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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屹正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郭明政(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3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余屹正原係被告國立○○大學所屬理學院應用數學系(下稱應數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98年8月1日到職,然至106年7月31日到校服務滿8 年仍未升等(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底前提送升等案),且期間無提出升等申請,違反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國立○○大學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下稱教師限升辦法)第4條2項等規定,經應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6年6月2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理學院教評會106 年6月8日第151 次會議(下稱院教評會第151次會議)及被告教評會106年9月27日第346次會議(下稱校教評會第346 次會議)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校教評會認原告8 年沒有研究成果推論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惟是否確實達到違反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其不能提升教學內容良好品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及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仍存有疑義,校教評會應再就原告之教學、服務及研究各方面作整體評估為由,於107年1月24日作成撤銷校教評會不續聘原告決議之評議決定(下稱107年1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嗣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召開校教評會第352 次會議(下稱系爭校教評會),仍決議通過自108 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由被告以107年6 月29日政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會議記錄(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7 年9月5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107年9月5日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

4 月10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049180號函就被告自108年8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案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35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8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

點(下稱申訴評議要點)第30條規定意旨,應予撤銷:校教評會第346 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申評會於107年1月24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請校教評會另為適法之決議。嗣系爭校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原告,該決議理由固逐一針對情節重大事由,審酌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要件,惟細繹其決議內容,其針對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3 種不同法律概念,竟均以相同之事由重複說明,顯然將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3 項法律概念混為一談。再者,將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對照校教評會第346 次會議所依據之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幾乎全部照抄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決議內容,顯見107年1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要求校教評會應再就原告之教學、服務及研究各方面作整體評估,並覈實審議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系爭校教評會完全忽略,是依申訴評議要點第30條規定所示,該次校教評會議並未確實執行申訴有理由之決定,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㈡就教學方面:

⒈大學教師職責分為教學、研究及服務三項領域,即便是研

究工作,大學教師之義務亦僅限於與教學有關之研究活動,與現行升等條款中所要求者,重點以研究論文產出為目的,大相牴觸。依教師法(按:指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規定意旨,原告縱使違反限期升等條款,因教師主要職責在於教學而非研究,且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亦自承原告任職學校8 年教學意見調查分數平均約為80分,從學生之調查意見表亦可知學生們對原告之評價良好,甚至欲修習原告開設課程之學生人數暴增,均可證原告確實獲得學生高度讚賞,並無被告所謂原告之教學成績不佳而有教學不力之情事,原告自無任何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再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1號、106 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知,學校給予教師之教師聘約,因內容均由學校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之制式文件,教師均無磋商之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是被告未審酌原告主要職責應為教學,逕以原告違反聘約所列偏重於研究之限期升等條款,予以不續聘原告,實顯失公平。另現今多數大學亦認升等並非教師之義務,若僅因教師未於期限內升等即不續聘,係屬違法之行為,由此亦可知「限期升等條款」對於聘約內容而言,並非聘約中必要之點。

⒉系爭校教評會另以原告所開之研究所群修及選修課程,修

課人數均偏低(幾乎皆不超過5 人),且教學意見調查分數上,8 年平均(約80分)亦低於應數系所有老師平均值(約83分),足見其教學方法及內容均未能符合學生期符為由,不續聘原告。惟研究所學生人數本較大學部學生少,從統計數據來看,原告研究所開設課程修課人數並未偏低,且原告研究領域偏重理論,加上原告教學秉持對學生嚴格要求理念,恐為研究所群修及選修課程學生一般嚮往輕鬆學習又可得高分者所不歡迎,然基於嚴師出高徒之理念,被告實不應僅以修課人數之多寡作為教學是否優良之標準,否則教師為求修課人數較多,盡採輕鬆及評分給分高之授課方式,恐使學生未來於社會上因無學識基礎而無法立有一席之地,此絕非學生之福;更何況,原告嚴格要求學生深入學習的教學方式,並非全為學生不歡迎,亦有學習態度認真之學生給予高度讚賞,教學意見平均分數也有高達92.7分(99年度第2學期)、92.19分(105 年度第2學期),故系爭校教評會刻意選擇人數較少之研究所課程選修人數及教學意見之調查平均分數,作為原告教學成績不佳、教學不力等應予不續聘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及忽視現下學生普遍「好逸惡勞」、「只求學分輕鬆拿」等惡劣學習態度,容易給予嚴格且認真教學之老師給予較低評價甚至係負面評語,其決議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⒊縱認原告研究質量未達水準,亦未必與專業知識傳遞缺乏

創新有直接關聯性,而教師知識傳遞缺乏創新,也未必影響學生受教權與受教品質,是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及申訴評議決定並未就此加以具體論述,除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80號判決理由可知,學生之受教權及受教品質關乎是否有「教學內容之良好品質」及「良好品質之教師」,而此二項受教品質關鍵因素,均不約而同與教師教學內容之「可調適性」有關,並未強調教學內容之創新性,亦即將該等科目教學內容以「調適成」適合現時社會群體生活所需,而教授予該等科目受教學生為目標,始符學生受教權及受教品質。據此,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及申訴評議決定以原告研究質量未達水準,率爾逕認將導致專業知識傳遞缺乏創新,進而影響學生受教權與受教品質等語,顯然誤認學生受教權與受教品質核心概念。查原告所開設之微積分課程,乃應數系以外系級學生爭相搶修之課程,人數經常爆滿而仍有數十位學生表達加選意願,且該課程之期末教學評量意見,除少有負評外,大抵均為相當正面評價,顯見原告所教學之課程業已成功引發學生學習興趣,並符合學生需要,實符合教學之可調適性。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大學教師違反限期升等規定,其危害必須確達類似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始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教學課程既已激發多數學生學習興趣並獲廣大學生爭相加選,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教學不力之情。又依原告曾授課學生之陳述意見內容,及時任應數系系主任於原告104年4月15日新進教師限期升等報告表上之簽註意見內容,可知原告教學表現優良,教學內容靈活具備「可調適性」,深獲學生愛戴,原告相關教學內容不僅生動活潑、因材施教,使學生容易理解吸收而非僵硬的背誦,因此原告所教授之代數學及應用代數學課程內容,能使學生靈活運用,除對學生升學有實質幫助外,對於學生將來就業甚至升遷均有實質助益,足堪認定原告教學內容確實具備「可調適性」,是系爭校教評會以原告教學未達教師所應具有之水準,而決議不續聘原告,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不完全之資訊。

