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6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廣合祀代 表 人 張永金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 律師被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代 表 人 黃正彪(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錦宏
鄭香培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府行法字第1085511807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選任及規約之備查均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又於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103年9月11日芎鄉民字第1030003862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94-395、5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相同,被告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無礙於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於民國99年4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為神明會,經受通知補正惟未完成,為新竹縣政府以100年6月1日府民禮字第1000069911號函駁回在案。期間改於100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告100年12月1日補正後,被告以100年12月26日芎鄉民字第1000006184號公告(100年12月26日公告)徵求異議,經訴外人鄭伯虎提出異議,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駁回確定後,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以芎鄉民字第1030003862號函(下稱103年9月11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告提出管理人選任及規約備查,經被告以103年12月19日芎鄉民字第1030005354號函備查其管理人,並以同日芎鄉民字第1030005355號函備查其規約在案(下合稱103年12月19日函)。
(二)訴外人張朝相向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張朝相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訴外人張朝相遂於107年9月25日,檢附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請求被告受理補漏列為原告派下員之申請,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以107年11月7日芎鄉民字第1072002963號函(下稱107年11月7日函)及108年1月8日芎鄉民字第1082000051號函(下稱108年1月8日函)請原告提出廣合祀所祭祀祖先之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相片,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審認原告未具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以108年4月24日芎鄉民字第10843000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3年9月11日函及103年12月19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遭撤銷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過程,係經由眾多不同姓氏之61名設立人所組成,派下全員共計914名,經派下現員提出相關文件,由被告實質審查後才以103年9月11日函、103年12月19日函決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備查規約及管理人在案,應屬可採。自原告沿革可知,原告係新竹縣芎林鄉地區非同姓氏的庄民共同組成的祭祀團體,是一「合約字」的公業,形成習慣法。原告自大正6年取○○○鄉○○段777、778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開始即以「祭祀公業廣合祀」登記。原告雖曾於大正15年更名為神明會廣合祀,惟此更名係日本政府執政下之產物,況日文漢字字面上之意涵是否與現行法所指之神明會相同,現已無可考究,至光復時期土地申報書登記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廣合祀,乃係因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接軌之必要遂延續之記載。故原告旋於36年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總登記時回復「祭祀公業廣合祀」,迄今70年有餘。
(二)原告之性質屬祭祀公業:
1.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或會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或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兼具營利與公益性質,歷經百年與不同政治背景,無法毫無漏失地傳承,不宜逕以現行法律體系單純將其歸類或定義。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人自己之祖先,若有值得享祀之人,非同姓之派下員自可為供支付祭祀費用而設立獨立財產,此有沙轆社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竹塹社七姓公等2例為據。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臺灣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原告設立即認為當地絕嗣之旁系祖先為值得享祀之人,而以系爭土地設立獨立財產,以其租金收入支付每年祭祀費用。況祭祀公業之要素為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遍查祭祀公業條例,未有任何規範顯示祭祀公業以祠堂興建、祖先牌位豎立為必要。且原告派下員人數已由設立人61人,擴至派下現員914人,與神明會「會員人數恆定」之繼承習慣截然不同。
2.原告每年中元節參加廣福宮舉行中元祭典盂蘭盆法會,超渡無嗣孤魂,係以當地部落夭亡無嗣之親屬亡靈(即絕嗣袓先)為享祀人,並未拜祭任何特定神明,且中元節本身就有祭拜祖先之意涵,是原告確屬祭祀公業無疑。由被告所提之原告領調單即可證原告有參加中元祭典盂蘭盆法會,被告稱108年廣福宮中元普渡時現場未見有原告各派下員前往祭拜云云,容有誤會。
