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樑治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陳○○(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樑治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108年1月16日○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更正聲明為:「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8年1月16日○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附調查報告書及處理結果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0頁)。復於本院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並追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得兼任行政主管及校級委員、接受校外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迴避審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不得晉級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90 頁)。被告國立○○大學就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所屬○○○○系(下稱○○系)教授兼系主任,
於107年5月3日遭同系助理教授A女投訴其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A女執行職務時,在原告研究室內對A女稱「我上輩子跟妳情緣那麼深,我怎麼可能傷害妳呢?」等語(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被告人事室乃移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處理,該會主任委員旋依國立○○大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下稱○大性騷擾處理要點)規定,指定該會委員3人,於107年5月4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嗣於同月11日召開106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性平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小組成員被告性平會委員1名【女】、教育部性平案件調查專家學者人才庫2名【男、女各1名】)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訪談原告、A女及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後,於107年7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性平會旋於107年7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下學期第2次性平會議,決議本案成立,並提出懲處及處理建議:「⒈被申訴人(按:即原告,下同)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4年內不得兼任本校(按:即被告,下同)行政主管、2年內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被申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⒊被申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8年內,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經提交被告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決議:
「⒈基於尊重校長之任命權,建請校長4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B(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2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衡酌調查事實及性平會處理建議,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將性平會處理建議『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2年內不得晉級加薪』投票通過修正為『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須接受校外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
⒋A(按:即A女,下同)與B 於8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4 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迴避處理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嗣由被告以107年9月14日○大人字第107100589號函附調查報告書(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作成申復有理由,應予補正程序瑕疵之決定,並由被告107年11月2日○大人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檢附申復案評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教師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認被告性平會正在補正程序中,基於對案件評議之完整性,乃決議本案評議期限延長兩個月至108年4月8日,並通知原告。
㈡另被告性平會依申復決定意旨,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107學
年度上學期第1 次性平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補正程序瑕疵,將認定結果另作調查報告書,提送性平會評議。」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乃於107年12月3日開會決議函請原告就證人丙之證詞提出書面意見,經原告提出書面意見(107 年12月12日「回復書」)後,調查結果仍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並提出處理建議(下稱第2 次調查報告)。嗣被告性平會於108年1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2 次性平會議,決議本案成立,並提出懲處及處理建議:「⒈基於尊重校長對本校行政主管之任命權,建請校長4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10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兼任本校行政主管;2 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至108學年度下學期止),B不得擔任校級委員會委員。⒉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學年內不得晉級。⒊B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1 學年內,須接受校外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取得研習證明提交本校性平會備查。⒋A與B於8學年內(自107學年度上學期起至
114 學年度下學期止),雙方須迴避審議與對方相涉之各級教評、升等、研究與服務考核等案件。」經提交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召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 次教評會審議,作成與性平會懲處及處理建議內容相同之決議,並由被告以108年1月16日○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檢附補正後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並於同月17日簽收。㈢嗣被告申評會於108年1月28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次會議,認
本案業經性平會調查小組提出補正後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遞經被告性平會、教評會審議通過,乃決議原告原申訴與請求補救之標的已不存在,請書面通知原告確認申訴之標的內容等語。被告旋以108年1月31日○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補正,經原告提出108年2月1日「申訴書補充」,表明請求補救之標的依據存在等語,被告申評會乃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之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經被告以108年4月3日○大人字第108110022
8 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給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23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404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另就原告不服前處分、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部分,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均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程序事項:
⒈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救濟程序說明:
⑴按性工法第2條第2項及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
第432 號判決(下稱107判432判決)意旨,關於教育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僅其調查程序應適用性工法,及各學校依此訂定之處理規範;至學校依調查結果所為之不利措施,其救濟程序仍應循諸如教師法、訴願法等原教師權利救濟管道處理。
⑵續按本件適用之性工法本身並無所謂「申復」之規定,
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 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綜觀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所訂「申復」標的,僅限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而不及於嗣後雇主依此決議作成之具體懲處措施,是核與被告訂定之○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0點亦僅以性平會調查結果為申復標的一致。
⑶至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規定:「(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 項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顯見性平法前開規定所謂申復之對象,係指學校或主管機關最終之處理(懲處)結果,與本件所應適用之前開性工法及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有間,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⑷觀諸被告所引教育部96年1月24日台訓㈢字第096000923