㈢就研究方面:

⒈原告係因研究領域特殊,始導致研究成果非豐,絕無「學

術研究怠惰」,此由臺灣數學雜誌期刊(下稱數學雜誌)於106年6月接受原告「A Note on Modularity LiftingTheorems in Higher Weights」論文(下稱第一篇論文)後,又接連接受原告「A Note on Number Knots and theSplitting of the Hilbert Class Field」(下稱第二篇論文)及「Special Fibers of Shimura Curves and theSpecial Representations 」(下稱第三篇論文)兩篇文章,可見原告於聘僱之8 年期間,確實一直持續進行學術研究之工作且研究成果非薄。又第二篇論文及第三篇論文係分別於108年7月4日及108年7 月15日被接受刊登,以原告第一篇論文需花上8 年時間醞釀研究並完成投稿而言,第二篇論文及第三篇論文絕無可能於短短兩年內從無到有,顯見第二篇論文及第三篇論文亦係於原告任職8 年以來即開始著手研究,並非被告所言未有足夠之研究成果,而有於學術研究上怠惰,進而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與受教品質之情事。被告以處分時第二篇論文及第三篇論文尚未為被數學雜誌接受之事實,辯稱原處分並無違誤,顯然嚴重忽略學術研究之「持續性」特徵與要求。

⒉原告於106 年以前除陸續完成相關擬投稿論文,並輾轉投

稿於日本及歐洲等學術期刊,並因該等期刊審稿期間動輒長達1、2年始有回應,且未能確定通過審查,原告為因應升等期限只得轉投稿至數學雜誌(因轉投前之投稿過程均以紙本方式進行,原告並未保留投稿過程之紙本),因數學雜誌約半年即審稿完成並接受刊登,原告據此將其餘兩篇論文亦轉投稿至數學雜誌,並陸續順利獲得接受刊登,足見原告研究成果已受肯定,僅因先前投稿策略錯誤,才因此延誤投稿論文之進程。此外,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亦著手於學術專書之撰寫,雖因遭遇本件不續聘程序而中斷前述專書之撰寫工作,惟該書之撰寫工作業已完成六成以上,且依國立○○大學理學院應用數學系教師聘任升等作業要點(下稱應數系升等作業要點)第4 點第3項第5款規定,倘原告完成專書撰擬工作,亦屬原告升等所採認之研究範圍,益見原告任職以來並無任何研究怠惰情事。又依應數系升等作業要點第4 點第3項第3款規定及原告之國立○○大學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彙整明細表(下稱彙整明細表)可知,原告之「2008年3月10-12日日本早稻田大學」會議論文「Modularity Theorems following Khare

and Ramakrishna 」(下稱系爭會議論文)因具有審查機制,依規定可採計升等著作點數兩點,然被告於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竟未考量該會議論文,亦未斟酌研究具持續性特徵,顯有漏未斟酌重要事實之瑕疵,應予撤銷。又第一篇論文係於106年2月19日投稿,同年6 月11日為數學雜誌接受,並於107年4月刊登,原處分於107年6月29日始發文原告,況校教評會第352次會議係於107年5 月23日召開,斯時第一篇論文早已為數學雜誌所接受並刊登,足見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斟酌此一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事實,而此一重要事實又可證明原告並無任何研究怠惰。

⒊依應數系升等作業要點第4 點第5項第1款規定可知,應數

系針對升等副教授之研究項目要求,僅需符合「著作點數的要求」,並未要求申請升等教師需執行任何科技部計畫,或要求升等教師其科技部計畫執行率需達多少比率,且數學領域研究本即不易取得科技部計畫,加上原告所研究之數學領域又屬冷門,申請計畫更顯困難,況未有科技部計畫無法直接推論原告研究怠惰或研究成果不佳,是系爭校教評會以原告科技部計畫執行率低於平均值為由不續聘原告,顯有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另依被告所提「與原告同領域教師之研究成果表」可知,除均係教授或副教授等級之教師外,甚至有中研院院士、無教學負擔之中研院研究員及理工科名列前茅之台清交教師等,與原告不可同日而語,自不應用以補強證明原告研究成果不足。另被告主張與原告同領域之楊教授,更曾致電郵予原告表示實在找不到審稿委員可以審查原告投稿之文章乙事,倘被告所提供之名單中有研究領域與原告相同者,楊教授又何需電郵原告,可知原告投稿論文文章內容所涉領域確實具有特殊性,故被告所舉教師之研究領域,顯然與原告研究領域不同,自不得用以推論原告研究成果不足。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理由可知,若行政