3.訴外人張朝相於107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補漏列所提資料,多次出現「神嘗」、「會份」字眼之「昭和九年之鳳連公嘗簿」中提及之九寧公,即現今之「祭祀公業張九寧」,亦為一祭祀公業;且中元祭帳冊之成員均使用祭祀公業專屬之「派下人」一詞,大正7年廣合祀祭典簿更周全記載原告之運作模式,可知原告之性質屬祭祀公業。另依被告所提「祭祀公業廣合祀繼承慣例」,可知原告派下繼承制度原為會份繼承兼指定繼承制,申報祭祀公業時,仍保留會份繼承制,僅修改早期之指定繼承制,派下現員914人中並有女子繼承等情,係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對於祭祀公業屬性並無影響。
4.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6號、第126號判決意旨,關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屬性,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即自36年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總登記迄今「祭祀公業廣合祀」之登記為準據,況原告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自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援引國立中央大學客家社會文化研究所研究生杜立偉碩士論文「清代芎林地區漢人社會的建構」,及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客家社會與文化學程碩士班研究生張民依碩士論文「空間移入及社會參與:一個客家二次移民之歷史」等2篇論文,該2篇論文蒐集資料階段,係處於原告性質定性之最敏感階段,是該研究成果僅能證明原告廣合祀其來有自,非憑空捏造,惟無法作為原告屬性之論據。
(三)訴外人鄭伯虎曾提起確認原告代表人與祭祀公業廣合祀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敗訴,訴外人鄭伯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訴外人張朝相向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新竹地院依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祭祀公業資格、派下員繼承制度與訴外人張朝相之繼承系統表等,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張朝相派下權存在並確定在案,雖該判決曾述及「神明會廣合祀」,乃僅係忠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紀錄原文,並非對原告屬性之判斷。故此二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均未就原告為祭祀公業之屬性提出任何質疑。況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公告30日之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
(四)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1.原告於99年4月20日進行神明會申報係以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為據,嗣後考量時代文化背景之差異,並認原告之性質應屬祭祀公業,遂於100年12月1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因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22日以府民禮字第0990181569號函認定當初據以申報神明會之資料並非原始規約,原始規約既不存在,原告申報祭祀公業時,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訂定規約備查。是原告99年申報神明會與100年申報祭祀公業時,分據相關規範與主管機關要求提出資料,兩次申報所附資料均提交被告,無從提出不實資料。
2.按申報祭祀公業之規約僅為備查事項,供被告事後監督,非申報祭祀公業必要檢附文件,故該備查非屬申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法務部102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200220480號函參照)。次按規約內容乃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被告以不干涉為原則,如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被告得通知改正(內政部70年8月16日台內民字第37067號函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規約應載明之所在地包含供奉祖先、辦理祭祀活動、辦理管理事務或其土地所在地等地點(內政部102年5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790號函參照),並非僅侷限於牌位之供奉所在地。
3.祭祀公業之規約既僅為備查事項,供被告有所知悉已足,原告實無杜撰必要;又原告之規約將主事務所所在地誤載為供奉所在地,被告縱認有所不妥,亦僅得通知原告改正。即便被告認103年9月11日函之核發違法,原告於申報時並未提出任何不實資料,則原告與其派下員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撤銷。
4.被告雖曾請原告提出在祭拜之資料,惟原告未曾表示有900多人集中於供奉所在地祭祀之情節,自無法提出。又原告於中元節祭拜屬文化傳承,並無祭祀祖先牌位與祭祀祖先活動照片相關資料,亦不會在中元節祭拜時拍照留存。
(五)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103年9月11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1.原告因應祭祀公業條例規範而進行派下員確認、申報、公告、再公告、訴訟,原告已花費甚鉅,包含行文往返行政機關之郵資等規費、委任顧問公司代為申報之費用、公告費用、訴訟費用等,惟臺灣光復之後,原告僅有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租金收入,縱認原告應為神明會,在被告撤銷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後,原告完全已無財力重新進行神明會之申報。況自36年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總登記起迄今,原告素以「祭祀公業廣合祀」登記有年,倘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後,原告更名為何?更名程序繁瑣亦恐將浪費國家資源,徒增行政機關困擾,影響公益甚鉅。
2.若被告撤銷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原告數以百計之派下員與佃農,將必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或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之使命,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礎,申請暫緩代為標售,並將造成系爭土地產權不清,與祭祀公業條例「健全土地地籍營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
