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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尤伯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珊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主任委員鄧家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主任委員黃珊珊,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被告以保證金不合規定為由,於同日作成「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依法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雖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完畢,惟此類市長選舉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定期舉行,原告將來仍有參加市長選舉之可能,將來參加時,被告仍可能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相關保證金規定為由,限制原告參選,故原告依憲法第17條所享有之參政權有反覆受違憲之相關保證金規定及原處分侵害之虞,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546號解釋及理由意旨,應認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此外,原告之參政權既因原處分及相關保證金規定而有反覆受侵害之虞,原告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實益,亦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2.原處分適用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其授權由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直轄市長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過度侵害人民參政權,應屬違憲:

(1)系爭規定未規範參選保證金額度,容任行政機關公告高額保證金金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

系爭規定要求人民繳納保證金,始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參選人,涉及人民參政權之限制,此為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對其限制,影響人民權利重大,故其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明確性要求應予提高,且涉及金錢之要求繳納者,亦應如釋字第593號解釋中之公路法規定,設有金額上限。惟系爭規定僅以「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寥寥數語,授權選舉委員會自由決定金額,並未就該會決定金額之程序及參考因素等加以規範,更未設有上限,其結果即任由中選會以系爭公告直轄市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為高達200萬元,遠超過美國、加拿大等國之保證金金額,已屬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2)系爭規定及公告侵害人民之參政權,應屬違憲:系爭規定及公告要求登記為候選人者,始得參選,已屬對人民被選舉權之行使構成限制而產生侵害,對此一基本權利之侵害,應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依學者蕭文生教授及廖元豪教授之著述,對人民參政權之限制,不問是選舉權之限制,或是被選舉權之限制,不僅屬侵害人民之基本權,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而且可能造成政治程序中之弱勢者參與政治管道受到扭曲,藉由選舉制度平等表達其政治意思決定及價值理念之機會被減少或剝奪,進而動搖國民主權原理及民主制度,違反我國憲法最基本價值秩序之民主共和國原則,傷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甚鉅,是對參政權之限制,在憲法上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此外,在代議政治下,參選資格限制之型態及多寡,攸關立法機關之成員自己往後能否繼續參選,以及競爭對手之數量,立法者在此有相當誘因制定對自己有利之參選資格,因而造成有意參選之人民因此限制而無法參與之機會,其所代表之選民意志則無法在立法機關中被展現,自難期立法機關在此利害衝突情況下,本於憲法及良知訂定合理之參選資格,此等代議政治失靈情形,更須司法權介入,對立法機關就參選資格所訂定之限制,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而釋字第468號解釋更諄諄提醒,曉諭立法者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情形,檢討選舉之保證金制度。惟距該號解釋迄今已22年,此等制度依然存在,未曾受到檢討,此種立法怠惰造成人民參政權之限制,更應由司法權介入,以嚴格之審查標準加以檢視。又依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對服公職權之差別待遇,必須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否則即屬違憲,依據釋字第760號解釋,對於被選舉權此種狹義之參政權所為之差別待遇,也應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始得免於違憲宣告。

(3)系爭規定及公告未能通過嚴格審查標準,應屬違憲:系爭規定要求參選人提出參選保證金,考其於最初69年間立法時之立法理由可知,係為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暫不論此立法目的是否符合重大公益之目的,系爭規定僅以參選保證金作為防止選舉人輕率參選之手段,但就無證據顯示輕率登記參選,且具有相當政治支持度或至少與有繳交保證金者相同之政治支持度,但財力無法負擔保證金之參選人,系爭規定並未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方法,例如改採連署等替代方案,是系爭規定在手段上顯然不能謂為最小侵害手段,無從通過嚴格審查標準,應屬違憲。且若為達避免浮濫參選之目的,尚有選民連署之之侵害更小、更能衡量參選人政治支持度之手段,尤以科技進步,參照修正之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7項規定及中選會於109年4月10日發布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電子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可知電子連署已為現代科技社會下,確實合法可行之連署方式之一,可兼顧抑制濫行參選與連署資源投入等,替代向來之保證金制度,確屬較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再由關於比較法之觀察,以加拿大Alberta省皇座法院於Szuchewycz v. Canada乙案為例可知,加拿大法院認定加拿大選舉法所規定聯邦選舉之候選人應繳納1000元加幣保證金之要求,違反加國權利與自由憲章第3條之規定而無效,而為加拿大選舉局適用於全國,其理由即為保證金之繳納,與立法者所欲追求、保障選舉過程正當性之目的間,並無合理關聯。以本件而言,臺北市長選舉之保證金高達200萬元,高出加拿大近100倍,對於人民參政權之限制實屬過度。再以美國加州選舉法為例,其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登記費,但其金額為擬參選職位年薪之2%,不若我國系爭公告金額高達直轄市長年薪之90%,且該登記費得以一定數量之選民連署替代,我國則無任何替代方案,我國之制度實屬過苛。