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等情事,則該行政機關即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其所作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救濟機關自應介入審查。是以,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即實際上原告並無教學不力、並無學術研究怠惰等情)及資訊不完全(如原告研究領域偏理論基礎研究屬較為困難,且學術具持續性,原告文章接連被專業期刊刊登等),故被告對於本件判斷即無專業性可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本於校教

評會決議自我拘束法理,校教評會倘就教師某權益事項進行決議,事後不得以相同理由重行表決,否則重行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不續聘案於106年6月28日經被告校教評會第344次會議(下稱校教評會第344次會議)中曾決議「不通過」,系爭校教評會即不得重行表決並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被告雖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關於「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之意旨為辯,惟該號解釋之標的乃教師升等事件,與本件不續聘事件並不相同,不通過教師升等屬於侵害教師升等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國立○○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18條,本負有行政處分理由說明義務,前開解釋始要求不得僅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然本件校教評會第344 次會議係「不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其決定本身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無不得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作為校長批示校教評會第344 次會議決議「再議」之依據等語,惟該條規定所稱不通過理由應通知下級教評會,僅指學校內部單位相關程序結果告知程序,且該第344次會議決議業已表明不通過之理由為表決不通過,此與前述行政處分倘不利於被處分人時,需告知處分理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非相同,被告就此顯有誤解。至於被告引用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19條規定,陳稱該第344 次會議決議並未經時任校長核定等語,然本件為教師不續聘案,與該辦法係處理教師聘任案或教師升等案並不相同,且第19條規定所謂「教師聘任」,係指需經三級三審教評會程序之「教師新聘」案(可參同辦法第6 條規定),並非定期更換聘約即可之「教師續聘」程序,依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 條規定可知,續聘教師僅需於聘期屆滿前進行換約即可,是被告顯然誤解該辦法規定內容。又被告稱校長係因上開第344 次會議違反校內規定而批示再議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該次會議究竟有何違反現行法令或校內規定之處,該第344 次會議倘可由校長一人單獨以其核定權限而行使否決權,顯為前述判決所欲避免「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之違法情狀,恐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㈥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係於98年8 月起擔任被告所屬應數系專任助理教授,迄

至106年3月底止,並無任何期刊論文發表,僅有1 篇會議論文,未見其他研究成果,而未於8 年期限內通過升等,被告校教評會第346 次會議乃決議不續聘,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107年1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有理由,系爭校教評會依申訴評議決定意旨,就原告違反聘約之事實,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四面向審議後,認定原告違反聘約之事實確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規定,決議不續聘,並報經教育部核准。

㈡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理由說明如下:

⒈公益性及必要性部分:

⑴依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專教師之學術工作主要包括研

究、教學及服務。原告係於98年8月1日到職,依限升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1日前完成升等,且被告自101學年度第1學期起,即函請應數系及理學院協助原告如期完成升等,並於原告到校屆滿6年(104學年度第1 學期)起,每學期均發函提醒原告應儘速完成是項義務,被告業已善盡告知及督促義務在先,應數系歷屆系主任亦均主動提醒原告研究進度需滿足學校規定、鼓勵原告尋求同領域學者的幫助、請同領域之中研院院士關心原告升等進度並給予原告意見、推薦原告研究領域適合投稿之期刊、鼓勵原告多參加研討會發表論文及多收研究生、於98學年及99學年共4學期減授鐘點至6學分並在開課上讓原告自由選擇擅長之科目教學等協助。惟原告自取得博士論文後,僅1篇會議論文發表,8年任職期間未有足夠及具體之研究成果。原告研究領域雖偏理論,但其他同領域教師仍有相當之研究成果發表,且應數系適用被告教師限升辦法之新進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間,科技部計畫執行率平均值為0.77 件/人、年,原告僅0.25,遠低於平均值,足見原告在學術研究上之怠惰,以致於研究質量未達水準,將導致在專業知識的傳遞上缺乏創新性,進而影響學生的受教權與受教品質。

⑵教學方面,原告所開研究所群修及選修課程,修課人數

均偏低,幾乎皆不超過5 人,顯見原告在教學上未能符合教學應具之品質,且未能激起學生興趣,以致於修課人數偏低;又在教學意見調查分數上,原告8 年加權分數平均為80分,亦低於應數系所有老師平均值約83分,足見其教學方法及內容均未能符合學生期待。原告在學術研究之怠惰、研究質量及教學既均未達教師所應具之水準,在知識的傳遞上已影響學生之良好受教權與受教品質,於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影響,而有不予續聘之必要。

⒉符合比例原則部分:

原告自取得博士論文後,竟僅1 篇會議論文發表,顯見其在學術研究上之怠惰,導致在專業知識的傳遞上缺乏創新性,進而影響學生的受教權與受教品質。再者,就科技部計畫執行率方面,原告遠低於平均值,更足證明原告在學術研究上之怠惰,影響學生教學品質甚鉅。另就教學方面,原告在教學上未能符合教學應具之品質,且未能激起學生興趣,以致於修課人數偏低,教學意見調查分數上亦低於應數系所有老師平均值,教學方法及內容均未能符合學生期待。上開表現顯示原告違反聘約及教師義務情節重大,與其擔任高等教育教職之身分顯有不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對違反聘約之教師不續聘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

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原告不續聘案係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又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於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意見,本案經被告各級教評會綜合審酌原告教學、研究及服務各方面表現後,始通過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並均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對原告主張所為之答辯:

⒈原告與其他同領域教師相比,研究成果明顯不足:原告在

職期間自行填寫之研究領域為數論、算術幾何,於臺大、清大、交大及中研院數學系網站所列同研究領域之教師共8位,於96年至108年間均發表多篇期刊論文於SCI 等級期刊,在在顯示原告與其他同領域教師相比,明顯研究成果不足。原告雖辯稱其研究領域有其特殊性等語,惟倘若期刊審查委員係由原告所推薦,則原告自稱短時間內三篇期刊皆被數學雜誌接受,該公正性已有疑義,再衡酌原告自稱曾投稿之日本、歐洲各處學術期刊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更印證原告研究品質是否有達SCI 等級標準,真實性實有可議。至原告稱其於102年至106年間著手於代數學之學術專書撰寫等語,然經被告查證確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從無任何有關其撰寫專書之書面紀錄,系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其列席說明時,自我陳述及提出之書面說明亦未曾提及有關此事,故應數系從未知曉原告有此學術專書之撰寫工作,亦否認原告所述之事。

⒉就原告稱「會議論文乃是有審查機制」乙節,依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應為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即98年8月1日)後所出版或發表者,且代表著作應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即106年8月1日)前5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7 年內之著作。原告所稱系爭會議論文係於97年發表,乃原告任職被告學校前之會議論文,自未能採計。

⒊原告主張依108 年7月4日、同月15日期刊電郵來函內容,

可知論文已被接受,其在學術領域有持續性著作等語。然查,該電郵及接受通知發生日期均係在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並經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後才發生,不應採為認定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是否有理由之基礎。又原告自取得博士學位後,僅兩篇論文不停在投稿、等待審查結果、接獲退稿通知、另行再投稿之循環中,在被告任職8 年期間未見足夠之研究成果(原告在106年3月底前,並無SCI 等級期刊論文發表),另參諸理學院院長簽註意見亦表示原告「著作數量尚少」、「余老師的科技部計畫自98年後即無獲補助計畫」等語,均足見原告在學術上之怠惰及研究質量未達水準,將導致在專業知識的傳遞缺乏創新性,影響學生的受教權與品質。

⒋教師之職責為研究、教學並重,原告稱職責在於教學而非

研究之主張,顯不可採: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教學、研究同為教師資格審定之要素,不可偏廢。惟原告不僅怠於學術研究,於教學方面,其所開研究所課程修課人數均偏低,甚至服務8年期間僅指導1名研究生,於教學意見調查平均分數亦偏後,足見原告在教學、研究上均未符合擔任被告教師應有之水準。原告雖稱其微積分修課人數暴增至170 人,可見教學卓越等語。然查,該課程為應數系自105 學年度配合被告課程精實制度,開始辦理之整開課程之一,此門課程將被告財管、風管、金融三系大一學生之必修微積分整合開課,故自105 學年度開課以來,人數一直都呈現滿班狀況,非因原告授課才暴增至170 人,且屬必修課程。反觀原告所開選修科目,修課人數幾乎皆少於10人,多僅有5 人以下(包括學士班課程、學士與碩士班合開課程),原告之教學並未如其所自稱頗受學生好評、教學成果卓越。甚至於104 學年度,部分學生拒修原告所開代數學(學士班課程),使必修課程僅39/36名修習,修課學生約減少20%,造成105學年度其他教師開授之代數學(學士班課程),修課人數高達79/68名。至於原告稱學生對其教學的教學反映意見良好一節,查原告所舉為少部分例子,並非整體平均值,無法客觀反映原告整體教學表現,被告所彙整者,乃原告8 年加權分數平均為80分,低於應數系所有老師平均值83分,顯示學生對原告之整體教學表現反映為不佳。又原告稱教學品質應著重可調適性而非創新性等語,惟參諸原告所同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內容:「其課程和教學方法,亦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並具靈活、可調適性,能夠針對『變動中』社會和群體需求進行調適,始之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需求」,原告未不斷求新求變,在研究成果上長達8年期間竟僅有1篇論文,顯然無法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即群體需求進行調適,進而影響對學生專業知識之傳遞以符合文化環境之需求,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要件。

⒌被告參酌原告之科技部執行率計畫表現,並無違誤:原告

雖主張被告審酌科技部執行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然科技部計畫通過與否係經由同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故可以反映出教師在同領域之研究表現,科技部計畫執行率向來為大學研究表現之重要指標,被告以科技部計畫執行率輔以說明原告研究狀況實無不妥,原告不論在「論文發表」或「主持研究計畫」等不同面向均無法展現其有足夠之研究成果,且系爭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原告決議之理由,係就其於在校8 年期間未有足夠之研究成果、科技部計畫執行率偏低、教學意見調查分數低於系上教師平均值及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之違反聘約等行為之具體事實綜合考量,並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面向審議後,本於判斷餘地所為之決議,非僅單就科技部計畫執行率考量。

