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琇珍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39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賀陳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
為元,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5頁至44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原係聲明:「訴願決定、被告民國108年3月21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89001904號函(下稱原處分)、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教師評審會議(下稱教評會)(該次會議下稱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106年9月28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69006255號函(下稱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105年10月30日(被告稱29日)教授升等申請案依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本院卷一第275頁),嗣於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之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30日申請作成准予升等為教授之處分。」(本院卷二第17頁),再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30日申請作成准予升等為教授之處分。」(本院卷二第5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亦認為原告訴之變更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理學院應用科學系(
下稱應科系)生命科學組副教授,於105年10月29日向竹教大申請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竹教大與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學校,原竹教大應科系於合併後停止招生。兩校合併前曾對竹教大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原告表示欲進入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下稱分醫所),惟合併後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下稱歸置)於師培中心。原告對前開歸置措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㈡就系爭升等案,因原告前於105年11月10日填具「國立清華大
學南大校區教師過渡期選擇授課、升等及評鑑(量)模式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依105年10月被告與竹教大合校計畫書修正版(下稱合校計畫書)選擇「過渡期模式」,該模式有關教師升等之規定略以,合併後竹教大「系與院都不在」之系所:系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特審會)評定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院特審會)進行審查,通過後,送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下稱校特審會)審查。被告依「國立清華大學系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特審會設置辦法)、「國立清華大學院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院特審會設置辦法)由師培中心分別組成系特審會及院特審會,並依兩校合校前「新竹教育大學應用科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竹教大應科系教師升等辦法)、「新竹教育大學理學院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下稱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及「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與升等辦法」審查系爭升等案。系特審會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及106年6月2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及第2次會議,依兩校合校前「新竹教育大學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下稱竹教大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評定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決議:經通知原告補附佐證資料,原告並未於時間內補件,因此原告之教學服務分數為76.7分。復經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
復經師培中心106年9月21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特審會(下稱106年9月21日院特審會)審議,決議教學服務總成績核定為76.7分;依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辦理著作外審;著作外審小組3人分別為李清福、蘇宏仁及葉麗琴教授;請合校過渡單位原應科系提供著作外審小組外審評審人員推薦名單。被告並以106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教學服務成績總分核實為76.7分,達外審標準。遞經著作外審,再由師培中心於107年1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特審會(下稱107年1月3日院特審會)進行綜合審查,認原告綜合審查成績為79.71分,未達升等通過標準,決議系爭升等案不通過。經師培中心107年1月16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下稱107年1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被告乃以107年1月29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79000675號函(下稱107年1月2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及被告107年1月29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8975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系爭升等案關於著作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未由原竹教大應科系教評會推薦5位校外學者專家,逕由應科系系務辦公室主任推薦5位著作外審委員予著作外審小組,顯與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所定程序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大學升等資格之審查,應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之意旨未合等理由,撤銷關於被告107年1月29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併指明倘原竹教大應科系已無教評會,得由原竹教大應科系目前仍在被告大學任教之全體教授推薦5位校外學者專家予特審會,供該會遴選著作外審委員。