3.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與更正派下全員之先行公告,張貼於被告芎林鄉公所、下山村、廣福宮公告欄與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等地,及刊登於四大報社,並公開於新竹縣政府與被告網站,且持續相當之期間,已使大眾周知。原告祭祀公業之性質並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然原處分所為撤銷卻僅憑一紙公文,造成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與行政作業之不信任,影響公益。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縱令撤銷有理,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包含但不限原告因信賴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原告幾百位派下員依法訂定規約與選任管理人,並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土地出售相關事宜,更與幾百位派下員溝通、蒐集系爭土地處分同意書,又進行派下員補漏列公告,又有管理人或派下權相關訴訟等支出費用之財產上損失約新臺幣1,500萬元。
(七)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1.按認定事實之瑕疵,若該事實之認定,只要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足以為正確之認定,則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自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而應自客觀上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較能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亦含有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並非純為法律適用之瑕疵,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與撤銷係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告均係審酌原告是否具備祭祀公業之要件,係有關事實之認定,是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如有瑕疵,係屬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是縱認本件被告有撤銷權,除斥期間應以被告客觀上知悉原告屬性之時點起算。
2.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新竹縣○○鄉○○街OOO號(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所在地新竹縣○○鄉○○街OO號僅有260公尺之距離,原告每年參加之中元祭典盂蘭盆法會廣福宮所在地與被告亦僅有350公尺之距離,縱認本件存在撤銷事由,被告當時僅需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可確實調查認定,並無任何難以查證之情事。
3.退步言,新竹縣政府已於104年1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1040014291號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原告究為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竹東地政事務所旋於104年2月6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0872號函(下稱104年2月6日函)通知被告,是被告至遲於104年2月6日即應命原告提出佐證,甚或親自勘查。
4.是縱認本件被告具有撤銷權,被告客觀上於103年9月11日或104年2月6日即應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被告遲於108年4月24日方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撤銷權法定除斥期間,自屬違法。
5.原告已於99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相似資料申報神明會,且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前往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張貼公告,現場勘查,於103年9月11日完成形式審查,更於104年2月13日完成實質審查,卻遲於108年4月24日行使撤銷權,逾越除斥期間,被告稱訴外人張朝相於107年9月25日申請補漏列,始因其所附資料發現原告性質並非祭祀公業云云,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八)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103年9月11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自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章等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並有獨立財產存在,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成員稱為派下,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而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等具有同一信仰之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組成,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應檢附原始規約,否則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應依職權實質審查原告之性質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1.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予以審究,然若申報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有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是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審認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若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者,即不符合申報要件,被告不應予以備查及核發派下全員等相關證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1號、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2.故原告究應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被告應就原告所檢附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等相關文件判定,如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係神明會組織者,則應補正資料或改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9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132號函釋參照)。倘依原告主張非屬神明會性質,即得視為祭祀公業而申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實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所違背,主管機關查明有性質非屬祭祀公業,即應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即屬違法,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闡明在案。
