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黃琇珍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賀陳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為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5、4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教師升等事件,前因認本件爭點的判斷,即原告教師升等案不通過,所據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之師資培育中心教授升等審查程序規範、系及院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系級及院級教師評審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是否適法,繫於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前事件)的爭點判斷,即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於師資培育中心之歸置措施合法與否,而認前事件為本案之前提事實,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前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茲前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及11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而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