㈢師培中心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特
審會(下稱107年11月20日院特審會),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著作外審,並推舉蘇宏仁、楊樹森、林碧珍組成著作外審小組。嗣原竹教大應科系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升等案著作外審委員名單推薦第3次會議討論推薦名單,又因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改為討論會,討論結果仍將著作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送至院特審會召集人(下稱107年12月10日討論會)。復經著作外審小組遴選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為著作外審委員,經審查後,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分別經外審委員1評定為80分、外審委員2評定為80分及外審委員3評定為76分。經師培中心108年2月21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特審會(下稱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進行綜合審查,以原告綜合審查成績為79.01分,未達升等通過標準,決議系爭升等案不通過。復經師培中心108年3月1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下稱108年3月13日院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4項第2款規定,院著
作外審應由竹教大理學院教評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不同系(所)委員3人組成著作外審小組,再由該著作外審小組與升等教師所屬系(所)教評會各推薦外審學者專家名單,其目的在藉無記名投票、不同系(所)3人組成及雙軌推薦名單等程序,避免外審委員之產生流於少數人或單一系所控制,確保外審委員遴選程序具備中立性、客觀性及憑信性。惟本件107年11月20日討論會推選系爭升等案著作外審小組成員為蘇宏仁、楊樹森、林碧珍教授,其中蘇宏仁及林碧珍同屬數理教育研究所,不符法定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院著作外審小組違法,後續所進行之著作外審委員遴聘及外審意見形成,已欠缺法合法程序基礎,外審程序之客觀性及憑信性已難維持。
㈡依「國立清華大學系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系特審會設置辦法)第4條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應用科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應科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7點,開會均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107年12月10日開會因法定人數不足,改為「討論會」,即不具法定會議之決議權限,卻仍提出著作外審委員推薦名單,107年12月10日外審委員名單之推薦程序違法。
㈢依「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下稱竹教大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教評會推選委員應由系(所)務會議自該系(所)專任及合聘之教授、副教授中推選產生。經查,陳淑娟、陳惠齡教授當時非屬師培中心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或合聘教師,陳淑娟教授本職隸屬單位為中國語文學系(下稱中文系),竟列名為師培中心教評會委員,且陳淑娟教授尚於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擔任主席,並核備原告教學服務綜合審查分數76.7分,核備程序難認合法。又師培中心院長指定特審會委員係自師培中心系教評會委員名單中指定,準此系教評會委員名單是否合法,即直接連動影響系特審會是否合法,故系特審會對後續升等審查結果之合法性及憑信性亦受影響。再倘暫時歸置於師培中心之教師均可視為師培中心專任或合聘教師,則原應科系之原告、李清福、周秀專、楊樹森教授未予列入系教評會之推選名單,標準顯有不一。
㈣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補件為由,將原告綜合審查
成績評為76.7分,惟被告要求之部分補件項目,如參與系所辦理之活動與會議,出席率百分之80以上者、系所委員服務紀錄等,均屬校內行政紀錄,通常由學校行政單位保管,被告本得透過內部查明,尚難逕認全由原告負擔短期內提出之責。原告斯時尚與被告以行政救濟程序爭執系爭申請案是否應交由師培中心辦理,並非單純怠於提出補件。況被告未曾提出該項成績具體評分標準、扣分依據及完整補件程序資料,逕以76.7分作為總成績計算基礎,顯有判斷基礎不足及程序瑕疵之虞。
㈤系爭升等案係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提出,經教育部歷次訴願
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遲至107年底、108年間始重新辦理外審,惟仍應依原告提出時之學術研究實況審查並評價。觀諸外審委員1、2均有以原告主要發表於學術期刊Oncotarget,Oncotarget已於107年1月遭SCI除名,不具SCI點數為審查意見,惟Oncotarget於原告申請升等及106年被告應依法完成審查時,該期刊仍屬SCI期刊,且具備相當之Impact Factor(下稱學術影響因子)。該等審查意見係將Oncotarget於事後遭SCI除名、SCI點數及升等基本分數是否符合資格等因素,作為評價原告代表著作及研究成果之重要前提,並非就原告著作之學術內容為專業評價,已影響代表著作之評分,院特審會亦有未提供原告應適用之升等審查辦法予外審委員之違誤,可見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作成。更況,依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以SCI點數或期刊是否仍屬SCI作為升等資格之唯一或必要門檻。外審委員1既建議先核算原告之升等基本分數是否符合資格,足見其係以非本案適用之審查基準作為評價前提。本件綜合審查成績距80分通過門檻甚近,外審成績微幅變動即可能改變結果,該瑕疵自非輕微,足以影響原告升等權益。
㈥竹教大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1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
教授休假研究辦法」(下稱竹教大教師休假辦法)第9條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間不可擔任校內常設性委員會委員代表及出席會議。張稚卿與林碧珍教授於審議升等期間奉准休假,仍列名或參與相關教評會、特審會或外審程序,顯有組織合法性及程序公正性疑義。周秀專教授於107年11月20日院特審會會議中未予迴避,惟於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卻予迴避,前後標準不一,均動搖特審會會議決議程序之公正性及審查結果之憑信性。
