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賢即竹峰工程行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石美芳
賴雪琴江忠豪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1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763,453元及應補徵稅額3,425,124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9年8月2日送達,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9年8月25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於99年9月24日已告確定。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乃於99年9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嗣被告查得原告涉有虛開統一發票105,790,468元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77,659,690元,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05,790,468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8,463,237元,而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8,463,237元,應補稅額2,100,070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被告並就核減稅額部分,於99年11月22日通知執行署新竹分署撤回執行。原告嗣於108年4月8日具文申請更正97年度營所稅欠稅資料,經被告以108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802942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陳述: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認定「高國華於97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逸嫻向址設新竹市○○路○○○巷○○號1樓『竹峰工程行』(為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蔡一賢出資收購竹峰工程行,並由黃逸嫻將竹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空白發票、發票章等物品交予高國華,由高國華擔任竹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可知,竹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已由蔡賢(更名前為蔡一賢)更改為高國華。又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可知,高國華擔任竹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後,因為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稅之營業稅額為2,276,165元,而被告對於此情理應知之甚詳。是即便認定原告存有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仍應以高國華為處分對象,方屬適法,被告竟以蔡賢為對象,實屬顯然之記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惟被告竟徒以繳款書已於99年8月2日送達,並於99年10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更正之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過後5年之期限為由,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原告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原負責人蔡賢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高國華,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此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既然負責人已由蔡賢變更為高國華,則處分對象自應以高國華為限。詎被告並未於處分理由中詳述其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結果,徒以超過5年之救濟期間而以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容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抗辯:
(一)陳述:經核原告之申請內容,實係對被告核課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之事實認定,亦即對本件納稅義務人之實體爭執,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範圍。又原告係要求被告更正後不應對其核課營所稅及加徵怠報金,是其申請更正之結果,將致原處分之主要內容失其同一性,已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自非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之範疇。又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9年8月2日合法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9年8月25日,原告未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至99年9月24日已告確定。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嗣後雖於99年10月12日本於職權更正,調減本件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對原告並無更不利可言,亦不會使已確定之處分變為不確定。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8日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且已逾法定救濟期間過後5年內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據以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為系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係於101年3月6日作成,顯於本件營所稅之核課處分作成當時並不存在,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告訴人(即原告)自陳:被告(即黃逸嫻)表示該工程行係要過戶給朋友,並非自己要承接,且98年1月間,為了向國稅局證明工程行資料已交予他人,尚請被告補簽委託書等語。」原告自承係事後補簽委託書,尚難認定原告確有將竹峰工程行轉讓與高國華,且原告亦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等辦理。是本件雖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高國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惟尚難認定原告確有將竹峰工程行轉讓予高國華,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97年度營所稅,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108年4月8日申請更正其97年度營所稅,惟並未表明請求更正之法律依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慎重計,再次函詢原告申請更正97年度營所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原告以108年6月20日陳述意見書表明,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28條規定所為請求,嗣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已敘明理由及依據,足使原告知悉處分理由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亦已補正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形而言;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關於行政處分之更正,亦係以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就原告97年度營所稅之課稅處分,經核並無上開規定所指錯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所載,其已將營利事業轉讓予高國華云云,惟原告如有轉讓營利事業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營所稅當期決算,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然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則原告依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申請更正97年度營所稅之受處分人,尚屬無據。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部分,依原告所提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8頁),其宣判日期係101年3月6日,而原告所主張該刑事判決之相關事實則發生在97年12月間(見判決第2頁),則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亦已逾5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