7號函(下稱教育部96年1月24日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及教育部95年3 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下稱教育部95年3月22日函),均係教育主管機關就性平法第32條所為之釋示,被告據此認適用性工法之本件,應按前開各函意旨辦理,當屬誤會;是被告於原處分內,未區分調查結果及處理結果,一概為申復之教示,自屬違誤。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處理結果亦有申復之適用,惟此申復程序僅為任意救濟程序,依教育部102 年12月24日臺教學㈢字第1020165630號函知之「各級學校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處理流程說明」,訴願之前也未強制要提申復或申訴,被告於原處分內自應另就其他法定救濟途徑更為載明,則被告僅於原處分內告知申復一途,要難認其已為正確之救濟教示,亦屬當然。
⑸被告雖稱原告表明不對原處分救濟,故原處分已確定等
語。惟綜觀本件救濟過程,原告始終爭執本件調查結果及懲處措施之合法性,被告任意擷取原告數語曲解如前,實非可取。況被告雖稱原處分因原告表明不爭執而告確定等語,然遍觀教師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行政處分僅有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致發生所謂形式確定力而具不可爭訟性,並無如民事訴訟所謂捨棄或認諾(此尚為民事訴訟法所明文)即失權之規定,被告稱原處分因原告表明不爭執而確定,更嫌無據。又原告就第1 次調查報告提出申復後,經被告作成107年11月2日申復決定,因該決定書記載「申復人如不服本申復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語,原告始依該決定書教示提出申訴,是縱認原告此救濟行為有誤,亦難因此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同年1 月17日
、2月1日向被告表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且就教評會之處理結果,原處分所為之救濟教示顯屬錯誤,則縱認原告於108年4 月23日始補正訴願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本件仍應視為遵期提起訴願:
⑴綜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及○大性騷
擾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可知,僅於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學校所為「調查結果」不服時,始應上開要點提出申復,如學校已依調查結果作成懲處措施,該懲處措施之救濟程序,仍應分別適用教師法及相關行政爭訟法規,此亦與前引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所訂申復範圍相符,堪認教評會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處理結果,當無申復制度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始補正訴願標的,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等語,然依本件原處分附件之「國立○○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0000000 號補正後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其實係包含被告所為之「調查報告」與教評會依該調查報告建議所為之「處理結果」,則此「處理結果」之救濟,核無○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0點關於申復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救濟教示顯屬錯誤。揆諸前述,縱認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仍係於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所為,於法自無不符。
⑵況依訴願法第5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36
號裁定意旨,鑑於訴願人往往欠缺法律專業,而行政救濟途徑多元、複雜,故倘綜觀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業足認其有不服原處分理由或其法律效果者,允應認其已合法提起訴願,始合於前揭訴願法規範旨趣。原告雖以108年1月17日申請書表示「不針對○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第0000000號補正案)提出申復」等語,惟其係認該補正內容乃原調查報告之延續,則原告既已對原調查報告提出申復,又對該申復結果提出申訴,而由被告處理中,其尚無再行針對同一調查案提出申復之必要。縱認原告此等法律見解尚待商榷,然揆其真意,並非不欲對原處分所據之調查及處理結果表示不服甚明,此觀原告於108年2月1日回覆被告108年1月31日○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補充」,其亦重申「B根本沒有對A性騷擾」等語,更見原告108年1月17日申請書,確係不服原處分所據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之意思。乃被告摭拾片語置辯如前,顯非可採。
⒊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11條第2 項雖規定:「申訴人及
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惟此所謂「申復」程序,性騷擾處理實務上係認為屬「任意先行程序」,此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另學者亦認為前開申復程序與性平法本身於第32條明文規定之申復程序不同,如將此申復程序視為訴願先行程序,將抵觸授權明確性原則。故縱認原告就本件性騷擾調查結果未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先行申復,亦無礙其於後續行政爭訟程序併為爭執該調查結果之瑕疵,容先敘明。
㈡實體事項:
⒈本件原處分經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後,未經○
○○○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即逕由被告教評會決議通過,核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及被告教師聘約第9點等規定不符: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行為時
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雖僅就涉及教師權益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一節為抽象規定,惟如學校已於其組織規程設置各級教評會,並將涉及教師權益事項者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具體載明於教師聘約,自不容學校任意違反此等正當法律程序,而依被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教師年度晉薪事項亦屬該教評會審議權限範圍,則以不得晉薪作為懲處教師之措施,其程序保障自應更為周全,而應先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乃屬當然。被告辯稱本件無須經系教評會審議等語,容屬誤解。
⑵綜觀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教評會設
置辦法)第5 條:「本會審議左列事項:…。⒉教師學年度晉薪之審議。…。」第6 條:「本校教師有關第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事項,由系(所)提報後送本會審議。」以及○○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由系主任召集,並審議下列事項:…。㈡教師學年度晉薪之審議。」等規定,顯見教師薪資調整事項,攸關教師權益而應分別提送校教評會及系教評會審議始可通過。復稽諸被告發給之「國立○○大學(107)○大人字第016號聘書」,其所附聘約第9點亦明載:
「教師如有違反聘約規定情節重大者,或有言行失檢、違背法令之情事,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得依情節輕重作出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等申請、不得兼任行政主管及校外兼職兼課或其他適當之處置。」益見本件原處分既包含禁止晉級敘薪、兼任主管職等懲處內容,依法至少應經系教評會提送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乃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報告作成後,未先經系教評會審議,逕提交校教評會決議通過,顯與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於法核有未洽。
⑶被告雖辯稱本件性平會於108 年1月9日作成決議後,因
同為○○○○系教師之李○○及劉○○二師不得參與審議,致系教評會無法組成等語。惟如當時系教評會確有無法召開之情事,此既有利於被告,自應由其舉證說明李○○等二名教師不得參與審議之「具體情事」及「法規依據」,尚不容徒以其臆測之詞即泛稱如前。矧被告雖稱李○○等二人不應參與本件性騷擾案件之審議,然就議決原處分之懲處內容之校教評會,李○○、劉○○等二人均仍出席並參與該次校教評會決議,未見該二人迴避,與其所稱李○○等二人不得參與系教評會等語,顯有矛盾,核非事實。
⑷被告又辯稱因本件申訴人於訪談時曾提及劉○○、李○
○等二位老師,故為避免該二人報復,本件並不適合由該二人審議等語。惟被告迄今全未說明其所稱將導致劉○○等二位老師挾怨報復之言論為何,僅空泛陳稱如前,已非可採;矧如依被告前開答辯意旨,自應排除劉○○、李○○等二人任何接觸申訴人訪談紀錄之機會才是,然李○○除身兼審議本件之校性平會委員外,其與劉○○更為議決本件原處分內容之教評會成員,顯見該二人早有多次接觸訪談紀錄之機會,被告亦未要求該二人迴避本件相關審議程序,顯見被告辯稱該二人不適合審議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當係臨訟所置,諒非可採。⑸況縱認李○○等二人無法參與,惟依教育部107年11月
23日臺教高㈤字第1070204891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11月23日函)所示,專科以上學校為確保其教評會職權行使之公正、客觀,於「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經查,被告○○○○系為因應系所評鑑,其系教評會於104年10月14日決議聘請王○○、曹○○等二人為校外系教評委員,並致發聘書在案,上開二位校外委員亦曾參與審議原告升等案之○○○○系104學年度下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故○○○○系除上述李○○等校內教師外,至少尚有○○等校外系教評委員,且即便此等委員已卸任,○○○○系非不得再增聘校外系教評委員;如○○○○系教評會審議本件性騷擾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教評會仍得基於上級教評會權責予以糾正,如此既無損於聘約所訂教評會審議制度,更昭審議結果之公正性,而非逕自排除系教評會之參與。是被告逕以教評會取代系教評會,顯屬違法。⑹被告雖辯稱該函僅適用於教師資格審查等語,然揆諸該
函明載「邇來發生多件陳情案與救濟案,內容包括教評會教授級委員不足未達開會人數,或系上無教授可審查教授升等案,或學校系所停招資遣案因系教評會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無法召開等」等語,顯見該函所稱教師升等案僅係例示之謂;毋寧為使教評會審議程序得以公正進行,舉凡應踐行此程序之措施,均有該函意旨之適用,此觀被告○○系於104學年度為因應評鑑,即決議增聘王以仁、曾勝雄等二位校外系教評委員,亦見實際上增聘校外委員之機制,並非僅適用於教師資格審查案件。至被告雖稱本件為性騷擾事件不宜由校外委員審議等語,然此「家醜不外揚」之概念顯不足以作為剝奪教師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理由,且性平會委員依法本即有校外人士,如被告所辯可採,豈非由校外委員參與之調查報告亦屬違法?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⒉再按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
