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祁家威原 告 丘國榮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盟欽

周翠梅(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營忠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5月24日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可知在原告未提起訴願時,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固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且同法條第111條第4項亦規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基於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如果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甚至使其陷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例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訴訟類型,或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等情形,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裁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課予義務訴訟情形,前開同法條第111條第4項規定應得類推適用。但此仍有例外,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5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22日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起訴時,雖僅以祁家威為原告,且前針對被告108年7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8049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者,亦僅有原告祁家威1人,惟原告祁家威起訴時既係基於前與丘國榮共同依戶籍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系爭施行法)第4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之系爭施行法第2條關係結婚(下稱同婚關係)登記申請遭否准,為此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其等所請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觀諸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系爭施行法第4條均規定前開同婚關係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就締結前開同婚關係之雙方而言,是否有所請作成准予登記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在原告祁家威、丘國榮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符合同婚關係必然以雙方行為所成立之本質;故原告丘國榮雖未曾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即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149至151頁,至其尚載及參加訴訟之旨,則因其已依法追加起訴為原告而無必要),因其與原告祁家威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丘國榮之追加尚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祁家威與同性別之原告丘國榮(馬來西亞籍)2人於108年5月24日至被告處,檢附原告2人所簽立、其上並據2名證人簽名的結婚書約,共同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施行法第2條之同婚關係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因被告尚待審查決定,僅令原告祁家威1人寫具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留存)。被告嗣後基於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釋,以系爭施行法第2條規定,國人僅得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成立該條所定關係,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所締結系爭施行法第2條同婚關係,在我國亦將不被承認,應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為由,並審認原告丘國榮之本國(馬來西亞)屬不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乃以108年7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8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2人系爭申請。原告祁家威不服,遞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再經原告丘國榮追加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針對同性別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固然規定分別適用各自之本國準據法,但若其中一國同性結婚合法,另一國則不合法時,應當得在承認同性結婚合法的國家登記結婚,此由先於我國承認同婚關係的英國、法國、加拿大、美國等,皆有我國國民在各該國辦理同性結婚之案例,並未論究我國是否肯認同性結婚即可明,此應為主權獨立國家該當之態度,不應將涉民法作出限縮性或自我矮化國格的解釋,否則即屬違憲;又系爭施行法所指同婚登記,已成為我國法律秩序一部分,針對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本國人之同性婚姻應同樣准予登記,此屬於我國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被告自應依原告2人之系爭申請,准予辦理系爭施行法第2條同婚關係之登記。

(二)原告丘國榮之本國即馬來西亞境內,針對同性戀有刑事處罰等相關法令規定,又因申請馬來西亞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必須填寫與其結婚的對象稱謂為夫或妻,已涉及性別,且原告丘國榮亦認為縱使申請,亦不可能獲得馬來西亞政府核發,迄今才未能申請取得馬來西亞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又本件審理中因原告丘國榮在臺,雖曾試圖請其馬來西亞之家屬或友人協助申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亦因其親友擔心會被註記或涉及刑責,仍無法提出,而例如屬於伊斯蘭教信仰的國家,確實有針對同性相愛處以罪責情形,本就難以取得單身證明,被告亦可採取類如切結書等替代單身證明等方式後,准許原告2人之系爭申請,若被告或輔助參加人具體指出需要原告丘國榮提供如何證明,原告亦同意配合辦理等語。

(三)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8年5月24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祁家威與丘國榮(國籍: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M00000000《提出系爭申請時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4日結婚(即系爭施行法第2條同婚關係)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丘國榮之本國即馬來西亞並不承認同性結婚,在系爭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涉外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若欲締結系爭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此節業經內政部函詢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回函而為上開說明,被告因而認不得依原告2人之系爭申請,在臺辦理系爭施行法第2條規定之同婚關係登記,以免發生該關係無效問題。