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議決議、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升等案申請作成准予升等為教授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4項第2款所定推選不同
系(所)委員3人組成著作外審小組,係指與升等申請人不同系所,而非彼此間不同系所。著作外審之推薦程序,就原告原所屬竹教大應科系教評會推薦部分,因應科系已不存在,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已由在被告任教之原應科系教授全體共同推薦外審學者專家5人,至於著作外審小組之組成,由非升等教授所屬系(所)教授擔任,以求程序衡平公允,故以與升等申請人即原告不同系所,即數理教育研究所之蘇宏仁、林碧珍教授,及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所(下稱醫環所)楊樹森教授擔任,組成並無瑕疵。
㈡依前訴願決定意旨,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4項
第2款規定,系教評會外審委員之推薦,因應科系已不存在,改由在被告任教之原應科系教授全體共同推薦,茲以原應科系教授僅餘5人任教於被告,其中李清福教授、周秀專教授係原告申請迴避、林志明教授於國外休假研究表明不克參加,原告亦主張不得與會外,得出席之楊樹森及張稚卿教授已參與討論,且前訴願決定並未要求推薦程序必須以會議形式為之,推薦程序並無瑕疵。
㈢陳淑娟、陳惠齡教授於106年7月31日以前確為師培中心專任
教師,故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師培中心系教評會之推選委員自屬合法有據,並無瑕疵。
㈣依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申請升等之
教師,應依據具體事實自評,連同佐證資料影本等送請系(所)主管辦理初評。本件被告經審查後,原告填具加分項目未檢附佐證資料,並經被告多次通知提醒補件,依規原告應自行提出,並非被告可為其蒐集整理,如原告主張有「自編講義」之加分項目,但並未提出講義為憑;主張出席系所會議有達80%之加分項目,亦應洽相關單位取得證明。況原告獲補正通知後尚以原告爭執系爭升等案不應由師培中心辦理,並已進入救濟程序待審理為由,拒向被告補件。顯見原告就其教學服務成績未達自評分數之原因知之甚詳,且可歸責於原告。
㈤原告著作必係形式上已通過系、院教評會審查始送外審,外
審委員亦不可能不知悉其代表著作之發表年分,再依被告外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所載內容可知,外審委員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從未以論文所載期刊SCI期刊點數、或該論文是否屬SCI期刊為其分數計算基礎,更非僅係為機械式數字為評量或加總。外審委員1固有指出SCI點數有誤,然其目的僅為提醒、確認,於優點欄位甚且勾選「研究成果優良(含代表著作)」,並未就原告代表作所列期刊有任何指摘,顯無對於原告不利之意見;另於缺點欄位勾選「6.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足徵該外審委員係就原告具體學術內容為審查、評價,並無原告所指違誤;雖外審委員2指出Oncotarget期刊於106、107年已無SCI排名點數,然僅為事實之陳述,其最後認原告「研究成果豐碩」,更未因此就原告學術表現為不良之評價。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3頁至53頁)、系爭升等案申請所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申請表等文件及電子郵件回函(原處分卷第19頁至25頁、訴願卷一第23頁至31頁、第46頁)、合校計畫書(本院卷一第55頁至57頁)、意願調查表(訴願卷一第42頁)、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106年9月21日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5頁)、被告106年9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57頁)、107年1月3日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1、72頁)、107年1月16日師培中心院教評會會議議程(原處分卷第73頁)、被告107年1月29日函及原告簽收單(原處分卷第77、78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9頁至95頁)、107年11月20日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1、103、105頁)、107年12月10日討論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117、118頁)、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3頁至139頁)、師培中心108年3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兩造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9、40、61、63頁):㈠107年11月20日師培中心院著作外審小組組成是否合法?㈡107年12月10日南大校區應科系系爭升等案外審名單推薦討論
會所為外審委員名單推薦程序是否合法?㈢陳淑娟及陳惠齡擔任師培中心教評會委員,並參與教評會及
特審會決議,是否合法?㈣院系特審會是否有以休假教授擔任教評會委員及迴避處理前
後不一等瑕疵之合法?㈤著作外審部分,被告是否有基於錯誤時點及不完全資訊而未
以申請升等時之學術研究實況評議之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知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行為時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準此,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⒉由特審會辦理系爭升等案之規定:
⑴被告為教育部授權就教師升等事務得自行辦理複審之學校,
於105年11月1日與竹教大合併生效。依教育部核定合校計畫第柒章「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第1條「教師權益—教師升等及評量/評鑑過渡雙軌制」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目、第4項規定:「合校後,兩校部分教師將轉換院系所,過渡期間保障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對於教師的升等及評量/評鑑秉持『雙軌並行』精神,顧及既有差異的現況,主要原則如下:(第1項)教師改變院系所之從屬者,其升等、評量/評鑑及申訴等事務『過渡期』8-10年,自合校生效日開始計算。……⒉副教授、教授:8年。(第2項)教師權利義務之依循分為兩軌,依教師意願選擇適用。選擇『清華大學模式』者,則授課、升等與評量/評鑑依清華大學法規辦理;選擇『過渡期模式』者,於過渡期間依下列第3項辦理。過渡期期滿後,皆依清華大學法規辦理。(第3項)『過渡期模式』教師權利義務規範……⒉升等……⑶「系與院都不在」之系所:系特別學術審查委員評定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通過後,送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審查。……(第4項)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之組成⒈成員:主席1人,由校長指派原新竹教育大學教授擔任。委員由相同人數之兩校教授擔任。⒉任務:過渡期教師之升等與評量/評鑑審查。」⑵系特審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14日