(三)原告之性質確屬神明會: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設立開始即非以祭祀公業廣合祀登錄,並無習慣法地位。系爭土地於大正6年土地登記簿所載甲區業主權為公業廣合祀,大正15年以錯誤發現為由,更正為神明會廣合祀,仍非為祭祀公業,縱為臺灣民事習慣延續至今,亦非習慣法,僅具有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系爭民事判決理由載明原告為神明會,原告在審理時未爭執其每年中元節於廣福宮舉行中元祭典盂蘭盆法會,訴外人張朝相在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述原告是祭拜神明,並未有放置祖先牌位,亦無祭拜其他祖先,是由多姓氏居民出錢去買的等語,並提出每年祭祀費用支出帳冊資料,此節亦有訴外人張朝相107年9月25日申請補漏列資料所附分家書及嘗簿可稽。
3.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辦理申報時,其沿革及規約為法定應檢附及記載之事項。檢視原告申報資料,其沿革及規約分別記載,其共同定期合併祭祀各自祖先,供奉所在地設於系爭建物。惟依其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係由不同姓氏之61名設立人組成,並無享祀人可供祭拜,且設立人各自之派下員共同定期前往系爭建物祭祀各自祖先,與臺灣民俗習慣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建物為一傳統自用住宅,面積約20坪大小,現尚有住戶居住,卻未見有任何祖先牌位、供桌等祭祀器物,則各派下員該如何祭祀?況各派下員定期將各自祖先牌位移駕至他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合併祭拜,嚴重違反漢人社會袓先牌位遷移禁忌,更難認有允許將自宅讓不同姓氏之他人祖先牌位入內祭拜之情形。是原告實無祭祀之事實與可能,且非由同一姓氏之設立人所設立,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原告之規約內容實為應申報法定應記載事項需要臨時所拼湊而成。
4.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名義人均記載神明會廣合祀。另原告購買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股東戶名亦稱為神明會廣合祀,將該公司增資新股購買通知書送達於原告管理人張永金時,經詢問亦稱原告確有以神明會廣合祀之名義購買股票,並於增資新股通知書上確認並署押,且前開通知書投遞地址記載為系爭建物,同為廣合祀前管理人張台蘭之住所,可證前管理人亦以神明會廣和祀為權利主體名義開戶購買股票。再參國立中央大學客家社會文化研究所研究生杜立偉碩士論文「清代芎林地區漢人社會的建構」第162至170頁,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客家社會與文化學程碩士班研究生張民依碩士論文「空間移入及社會參與:一個客家二次移民之歷史」第84頁,分別針對原告調查所述祭祀、會員、會份、繼承慣例等情形符合神明會組織之性質,該等論文所引用參考資料均已註明來源出處及提供者姓名,且有相關祭典簿記錄可佐,益可證明原告應屬神明會組織為真。
5.原告設立人為61人並未擴張至914人,係原告為符合祭祀公業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刻意列入,依訴外人張朝相所提供配當金帳冊所載,仍為61人84會份,且原告之作為並不公開透明,訴外人張朝相既為合法派下員,理應儘早申報補列入派下員,然而原告全體管理委員與張朝相於協調會卻簽定保密協議,令人啟疑的是不得將該協議公開,其是否基於何種目的並不得而知,但訴外人張朝相一再聲明伊要加入的是神明會廣合祀,是原告如此管理方式,其他會員或派下員亦恐不知情,而非無人提出異議,或早已知情廣合祀係為神明會而不便提出異議。
6.另原告管理人張永金及其他會員等39人前亦認定原告之性質係屬神明會,於99年間提出申報,經新竹縣政府以100年6月1日府民禮字第1000069911號函駁回在案,依原告申報之推舉書、沿革、繼承慣例等文書資料,就設立人、運作方式及如何祭祀之說明,已自承為神明會,尤以繼承系統表為單一繼承制,完全符合神明會推派長子或家族1人代表繼承會份,且有推派後代子孫1名參與祀務之繼承慣例,是原告符合神明會性質,並與神明會會份歸於1人繼承與會員人數恆定之慣例相合。又依訴外人張朝相107年9月25日申請補漏列資料所附分家書第2頁有關其先祖張鳳蓮所留各會,其中包含有觀音會4份、五穀會2份、廣合祀2份、帶公嘗會3份等由各該經理人經理之記載,亦係採用神明會之經理人制管理。
7.被告於108年間廣福宮中元普渡時前往查訪,未見有廣合祀各派下員前來祭拜,甚至廣合祀各管理委員亦未在場,整個普渡過程亦如前揭杜立偉之碩士論文有關廣福宮中元普渡是為祭拜好兄弟之描述相符,原告主張所祭拜之好兄弟即是本地部落夭亡無嗣之親屬,亦即絕嗣祖先云云,恐將顛覆本地居民傳統認知在登篙下祭祀祖先之習慣。又依臺灣習慣,縱有夭亡無嗣,家屬仍會供奉家族廳(祠)堂祭拜,或放置宮廟,或有不知名之無主骨骸亦會放置於附近有應公廟接受附近居民供奉,從未聽聞有為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財產組成特別設立之獨立財產之習俗。至原告雖舉祭祀公業沙轆遷善南北社及祭祀公業竹塹社七姓公等2例為據,惟該2例為平埔族例外模仿漢人社會習俗,依漢人社會祭祀祖先長久以來之慣行,營建祭祖祠堂,亦設有牌位祭拜歷代祖先。
8.倘原告主張其性質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自應提出設立時由捐資人連署之合約字,以知悉設立當時出資之設立人為何人、設立宗旨、運作方式,並舉證祭祀夭亡之人為何人,及就違反前開習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9.至鳳連公嘗簿有關九寧公之記載,依前揭張民依之碩士論文第72頁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九寧公只是將不同祖籍來源之26人組織成一個擬宗族性質組織,俾以對抗侵擾,會內成員稱為阿公會,係投資性質組織,亦難認為係祭祀公業。且縱中元祭典帳冊使用派下人一詞,亦不能逕認屬祭祀公業,蓋地方習慣將往生者之繼承子孫稱為派下人或派下子孫,常見於族譜、納骨塔,土墳墓碑上等。
(四)原告雖以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及系爭民事判決均未對原告屬祭祀公業之性質為任何質疑為由。惟系爭民事判決縱認訴外人張朝相為廣合祀派下員,然並未肯認廣合祀為祭祀公業。且該等判決非在確認原告屬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故不對本件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乙節產生既判力。