(二)又就原告2人之申請,原告丘國榮依規定亦須出具單身證明文件,且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6月26日領三字第1085120586號函復,原告丘國榮如何取得馬來西亞出具之單身證明,涉及有無個別因素等而無法核發,又因事涉個人穩私,各國政府例不對第三者提供資料,原告丘國榮仍須逕向馬來西亞婚姻註冊總局查詢,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馬來西亞政府核發得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並無明確法律依據;另由馬來西亞代表處109年8月25日馬來字第10911105280號回函,亦可知馬來西亞政府應可核發非基於婚姻關係目的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只是須說明申請用途及檢附證明文件,原告應可提出此項證明文件,否則亦不符辦理登記之規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告之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則陳述以:

(一)一方為我國國民、一方為外國人之同性婚姻關係,尚須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必須該外國也承認同性婚姻才能准予辦理登記,國人與未承認同婚國家是否可適用涉民法第8條,或系爭施行法如何適用,則分屬司法院、法務部主管,此部分宜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釋明。又系爭施行法第2條規定之同性婚姻登記已成為我國法律秩序一部分,至於針對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本國人之同性婚姻登記,是否成為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亦應由相關法律主管機關決定。

(二)以實務上所得知馬來西亞狀況,應可持結婚登記以外的其他用途為由,取得婚姻狀況證明,原告應可提出此項證明文件,被告才能審查是否符合此要件,否則即無法准予辦理登記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祁家威填具之108年5月24日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暨檢附之結婚書約、原告丘國榮護照、聲明書(原處分卷第66至70頁),及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釋(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2人在系爭申請所主張系爭施行法第2條同婚關係,是否因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而未成立?此結果有無同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丘國榮是否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提出馬來西亞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系爭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7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或已成立第2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2條關係。」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2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4條之方式。……三、違反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涉民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是系爭施行法第2條同婚關係之當事人有涉及非我國國民情形時,前開涉民法關於婚姻規定即為民法以外關於結婚或婚姻之規定,依系爭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當予以準用。

(三)原告丘國榮之本國法(即馬來西亞法律)雖不承認同性婚姻,惟經準用涉民法第46條、第8條規定結果,容有不適用其本國法而可認同婚關係在我國成立之餘地,被告與此不同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就系爭申請自應依本院判決之見解作成決定:

1.本件原告祁家威為我國國民,系爭申請中約定與其締結同婚關係之原告丘國榮國籍則為馬來西亞,有原告2人書立、訴外人楊○○、張○○簽名為證人之結婚書約,及原告丘國榮所提出效期103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7日馬來西亞護照、109年9月18日換領之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憑(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97頁),並據被告陳明原告2人確有於108年5月24日共同到場以口頭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本院卷第127頁之筆錄);而原告丘國榮所屬之馬來西亞法律,迄今並不承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侶關係,亦有被告函詢而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9年2月10日馬來字第10911101190號回函暨檢附之該國1976年婚姻及行為法影本1份可證(Law ofMalaysia Act 164-Law Reforme《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6,本院卷第55至120頁),並為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所是認,則原告2人在系爭申請所主張其等間成立之同婚關係,在私法上因屬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依系爭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涉民法第46條關於婚姻成立應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規定,應得準用以決定原告2人間同婚關係成立與否所適用之準據法,而經適用原告丘國榮之本國法即馬來西亞法律致不能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時,固然造成原告2人間同婚關係在私法上恐應認不成立之結果,但針對此適用結果,仍有得進一步準用涉民法第8條,再以有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標準,加以檢視、決定其等間同婚關係是否仍得適用馬來西亞法律之餘地,並非僅準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即足。