⒍原告另主張倘校教評會已就教師權益事項進行決議,事後

不得以相同理由再行表決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主要強調不得任意予以更改,而非一旦作成決議,即便有明顯違法疑慮仍不得變更。本件校教評會第344 次會議雖不通過原告不續聘,然未具體載明不通過不續聘的理由,而僅載稱表決結果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應認為形式上單純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不能作為一合理正當之理由。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明定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已通過之案件,決議不通過者,應將不通過之理由通知,本件原告不續聘案前經院教評會審議決議通過,第344 次會議決議既為不通過,自應記載不通過之理由,惟該次決議卻不附理由不通過其不續聘,而未說明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情形,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另依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之校長對於教師聘任事項是否違背被告校內規章具有審核權限(校長核定權係指檢視決議之作成是否符合校內規定,不涉及專業學術能力判斷),是校教評會第344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後,於106年7月3日陳經校長批示「請按校內規定再議」,即認為該次會議決議有違反被告校內規定疑慮而批示再議,未予核定,嗣經校教評會第346 次會議委員於審閱本案相關資料,請應數系現任及前任系主任及原告本人到會列席說明,並充分討論後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並通過應數系及理學院認定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可見被告係依校內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情形。至原告稱續聘教師僅需定期更換聘約即可,不須經由校長核聘等語,與事實不符,蓋續聘教師仍會呈請校長核定。更何況,第346 次會議決議嗣後也經申評會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並請校教評會另為適法之決議,是即便前階段有違法疑慮,亦因申評會已撤銷第346 次會議決議,被告再依申評會作成對原告有利的決議意旨重為審查後而治癒。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專任教師聘約(原處分卷第109 頁)、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2頁)、院教評會第151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0頁)、校教評會第34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頁)、107年1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8頁)、107 年9月5日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73頁)、教育部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3539號函(本院卷㈠第389 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8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固未依被告教師限升辦法、專任教師聘約於

8 年期限內升等,惟原處分是否符合不續聘之法定要件,則為兩造爭執所在。

㈡按為落實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承認大學享有一定之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以賦予其於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之制度性保障,俾擔保其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不受不當之干涉,乃大學追求特色定位及學術發展所必要。是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入學資格、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退學標準、畢業條件、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大學自治範疇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是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司法院釋字第380、450、563、62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大學教師為大學教學、研究活動的核心成員,教師素質之良窳攸關大學研究、教學活動的推展及研究發展品質,為確保大學得依其定位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大學對於聘任、續聘或停聘教師之資格要件或事由,亦應認屬其人事自主形成之領域,是大學法第19條乃明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亦即,大學教師不同於一般中小學教師較側重於傳道授業之教學層面,為提升大學整體研究水準與能量,以邁向卓越大學為目標,大學自得本於其自身發展需求,於教師法規定外,另於學校章則中明文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次按「本辦法所稱之新進教師,係指本辦法施行後,接受本

校初聘之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第1 項)新進專任助理教授及講師,應於起聘後六年內通過升等;…。

(第2 項)助理教授及講師至第八年、…仍未升等者,除符合退休資格者得申請退休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第3 項)各級教評會審議不續聘案之流程及處理期限,依本校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處理流程(如附表)辦理。」被告教師限升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卷第101、102頁)。另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 條約定:「新進副教授以下等級之教師適用本校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原處分卷第109 頁),是依上開辦法及聘約所訂,助理教授於起聘後至第8 年仍未升等者,經被告各級教評會依法定程序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後,即不予續聘。本件原告係於98年8月1日經被告起聘任教於應數系,迄至其到校服務第8年第2學期(依前揭教師限升辦法之附表規定,原告應於106年3月底前提送升等案)仍未提出升等之申請,顯已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及聘約之約定,就此而言,被告各級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及教育部所為之核准,自有所據。

㈣惟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

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又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教師法另於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權限,是學校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後,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又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該款關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顯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應分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面向予以審查;亦即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或不續聘,有助於該大學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有就該違反聘約之教師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之必要,其(公益)目的與(解聘、停聘或或不續聘)手段間復未顯失均衡,並遵循法定程序,方得為之。復按大學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就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為判斷,所屬大學教評會對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具判斷餘地,其判斷之結果,在大學自治下,應予高度之尊重,惟其判斷理由,應於教評會審查時討論,決議時應說明其理由,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職責,得對之為適法性監督;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亦係為合法性審查,均不得代大學教評會為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情節重大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㈤經查,依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內容所示(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

46頁),除認定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通過升等,已違反本校聘約」外,並說明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略以:

⒈公益性部分:原告自取得博士論文後,僅1 篇會議論文發

表,於被告學校8 年任職期間未有足夠之研究成果。其研究領域雖偏理論,但其他國立大學同領域教師仍有相當之研究成果發表,另應數系適用被告教師限升辦法之新進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間,科技部計畫執行率平均值為0.77件 /人、年,原告僅0.25,遠低於平均值,足見原告在學術研究上之怠惰,以致於研究質量未達水準,將導致在專業知識的傳遞上缺乏創新性,進而影響學生的受教權與受教品質。就教學方面,原告所開研究所群修及選修課程,修課人數均偏低(幾乎皆不超過5 人),其教學意見調查分數上,原告8 年平均(80分)亦低於應數系所有老師平均值(約83分),足見其教學方法及內容均未能符合學生期待,且8年內僅指導1位研究生。綜上,原告在學術研究之怠惰、研究質量及教學均未達教師所應具之水準,在知識的傳遞上已影響學生之良好受教權與受教品質,於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影響。

⒉必要性部分:因前述原告在學術研究之怠惰、研究質量及

教學均未達教師所應具之水準,在知識的傳遞上已影響學生之良好受教權與受教品質,於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影響而有不續聘之必要。

⒊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原告因前述研究、教學方面之表現,

已違反聘約及教師義務,與擔任高等教育教職之身分顯有不合,對原告所為不續聘處分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

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部分: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等規定,原告不續聘案係經應數系、理學院及校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且系、院、校教評會於審議時,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意見,本案經各級教評會綜合審酌原告教學、研究及服務各方面表現後,通過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並均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㈥由系爭校教評會前開決議內容可知,該會業已本於原告未於

