於何時召集?如由董事會召集,請檢附召集該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召集通知書等文件供核(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始於同年10月23日回函並檢附同年8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79、180頁)。

⑵106年10月25日,被告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29420號

函(即前處分),就原告前揭申請事項,准予登記(即核准原告臨時股東會等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詳本院卷第151頁)。

4、107年5月15日,原告董事會決議設立彰雲分公司(本院卷第121、122頁)。107年11月9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107年11月9日函),就原告前揭設立原告彰雲分公司申請准予設立登記(本院卷第119、120頁)。

5、108年3月27日,闕宗翰、李捷光、劉先皋以申請書,檢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申請撤銷被告機關106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2942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原處分卷第5、6頁)。

⑴108年4月16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6年10月25日府產業

商字第1065852942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認後續相關登記即被告107年11月9日函(准予設立原告彰雲分公司登記),係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一併撤銷,回復至被告機關106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166400號函核准監察人解任時之狀態(詳原處分卷第3頁、第4頁)。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108年8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6、訴外人劉先皋、李張英柳、姜國穎嗣就原告公司106年9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提議散會案」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主張在前開股東臨時會時對召集程序違法提出異議等,且106年8月14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經法院判決無效在案等為由;嗣經109年3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9號判決該等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0頁),理由亦略以劉先皋等人,對原告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瑕疵事由己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三)經查,被告前曾發函命原告提出訟爭106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經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回函檢附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再經被告審查後始為前原處分之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處分以民事確定判決以訟爭106年8月14日董事會關於召開106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有瑕疵致選任董事、監察人無效等,依職權撤銷前處分等語,經核並未違法。同理,原處分以前處分既經撤銷,而一併以前處分即經撤銷則基於該「錯誤事實」基礎下,被告107年11月9日函(核准原告設立原告彰雲分公司)亦併予撤銷,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106年8月14日原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然此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屬於股東是否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問題,不當然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而直接導致股東會無效之效果云云。

⑴然查,如前述,本件被告為前處分時,確實命原告提出10

6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並加以審查,因此本件被告前處分作成時審查依據即包含106年8月14日原告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而本件原告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又如上述,因此被告執民事確定判決為由,認前處分審查基礎事實即(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變動(由合法變更為無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前原處分,核未違法。

⑵參照本院前揭法律見解(以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為基礎,

所召集之股東會,雖僅構成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逕認臨時股東會不存在或無效),本件民事上系爭臨時股東會及作成之相關決議,在法律上雖非(因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當然無效,而僅為得撤銷(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在被告對前處分行政審查過程,若已審查原告106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則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即為當然結果詳如上述,核與民事私法規定原告106年9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仍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始能由法院裁判撤銷之法律見解,核屬二件不同之事,即原告上開106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並不當然無效民事私法見解,本不影響本件被告原處分判斷。

⑶且查,本件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劉先皋、李張英柳、姜國穎

嗣就原告公司106年9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提議散會案」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主張在上開股東臨時會己對召集程序違法提出異議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809號判決應予撤銷在案,因此,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更難認有理由。

⑷末查,本件被告亦明確陳稱,若前揭106年9月4日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最終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被告依然受拘束(若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就會辦理回復登記,並依職權再撤銷本件原處分)等語明確。因此,本件亦不會因本件相關公司登記,影響原告法人格及權益,應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106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及撤銷以該錯誤事實(即經撤銷前處分)為基礎之被告107年11月9日函,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