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各委員均須親自出席,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經查,本件108年1月15日所召開之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教評會僅討論原告之性平案件,則如委員中有必須迴避該審議案者,實無出席必要,以維護審議程序之公正性。另校教評會委員共計24人,該次教評會簽到單雖有校長陳○○等16人,惟扣除應迴避之唐○○、陳○○等二位委員,實際出席人數僅有14人,顯不足前揭辦法所訂24人之三分之二,是該次教評會組織當屬違法。故縱認本件無須另經系教評會審議,惟本件教評會既有前述組織之違法瑕疵,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難認適法。至被告雖援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辯稱本件教評會迴避委員仍得計入出席人數等語,惟該設置辦法乃係針對高中以下學校所設,核無適用於諸如被告等高中以上學校。況且,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前開規定所由,乃係因高中以下學校教師人數較少,如禁止應迴避之委員出席教評會,將導致高中以下學校教評會難以成會,故於規範上從寬設計。大學教師人數既顯多於高中以下學校,且依前揭教育部107年11月23日函釋及實務慣例,縱學校人數不足,仍有外聘委員之機制足敷因應,當無比附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之餘地,而應禁止應迴避之委員出席,俾杜絕其透過出席方式,實質上干預教評會審議程序,乃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符。
⒊縱認原告確有向A 女表示其二人間情緣甚深等語,然此不
當然構成性騷擾,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並未說明系爭行為究如何該當於性工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各項性騷擾要件,遽認該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其判斷顯欠缺必要之理由而屬恣意:
⑴性平會就性騷擾行為認定結果固有其難以取代性,惟其
判斷權限既來自於法規範授權,則其判斷必也於法規範授權範圍內始有判斷餘地可言;亦即如性平會之審酌因素已逾越法規範指示,其判斷結果即已抵觸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更有偷渡個別委員主觀價值在內之虞。準此,性平會於認定個案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審酌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性工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之三項構成要件:「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及「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並應將其涵攝理由載明於調查報告內,始可檢視其認定構成性騷擾之理由是否逾越法規範之指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亦認為縱屬享有判斷餘地之行政機關,其亦應將個案事實如何合致於法規範要件之判斷過程,詳敘於處分理由當中,以受司法機關必要之審查。
⑵是縱認原告確有如調查報告所述之系爭行為,惟此行為
究係如何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進而在此工作環境之下,導致A 女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到干預或影響?均未見調查報告說明系爭行為與性工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構成要件之關聯性,或其認定此等關聯性之基礎事證。
詳言之,例如調查報告雖於其理由最後一段,引述A 女友人「轉述」A情緒之轉變、擔心關係決裂、遭B處處刁難等情(原告否認),泛稱已造成前述敵意性等工作環境,惟姑且不論本件性平會就上開轉述各節並未查證,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要求,依性工法規定,亦需個案行為「造成」敵意性等工作環境始足當之,但調查報告僅任意羅列其他未經查證、更與該行為無關之情事,顯未就此等因果關係如何產生有所說明,即遽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其理由要難令原告折服。
⑶實則,遍觀本件調查報告所憑,無非係採據A 女及其對
友人之轉述,惟A 女本身即為申訴人,其友人又與其關係密切,則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此等關係原告名譽之重要事項,厥應再依職權調查A 女及其友人各節之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勾稽,並昭慎重,乃與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無違。況觀諸卷附A 女自行提出、與本件行為時點最接近之對話軟體記錄所示,A 女係表示原告係向其表示二人間有「前世淵源」,而非調查報告所述帶有男女關係暗示在內的「情緣」;且綜觀該對話上下文脈絡可知,原告當時所述「淵源」係本於其自身宗教信仰,並未帶有任何性暗示,A 女就此雖批評原告「超級迷信宗教」,但觀其對話亦難認有遭性冒犯之表現。另A 女雖稱其於104 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職後,原告以擔任新進教師之輔導老師為由,屢屢利用權勢製造獨處機會,然A女之輔導老師實為同系之唐○○教授,足見A女稱原告藉機獨處等語,並非實在。原告除於性平會107年5月28日訪談時釐清前情外,也再於107年6月5日檢附證據向性平會補充說明,乃本件性平會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棄置不論,逕依A女及其對友人片面陳詞認定如前,當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杵。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得兼任行政主管及校級委員、接
受校外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迴避審議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不得晉級部分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程序事項:
⒈本件被害人並非學生而係教師,其申訴於執行職務時遭受
同系教師即原告性騷擾,屬職場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騷擾防治三法中之性工法及相關法令,本件之救濟方式及其法令依據分述如下:
⑴勞動部依性工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性騷擾
申訴及懲戒準則,被告據此訂定○大性騷擾處理要點,俾供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依循,故被害人得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6條第1項及○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提出性騷擾申訴。再者,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7條第3項規定:「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亦規定「本要點之申訴案件本校委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為審議及調查。…。
」又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11條第2項、○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若不服申訴結果時,得提出申復,然○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0點第2項另規定:「當事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其救濟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此係參考性工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參考教育部96年1月24日函示:「『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申復」既亦為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特別規定之救濟程序,考量落實該準則之立法意旨,於校園職場性騷擾案件,亦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⑵原告辯稱依107判432判決意旨,關於申復程序僅適用在
性平會的調查結果,並稱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時就會先送給行為人,行為人對調查報告不服可提出申復,對教評會最後的懲處結果不服,則依教師法及訴願法之原教師權利加以救濟等語,實尚有誤解,茲分述如下:
①107判432判決認為公務機關所設「申訴處理委員會」
或「申調小組」之決議(即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即屬行政處分,並不需要再提交公務機關之類似考績委員會做成議處決議,即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換言之,該調查結果之決議已發生對外效力,如對該決議有異議者,即得提起申復,該調查報告書亦為撤銷訴訟審理對象之行政處分。惟本件係校園性工法事件,依被告所訂○大性騷擾處理要點,乃因應其當事人之特殊身份而於第10點第2項規定:「當事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其救濟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而依教育部「各級學校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處理流程說明」,其中對於適用性工法之「申訴、處理及救濟」,明確規範「調查結果(包括認定理由、懲戒或其他處理建議)提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考績委員會或相關成績考核會做成議處決議」,始得將該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而○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點關於教職員工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程序,其第㈧項規定:「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密件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評議結果之理由」,因此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僅係被告學校「內部行為」,尚需經教評會做成議處決議後始得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發生對外效力,始為行政處分,並無法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教評會之「懲處結果」割裂視之,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因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均非行政處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參照)。