(五)對於規約之備查僅為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原告規約內容乃派下員間私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如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即應予以尊重及備查,並無通知改正或備查始生效力之問題。惟訴外人張朝相既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性質,被告自得據原告之沿革、規約等文件判斷原告之性質以事後監督,原告規約既已載明供奉地在系爭建物,沿革亦稱原告共同合併祭祀各自祖先,被告自得查證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從而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項,雖不具有確定民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而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然仍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被告自應綜合審認,始足資為核發或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憑藉基礎。
(六)本件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依法務部104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07120號函示意旨,縱行政機關未盡調查能事,只要行為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7年11月7日函、108年1月8日函請原告出具其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據提出證明。且原告又未提供設立時之合約等文件,足徵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檢附沿革有關原告係依合約組成之不同姓氏、有定期祭祀祖先等節,顯非事實,又未見廣福宮中元普渡時有派下員在祭祀,可見原告所附資料大多不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為求登載正確性,以原處分撤銷103年9月11日函,確保依法行政,並未危害公益,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私益,並無違誤。
2.原告於99年4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為神明會,尚未完成補正程序,旋即又於100年5月30日向被告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投機行為。又被告108年8月28日轉送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通知書予原告時,除該通知書收件人記載為神明會廣合祀外,原告代表人亦誠實說明廣合祀並無祭祀祖先等語,可證原告申報時提供不正確不確實資料。
(七)本件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本件原告派下全員證明之核發係採書面形式審查為原則,並不作實體審查,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2月6日函通知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非屬祭祀公業,而光復初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名為神明會廣合祀,仍不能推論原告之性質即為神明會,此節均不足證明被告即得確知得撤銷原因之存在。
2.乃至訴外人張朝相於107年9月25日檢具證據資料向被告申請補漏列原告之派下員時,被告始確知原告之性質難認係屬祭祀公業而似屬神明會之事實,而有撤銷原因,被告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除斥期間2年之限制。
至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且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比附援引。另有關申報資料公告乙節,被告將應公告資料交予申報人自行張貼並告知刊登報紙,被告毋需至原告事務所張貼公告,被告並未協助至原告管理人處張貼公告,原告認知恐有誤會。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4月22日申報神明會資料、被告99年4月22日芎鄉民字第0990003355號函、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民禮字第0990181569號函、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1日府民禮字第1000069911號函、原告100年5月30日申請書、原告100年12月1日補正申請書、被告100年12月26日公告、原告103年8月27日申請資料,被告103年9月11日函、被告103年12月19日函、訴外人張朝相107年9月25日申請資料,被告107年11月7日函、被告108年1月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36頁、原處分卷二、本院卷第19-31、263-325、355、371、383-385、423-435、474-47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究為祭祀公業抑或神明會?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是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除為延續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及宗族傳統外,並在健全祭祀公業土地之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是故,祭祀公業之設立與存續,雖然涉及設立人為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本於其私有財產之處分權利,行使結社自由與私法契約自由成立之團體,受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2條對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保障與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參照)。同法第3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
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是祭祀公業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審查程序,同法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對公告事項表示異議,並於異議人與申報人間仍有爭議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