臺教高㈢字第1050144744號函核定國立清華大學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合校計畫書規定,設置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以審議選擇過渡期模式教師,於過渡期間之升等、評量等重要事項。」第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含主席)9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2項)當事人如為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由當事人目前所屬學院院長指定當事人原所屬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授1人擔任主席,另國立清華大學及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授各4人擔任委員。(第3項)前項委員中,國立清華大學委員4人由當事人目前所屬學院院長就當事人目前所屬系級教評委員中指定;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委員4人,由當事人原所屬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系所教授中互選產生。(第4項)前項委員如人數不足時,由當事人目前所屬學院院長就當事人目前所屬系級教評委員中指定。」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審議選擇過渡期模式之教師過渡期間下列事項﹕關於教師升等審查事項。」⑶105年12月5日核定通過院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含主席)11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2項)當事人如為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由校長指定當事人原所屬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學院教授1人擔任主席,另國立清華大學及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授各5人擔任委員。(第3項)前項委員中,國立清華大學委員5人由校長就當事人目前所屬學院院教評委員中指定;原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委員5人,由當事人原所屬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學院教授中互選產生。」第3條規定:「委員聘期1年,其任期為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必要時得延長至次屆委員產生。惟第1屆委員任期將於院長圈選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第4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每學期至少開會1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決議時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通過。開會時如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2項)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不可委託代理執行出席、表決等任務。」⒊依竹教大升等規定審查系爭升等案:⑴103年11月25日修正通過竹教大應科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系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除著作審查成績外,並應由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暨服務成績評定辦法評定其教學服務成績,以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依據。」第14條規定:「本系教師升等程序如下:由人事室書面通知符合升等之教師,並副知本系於期限內受理教師升等申請。自評:申請升等之教師,應填妥『教師升等教學暨服務成績評定申請表』,並依據具體事實自評,連同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與任教科目相關且符合規定之著作、資料等送請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評。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由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審查通過,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由系主任併同著作及佐證資料簽請理學院院長提交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第19條規定:「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申請表及其評分標準表,依『本校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之規定。」⑵104年12月1日修正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學院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除著作審查成績外,並應由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升等教學暨服務成績評定辦法評定其教學服務成績,以為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依據。」第14條第4款規定:「本學院教師升等時間與程序如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㈠初審:教師申請升等須於每年第1學期11月15日以及第2學期5月15日以前,將通過系所教評會審查結果之詳細資料乙份,送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進行初審,經決議通過,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始得辦理著作外審。
㈡著作外審:由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不同系(所)委員3人組成『著作外審小組』(其召集人由小組委員互相推舉產生)以敦聘校外具教授資格之學者專家擔任著作評審,若教授人數不足,得聘請具副教授資格者擔任升等助理教授及副教授之審查。外審教授由『著作外審小組』及升等教師所屬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各推薦5人。彙整之外審教授名單,由3位外審小組委員共同就專業資格審查後,『著作外審小組』召集人再依推薦名單以秘密方式具函並附審查標準,遴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其外審結果3人成績平均應達70分以上、且其中2人應達70分以上。㈢綜合審查:由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教師之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審查,經決議通過者由院長併同著作及佐證資料簽請校長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綜合審查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為100分。研究成績(外審成績)佔百分之70。教學與服務成績佔百分之30。3位評審所評成績選擇較高之2位,分別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2位成績平均達80分(含)以上為通過。……。」⑶竹教大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第2條:「(第1項)本