②其次,教育部96年1 月24日函亦揭示:「對於與本(
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依本法第35條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亦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申請人及行為人如對第31條第3 項之處理(議處)之結果有不服者,方得依第32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身分別依性平法第34條各款提起救濟」以及「性平法及相關法規並未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對調查程序提起救濟之規定,爰若當事人就其程序有所不服,亦應併同於依性平法第32條提起申復及依第34條各款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為之」;而前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亦作相同規定,即學校要將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與教評會處理結果,一併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並無分別通知之規定。另教育部95年3 月22日函對於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致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時,學校相關處理作業,亦有明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
③原告雖稱被告所引前揭教育部函文,均係教育主管機
關就性平法第32條所為釋示,不適用於本件性工法之案件等語。惟查,本件雖係性工法案件,惟係屬於校園內教師與教師間之職場性騷擾事件,與一般工作場所不具教師身份之員工職場性騷擾事件有別,且其主管機關仍為教育部,而學校所設性平會雖受託處理性工法事件,惟性平會仍只是學校內部單位之本質,並不因所處理者為性平事件或性工事件即有所改變,故性平會所作之調查報告即使為性工事件,亦不具對外法律效力,而必須參照性平法第31條,將調查報告再送教評會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並參照第32條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以申復。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④因此,教育部「各級學校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
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處理流程說明」,以及○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點第㈧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而適用,而上開教育部函文於校園性工事件亦得參照。原告未考慮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教師時與一般受僱員工之申復標的有別,以及學校性平會之組織僅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之差異性,遽認僅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得為申復標的,實有誤會。
⑤又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之「性騷擾案件處理實務操
作手冊」第41、42頁指出,「申復」程序係屬內部救濟程序,其係外部救濟機制之「任意先行程序」,而得主張外部救濟機制之權利主體,僅限於被害人及雇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參照),並不及於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故所謂任意先行程序係針對被害人及雇主之外部救濟機制而論,至於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僅能依循內部救濟機制,因此,申復程序對於行為人即無所謂任意先行程序之概念,是於校園職場性騷擾案件,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
⒉有關本件原告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時之標的:
⑴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指
行為時之規定,下同),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所謂「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指對外發生效力之措施,致教師個人之法定教師權益產生取得、喪失、變更等效果。因此,如尚未發生對外效力之機關學校「內部行為」,如機關學校之內部簽呈、會議決議等,或是欠缺法律效果的「觀念通知」,如單純事實闡述、通知、說明理由等行政行為,均非屬措施範圍。
⑵本件原告雖表明係因不服「被告107年11月2日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0000000 號申復決定」,而依教師法第29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 條等規定,於107年11月6日提起教師申訴。惟依上開規定之教師申訴標的應為: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亦即學校對於教師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並非先程序之申復決定,準此,本件教師申訴之標的應為前處分(附被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0000000號案件調查及處理結果)。
⒊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訴願,已逾訴願期間: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欲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本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⑵原告針對前處分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認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正,被告性平會乃依申復決定決議請調查小組補正程序瑕疵,調查小組補正後作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並經教評會審議作成決議後,由被告發函檢送補正後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即原處分)並教示原告申復期限,惟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即已收受原處分,但原告於108年1月17日申請書表示「不針對上述○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第0000000號補正案)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8年1月31日○大人字第0000000000B函請原告確認(或補正)申訴之標的內容,原告仍維持針對107年11月2日申復決定申訴,顯見原告自始並無意對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故其遲至108年4月23日始對之提出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原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其既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請予以裁定駁回。
⑶原告稱被告之救濟程序教示錯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於收受原處分後1 年內提起訴願仍合法等語,惟查:
①如前所述,申復程序並非僅適用於性平會之調查結果
,原告顯有誤解,故被告於前處分所教示:對於本案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如有異議,依○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得於收到本文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復等語,並無違誤;更何況原告已對該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故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②被告於原處分所為之教示:對於本補正後調查及處理
結果如有異議,依○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得於收到本文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復等語,原告稱教育部函知之「各級學校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處理流程說明」,訴願前並未強制要提出申復或申訴,被告僅於原處分內告知申復一途,要難謂已為正確之救濟教示等語,惟查,被告於原處分內告知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有關職場性騷擾之內部救濟機制即申復,符合前揭處理流程之說明,並無錯誤,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被告並無此二種情形之一,本件自不適用該規定。又原告於有利於己時,則引前揭處理流程之說明,卻又對該說明中明示「調查結果提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考績委員會或相關成績考核會做成議處決議,始得將該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等語,有意加以忽略,實非一致。
③原告又稱原處分包含教評會之「處理結果」,但「處
理結果」無申復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教示顯屬錯誤等語,惟「處理結果」應與「調查報告」視為一整體,同有申復之適用,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如「處理結果」不適用申復程序,只適用教師申訴程序,則被告亦以108年1月31日函請原告確認(或補正)當時教師申訴程序之申訴標的內容,被告若有原告所稱之教示錯誤,亦已有所更正,因此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規定「處分機關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形。
④至原告所引訴願法第5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
字第1736號裁定內容,均係指訴願人需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但本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非但並未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甚至還表示不對原處分不服,而原處分與前處分並不具同一性,自不容原告以曾對該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即逕指為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
⑤另原告表示訴願人往往欠缺法律專業,原告於108年2