2.上述多源自前清或日據時期,為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捐助私有財產成立之團體,歸屬於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其民事法上物權法律關係,與同樣為祭祀目的捐助財產成立之神明會或寺廟、宗教團體等,有所不同。在依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進行不動產權利清理以前,登記在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依據臺灣民事習慣(習慣在民事法律關係具法源地位,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性質上屬設立人與派下員之特殊家產,雖其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民事法律關係上實為有繼承權之派下員本於派下權而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6號、91年度判字第2191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神明會或寺廟、宗教團體之成立,與臺灣先民社會祭奉祖先傳統無涉,其等名下由信徒或其他人捐贈財產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藉由派下權身分界定其物權法律關係。此外:「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主要有如次之差異:(1)神明會設立之目的,在崇奉神明,屬宗教團體,為祈求平安、避免災難或感謝神恩;而祭祀公業之目的,則在祭祀所由生之祖先,在祠堂或祖厝舉行之,縱有例外非祭祀自己祖先,惟仍有值得祭祀之享祀人。(2)神明會之會員,稱為會腳等,不限同姓、同宗,一般基於同一信仰者即可;至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則須同一祖先之子孫。(3)神明會,多取於動產,雖不乏有不動產者,但並非以有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反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必以有獨立之財產,為其成立之要件。(4)神明會之會員,可退會,亦可經申請加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主要以派下之死亡為準,並無加入或退出之情形。
(5)神明會之會員,對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會份);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可轉讓第三人,繼承則大多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祭祀公業之財產,雖有股份,但無派下子孫之應有部分,收益如有分配,按房均分,且房份轉讓之承受以同一派下子孫為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654、657、663、701、710、717-719、
733、753-755、759、783-784、803頁)。
3.又祭祀公業行使財產處分權、契約自由與結社自由,因而將財產處分登記在以祭祀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名下,固然是私法行為,有其依私法自治安排形成之民事法律秩序,但祭祀公業條例第2章至第5章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法人登記、法人監督、土地清理等相關規定,以及與該條例同日(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章、第6章等關於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清理、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清理等相關規定,亦有將此等依私法行為成立民事物權法律效果各自不同之團體予以分類,引導納入不同行政程序管制,以進行土地地籍清理之立法目的。因此,以祭祀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究竟是屬於符合首揭祭祀公業條例定義之祭祀公業,抑或屬神明會或寺廟、其他宗教團體,不僅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區別之意義,對於如何適用行政程序進行財產清理程序,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也有重要之區辨意義。對於登記在以祭祀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名下之財產,究竟應適用何等行政程序將團體納入管制或進行財產之清理程序,當屬主導行政程序應依法行政之管轄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予以查明之事項,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而前述申報、公告、異議之行政程序,以及在申報人、異議人間發生爭議時可能衍生之民事司法程序,目的均在釐清祭祀公業實質歸由派下員所有之財產法律關係,進而使此等祭祀公業財產依同條例第5章第49條以下規定而為適當之清理,以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尤其經公所按條例規定審查受理申報並為公告後,倘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則祭祀公業所登記財產在民事物權上之法律關係,以及可能依法進行財產清理之變動,即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定,與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名下財產法律關係之界定與清理程序,迥然不同,對相關利害關係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且此等行政程序應如何正確踐行,乃主導行政程序之管轄行政機關的權責,尚非民事法院得逕代為決定。因此,公所受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所提之申報案件,究竟應否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開始進行公告、接受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相關程序,即應先調查辨明財產登記名義人之非法人團體,是否確為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或寺廟等其他團體。簡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申報文件之書面審查,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屬祭祀公業為前提。
(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屬祭祀公業,被告以103年9月11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屬違法:
1.難認原告具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原告並無享祀人,係由眾多不同姓氏之61人設立,且訴外人張朝相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其祖父張阿泉曾與張阿財、張添喜、張阿安、張阿發於大正4年7月28日立有憑書記載:「再批明但上五房承祖父張鳳連遺有觀音會4份,係劉家水經理,每年2月19日以應祭祀;又五穀會2份,係邱秀海經理,每年4月26日以為祭祀;又廣合祀2份,係林勝外數人經理,每年7月17日以應中元祭祀;又帶公嘗會3份,係張開榜經理,每年11月初2日以應祭典。但此字內所有會嘗仍係5房子孫應得,他房不得混爭立批再照」,張朝相並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廣合祀係拜神明,父親告訴伊會份1萬元是作為廟的拜拜用,會份61份其中2份是我們的,由我跟堂兄弟張永金平分,廣合祀沒有拜祖先,應該叫神明會,只是跟會的一個單位等語(原處分卷一第34頁原告提出之系統表、系爭民事卷一第4-5、39-42、294-296頁),足徵原告係祭拜神明而非祖先,各會員會份有差異,一會員並參加多神明會而有不同股份,實無宗族祭祀祖先之性質。復原告於規約表明供奉所在地之系爭建物為一傳統自用住宅,現尚有人居住,有規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1張為證(原處分卷一第33-36頁),且被告陳明未見有任何祖先牌位、供桌等祭祀器物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無以祠堂或祖厝祭祀祖先之事實。又原告前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神明會,於所提申報文件中,推舉書敘明原始會員有60名84會份,沿革中說明廣合祀倡議中元之舉,以超渡無祀孤魂,祈求地方平安而設,全體會員並簽訂祭典簿,規定每一會員死亡時,由後代子孫每一代派一名參與祀務,繼承為會員,其中部分會員認捐2會份以上,而系統表亦為單一繼承制(本院卷第263-325頁),完全符合神明會設立之目的及推派長子或家族1人代表繼承之習慣。參諸原告亦以神明會廣合祀之名義購買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再佐以,國立中央大學客家社會文化研究所研究生杜立偉碩士論文「清代芎林地區漢人社會的建構」,研究成果認廣合祀屬慶讚中元之神明會團體,內撰述其向原告管理委員蒐集到有數本祭祀之祭典簿,祭典簿內載明創設由來、會員與會份,以及其會份轉讓異動情形,而其祭典簿之序為:「……繫彼太極既分陰陽,以呈金精氣為物,游魂為變,有時合神而言鬼,亦有時尊鬼以贊神……我九芎林墾闢五十餘載,於咸豐乙卯年初,倡中元之舉,以薦游魂,而祈免厲,陸續津斂祀典以垂久遠在善哉美舉……爰集閭里各津出穀壹石,每石即為一份祀底,集腋成裘,以為中元祀典,隨將穀石分交殷實放息……將穀出售置產收租,俾祀典永久薦食常新……。」廣合祀於大正年後,將眾股勻做三班,每班各有28股,置有田產,每年有130石租穀收益,每班可領42石,三個班則有126石,由本班管理人向得現佃人收租納課,常以為祭典之用,其餘4石,係做為每年眾管理人會算賬目之用,符合前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廣合祀登載管理人多達13人之情形,原告廣合祀每年於廣福宮中元祭典中固定領調「義民首」、「正主普」、「粽棧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3-54頁),核與廣福宮歷年領調單所載領調項相符(原處分卷一第55頁),合於原告廣合祀中元普渡祭典領調祭祀之情,亦與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客家社會與文化學程研究所研究生張民依(係原告會員之後代)之「空間移入及社會參與:一個客家二次移民之歷史」碩士論文載述:廣福宮舉辦的中元慶典成了民間信仰,廣合祀係一嘗會之社會互助體,有些則依會內規條會份就其子孫一人繼承進行會份相續,也就是說會員的股份僅能由其子孫中一人繼承等情(原處分卷一第56-69頁)相符,該等論文所引用參考資料均已註明來源出處及提供者姓名,且參考相關祭典簿、會份資料,其等研究成果應值參考。綜上各情,依前揭說明,原告顯具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
2.雖原告主張其係祭祀無嗣人之死者,每年中元祭典盂蘭盆法會,即以當地部落夭亡無嗣之親屬亡靈為享祀人乙節。然查,經被告陳明於108年中元普渡時,在原告主張舉行中元祭典之廣福宮前發現原告以設壇豎登篙昭告好兄弟前往享用供品等情,並提出照片1張為據。惟豎登篙是道教習俗,祭祀亡魂好兄弟,核與祭祀宗族親屬亡靈不同,難認原告有享祀人。再依上述,不論係依原告創立之初之祭典簿或創始會員於大正4年7月28日所立書憑,均足證原告設立目的係尊鬼以贊神,以倡中元之舉薦游魂,而祈免厲,且會員係為每年7月17日中元祭祀目的而加入。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在規約所示供奉所在地之系爭建物祭拜之資料,並無祭祀祖先牌位與祭祀祖先活動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為「合約字」之公業云云,惟如為合約字的公業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原告卻自承無法提出其主張之相關合約字及原始規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而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大正6年登記為祭祀公業廣合祀,於光復後,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廣合祀70餘年乙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登載業主為「公業廣合祀」,並非「祭祀公業廣合祀」,於大正15年6月3日辦理公業種別更正為神明會廣合祀,其更正理由為「錯誤發現」(原處分卷一第40頁),實符合日本民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始施行於臺灣,於日本民法施行前,對於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等團體,未加區別,神明會亦屬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規定之「公業」範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1-693頁)之法治現況。況於光復初期,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廣合祀(原處分卷一第41頁)。準此,原告主張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為據,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前者是關於訴外人鄭伯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永金對於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後者為訴外人張朝相向原告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該等判決並未就原告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為認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關於原告以祭祀公業廣合祀申報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直至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不能認原告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被告在審查時,本應盡職權調查義務,否准原告關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但被告卻在原告為祭祀公業事實仍不明確之前提下,即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處分,該處分自有違法。