校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應依本辦法辦理教學服務成績評定,並佔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總成績百分之30。(第2項)前項教學暨服務成績評定以100分為總分,其中教學成績佔60分,服務成績佔40分。」第3條:「(第1項)教師教學服務成績以30分為基本分,其評定之內容與評分方式,依附表所列項目與標準具體評定之。(第2項)前項成績之評定應多元及明確,並就申請人自評、行政配合(含學生代表反應)等方面綜合評定之。」第4條規定:「教師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程序如下:系(所)教評會審查:由申請人自評後,送由所屬系(所)會請相關單位(含學生代表)提供意見或佐證資料,再由該系(所)教評會進行審查。院教評會審查:由院教評會就系(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與佐證資料進行審查。……」第6條規定:「本辦法評定項目均以現任職級內之事實為限,各項評分內容均須提出具體佐證資料。」⒋經核,以上關於由特審會辦理升等審查、暨循竹教大規定之
升等審查及教學服務成績評定之規定,均屬大學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所稱「現行規定」或「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本件合併後存續學校即被告應執此履行其義務。
㈡經查,原告原係竹教大理學院應科系生命科學組副教授,於1
05年10月29日向竹教大申請系爭升等案。竹教大與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學校,原竹教大應科系於合併後停止招生,成為系與院均不存在之系所。兩校合併前被告曾對竹教大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原告雖表達欲進入分醫所,惟合併後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原告對前開歸置措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即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前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527頁至535頁)。原告就系爭升等案填具意願調查表,表明選擇「過渡期模式」,有前引意願調查表可參,是原告所屬原應科系為「系與院均不在」之系所,依合校計畫書第柒章第1條第3項第2款第3目規定,應由系特審會評定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特審會進行審查,通過後,送校特審會審查,至系及院特審會設置辦法所指原告「目前所屬學院及系所」即確定為被告之師培中心。
㈢教學服務成績審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升等案移由師培中心系及院特審
會辦理。其後歷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21日系特審會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之教師服務成績,原告自評成績為87.6分,經綜合審查成績為76.7分,如補足相關佐證資料,則為82.8分,惟原告未為補件,故為76.7分,並經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會議決議「同意核備」、106年9月21日院特審會決議:原告教學服務總成績核定為76.7分,有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21日系特審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及前引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106年9月21日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可參,符合合校計畫第柒章、竹教大應科系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4款、竹教大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第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陳淑娟、陳惠齡教授於106年間當時非屬師培中心編制內之專任或合聘教師,陳淑娟教授本職隸屬單位為中文系,竟列名為師培中心教評會委員,且其尚於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擔任主席,並核備原告教學服務綜合審查分數76.7分,核備程序難認合法;又師培中心院長指定特審會委員係自師培中心系教評會委員名單中指定,系教評會委員名單不合法,系特審會組成亦不合法云云。惟查,依106年6月2日被告校教評會核備通過(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書狀),國立清華大學師資培育中心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師培中心(下同)教評會置委員7人,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由中心專任(含合聘)教授為推選委員。如中心專任(含合聘)教授不足時,由中心會議教師成員推選該中心專任副教授、其他單位教授、或具教授資格之研究員若干人,經中心主任同意後聘為推選委員(訴願卷二第162頁)。本件師培中心經推選程序後,由林旖旎、洪文良、陳淑娟(委員互推為主席)、陳惠齡、傅麗正、曾正宜教授擔任推選委員,任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即105學年度第2學期),其中陳淑娟、陳惠齡教授於106年7月31日以前確為師培中心教師,並於前開期間擔任師培中心系教評會之推選委員,有電子郵件、名冊(訴願卷二第173頁至175頁)及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27頁)可參。