期限內升等之違反聘約事實,分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面向,逐項說明其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法,然按:

⒈原告主張教師聘約屬定型化契約,教師無磋商內容之餘地

,現今多數大學認升等並非教師之義務,被告逕以原告違反限期升等條款而不續聘原告,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東吳大學教師評審辦法修訂條文對照表、中州科技大學校務會議紀錄、弘光科技大學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為證(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33頁)。惟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屬行政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於行政契約之訂定、約定內容、效力等,行政程序法有所明文者,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於規範不足而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扞格者,方得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該條規定乃因應現代經濟活動,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透過國家立法介入之方式予以合理調整。公立教師聘任乃國家為履行其教育高權任務所採取之行政行為,縱其契約條款多已事先擬定而廣泛運用於現在或未來之締約相對人,惟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非得任意為之,並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其性質與以追求營利為目的工商企業者所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迥異;更何況,如認行政契約雙方之給付非屬相當或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尚非不得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第142條第4款等規定予以調整,則有無依前揭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恐非無疑;縱認得予以準用,然如前所述,大學對於聘任、續聘或停聘教師之資格要件或事由,屬其人事自主形成之範疇,為提升大學整體研究水準與能量,以邁向卓越大學或特色大學為目標,大學自得本於其自身發展需求,於聘約中明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條款。本件被告於專任教師聘約約定新進副教授以下等級(包括助理教授、講師)應適用限期升等條款,自無何顯失公平之問題。至其他學校是否同樣設有該項條款或予以修改、廢除,乃各校就其自身發展或定位所為之取捨判斷,自不能執現今多數大學認升等並非教師之義務為由,認被告所設限期升等條款為違法或非契約所必要約定之事項。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其針對公益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3 種不同法律概念,竟均以相同之事由重複說明,顯然將該3 項法律概念混為一談,且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幾乎全部照抄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決議內容等語。惟稽諸前引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其分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項敘明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時,就其中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其大部分內容固然雷同,實則決議內容於分項論述時,已分別就該3 項目說明:「余師(按:即原告,下同)在學術研究之怠惰、研究質量及教學均未達教師所應具之水準,在知識的傳遞上已影響學生之良好受教權與受教品質,於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影響」(公益性)、「有不續聘之必要」(必要性)、「余師上開表現已違反聘約及教師義務,與擔任高等教育教職之身分顯有不合,對余師所為不續聘處分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等語,其重複論述部分,僅係被告於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分項論述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時的共同事證基礎,縱然稍嫌冗贅,充其量亦僅為決議內容段落編排問題,與原告所述「以相同之事由重複說明」之情,尚屬有間。綜觀系爭校教評會決議理由,其乃係認為原告在學術研究之怠惰、研究質量及教學均未達教師所應具之水準,在知識的傳遞上已影響學生之良好受教權與受教品質,於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影響,為維持良好之受教品質及實現大學所肩負高等教育之公益目的,自有不續聘原告之必要,且所採不續聘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前揭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之處,是堪認系爭校教評會確已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面向,審酌原告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達到重大程度,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幾乎全部照抄系教評會第

9 次會議決議內容一節,然查,原告所指「全文照抄」部分,乃係認定原告「學術研究之怠惰、研究質量及教學均未達教師所應具之水準」之事證基礎部分,關於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審酌事項部分,並不與焉;且按「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已通過案件,如決議不通過者,應將不通過之理由通知院教評會,並副知系(所)教評會。」「有關教師聘任資格、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不作為或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或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原處分卷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校教評會對於院教評會所為決議,除認事證尚非明確或與法令規定不合,得予變更或不通過外,如予照案通過,則校教評會決議內容與院教評會甚或系教評會所載之事證相同,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尤以系教評會係由應數系全體專任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組成(國立○○大學理學院應用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參照,原處分卷第103頁),其成員於學術專業領域上同質性較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更高,符合同儕審查原則,且同系任職,亦較能貼近、熟知事實,則系教評會所為事實認定,則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事實認定錯誤或違法之情況下,校教評會查核無誤後作為後續審酌不續聘要件之基礎,自屬適法,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研究領域特殊,始導致研究成果非豐,絕無「學術研究怠惰」等語。然查:

⑴本件原告迄至106年3月底提送升等審查期限屆至前,並

未見原告檢具任何研究成果申請升等,且被告自101 學年度第1學期起,即每學期或每學年檢送到校滿3年以上或1 年以上未升等之新進副教授以下專任教師人員名冊(名冊內均包括原告),函請理學院及應數系就教學、研究及服務各方面之進展向當事人提出書面建議,以協助如期完成升等(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81頁),並在原告到校服務滿6年後,分別於104年11月、105年3月、105年8月及106年2月函請原告儘速依教師限升辦法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升等(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91頁),於被告已多次提醒而得認原告明確知悉其限期升等義務及未履行義務可能遭不續聘之效果後,原告迄至106年3月底前,仍未提送升等審查,復查無原告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因素(除原告所稱研究領域特殊外)而無法於限期內提送升等審查,此部分違約情節已屬重大。

⑵且按「教師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須符合下列規定:

代表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五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擬申請升等生效日前七年內之著作。

…。」被告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院卷㈠第503頁)。又按「(第1項)教師升等之評審程序如下:…。㈢升等著作記點方式如下:⒈發表於SCI(E)、SSCI期刊的論文,每篇六點。…。⒊發表於有外審的會議論文,每篇二點,至多採計六點。…。