月1日回覆被告108年1 月31日函時已重申「原告根本沒有對A性騷擾」等語,惟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函明確告知原告原申訴標的已不存在,並請原告補正申訴標的內容,原告若不諳法律,當時即可請教法律專業人士,詎原告不此之圖,仍堅持任憑己意、妄下判斷:「請求補救之標的依舊存在。…申復審議小組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如今事後才又辯稱不解法律。若尋求法律救濟者可如此藐視救濟機關之教示,一意孤行,等到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始又以欠缺法律專業置辯,則豈非使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並架空法律有關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⑥原處分既已有形式確定力而具不可爭力,且提起訴願
已逾訴願期間,本件實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退而言之,依原告主張,「調查報告」適用申復程序、「處理結果」適用教師申訴程序等,惟本件原處分(含「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未經申復及教師申訴程序,而校園職場性騷擾案件,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本件原處分之「調查報告」既未經申復,實無從成為本件爭訟標的;原處分之「處理結果」既未經申訴,亦無從成為本件之爭訟標的,蓋對於本件之救濟程序,原告已選擇教師申訴之後再提出訴願之途徑,已無庸考慮其得逕提訴願之情形,而於教師申訴程序,被告也因前處分已被原處分補正瑕疵且實質上已遭取代,而告知原告前處分之標的已不復存在,原告卻執意不將原處分納為本件行政救濟之標的,是原處分無從成為本件之爭訟標的。
⒋關於教評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⑴就本件是否需經「系」教評會審議部分:
①按所謂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
,指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除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與教育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者,諸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是各校自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會議之審議事項加以規範。被告因其規模及教師人數,僅設有教評會及系教評會。而○○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由系主任召集,並審議下列事項:㈠教師新聘資格、等級及聘期之審議。㈡教師學年度晉薪之審議。
㈢教師升等、改聘之審議。㈣教師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之審議。㈤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審議。
㈥教師出國講學、研究、進修及休假研究之審議。㈦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第4 點規定:「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第5 點規定:「本會審議之案件,除違反政府法令及本校規章者應不予審議外,其審議方式如下:㈠教師升等審議事項:依本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㈡教師不續聘、停聘、解聘審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通過。㈢其他審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②108 年1月9日被告性平會會議針對「補正後調查報告
」予以審議並做成決議後,當時原告所任教之○○○○系教評會之組成成員共4名,即原告張樑治教授、唐○○教授(應迴避)、李○○副教授(系主任)、劉○○副教授。而查原告為本事件之行為人,唐○○教授則為證人,二人均不適任審議此事件。而另二位副教授,則因申訴人即A女於107年5月28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曾提到原告及該二人之具體有關事項,故為保護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故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再者因原告與申訴人均為○○○○系教師,與李○○、劉○○均有相當程度之互動往來,而本事件為職場性騷擾事件,非一般校園性騷擾事件,因此該事件本身易讓身為同系之教師在審議此事件時,帶著較多個人對行為人、被害人過往認知上之成見或刻板印象,實已無法期待於僅餘前述二師能審議本事件之系教評會裡,仍能適切發揮客觀公正之審議功能,亦即系教評會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原告程序性保障之功能於本事件實已無從發揮,考量本事件之特殊性及其無法於規定期間內開會審議,於事實上無法由系教評會審議本事件之情形下,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逕行審議,實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③再者,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並未有須經各級教評會
評議之明文規定;而被告之「專任教師聘約」,屬於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約,依憲法第162 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專任教師聘約」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教師聘約第9 點規定:「教師如有違反聘約規定情節重大者,或有言行失檢、違背法令之情事,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或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得依情節輕重作出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等申請、不得兼任行政主管及校外兼職兼課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本件依教師法規定交教評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雖未交系教評會評議,並未違法。
④本件事實上有無法由系教評會審議之情形:
108 年1月9日被告性平會對「補正後調查報告」予
以審議並做成決議後,當時系教評會成員李○○副教授(系主任)、劉○○副教授,因申訴人即A女於107年5月28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曾提及原告與該二人之具體有關事項,故為保護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故並不適合將補正後調查報告(其證據附件有歷次訪談紀錄)交給此二師「獨自」審議,且當時系教評會亦無其他適格委員,因此,確實有事實上無法由系教評會審議本事件之情形。
原告稱被告未說明本件申訴人於訪談時有何言論不
宜交給李○○、劉○○二位老師審議,以免遭報復等語。查申訴人於107年5月28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曾述及:「原告說李○○老師『一定會去』質問伊排課問題等」,另又述及:「我跟劉○○老師吃飯後,就是我天大的過錯了!(大聲哭泣),因為我不知道,在他的準則裡面,我連跟○○老師去吃飯都不行(啜泣)…;雖然其實他曾經都跟我說過這些人(意指包含劉師等)的壞話…。」以上申訴人之言詞足使李○○老師誤會申訴人是否對於尚未發生之事挑撥離間、劉○○老師質疑為何申訴人要扯出和她吃飯等等這些與性騷擾無關之事,而申訴人前揭言談本無需被其所提及之相關人士來檢驗,且如果性平會無法做到保護申訴人,使其於性騷擾訪談中之言論不公開,則又如何侈言已依○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4點第4款做到「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之規定。至於李○○雖擔任性平會委員,惟與本事件之審議有關之兩次性平會會議,該師均請假,再者,李、劉二師雖擔任教評會成員,惟教評會尚有其他多位委員,與系教評會僅有該二師可任委員,其情形實不可同日而語。
⑤本件不適於遴聘外校教師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並參與審
議對教師之「懲處」:原告雖稱可依教育部函示,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等語。惟查,該教育部函係針對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賦予遴聘外校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之依據,但對於與教師資格審查本質上有明顯差異之性騷擾事件審議,前者所涉乃教師個人之升等權益,後者所涉除教師權益之得喪變更外,尚涉及教師個人之隱私、名譽及學校之聲譽等等,在無任何直接依據之下,實難逕予比附援引前揭教育部函示而得遴聘外校教師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並參與審議學校性騷擾事件並作成對教師之懲處結果。況與借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教師資格審查事宜相近者,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或全部外聘。」除此外,性平法及其相關法令均未規定教評會於審議學校性騷擾事件時,其成員亦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自不容原告逕自援引前述教育部函加以推論。
⑵就本件校教評會是否組織違法部分:
①按依被告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本會開會時
,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各委員均須親自出席,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雖明訂出席委員應達全部委員之三分之二,惟並未排除迴避委員之出席權;換言之,所謂委員應迴避,係指委員出席後不得就該事件參與討論及決議,雖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未明文規範,惟參諸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2 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顯見對於迴避之委員,其出席權並未遭剝奪,因此迴避委員既已出席,自亦屬出席委員,惟於決議時,迴避委員不可計入「應迴避事件之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所召開之教評會,出席委員總計16名,已達教評會委員總數24人之三分之二,故教評會組織並無違法,原告認為應先扣除迴避委員人數後始為出席人數,實與實際簽名出席之人數不符,且無所據,其主張並非可採。
②又前揭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
有關決議時,迴避委員是否計入該項決議案出席委員人數之法律明文依據,與校園教師人數之多寡實無涉。再參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可見,委員應出席會議,並於當次會議中說明何一提案與其有何利害關係而需迴避,於獲得主席同意後暫離現場迴避,不加入該提案之討論及表決,直至該提案表決完畢再回到議事現場,實乃各種會議中進行「迴避」之通案作法。況且,每次教評會議所審議事項往往並非單一議案,除恰有委員需迴避之提案外,實尚有其他需審議之提案,自無剝奪僅針對某一議案需迴避委員之出席權,故所謂應迴避,係指迴避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並非迴避出席,而迴避之概念亦不應是浮動的,即如該次會議僅審議有委員需迴避之提案,則委員連出席都沒有必要,此亦於理不合,蓋會議中除提案外,尚有臨時動議,則出席委員於迴避後,再回到會議現場都還是有權參與臨時動議之討論及表決。
㈡實體事項:
⒈原告辯稱縱認原告確有向A女表示其二人情緣甚深,然此
