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明輝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越南籍陳氏清紅(TRAN THI THANH HONG)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8年4月18日原告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陳氏清紅則於同日向該辦事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目的:依<探>親)。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渠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5月9日以胡志字第10812817050號函(下稱拒簽處分)駁回陳氏清紅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陳氏清紅簽證申請為拒簽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及陳氏清紅不服,均於同年月24日(被告收文日)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同時提起訴願,先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5月31日胡志字第1081281998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嗣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以108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80092576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提出補正訴願書,並仍對文件證明申請遭駁回(不受理)表示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陳氏清紅經介紹人介紹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進而產生情愛,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面談時原告回答介紹人沒有收取仲介費,係因介紹人非仲介,且介紹人未要求任何費用,聘金也是原告主動給予,而非女方要求。至於雙方就越南代辦人如何收取費用、何地收取之陳述不一,係因語言不同、認知有所差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4月18日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案,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就異議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原告與陳氏清紅於108年4月19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支付代辦費情形、介紹人來越機票支付、聘金討論、原告首次前往介紹人越南家、107年10月9日原告第2次見陳氏清紅情形以及原告曾否詢問陳氏清紅有無小孩等情形陳述不一。又雙方於107年10月7日首次見面,即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過程倉促,有違常情。復據原告提具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所示,其於107年6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間帳戶餘額未曾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提出之餘額證明書,截至108年4月9日為35萬元,其資力及資金來源亦滋有疑義。被告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陳氏清紅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5條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陳氏清紅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氏清紅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陳氏清紅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陳氏清紅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陳氏清紅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氏清紅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4月1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陳氏清紅108年4月18日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至3頁)、拒簽處分(原處分卷第109至11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6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21頁)、行政院108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80092576號函(可閱訴願卷第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是否已依法提起訴願?㈡原處分作成不受理原告之文件驗證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係於108年5月24日同時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異議(見原處分卷第117至118頁之異議書),並於同日提起訴願(見可閱訴願卷第9至11頁之訴願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異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係於108年6月11日收受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22-1至122-2頁)。嗣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認原告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以108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80092576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可閱訴願卷第56頁),原告於108年8月2日提出補正訴願書(可閱訴願卷第49至51頁),經核該補正訴願書之內容,仍有對文件證明申請遭駁回(不受理)表示不服之意,應認原告於異議決定作出後,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且訴願機關業經受理後決定駁回,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不可閱訴願卷第4頁之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旋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自應認原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就異議決定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㈢考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嗣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準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亦即毋須驗證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以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有違國家利益或損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並非不得藉由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程序時所知悉之事實,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簽證來臺,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則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而倘已駁回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致使國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外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難謂於法無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與陳氏清紅有結婚真意,因為結婚過程皆由介
紹人負責,其不清楚細節,導致面談時陳述不一致云云。惟查: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係依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8年4月19日對原告與陳氏清紅實施面談結果,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之基礎,而認為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致:㈠支付代辦費情形:雙方均稱由介紹人介紹代辦人,費用美金600元,支付1萬8,000元,原告稱第1次赴越時在旅館支付;陳氏清紅稱男方第2次赴越時在旅館房間支付。㈡介紹人來越機票支付情形:雙方均稱介紹人來越3次,原告稱機票均由原告支付,陳氏清紅知悉;陳氏清紅稱不知機票何人支付。㈢討論聘金情形:雙方均稱在陳氏清紅家討論聘金為4萬元,原告稱首次見面時,由陳氏清紅母親提出;陳氏清紅稱首次見面時未討論聘金,原告快回臺灣時,由原告提出。㈣首次前往介紹人越南家情形:原告稱其與介紹人從旅館出發,坐計程車去接陳氏清紅,一起去介紹人家;陳氏清紅稱其與原告、介紹人赴駐處辦理文件後,一起去介紹人家。㈤107年10月9日原告第2次見陳氏清紅情形:原告稱在旅館大廳,介紹人介紹代辦人,雙方共4人;陳氏清紅稱在旅館房間,加上介紹人共3人。㈥原告曾否詢問陳氏清紅有無小孩情形:原告稱有;陳氏清紅稱無,有經原告及陳氏清紅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衡酌上開事項係屬原告與陳氏清紅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結婚等互動過程,非僅生活細瑣事項,理應印象深刻,然渠等卻各為不同之陳述,係與常理不合。另參酌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問:你與陳氏清紅何時認識?認識多久決定結婚?)介紹人介紹我們認識,認識大概快兩、三個星期後決定結婚,大約是在3月底或4月初。」(本院卷第75頁之筆錄),惟其於出具交往經過書及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時,卻係聲稱:「交往時間:201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面談當日)」「(男、女雙方第一次見面的日期及地點?)2018.10.7在老婆家見面」等情(原處分卷第14頁、第16頁),原告對於與結婚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由此益徵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質疑原告與陳氏清紅間之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陳氏清紅於面談時係有前揭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係審核原告及陳氏清紅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陳氏清紅即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被告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已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拒簽處分以駁回陳氏清紅之簽證申請,則被告基於上開基礎事實,衡酌與原告及陳氏清紅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認難以判斷陳氏清紅來臺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已作成拒簽處分以否准陳氏清紅簽證申請之事實,若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致使國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外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簽證來臺,即顯與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因而作成原處分,認定本件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的事由存在(即指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亦即毋須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