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祝葆華
祝桂茹祝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母朱秀英(已死亡)前經被告於民國89年間補建列管為前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市○○○○○村0000000村0000000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違建物)。嗣被告依列管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06年6月26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1757號呈(下稱106年6月26日呈)報所屬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多次輔導申辦拆遷補償未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責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於106年2月10日丈量系爭違建物總面積為159.99平方公尺,占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下稱眷改土地)面積43.85平方公尺,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十規定,系爭違建物坐落橫跨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指之土地範圍以外逾二分之一,非屬該條規定所稱之違建戶,前於106年7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7009號函(下稱前處分)原告,撤銷朱秀英違建戶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725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處分,認系爭違建物業經桃園地院責由蘆竹地政所於106年2月10日丈量該建物總面積為159.99平方公尺,占用眷改土地面積43.85平方公尺,依眷改注意事項陸之十,系爭違建物坐落橫跨至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指之土地範圍以外逾二分之一,非屬該條規定所稱之違建戶,以108年2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1154號函復原告,撤銷朱秀英違建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眷籍資訊查詢系統(本院卷第83頁),本件原告母親朱秀英係於89年5月2日經空軍司令部奉核補建列管為建國十六村違建戶(發文字號:國防部(89)祥祉5017號令),且空軍司令部為列管單位。是以,空軍司令部就原初列管朱秀英為建國十六村違建戶之核定過程與相關資訊,應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