3.系爭規定及公告侵害人民之平等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依憲法第7條人民有平等權之規定,而於選舉制度之設計,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要求,更屬應然。而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須先提出保證金,始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此屬以人民之資力為分類標準,對參政權所為之差別待遇,應予嚴格審查,須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之前開立法理由,暫不論是否為一重要之公益,而系爭公告對於財力雄厚或受到富裕黨派支持之參選人,固非難事,但對於資力不足之人民或小黨,縱其等有服務公眾之熱忱,且無證據顯示輕率登記參選,並具有相當政治支持度或至少與有繳交保證金者相同之政治支持度,但財力卻無法負擔保證金者,系爭規定一概禁止其參選登記,並未設有任何可代替保證金之方法,例如改採連署等替代方案,造成其等僅因財力不足即不得參選,受不合理之區別待遇,顯然系爭規定及公告足使窮人窮黨無法享有與富人富黨平等之政治參與機會及政治意思表達自由,政治參與管道為富人富黨所壟斷,肇致人民之政治地位將因其階級及資力而不平等,是系爭規定及公告洵屬侵害人民之平等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4.釋字第468號解釋之對象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之連署保證金制度,且該解釋作成距今已21年,其作成時解嚴才過11年、第1次總統民選才過2年、中央政府政黨輪替尚未發生,社會處於民主開放初期,是其解釋對象及時代背景與本案均不相同,況該號解釋亦曉諭立法者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情形檢討保險金制度。至今,總統副總統選舉已舉辦5次,政黨輪替已有3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及本件所涉公職人員選舉,在民主政治日趨成熟之今日,無須再以該保證金制度來達成所謂避免浮濫參選目的,被告執該號解釋,不但無從說明系爭規定及公告合憲,反更凸顯在民主政治成熟之今日,確屬過度侵害人民參政權而屬違憲。

5.綜上,系爭規定及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過度侵害人民之參政權,且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因而適用並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參選登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法,應予撤銷。並請求鈞院依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項等規定,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以使原告之基本權利獲得保障。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107年8月30日所為不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處分及中央選委會107年度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7年8月30日所為不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處分及中央選委會107年度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

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至被告處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以致無法完成直轄市長候選人之參選登記,被告遂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作成不予受理之原處分,於法有據。

2.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侵害人民之參政權而屬違憲: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笫1項、第33條就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係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直轄市市長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如得票達法定門檻即得領回保證金,並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之選舉費用,尚難認為對人民之被選舉權、參政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是就保證金額之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尚無違背。況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是否違憲,並非行政法院得審查範圍,如行政法院法官就原處分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無法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是否違憲進行審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候選人,被告因原告未依系爭規定及公告繳納保證金200萬元,而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中選會107年11月20日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7頁)及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107年8月30日所為不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處分及中央選委會107年度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可悉,人民申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時,如果經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的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的權利仍具實益,自有請求法院審判以保護其權利的必要。

2.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據此,人民申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如經主管機關駁回,而認其憲法所保障的被選舉權受違法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處分的訴訟,否則即令勝訴,因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的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然如該次選舉已辦理完畢,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令勝訴也無法參與該次選舉成為候選人,且人民的被選舉權,性質上可以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的權利仍具實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時即應改提確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方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3.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遭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證金不合規定為由,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於108年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因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已辦理完畢,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故原告先位聲明:「被告107年8月30日所為不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處分及中央選委會107年度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令勝訴,亦無法實現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有無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7年8月30日所為不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處分及中央選委會107年度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均違法」,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應適用之法令:

(1)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條第1項:「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2)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第4項)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3)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3條:「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4)公職人員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法第32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5)中選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新臺幣200萬元。

」(即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9-33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及公告於其申請登記為直轄市長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又未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電子連署或公民連署等方案,造成具有相當政治支持度但財力無法負擔之參選人的被選舉權受到限制,且中選會以200萬元作為直轄市市長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與美加等國相較,顯屬過高,無法通過嚴格審查標準,有違比例原則,參以加國法院見解認為保證金繳納與欲追求及保障選舉過程正當性之目的間並無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及公告已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僅以財力作為人民可否參選而未有替代方案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平等原則。原告認為系爭規定及公告有違憲之虞而聲請釋憲等語。然本院對於系爭規定及公告,並未形成違憲的確信,說明如下:

(1)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文規定。

因此行政法院法官對承辦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聲請釋憲。

(2)然司法院大法官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等規定,已於87年10月22日作成釋字第468號解釋,其理由為:「憲法第46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立法機關自得制定法律為公平合理之規範。如法律規範之內容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制,即不得謂侵害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權及第45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繼而針對連署保證金的規定,闡述:「依同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前項規定人數2分之1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可見新臺幣1百萬元保證金之提供係為確保連署人數有同條第4項所定人數2分之1以上,於達此人數時,即予發還。既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之選舉費用,亦難認係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之不當限制,其保證金額之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尚無違背。」且於理由末段說明「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乃屬當然。」