不當然構成性騷擾,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並未說明原告上開行為究如何該當於性工法所定各項性騷擾要件,該調查報告有理由不備之恣意等語。惟查:
⑴首先,依原告一貫之說法,本件行政爭訟程序(原告於
107年10月4日提出之申訴)之標的應係前處分之教評會懲處結果,故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爭執補正「後」調查報告之瑕疵,並非妥適。
⑵退而言之,原告縱得於本程序中爭執補正「後」調查報
告之瑕疵,惟該補正後調查報告已根據○大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本校教職員工發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要點。」並依性工法第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逐項書具理由,妥為判斷。依補正後調查報告之理由:「依A指述B(即原告)所為係A執行職務時所為具性意味之言行(A覺得B所指涉的是男女私情之情緣,又關係人丙證稱曾勸B,彼此有誤會就不要有交集,B卻跟丙說B與A上輩子有很深很密切之關係,丙問B『難道是父女?』B回稱不是,足見A之感受應受尊重,故此涉及性意味),致A因擔心工作環境而心生畏怖,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如甲提及『A之情緒從生氣轉變成痛哭流涕,A擔心關係決裂、遭B處處刁難』;乙提及『B對A不友善,致A發抖、哭泣』),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顯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已具備理由且合於性騷擾事件之判斷原則,原告空言理由不備之恣意,實無所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以A覺得B所指涉的是男女私情之情緣及關係人丙前開證述,而認定本件構成性騷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另辯稱本件未再依職權調查A 女及其友人各節之客觀
事證,用以相互勾稽等語,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意旨,本件事實之認定,性平會係訪談A 女、原告、關係人甲、乙、丙、丁等人,從原告與A 女之關係、原告陳述、關係人甲、乙、丙、丁之敘述、A 女與關係人陳述是否一致、情況事實及情況證據等,依邏輯方式互為勾稽比對,以關係人之敘述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與A女說詞一致,經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事實存在,並非僅以A 女與其友人之手機對話內容為據,是原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教
職員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8頁)、被告人事室107年5月4日○大人字第1071100278號公務聯繫單(原處分卷一第38頁)、被告性平會107年5月4日第0000000號案受理決定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
42、43頁)、被告性平會107年5月11日106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被告性平會107年7月18日106學年度下學期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90頁至第195頁)、被告教評會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96頁至第199頁)、前處分(原處分卷二第202頁至第209頁)、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07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申復案評議決定書(原處分卷三第30頁至第40頁)、原告107年11月8日(被告收文日)申訴書(原處分卷三第96頁以下)、被告性平會107年11月14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7年12月3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107年12月12日「回復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四第29頁至第40頁)、被告申評會107年12月19日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性平會108年1月9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教評會108年1月15日107學年度上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71頁至第7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四第75頁至第96頁)、公文簽收單(原處分卷四第97頁)、被告申評會108年1月28日107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108年1月31日○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處分卷四第107頁)、被告申評會108年2月14日107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四第168頁至第172頁)、被告申評會評議書(原處分卷四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108年4月3日○大人字第1081100228號函(原處分卷四第181頁)、原告108年4月23日訴願書(原處分卷五第1頁至第1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茲綜合前開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⒉本件未經被告所屬○○○○系教評會審議,逕由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並作成決議,是否合法?⒊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㈡原告訴願並未逾期:
⒈按性工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
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第1 條規定參照)。其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 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可知,有關教育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教育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次按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 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上開第3 項授權規定而發布之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2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據此,教育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工法第13條第1 項、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⒉又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規定:「(第1 項)申訴處理委
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 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0條)、「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第11條第1 項後段)、「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第12條),是於性工法之性騷擾案件,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而由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者,申訴之相對人(即性騷擾行為人)如有異議,不待雇主為懲戒或處理,即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復,此與性平法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對於學校接獲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所為之處理結果有所不服得向學校申復之情形,尚有不同。
⒊而被告依前揭性工法第13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2
條所自訂之○大性騷擾處理要點(原處分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除於第6點明訂委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會)進行申訴案件之審議、調查外(即由該校性平會充任性工法案件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關於申訴案件之處理、救濟程序亦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程序:…。㈢性平會確認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校應於收到案件之日起七日內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㈤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平會評議。㈦性平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㈧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密件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評議結果之理由。㈨第七款懲處之建議,對象為本校教職員工者,依各類人員人事法制提教評會或考績會審議決議後執行;…。」(第8 點)、「本校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依下列方式提出救濟: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得於期限屆滿或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申復」(第10點第1項第1款),其中第8點第8款固規定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密件通知當事人,惟該款款次係在第9 款教評會或考績會審議決議之前,且第10點亦明訂申復之標的為「調查結果」而非「處理結果」,因此第8點第8款所稱之「處理結果」,解釋上應係性平會所作成之「處理建議」,方符第8 點所定申訴案件處理順序之程序體例,亦能與前揭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所訂之處理流程一致。從而,被告於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時,即應通知當事人,非待被告依教評會決議作成處理結果,始行通知。被告雖辯稱性平會雖受託處理性工法事件,惟性平會只是學校內部單位,不因所處理者為性平事件或性工事件即有所改變,故性平會所作之調查報告即使為性工事件,亦不具對外法律效力等語,並舉教育部95年3月22日函、96年1月24日函(原處分卷五第165頁至第168頁)、「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本院卷第278 頁)函為佐。惟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否通知當事人,應遵循相關法規規定行之,與性平會是否為學校內部單位、調查報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無關,至被告所舉函文、流程圖等,均係針對性平法規定而發,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就此既有不同規定,已詳如前述,自無比附援引性平法相關規定之餘地。