⒌成冊專書:應檢附匿名審查證明或由系教評會評定,以總量核計點數,…。⒎…升等副教授者:其著作的總點數需達十二點…。」亦為應數系升等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第3款第1、3、5、7目所明訂(本院卷㈠第219頁)。本件原告所陳稱其接連有3篇論文於106年6月、108年7月4日及108年7月15日被接受刊登(前兩篇論文嗣後分別於107年4月、109年4月獲得刊登),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亦著手於學術專書之撰寫,雖因遭遇本件不續聘程序而中斷前述專書之撰寫工作,惟該書之撰寫工作業已完成六成以上,益見原告任職以來並無任何研究怠惰情事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論文及專書草稿等文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5頁、第409頁至第452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198頁)。惟上開3篇論文獲得接受或實際刊登之日期,均在原告提交升等申請案期限屆至之後,第二篇、第三篇論文甚至係在原處分作成後始獲得接受,此於原告未於期限前提送升等審查之事實,自不生影響;更何況,即使將於系爭校教評會107年5月23日開會前獲得接受(107年4月)之第一篇論文納入考量,其點數(6點)亦不符合前揭應數系升等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升等副教授之點數標準(12點),是原告陳稱其第一篇論文於107年4月刊登,原處分於同年6月29日始發文原告,系爭校教評會係於同年5月23日召開,斯時第一篇論文早已為數學雜誌所接受並刊登,足見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斟酌此一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事實等語,自不足採。

⑶承上,原告復主張其第一篇論文因期刊審稿期間動輒長

達1、2年始有回應,且未能確定通過審查,其為因應升等期限只得轉投稿至數學雜誌,而於約半年即審稿完成獲接受刊登,以其需花上8 年時間醞釀研究並完成(第一篇論文)投稿,第二篇論文及第三篇論文絕無可能於短短兩年內從無到有,顯見第二篇論文及第三篇論文亦係於原告任職8 年以來即開始著手研究,並非被告所言未有足夠之研究成果,而有於學術研究上怠惰等語,惟姑不論原告自承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一篇論文確實早已完成,僅因長期候審而未獲通過之情,且原告明知其升等期限在即,竟遲至106 年初始將第一篇論文轉投稿數學雜誌,顯非合理;又第二篇、第三篇論文均係在原處分作成後始獲得接受,無論原告所述係此兩篇論文係原告任職8 年以來即開始著手研究等語,是否屬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著手撰寫專書一節,其既未於提送升等審查期限前完成,並依規定提出檢附匿名審查證明或由系教評會評定,自無從納入升等著作點數核計,是原告據此主張無任何研究怠惰情事等語,自不足採。另原告所舉系爭會議論文一節,原告既自承係屬於97年3 月間之日本早稻田大學會議論文,可認其乃為原告98年8 月任職被告學校前所發表之論文,核與前揭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申請升等之專門著作必須是「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之著作的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稱被告於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竟未考量該會議論文等語,亦無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應數系升等作業要點,並未要求申請升等教

師需執行任何科技部計畫,或要求升等教師其科技部計畫執行率需達多少比率,系爭校教評會以原告科技部計畫執行率低於平均值為由不續聘原告,顯有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又原告投稿論文文章內容所涉領域確實具有特殊性,故被告所舉教師之研究領域,顯然與原告研究領域不同,自不得用以推論原告研究成果不足等語。惟查,系爭校教評會決議內容所載:「就科技部計畫執行率方面,應數系適用本校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之新進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間科技部執行率平均值為

0.77/人、年,余師僅0.25 ,遠低於平均值,更足證明余師在學術研究上之怠惰,影響教學品質甚鉅」等語,乃係在補強說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研究產量不足,而有研究怠惰之情,其意並非以科技部計畫執行率(參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20頁)為升等之要件,毋寧應認為即使原告無法提出符合應數系升等作業要點所要求之升等著作,若能於科技部計畫執行率方面有過人之處,即無法坐實研究怠惰之指摘而構成情節重大之理由;換言之,原告未能於限期升等固符合違反聘約之要件,惟其是否情節重大,並非僅以此為認定依據,而係應就原告於研究方面之多方表現(包括著作、專書、科技部計畫執行率等)綜合評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又原告固以其研究領域特殊,據為其研究成果不足之論據,然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紀錄已載稱:「余老師研究領域雖偏理論,但其他國立大學同領域教師仍有相當研究成果發表」等語(原處分卷第11頁),以系教評會組成成員於學術專業領域上同質性高,對於原告研究領域是否冷門、艱澀以至於無法在任職8 年期間產生符合升等要件之著作質量,應至為明瞭,是原告空言無法以被告所舉教師之研究領域(本院卷㈠第493頁至第497頁),推論其研究成果不足等語,已非可採;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一篇至第三篇論文完成時間分別為98、105年、103年間等語(本院卷㈡第293 頁),果若屬實,則原告研究領域即使較為特殊,似亦有能力在兩年期間完成2 篇論文(第二篇論文、第三篇論文),是原告執其與他校老師研究領域不同,而主張不得用以推論其研究成果不足等語,自非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校教評會以其教學未達教師所應具有之水

準,而決議不續聘,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不完全之資訊一節:

⑴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就原告教學表現部分,業已說明:

「余老師認為系上想研究其領域的學生努力不夠,故八年內僅指導1 位研究生」、「余老師所開研究所群修及選修課程,修課人數均偏低(幾乎皆不超過5 人),其教學意見調查分數亦未特別突出,8 年平均(80分)低於本系所有老師平均值(約83分)」等語(原處分卷第