原告雖提出:被告106年3月16日申訴答辯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57、358頁),其上記載暫時歸置於師培中心的有原告、原應科系3位教師及原中文系12位教師,惟前開內容並未詳載暫時歸置之教師姓名及暫時歸置之期間;被告南大校區師培中心教師專任教師、中心成員、退休教師網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363頁),其上並無陳惠齡、陳淑娟教授,惟該網頁並無各教師擔任專任或合聘期間之記載;被告南大校區中文系師資陣容網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記載陳淑娟教授為該系專任教授、陳惠齡教授為合聘教授,然仍無法看出陳淑娟教授於中文系專任或合聘期間;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符合教師申請升等名單(本院卷一第366頁),其中中文系並無陳淑娟及陳惠齡教授列名,惟此係針對被告校內符合申請升等之教師名單,無涉師培中心專任或合聘教授為何人,且所指亦非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作成時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教授名單;「本校部分教師歸屬單位異動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亦無任教期間記載;106學年度專題研究計畫關於師培中心部分並無陳淑娟及陳惠齡教授,然與其等是否為師培中心105學年度第2學期專任或合聘教授之判斷無涉;另就學術補助獎勵查詢(本院卷一第377頁)記載,陳淑娟教授以被告南大校區中文系之職稱執行研究計畫,執行起訖為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僅係能證明其曾擔任中文系教授,且於前開期間執行研究計畫,自與其於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作成時是否為師培中心專任或合聘教授之判斷無關,則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陳淑娟及陳惠齡教授不能擔任師培中心教評會委員。更況,依合校計畫第柒章之規定,選擇過渡期模式辦理教授升等,系與院均不在之原竹教大應科系,是經由系特審會審查教學服務成績,本件系爭升等案之教學服務成績審查,經106年6月21日系特審會作成原告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綜合審查分數為76.7分之決議(本院卷一第345頁),然該次會議並無陳淑娟及陳惠齡教授參與,至於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亦僅係同意核備106年6月21日系特審會決議,就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並無作成實質決定,不致影響原告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綜合審查分數為76.7分之審查決定。原告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補件之項目,均屬校內行政紀錄
,本得透過內部查明,尚難認原告應負提出之責。原告斯時與被告以行政救濟程序爭執系爭升等案是否應交由師培中心辦理,故並非單純怠於提出補件。況被告未曾提出該項成績具體評分標準、扣分依據及完整補件程序資料,逕以76.7分作為總成績計算基礎,顯有判斷基礎不足及程序瑕疵之虞云云。惟依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應依據具體事實自評,連同佐證資料影本等送請系(所)主管辦理初評。竹教大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教師教學服務成績,其評定之內容與評分方式,依附表所列項目與標準具體評定之,同辦法第6條再規定,評定項目均以現任職級內之事實為限,各項評分內容均須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可見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係依據竹教大教學服務成績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附表所列項目與標準具體評定之,且申請升等之教師就其自評項目負有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之義務。本件原告填具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評定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5頁至42頁),經被告審查附表所列項目與標準後,認申請表第2、3、4、5、8頁關於教學及服務方面之記載,猶有需補附佐證資料之情形,並經被告多次通知提醒補件,有師培中心通知(原處分卷第43頁)、被告106年5月25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69003348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45頁)可參。原告於106年6月2日出具聲明,指出其不同意由師培中心處理系爭升等案,拒不補件,有該聲明書可參(原處分卷第46頁),然原告以其不同意歸置師培中心與其負有提出其自評項目之佐證的義務無涉,難認屬正當理由,則原告以其歸置於師培中心為由,拒不補件,致教學服務成績未達自評分數,係可歸責於原告,106年6月21日系特審會作成原告未完成補件,教學服務分數為76.7分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著作審查:
⒈原告前因107年1月3日院特審會決議,依原告外審成績擇較高2分數及教學服務總成績加權計算後為79.71分,未達通過標準,經被告以107年1月29日函通知原告後,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以前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升等案關於著作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未由原竹教大應科系教評會推薦5位校外學者專家,逕由應科系系務辦公室主任推薦5位予著作外審小組,顯與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所定程序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大學升等資格之審查,應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之意旨未合等理由,撤銷關於被告107年1月29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併指明倘原竹教大應科系已無教評會,得由原竹教大應科系目前仍在被告大學任教之全體教授推薦5位校外學者專家予特審會,供該會遴選著作外審委員等語。依104年12月1日修正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4款第2目規定可知著作外審之程序為:院教評會委員推選不同系(所)委員3人組成「著作外審小組」。而外審學者專家則由「著作外審小組」及升等教師所屬系(所)教評會各推薦5人。彙整之外審學者專家名單,由3位著作外審小組成員共同就專業資格審查後,由該小組召集人依推薦名單附審查標準,遴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本件原告原所屬應科系已不存在,已無法由原竹教大應科系教評會推薦5位外審學者專家,教育部於前訴願決定意旨中指明,得由原竹教大應科系目前仍在被告大學任教之全體教授推薦5位外審學者專家予特審會,供該會遴選外審委員,前開作法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大學升等資格之審查,應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相符,且符合教授治校,避免行政權專斷弊端,並無違法之處。
⒉經查,107年11月20日院特審會決議,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