⒋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107年9月14日○大人字第107100589號函(即前處分)及108年1月16日○大人字第1081100062號函(即原處分),均係在被告教評會依性平會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作成決議(處理結果)後(原處分卷二第209頁、原處分卷四第96頁),始發文通知原告,核其函文內容,已非單純將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通知原告而已,而係被告依照教評會決議之處理結過作成有關原告個人權益之措施,則被告自應依前揭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相關規定,予以教示其救濟途徑。
⒌本件原處分所為有關原告個人權益之措施包含4 大類型,
其中關於限制原告1 學年內不得晉級、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課程等措施,對原告之升遷晉級及薪俸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第2 項參照)、行動自由等權利,均有重大影響,原告認該等項措施違法而侵害其權利,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至其他2 項措施,或屬校長人事任命權,或屬法規迴避事由(偏頗之虞)之具體化,縱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其與前揭限制晉級、應接受性平教育等措施,因同屬被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單一行政處分範圍內,自不能予以分割審查,而應認整個處分均屬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不僅得依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29條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亦得不經申訴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處分自應為正確之教示,以確保原告之救濟權利。
⒍準此,原處分教示:「台端對於本補正後調查報告及處理
結果如有異議,依本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於收到本文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申復」等語(原處分卷四第75頁),就其未教示原告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循申訴或訴願程序救濟(救濟方法)部分,尚有違誤,是原告固於108年4月23日方表明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距其於同年1 月17日收受原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惟原處分既未告知原告得提起申訴或訴願,致原告有所遲誤,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仍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未逾期。被告辯稱其於原處分內告知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有關職場性騷擾之內部救濟機制即申復,並無錯誤,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被告並無此二種情形之一等語,僅係就其已告知「申復」救濟方法而為立論(實則,被告於性平會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詳如前述),惟就其依教評會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原告所得依循之救濟方法(申訴或訴願),則確未告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雖辯稱「申復」既為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特別規定
之救濟程序,考量落實該準則之立法意旨,於校園職場性騷擾案件,亦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本件原處分既未經申復、申訴,實無從成為本件爭訟標的等語。然按「申復」並非性工法所明定之救濟途徑,而本於該法第1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固於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惟姑不論性平法第13條第3 項授權範圍並未包括「救濟」途徑,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逕行明文申復程序,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已非無疑;且基於效能原則,如要求當事人應於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如前述之教師申訴程序)救濟前,應先經申復程序方得為之,形同給予行政機關兩次自我省察之機會,使得當事人必須經過多次之行政內部救濟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造成人民不必要之救濟障礙,是應認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所定之申復程序,並非強制性之訴願先行程序;又如前所述,修正施行前教師法所規定之救濟途徑,乃教師得按學校對其個人措施之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為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如其個人措施依其性質得提起訴願者,並非應先經申訴程序,方得提起訴願。是被告辯稱本件原處分未經申復、申訴,實無從成為本件爭訟標的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指稱原告自始並無意對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一節,經查,原告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其所提108年1月17日「申請書」中載稱:
「申請人已針對…申復結果提出申訴,若再針對…補正案(按:即原處分)提出申復,將使本案變得過於複雜」等語(原處分卷四第98頁),惟原告乃係基於原處分所為得為申復之教示,而認為並無再次提起「申復」之必要,姑不論此舉是否代表其就原處分放棄「申復」之救濟途徑,至少不能逕自認定原告放棄「訴願」之救濟途徑,且原告之所以就至少形式上對其有利之申復決定提起申訴救濟,乃係因原告認為本案應由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非僅是補正令原告就證人丙之證詞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而已(原處分卷三第96頁以下),是毋寧應認為原告仍係就與前處分具有相同懲處結果之原處分有所不服,只是因為其所提申訴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認為無須將原處分列為救濟程序之標的而已,就此而言,從寬認定原告於提出108年1月17日「申請書」時,即有提起訴願之意,亦無不可,故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月17日「申請書」表示放棄救濟之意,從而主張原告訴願已然逾期,亦不足採。
㈢本件逕由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並作成決議,並無違法:
⒈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
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司法院釋字第450 號解釋意旨參照)。94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原規定:「(第1 項)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第2 項)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亦即明定大學應設三級教評會,惟考量應「賦予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較大自主性,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參見該條修正理由),乃修正為:「(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係由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自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⒉本件依審議時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 條第2款、第6條規
定:「本會審議左列事項:…。⒉教師學年度晉薪之審議。…。」第6 條:「本校教師有關第五條第一、二、三、
四、五、六、七款事項,由系(所)提報後送本會審議。」(本院卷第45頁);○○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亦規定:「本會由系主任召集,並審議下列事項:…。㈡教師學年度晉薪之審議。」(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處分中關於原告1學年內不得晉級部分,因連帶影響晉薪之薪俸給與,核屬應由校、系教評會審議之事項,且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教師學年度晉薪事項,亦應逐級經由系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
⒊兩造對於性平會就原告1 學年內不得晉級之處理建議部分
,並未經系教評會審議並提報校教評會,而當時○○系教評會組成成員為原告、唐○○、李○○(系主任)、劉○○等4名,其中唐○○並為性平會調查時到會作證之證人等情,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性平會調查報告作成後,未先經○○系教評會審議,逕提交校教評會決議通過,顯與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不符等語,然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本會審議之案件,除違反政府法令及本校規章者應不予審議外,其審議方式如下:…。㈢其他審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為通過。」亦為○○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5點第3款所明訂(本院卷第47頁)。
