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峰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宛虹
王珮珊曾月秀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正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1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泗陽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5月2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742585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7年4月1日,原告及訴外人吳聲欣等2人持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京泗陽公司於106年8月8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不等所積欠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31萬2,500元。經被告以108年7月4日保普墊字第1086009064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是京泗陽公司的○○○,工作是責任制,無須按規定的時間上下班,具有裁量人事之權限,與一般勞工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情形不同,原告與京泗陽公司之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勞工,非屬工資墊償適用對象,不予墊償所請求的1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84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京泗陽公司○○○,京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監察人靳意芳,原告與靳意芳談妥月薪20萬元,領取年薪,但原告從未領取。106年7月京泗陽公司成立開始營業,且籌備、規劃、人事招募均由原告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指示而受其監督管理,任職○○○職務。原告與京泗陽公司並沒有簽委任合約或僱傭合約,只有一個聘書。京泗陽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從未有董事會決議案,原告僅為該公司員工編制內之○○○職務名稱,並無決策權,於職務範圍內僅有建議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有決策權。原告於職務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薪資墊償給付予原告。被告片面以原告與京泗陽公司為委任關係實屬誤認。
㈡、原告職稱雖為○○○,但實際上與一般勞工相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實質法律關係係以其契約為判斷,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前身名稱)83年5月17日臺
(83)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對經理人之委任所做進一步釋明;反之,經理人雖依公司法第29條程序聘任,然公司負責人對經理人就事務之處理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即經理人對事務處理不能自為決策,則應認為經理人與事業單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拒絕聲請之訴為訴訟標的內容。請求之法律依據為: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2.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8條規定。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係以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拒絕給付之日為起算日。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2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28條規定略以,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35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21日台82勞動二字第18638號函示規定:「……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如是,亦不得墊償。…」
㈡、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查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
㈢、依被告審查積欠工資墊償案件於108年6月12日訪問原告之紀錄,原告於京泗陽公司之職稱為○○○,公司業務皆有部分參與,亦有部分人事權,顯見原告具有指揮監督該公司其他員工之權限,核與一般勞工工作內容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而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同;且原告上、下班時間異於該公司其他員工,亦無須出勤打卡,如有請假則僅需向靳意芳報備,核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不同。再查本件墊償申請案所附薪資表,同案其餘勞工係由公司製作,原告則由其自行製作,況原告主張每月應獲取高達20萬元報酬,且表示能容許京泗陽公司欠薪長達1年,係因當初靳意芳與其約定年薪,1年後才給薪,此報酬發放方式與一般勞工有別,顯與一般勞工經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之情況不同。綜上,原告對京泗陽公司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尚難謂原告須聽命於委任人之指示,即認定為勞工身分。準此,原告與京泗陽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爰被告所為不予墊償之核定,應無違誤或不當。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4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7-34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742585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及切結書(原處分卷第6-9頁)、京泗陽公司○○○聘書、名片(原處分卷第10-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件訪問紀錄(原處分卷第37-43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爭點:原告與京泗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原告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改制前勞委會82年4月21日台82勞動2字第18638號函:「......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如是,亦不得墊償。」
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略以:「5、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其法規命令與民法相關規定,可知:(1)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而言。(2)「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勞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該「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雇主積欠之上開(6個月)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3)上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30日內核定;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而勞保局依前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4)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所謂「勞務」不僅身體,即高尚之精神,亦為勞務;「報酬」不僅金錢,各種給付,亦為報酬。而所謂「委任」,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準此可知,委任與僱傭,固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屬勞務契約性質,惟二者仍有其相異之處:甲、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處理事務,雖亦須供給勞務,然供給勞務本身,非(委任)契約之目的,不過為事務處理之手段。乙、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簡言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服勞務時,須服從僱用人之監督、指示,自己不能作任何決定,並無獨立裁量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除別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且於具備:「一有急迫情事。二可推定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情形,並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獨立之裁量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丙、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以給付報酬(工資)為契約成立要件;委任契約則否。(5)綜合上開說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受僱勞工;且該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基金者為限。至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因非上開定義之勞工,自不得據該規定請求墊償工資。」
4、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第31條規定:「(第1項)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因此,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屬於委任關係,並不是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的勞工。
㈣、經查,原告於京泗陽公司之職稱為○○○,工作採責任制,參與公司部分業務,享有部分人事權,足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該公司其他員工之權限,核與一般勞工工作內容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而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同;次查,原告上、下班時間無須出勤打卡,與該公司其他員工不同,如有請假僅需向京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靳意芳報備,核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不同。再查,本件墊償申請案所附薪資表,其餘勞工是由京泗陽公司製作,原告的薪資表則是由原告自行製作提出,況原告主張每月應獲取高達200,000元報酬,且表示能容許京泗陽公司欠薪長達1年,係因當初靳意芳與其約定年薪,1年後才給薪,其報酬發放方式也與一般勞工有別,顯與一般勞工在經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之情況不同。綜上,原告對京泗陽公司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況而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不以原告須聽命於委任人之指示就認定為勞工身分。且依京泗陽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經理人的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80頁),綜上,原告與京泗陽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原告就不符合請領墊償工資的資格,從而,被告所為不予墊償之核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江嘉貫在原告之後接任○○○,卻能獲得被告審核准許申請墊償該公司所積欠之工資等語。經查,江嘉貫為京泗陽公司之「顧問」及「營建總監」,營建總監須按公司規定打卡上、下班,亦常加班。其主要職務為:「營建總監職務主要有在公司簽署有關土地交易完成後,負責招標的營造公司或建設公司做土地開發營造工程的談判業務,及是否達到與公司合作開發的標準」、「僅在營造工程中作為監督,及與營造公司建立一個工程中間的平台,並無自行裁量權,決定權則在公司總裁靳意芳」,沒有決定公司人事及財務之權限,只在營建工作中可調整其所屬部門基層人員調動。被告審核後於108年12月12日以保普墊字第10860162640號函核定其依法可墊償之範圍在案。此與原告情形不同。
原告為「○○○」,公司業務皆有部分參與,有部分人事權,採責任制,上、下班時間無須出勤打卡。足證江嘉貫及原告在受指揮監督程度以及人格從屬性上並不相同。故江嘉貫的情形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之審核結果。
㈥、原告另提供的line畫面及照片報導說明(本院卷第183、184頁),是靳意芳在京泗陽園地群組內的發言內容,似是提及靳意芳已避不見面,但仍透過群組下達指示關於京泗陽在林口辦公室的問題,經核無從說明原告與京泗陽公司之間為僱用關係。至於原告另提出靳意芳與其對話內容,似與燈會活動有關,惟經核與原告和京泗陽公司之間是否為委任關係或僱用關係並無關聯。從而,原告既為京泗陽公司之○○○,具有委任關係而非僱用關係,就不符合申請墊償工資之要件。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綜上,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予以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20萬元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通知○○吳聲欣、董事謝睿駿為證人部分,並無從變更原告為○○○的客觀事實。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