新辦理著作外審,該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出蘇宏仁、楊樹森、林碧珍教授組成著作外審小組。嗣原竹教大應科系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升等案外審名單推薦第3次會議,討論外審推薦名單,然因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改為討論會,討論結果仍將推薦名單送至院特審會召集人。復經著作外審小組自所推薦之10位學者專家中遴請3位任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分別經外審委員1評定為80分、外審委員2評定為80分及外審委員3評定為76分。嗣經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進行綜合審查,選擇較高之2個著作外審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據以計算綜合審查成績為79.01分(即{80+80}÷2×70%+76.7×30=79.01),未達升等通過標準,決議系爭升等案不通過。復經師培中心108年3月13日院教評會議決議「同意核備」,被告遂作成原處分,有前引107年11月20日師培中心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7年12月10日討論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被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108年2月21日師培中心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師培中心108年3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可參。經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的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的依據外,主管機關訂定的實施程序亦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的品質而設,其決定的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的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的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的判斷,有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成績評定、公務員平時考核的評價等,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與經驗性的判斷,行政法院固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的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惟於學校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⒈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的資訊。⒉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⒊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的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的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⒊原告主張院著作外審小組成員,其中蘇宏仁及林碧珍教授同
屬數理教育研究所,不符合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4款第2目,應由竹教大理學院教評會委員推選不同系(所)委員3人組成著作外審小組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原所屬應科系為系院均不存在之情形,竹教大理學院教評會推選著作外審小組,應由院師培中心特審會委員推選不同系(所)委員3人組成「著作外審小組」,方符合校計畫書第柒章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提出陳情書,申請原竹教大應科系周秀專教授迴避,理由為其與周秀專之配偶詹鴻霖過去有訴訟糾紛;另申請原竹教大應科系李清福教授迴避,理由為其已對李清福教授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有陳情書可參(原處分卷第97、99頁)。嗣107年11月20日院特審會會議中,出席委員包括主席蘇宏仁(數理教育研究所)、原竹教大理學院教授推選之醫環所周秀專教授以及師培中心院教評會委員5位(原處分卷第105頁),其作成決議:關於原告申請周秀專教授迴避部分,因該案件原告與周秀專教授並無直接訴訟關係,毋庸迴避;並依前訴願決定重行辦理外審,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出著作外審小組之3位委員為蘇宏仁(數理教育研究所)、楊樹森(醫環所)、林碧珍(數理教育研究所)教授,有107年12月10日討論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117、118頁)可參。考量著作外審小組之所以要由不同系所委員組成,目的在避免外審委員之產生,流於少數人或單一系所控制,確保外審委員遴選程序具備中立性、客觀性及憑信性,惟原告原所屬竹教大應科系其院系均不存在,且推選原竹教大教授擔任著作外審小組成員,較能貫徹雙軌制,達到保障竹教大教師升等之權益。且原竹教大應科系仍在被告學校任教僅有5人,原告亦曾表達李清福及周秀專教授不應參與推薦,而林志明教授研究休假中,表達不參與該次會議,有電子郵件可參(原處分卷第107頁),故亦得不參與推薦,準此得參與推薦之原應科系教授僅餘2人,此外,張稚卿委員雖為被告物理系教授,然其原屬於與原告相同之原竹教大應科系(訴願卷一第285頁),與原告原所屬系所相同,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其同時亦為原竹教大應科系教授推薦人之一,為兼顧著作外審小組成員之中立性、客觀性及憑信性,於無法符合著作外審小組3人均不同系(所)委員之規定的情形下,且原告多次催辦並提起訴願,有107年1月2日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80頁),兼衡系爭升等案之辦理具時效性,107年11月20日特審會遂推選蘇宏仁(數理教育研究所)、楊樹森(醫環所)、林碧珍(數理教育研究所)教授擔任著作外審小組,推薦程序堪認衡平公允。則原告進一步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主張院著作外審小組違法,後續所進行之外審委員遴聘及外審意見形成,已欠缺法合法程序基礎,外審程序之客觀性及憑信性已難維持云云,因著作外審小組組成並無違法之處,自無因連動關係影響外審委員遴聘及外審意見形成之合法性,其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107年12月10日南大校區應科系系爭升等案外審名
單推薦會議,將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送至院特審會召集人,惟該次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改為「討論會」不具法定會議之決議權限,卻仍提出外審委員推薦名單,推薦程序違法云云。惟依竹教大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4款第2目規定,升等教師所屬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需推薦外審學者專家5位,復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因原告所屬應科系已不存在,得由原竹教大應科系目前仍在被告大學任教之全體教授5人推薦5位外審學者專家予特審會,該仍在被告大學任教之全體教授先於107年12月5日召開會議,惟僅主席楊樹森主任及張稚卿教授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