原告既為待審議事件之當事人本人,而唐○○復因該事件於性平會調查時到會作證,兩人分別具有前揭第32條第1款、第4款絕對迴避之事由,即便出席,亦無法參與本案之審議;又因系教評會組成人員僅有4名,扣除應迴避之2人外,僅餘2名委員,除非審議結果作成一致決,否則於可、否各僅為1票之情形,恐僅因1票同意即通過議案,其代表性似嫌未足,於原告權益之保障未必周妥,是被告辯稱考量本事件於事實上無法由系教評會審議之情形下,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逕行審議,實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依教育部107年11月23日函釋及實務慣例,縱學校人數不足,仍有外聘委員之機制足敷因應等語,惟教育部107年11月23日函釋乃係請學校檢視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賦予遞補及遴聘外校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之依據,俾使教評會得以順利運作(本院卷第180頁),惟於個案審議遇有法定人數不足之情,是否外聘委員或於何種條件、情況下始得外聘委員,涉及教評會組織之合法性,同樣應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學校就此應享有較大之決定形成空間。本件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系教評會設置要點既均未就遴聘校外委員條件、資格等設有明文規定,則○○系未遴聘校外委員參與本案審議,尚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告所指○○系曾有外聘系教評委員之前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一情,固然屬實,然個案審議有無遴聘校外委員參與之必要,既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則學校(系)自得審酌個案性質裁量決定。本件依原告所舉事例乃涉及教師升等之專業學術審查,與本件所涉性騷擾事件之性質並不相同,則被告考量個案情節不同,而未於本件採行外聘委員參與審議之方式召開系教評會,尚無顯然恣意之違法情事。
⒋又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共計24人,該次教評會簽到單雖
有校長陳○○等16人,惟扣除應迴避之唐○○、陳○○等2位委員,實際出席人數僅有14人,顯不足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所訂24人之三分之二,是該次教評會組織當屬違法等語。然按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各委員均須親自出席,並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本院卷第46頁)所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乃係指應出席24位委員之三分之二,即16位出席即符合規定,而查當天出席委員計有16位(8位請假未出席,見原處分卷四第73、74頁),已符合前開應有16位以上出席之規定;又迴避制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
⒈按「(第1 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 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學理上稱之為環境型性騷擾或敵意式性騷擾,此類型係將性騷擾防治之範圍設定於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且不受干擾地工作。至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本件原處分所依據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於104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A 女執行職務時,在原告研究室內,對A 女稱:「我上輩子跟你情緣那麼深,我怎麼可能傷害你呢?」,致A 女感到不舒服等情,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為:「依A 於107年5月28日之訪談筆錄、具體事實書面陳述書、補充申訴書,並參酌A 與友人於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29日手機對話明載A稱『…自以為是的將他的椅子搬到我正對面…』、『…說我和他幾世情緣,他怎麼會忍心對我怎樣,但現在卻常常整我…』及甲於107年6月7日訪談紀錄、乙於107 年6月7日之訪談紀錄、丁於107年6 月14日之訪談紀錄聽聞A之轉述等語。尤有甚者,丙證稱其詢問B(按:即原告)此情時,B未否認尚答稱:
『跟她有很深的關係』等語,此有丙於107 年6月7日之訪談紀錄為憑,在在足證若非A 親身經歷,豈能指證歷歷,且前前後後之陳述一致。況A 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形下一再隱忍,擔心破壞關係,若非迫於無奈,始不得不提出申訴,A 陳述之憑信性高」等語(原處分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經核與卷證內容相符(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71、111、179、180頁;原處分卷二第4、12、28、64、65、100頁),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告雖陳稱本件調查報告所憑,無非係採據A女及其對友人之轉述,惟A女本身即為申訴人,其友人又與其關係密切,則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此等關係原告名譽之重要事項,厥應再依職權調查A女及其友人各節之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勾稽等語,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其中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自得補強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件證人甲即A 女友人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證稱:(她【按:指A 女】的系主任【按:指原告,下同】)有談什麼他跟她很有緣,是前世姻(因)緣,類似像這一種的,她有說她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二第4、5頁);證人乙證稱:A 女於來學校的當年度(104 年),有跟我提到她在職場上遇到一些問題,大概是104 年10月以後的事實,我沒辦法很明確,她有來我辦公室提到說,她那個時候還沒來○大之前,因為我們一般新老師8月1日報到,主任有跟她提到說,有人說我跟你好像有幾世的情緣,我嚇一跳,怎麼一個系主任會講這種話;如果提到這個性騷擾相關案子的時候,我個人覺得她的情緒就變得很大,有點激動那種感覺,給我感覺是很痛苦的感覺,有掉淚,有時候也會覺得說我又沒有惹他,在我辦公室叫得很大聲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7、28、36頁);證人丙即○大老師證稱:我有到A女辦公室,104年吧,我去到她那邊,她經常很難過,只要講跟我們主任有關的事情,她就會很難過,她有跟我講過前世今生;(問:我剛跟你講的9月21日就是主任跟她在研究室裡面的一些互動,然後她當時在跟你講話的過程中,她有恐懼、顫抖等等,你說你去她研究室很多次,也確實看過她哭了很多次?)對,那一次非常嚴重等語(原處分卷二第64頁、第69頁),證人丁即○大老師證述:主任找她上去研究室的時間點我不清楚,但是從那天之後,她就來告訴我就是什麼主任跟她講前世今生他們是什麼關係,然後包括她重複跟我陳述過那個坐的方向,還有他腳的擺法,還有那個前世今生的事,這個我聽過非常多次,她每次講這個事情,她就會講到就是讓你會感覺她是很恐懼的一個狀態,然後很害怕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18頁),可見A女於任職○大伊始,即因原告系爭行為,而向友人、同校教師抱怨,並有哭訴、激動、恐懼等情緒上之反應,衡諸A女初來乍到,對於○大環境、人事尚屬陌生,且原告又身兼系主任,並於行政工作上負責輔導A女(參見丁於調查時之證述,原處分卷二第89頁),兩人具有權力不對等關係,A女應無可能甘冒日後難以在職場上立足甚至遭到刑事控訴之風險,而無端指控原告對其為系爭行為,是A女指訴,應屬事實,原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於起訴書提及其認為A女教師升等送審代表著作有違學術倫理,經○○系於107年3月7日系教評會決議由同系唐○○教授處理相關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教師送審學術倫理案件形式要件審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參照原告於性平會調查時亦提及此事,並稱:哪有人隔這麼久才來告我,這種動機真的是令人匪夷所思,那唯一能解釋的就是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惟誠如原告所述,A女於時隔將近3年方提出本件申訴,又係在原告提出違反學術倫理檢舉之後,不免令人揣測其動機,進而質疑其申訴內容之真實性,是如A女所申訴之系爭行為並非實情,恐難以通過調查程序之檢驗。惟原告系爭行為,不僅A女指訴歷歷,且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資料佐證,A女事隔多年並於此敏感時點下提出申訴,適足以證明A女於系爭行為發生後未幾向其友人、同校教師抱怨或情緒波動等行為,並無出自虛偽之動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⒊又原告主張與本件行為時點最接近之對話軟體記錄所示,
A 女係表示原告係向其表示二人間有「前世淵源」,而非調查報告所述帶有男女關係暗示在內的「情緣」;且綜觀該對話上下文脈絡可知,原告當時所述「淵源」係本於其自身宗教信仰,並未帶有任何性暗示,A 女就此雖批評原告「超級迷信宗教」,但觀其對話亦難認有遭性冒犯之表現等語。惟參諸原告所舉同日對話軟體紀錄,A 女尚提及「我遇到變態主任霸凌我和新老師,還有喜歡監控我的行蹤」、「我那幾天是心理壓力很大,還覺得我被強暴了」、「他居然對我們二位新老師說,你們不要看我處理事情很果決,對於處理感情的事很不擅長,有沒有覺得用字都有問題???」、「一直說我和他前世淵源很深」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如原告僅是單純提到不帶任何男女關係暗示之「淵源」,A 女應不至於將此事併同原告其他行為指責原告「變態」,並自覺遭到「強暴」,且衡諸前揭證人甲、乙、丙、丁所證均提及「前世姻(因)緣」、「情緣」、「前世今生」以及A 女情緒波動反應等,可見A 女當下所提及之用語應係帶有男女關係意味之「情緣」;更何況A 女於對話記錄使用「淵源」之用語,本即不排除其係指情緣之意;又如前所述,A 女於本件事發當時,方至學校任職未幾,與原告素昧平生,兩人純屬職場上同事關係,原告無端向到職不久之女同事陳稱「我上輩子跟妳情緣那麼深,我怎麼可能傷害妳呢?」不僅令A女主觀上感到不安、不舒服,依一般通念,亦帶有暗示男女關係發展之意味在內,原告系爭行為,應屬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縱認其確有系爭行為,惟此行為究係如何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進而在此工作環境之下,導致A 女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到干預或影響?均未見調查報告說明系爭行為與性工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構成要件之關聯性,或其認定此等關聯性之基礎事證等語。然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性平會調查結果載稱:「依A指述B所為係於A 執行職務時所為具性意味之言行(A覺得B所指涉的是男女私情之情緣,又關係人丙證稱曾勸B ,彼此有誤會就不要有交集,B卻跟丙說B與A上輩子有很深很密切之關係,B問丙『難道是父女?』B回稱不是,足見A之感受應受尊重,故此涉及性意味),致A 因擔心工作環境而心生畏怖,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如甲提及『A 之情緒從生氣轉變成痛哭流涕,A擔心關係決裂、遭B處處刁難』;乙提及『B對A不友善,致A發抖、哭泣』;丁提及『A提及
B 會哭泣及發抖』),致侵害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等語(原處分卷四第92頁),業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核與卷證內容相符(原處分卷二第
6、7頁、第29頁、第65頁、第103頁),足見A女已因原告行為而感到困擾不安,惟囿於其剛到系上任職,原告復為系主任,為避免與原告關係決裂,而一再隱忍,只能藉由向周遭朋友、同事吐訴以抒發情緒,在必須與原告長期面對、相處之情況下,對於A 女而言,此一職場環境,已非屬友善環境而得以安全且不受干擾地工作,自已構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本於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經教評會決議通過處理結果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