2.而查,涉民法第8條在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適用,同於民法第72條係採取:「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審查標準,而所謂「公序良俗」,一般係指外部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用以維護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由內部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均以社會國家之建全發展為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之說明),藉以共同展現社會妥當性。準此,就我國公共秩序亦即國家法律秩序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業已確立在我國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解釋理由並進一步揭示「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此在我國法律秩序核屬憲法第22條應保障的重要基本權,此保障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且應無二致,對於法律規定的婚姻制度,復經指明並不以繁衍後代為不可或缺之要素,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業已清楚指明在我國法律秩序下,就同婚關係應具備的規制待遇;而後續系爭施行法之制定,更已進一步具體化同婚關係在我國可依法成立的法律內涵,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確立的前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並已透過立法權行使所代表的民主正當性,明確納入而成為我國現行法律秩序之一部分,已無疑義。又針對前開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結果,以目前全球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並非多數的現狀,若我國國民與不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民締結婚姻,恐因不具備其本國法之成立要件而不被承認,為更加周延保障我國國民之自由平等權益、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司法院亦已擬具涉民法第46條規定修正草案(目前草案內容係增列但書:「但適用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因性別關係致使無法成立,而他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雖然前述草案尚待立法討論通過,但仍足以證明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現下確已存在不得否定同性性傾向2人間者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應能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規制待遇,此應構成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堪以認定。

3.進而,在我國國民選擇結婚對象為外國人時,若僅因性傾向否定其等間同婚關係之成立,同樣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即,本件原告2人在系爭申請所主張成立之同婚關係,經準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結果若僅因其等屬同性婚姻而無從滿足登記之成立要件,將牴觸我國同婚關係得依法成立之現存法律秩序,而參酌涉民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旨即在維持內、外國法律平等之原則,為調整我國國民與內、外國人得否成立同婚關係的不合理差別待遇,此時自當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外國法即原告丘國榮本國法(馬來西亞法律),以消弭前述不平等待遇。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經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之結果,應得肯認在我國可成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此為本院所採取之見解,被告辯稱其等間同婚關係無從依法成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足採。又關於前開同婚關係是否成立乙事,性質上實為私法之爭議,惟因系爭施行法第4條規定以經戶政機關登記,作為私法關係之成立要件,目的雖在立法理由所指:「因成立第2條關係後,當事人間即產生身分上之效力,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並有對外公示外觀,爰參酌民法第982條規定,明定成立第2條關係之形式要件」,然於被告未依其等所請辦理登記時,實質上即具有以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終局決定私法上同婚關係是否成立之效果,被告為判斷同婚關係是否成立而為私法規定之解釋暨適用時,若有正反解釋均存在之可能,卻逕行不予登記而使私法上關係無由成立,勢必造成尚未成立之私法關係,如何適當謀求私法救濟途徑以為解決之難題,就此而言,被告對此類私法規定要件之審查範圍,亦當謹慎而有所限縮。至於輔助參加人前曾針對前開法規疑義函詢並經司法院秘書長回函者(原處分卷第84至85頁),該回函主旨僅在提供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法律意見,以為參考,其上亦有說明涉及戶籍登記相關法規時,係尊重輔助參加人之權責,並非對原告間同婚關係是否成立乙事,為終局、有拘束力之認定,且此亦不足以拘束本院,自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以其等主張之同婚關係因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而無法成立為由,故予否准之抗辯,容有忽略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後,仍可認同婚關係私法上係成立之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自應依前開本判決所指明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方屬適法。

(四)原告丘國榮是否以原告祁家威為單一配偶而無重婚之情事,因目前情形未臻明確,有待後續經被告協助令原告依法提出證明以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1.本件被告辯稱審核系爭申請時,須以原告2人主張之同婚關係合法成立且有效,方得據以辦理同婚登記乙節,觀諸系爭施行法第7條第1項明定有配偶或已成立第2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2條關係,同於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而禁止重婚,被告為原告間同婚關係登記之審查時,認有適用內政部前針對異性婚姻所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令原告丘國榮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單身之本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必要,基於系爭施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確有規定重婚即構成同婚關係無效之事由,被告以原告須提出單身(無配偶)的證明文件作為是否核准登記的要件,乃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亦符合前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