(3)依釋字第468號解釋之理由闡釋,足見司法院大法官於87年10月22日作成解釋之際,已宣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關於連署保證金100萬元之規定,既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的選舉費用,也非對於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且其保證金數額之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的範圍,而與憲法並無違背。上開解釋意旨,雖係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聯署制度與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所作成,所涉規定與本件公職人員參選人參選保證金不同,亦即本件所涉系爭規定於69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如得票未達規定數額則不予發還,以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後於94年修正時,其修正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中規定,村、里長候選人免繳納保證金,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登記為候選人。造成村、里長參選人數暴增,為使參選人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維護公平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但書免繳保證金之規定。」然觀諸其二者之立法目的,皆是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是否決定要登記擔任候選人,並確認其確實具有一定之民意基礎,而非基於輕率決定或隨意起舞即逕自參選,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確保選舉制度可以確實且有效選任出民選公職人員,以作為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或代議士。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規定及公告主要目的是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候選人,並非強制候選人負擔鉅額之選舉費用(原則上該保證金會退回如前揭法律規定),顯屬重要公益。再者,本件107年臺北市第7屆市長之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有系爭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核其性質並非授權中選會就保證金之目的、範圍或內容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委任立法,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定中選會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範圍,中選會所為決定,如無裁量濫用或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等情事,即屬適當。而中選會自83年起之第1屆臺北市長之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即為200萬元,其後每屆至本件第7屆公告之保證金金額均相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219頁),並有中選會83年10月4日83中選一字第54391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211-213頁),而衡酌83年10月與107年8月的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各為78.

02、102.40,顯見近24年間之物價上升幅度甚多(上開CPI資料,係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網路上公開可供任何人查詢之公開資訊,https://www.dg bas.gov.tw/point.asp?index=2),堪認本件系爭公告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200萬元,並非客觀上難以達成的要求,亦非對原告或擬登記參選人之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且無裁量濫用或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尚屬適當,除難認有侵害人民的參政權外,也防免無一定民意基礎之人任意登記為候選人,造成市長參選人數暴增,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維護公平原則,故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上開保證金除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予發還外,原則應予發還;復以市長候選人所得選票達法定標準,尚有依得票數計算之補助款;再者,雖然系爭規定及公告要求參選人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惟若於選舉結束後其得票數達到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時,依規定所繳納保證金將全數發還,並非強制參選人必須負擔高額之競選費用。是以,系爭規定既有防止未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之人濫行登記參選,耗費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之重要公益及立法目的,則其手段與目的間可認具有正當合理的實質關聯。又原告係登記參選臺北市長選舉,依照中選會107年8月23日系爭公告,該選舉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為200萬元,中選會既無裁量濫用,且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該金額按照當時社會經濟環境、民情選風與國民平均所得,尚非鉅資而在籌措上具有困難無以覓得,於選舉結束後若候選人得票數有達相關規定之標準,該保證金將如數發還,亦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對於擬登記參選人間不分黨派、階級及性別,均以相同標準實行,並無差別對待,復對於擬登記參選人與不登記參選之人為達成前開重要公益及立法目的所為不同處置之差別待遇,當屬合理。綜上,均難認系爭規定及公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權、平等原則或侵害人民參政權之情事。是以原告前述主張,均難認可採。

(4)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是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程序及相關規則,即應按立法者所制定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為之。又為防止選舉制度遭到濫用,並確保參選人非基於輕率決定即逕自參選,立法者於制定公職人員選罷法時,選擇以參選保證金制度作為抑制方法,此為立法者考量我國社會發展與民情所為而為制度之形塑,立法者既已就法制度之形成為判斷,且如前所述,公職人員選罷法關於參選保證金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權、平等原則或侵害人民參政權。故原告主張公職人員選罷法未設有其他替代保證金之電子連署或公民連署等方案,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等節,尚無可採。

(5)至原告另引用我國學者著述、加拿大法院見解及美國加州立法例,主張我國直轄市長參選登記,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有前述違憲情事一節。惟學者個人之見解及他國法院之判決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且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立法者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現行法律所為之判斷。故原告援上主張公職人員選罷法就系爭規定及公告有前述違憲情事,並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經審酌上述情形後,認為無法形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參選保證金規定及系爭公告違憲的確信,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必要,併此敘明。

3.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並經中選會於107年8月23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在案(本院卷第29-33頁)。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並未繳納保證金20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前揭說明,均無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7年8月30日所為不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處分及中央選委會107年度中選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均違法」,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但未依中選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繳納保證金200萬元,被告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違法,為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違法,為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