原告雖主張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處分前有經公告而無人提出異議乙節,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公告程序,要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而訂定,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此徵求異議之公告僅屬申報程序之一環,乃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實體決定前之先行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對外發生准、駁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雖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然由該條立法理由:「經申報且無爭議之祭祀公業,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俾利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及運作。」可知,此核發派下證明書規定之適用,應在祭祀公業之申報無爭議情形下始可為之;若公所於公告後至核發派下證明書前,就申報人所提文件及其釋明等項,依同條例第10條之書面審查,已獲無從認定申報之不動產標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結論,縱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仍應駁回申報及核發派下證明書之申請,始符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處分前縱有經公告及異議等程序,僅係被告作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處分前之先行程序,並無對外發生效力,無從影響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處分係屬違法處分。
(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派下全員證明處分,並無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2.經查,承前述,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處分係屬違法。而本件原告於申報時提出之資料,其中規約第2條記載:「本公業為紀念各自祖先,祭祀歷代祖先……繼續宗祠為目的。」第3條載有:本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系爭建物等語,又沿革記載:「……合併祭祀各自祖先……是一合約字的公業……定期祭祀設立者之祖先……」(原處分卷一第32、33頁、原處分卷二第30-38頁)。惟依前述,原告於99年4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為神明會,尚未完成補正程序,旋即又於100年5月30日向被告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且原告並無祭祀祖先儀式,無享祀之人,系爭建物並非在祠堂或祖厝供奉祖先之用,復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7年11月7日函、108年1月8日函請原告提出祭祀祖先牌位及祭祀祖先活動照片等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4-29頁),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明,為其所不否認,且至今仍無法提出合約字公業文件及原始規約等情,足認原告申報時就該等有關祭祀公業性質與事實之重要事項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屬不正確,卻未經原告就此等重要事項提出完全之陳述說明,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便基於原告該等顯有疑義之資料而為前派下證明處分之核發,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情形並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前派下證明處分之核發既有違法,即使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被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況依首揭說明,對於登記在以祭祀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名下之財產,究竟應適用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等行政程序將團體納入管制或進行財產之清理程序,以健全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復對相關利害關係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權利義務亦影響甚鉅,此等依法行政之公益自大於原告主張之申報及所涉訴訟費用等信賴利益。
3.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查被告前因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2月6日函通知時,僅表示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系爭土地權利人為神明會廣合祀,惟亦表明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總登記為祭祀公業廣合祀等語(原處分卷一第38頁),均不足證明被告即得以確知得撤銷原因之存在。嗣訴外人張朝相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於該院107年5月30日庭訊中,被告到庭始得知張朝相提及原告係拜神明而非祖先等情,已如上述,後經張朝相於107年9月25日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補漏列原告之派下員時,再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其祖先於大正4年7月28日所立上開書憑,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並記載上開大正4年7月28日所立書憑之內容,至此,被告方知原告係祭拜神明而非祖先,各會員會份有差異,一會員並參加多神明會而有不同股份,實無宗族祭祀祖先之性質等情,佐以,被告於接獲張朝相之申請後,曾以107年11月7日函、108年1月8日函請原告提出祭祀祖先牌位及祭祀祖先活動照片等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接獲張朝相之申請時,始確知原告之性質難認係屬祭祀公業而顯屬神明會之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核發派下員證明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除斥期間2年之限制。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