11、12頁),並有原告98年至105 年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清單(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3頁)、同期間應數系教師教學意見調查結果清單(本院卷㈠第367頁至第387頁),而就上開數據,原告亦無爭執。

⑵原告以現下學生普遍「好逸惡勞」、「只求學分輕鬆拿

」等惡劣學習態度,容易給予嚴格且認真教學之老師給予較低評價甚至係負面評語,而主張被告刻意選擇人數較少之研究所課程選修人數及教學意見之調查平均分數,作為原告教學成績不佳、教學不力等應予不續聘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且原告嚴格要求學生深入學習的教學方式,並非全為學生不歡迎,亦有學習態度認真之學生給予高度讚賞,並於教學意見平均分數給予高分者等語。然查,教師教學表現獲得學生評價之高低,所牽涉的因素包括教師教學內容、態度、學生學習動機等,不一而足,主觀成分甚高,故於教學意見調查表之評分、具體意見回饋等(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7 頁),常見評價不一之情,至原告提出曾授業於原告之學生書面意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亦僅是少數學生之主觀性觀點,無從窺見多數普遍性之評價,相較於系教評會綜合其任職期間之學生教學意見回饋,顯然有其侷限性,而無法充分反映原告之教學表現,與原告專業同質性高並了解系務運作之系教評會委員,綜合原告指導研究生之數量、研究所群修及選修課程修課人數、教學意見調查等面向,而認定原告於教學方面之表現,並未達到同系教師之平均水準,並認為上開面向為評價原告教學表現之指標,核屬專業判斷餘地之領域,在事實認定(數據)並無錯誤之情況下,本院予以尊重,原處分自得以此事實認定作為判斷基礎,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又原告以研究質量未達水準,未必影響學生受教權與受

教品質,「教學內容之良好品質」及「良好品質之教師」均與教師教學內容之「可調適性」有關,並未強調教學內容之創新性。由原告所開設之微積分課程人數爆滿及時任應數系系主任簽註意見,可知原告教學表現優良,教學內容靈活具備「可調適性」,系爭校教評會以原告教學未達教師所應具有之水準,而決議不續聘原告,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不完全之資訊等語。然如前所述大學教師不同於一般中小學教師較側重於傳道授業之教學層面,研究水準與能量乃為大學能否永續發展並成為頂尖一流大學之重要指標,教師亦可將其研究成果適時反饋於教學上,俾使學生得以及時汲取新知,擴展學術視野,並透過學生之意見回饋,使教師獲得啟發或反思研究面向是否有所不足或未盡周延之處,於此教學相長下,自有助於提升大學整體研究水準,就此而言,原告未能完成限期升等之聘約義務,就學生之受教權及提升高等教育品質而言,難謂非情節重大,原告所稱「教學內容之良好品質」及「良好品質之教師」均與教師教學內容之「可調適性」有關,並未強調教學內容之創新性等語,並舉其微積分修課人數爆滿、應數系系主任簽註意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為佐,顯然對大學之功能定位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其不續聘案於校教評會第344 次會議中曾決議「

不通過」,本於校教評會決議自我拘束法理,系爭校教評會即不得重行表決並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等語。按「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已通過案件,如決議不通過者,應將不通過之理由通知院教評會,並副知系(所)教評會。」「有關教師聘任資格、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不作為或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或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原處分卷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校教評會對於院教評會關於不續聘之事項所作之決議,如事證尚非明確或與法令規定不合,得予變更或不通過,並將不通過之理由通知院教評會,並副知系(所)教評會。經查,校教評會第344 次會議就原告之不續聘案,於106年6月28日作成決議:「㈠經與會委員聽取應數系張主任及余師列席說明後,以投票表決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不通過其不續聘案…。㈡有關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 項『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已通過案件,如決議不通過者,應將不通過之理由通知院教評會,並副知系(所)教評會。』乙節,不通過理由如上。」嗣經陳報被告校長核閱後於106年7月10日批示:「第十案【按:即上開原告不續聘案】請按校內規定再議」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呈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其所稱「不通過理由如上」,事實上僅係決議第

1 點內容所載「經與會委員聽取應數系張主任及余師列席說明後,以投票表決結果,因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不通過其不續聘案」等情,純屬程序面之說明,至於其未予通過院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之實質理由為何,則付之闕如;尤以院教評會決議乃係通過系教評會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而系教評會決議乃基於同儕審查原則而作成,較能就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出正確之評量,其專業性成分高,是校教評會如推翻院教評會決議(維持系教評會決議),自應提出具體實質理由,否則無從查考校教評會是否充分考量各項不續聘要件而為決議,形同未為決議,其效力自可認已違反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基於校教評會決議自我拘束法理,系爭校教評會即不得重行表決並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等語,尚無可採。

㈧本件原告不續聘案,遞經系教評會第9 次會議、院教評會第

151 次會議及系爭校教評會通過,經核各該教評會委員編成(含性別比例、身分等)、出席與可決人數比例(系教評會第9次會議應到12名,實到9 名,投票結果為同意8票、廢票1票【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5頁】;院教評會第151次會議應到9名,實到8名,投票結果為同意8 票【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2頁】;系爭校教評會應到28名,在場投票人數19名,投票結果為同意15票、2票不同意、2票棄權【原處分卷42頁】)及陳報教育部同意等程序,均合於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置要點第2條、第7條第2項(原處分卷第103頁)、國立○○大學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3項(原處分卷第104、105頁)、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原處分卷第107、108頁)等規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

升等,認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予以不續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