2.據此,本件被告業已陳明原告之系爭申請,除未能提出證明原告丘國榮在馬來西亞無配偶之相關證明文件外,已無其餘事項未經提出證明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本院卷第203頁之筆錄),原告自應提出原告丘國榮在馬來西亞無婚姻之相關證明文件,方能符合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同婚登記行政處分之要件。而針對原告丘國榮所屬馬來西亞國家得出具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被告雖提出辦理其他案件中所查悉馬來西亞國民登記總局、國家內政部、結婚與離婚部有出具部門電腦紀錄有無婚姻紀錄之證明文件(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提出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9年8月25日馬來字第10911105280號函(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說明經洽詢馬來西亞國家登記(總)局,該局有回復所核發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主要係供其與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之用,並將外籍人士之國籍、姓名、護照號碼及出生日期等資料載明於該證明內;另亦核發非以申請結婚登記用途之婚姻狀況證明,惟須說明申請用途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等語,由上開事證固可認馬來西亞之情形,其政府機關應有為國民(即本件原告丘國榮)出具境內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可能。

3.然而,原告亦陳明向馬來西亞國家登記局申請婚前/婚後相關證明時,所須填具的申請表內容尚包含丈夫、老婆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恐有令馬來西亞政府查悉原告丘國榮擬成立同性婚姻之疑慮;又因馬來西亞境內針對同性婚等行為有處以刑責等相關規定,導致原告丘國榮無法覓得馬來西亞境內親友協助前往申辦,因其等會擔憂涉及刑責,原告丘國榮自身亦有將來回國恐涉刑責之疑慮,才迄未提出,並提出申請表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原告所陳因馬來西亞國家恐存在處罰同性婚之問題,原告丘國榮難以申辦提出此類明文件之擔憂,即有可能。又本件審理中,本院雖曾於109年10月13日以本件訴訟審理需要為由,出具補正函而令原告丘國榮可持以向馬來西亞登記局申辦婚姻狀況證明,原告丘國榮亦因新冠肺炎疫情管制之故,短期內難以自行返國申辦,而原告丘國榮所稱親友,復有前述涉及刑責等憂慮而難以請託協助之緣故,均可見依目前事證,原告丘國榮確有可能存在短期內無法如被告所述,提出適當效期內證明之困難。

4.加以,輔助參加人復陳稱:關於婚姻證明文件並無格式上的制式限制,且各國所得提出的證明文件情況不一,若遇到外國人之本國難以出具證明文件之情形,輔助參加人會請外交部協助查證及了解該國制度,例如美國即係採取由該美國人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宣示,由該協會出具證明文件的方式辦理(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之筆錄);被告亦稱:若個案確有特殊困難,會由內政部請外交部協助查證是否確有無法提出官方證明文件之困難,難以歸責當事人之情形,例如104年間即曾發生東南亞國家無法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的問題,至於實際個人婚姻情況因涉及隱私等規定,外交單位則無法協助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之筆錄)。是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丘國榮所指馬來西亞對同性婚者有刑事處罰,致有難以申辦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等情,既涉及馬來西亞境內是否確有相關處罰或不利對待等規定,而若屬實,是否有其他妥適證明方式等,亦可藉由被告本於職權,循過往慣例加以調查審認,以確定原告丘國榮是否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被告尚有無其他替代措施以為審查之職權行使空間。是關於原告丘國榮是否果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前開無重婚的證明文件乙事,依目前事證仍未臻明確,但後續既仍可藉由被告透過行政調查及協助等方式,有所釐清,原告之系爭申請尚有此要件仍待究明,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關於:「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的結論,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自僅得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間同婚關係在私法上應不成立為由,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核有違誤,業如前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原告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因尚待被告就原告丘國榮應否、如何提出無配偶之證明文件部分予以調查,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又涉及被告是否通案處理及如何為適當調查判斷之職權行使空間,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