15、116頁),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復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會議,仍只有前揭2位出席,其餘教授均請假,故改為討論會,仍將外審專家學者名單送至特審會召集人,有107年12月10日討論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17、118頁),依系特審會設置辦法第4條及應科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7點,開會均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然因連2次無法開會,系爭升等案又有其辦理時程,無法繼續延宕,且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亦僅謂在無法組成原竹教大應科系教評會之情況下,由仍在被告大學任教之全體教授推薦,並無強制以會議決議之形式為之,被告以在場全體原應科系教授以討論會形式完成推薦5位外審專家學者之推薦程序,難認足以對原告升等權益造成侵害而屬違法。
⒌原告再主張107年11月20日院特審會決議周秀專教授與原告無
直接訴訟關係,仍得參與系爭升等案審查,其後於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竟又決議周秀專教授須迴避,審查標準不一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另系及院特審會設置辦法第6條均有規定,委員在審查或討論有關其本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案件時應迴避。查原告係以周秀專教授之配偶詹鴻霖與原告有刑事訴訟糾紛,而申請周秀專教授迴避。惟原告與詹鴻霖間之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9月29日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刑事案件而與周秀專教授間有所爭執,難認周秀專教授因上開訴訟事件於系爭升等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已就周秀專教授是否迴避進行討論,並認其並無應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之法定事由,但顧慮原告不安疑慮之心情,決議周秀專教授迴避審議,有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33、135頁),並無認定標準前後不一之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竹教大教師休假辦法第9條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
間不可擔任校內常設性委員會委員代表及出席會議。惟張稚卿教授與林碧珍教授於審議升等期間奉准休假,仍列名或參與相關教評會、特審會或外審程序,顯有組織合法性及程序公正性疑義云云。惟按為使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專注研究,就研究休假期間不宜使休假研究教授擔任常設性委員會,前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休假研究教授之休假研究權利而設,並非針對教授治校時成立相關委員會之程序保障規範,且教授升等案涉及學術研究之專業性,為與教授治校直接相關之事務,如休假研究教授仍參與會議,實無禁止之理。本件原應科系方面代表於特審會已然有產生困難之情形,如又無不適任之客觀情事存在,休假研究教授出席擔任特審會委員,並參與決議,難謂組織不合法性,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且原告亦無陳明研究休假期間之張稚卿與林碧珍教授參與審議,如何因此影響決定公正性,原告主張,不足為據。
⒎原告另主張觀諸外審委員1、2均有以原告主要發表於學術期
刊Oncotarget,Oncotarget已於107年1月遭SCI除名,不具SCI點數為審查意見,惟Oncotarget於原告申請升等及106年被告應依法完成審查時,該期刊仍屬SCI期刊。該等審查意見係將Oncotarget於事後遭SCI除名、SCI點數及升等基本分數是否符合資格等因素,作為評價原告代表著作及研究成果之重要前提,並非就原告著作之學術內容為專業評價,本件綜合成績距80分通過門檻甚近,外審成績微幅變動即可能改變結果,該瑕疵自非輕微云云。惟參酌被告外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所載內容,外審委員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並無以論文所載期刊SCI期刊點數、或該論文是否屬SCI期刊為其分數計算基礎。外審委員1固有指出原告主要論文發表於Oncotarget,該期刊目前已經自SCI除名,不具SCI點數及點數記載排名錯誤等情,並建議先核算送審人之升等基本分數是否符合被告資格。惟除此仍記載「然而卻無法探討兩種細胞所觀察到的分子機制是否為該成分的共通性機制」、「未來在臨床應用上較難界定於作用之標靶」,於優點欄位勾選「研究成果優良(含代表著作)」,於缺點欄位勾選「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總分為80分(原處分卷第121頁),並未就原告代表著作所列期刊點數問題為任何指摘,足徵外審委員1係就原告具體學術內容為審查、評價,並無原告所指違誤;外審委員2指出:論文研究合宜,亦有具體研究成果,發表於Oncotarget期刊,除Oncotarget期刊較有爭議(2018年被JCR除名,所以沒有SCI學術影響因子),就Oncotarget期刊之問題僅係為事實陳述,並謂原告整體而言,學術表現符合升等教授之資格,總分為80分(原處分卷第125、127頁);外審委員3指出:整體上論文的研究,在植物成分的萃取與分析佔有比較重的工作量,也有很好的結果;然而在生物活性的探討上,較不深入。……雖然這些研究的主題較為廣泛,但仍可看出著重在植物成分對人類疾病的研究上,可知原告的研究能力是相當不錯的,總分為76分(原處分卷第129、131頁),已具體提出其等之專家審查意見,並未有應考量的因素未予考量及判斷濫用等情事。另經本院比對上述外審委員與前訴願決定前所辦理著作外審之名單並未重覆,且此次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領域相符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有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8頁),可見外審委員之專業背景與原告所填具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的學術領域相關,符合專業審查標準。108年2月21日院特審會,選擇較高之2個著作外審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據以計算綜合審查成績為79.01分,未達升等通過標準,決議系爭升等案不通過。復經師培中心108年3月13日院教評會議決議同意核備,被告遂作成原處分,並無瑕疵。㈤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
⒉本件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同意核備系特審會
評定原告升等案之教學服務成績為76.7分及被告以106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院特審會就其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純係被告審查原告系爭升等案之內部階段行為,非對系爭升等案作成准駁之決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屬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師培中心106年7月12日系教評會決議、被告106年9月28日函有關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作成原處分不通過原告系爭升等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