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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宏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緒承律師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陳勤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代 表 人 吳月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以人力精簡、

節省人事成本為由,力行勞務外包政策。參加人丙○○於民國93年1月1日、參加人丁○○於96年7月1日、參加人戊○○(與丙○○、丁○○,下稱丙○○等3人)於102年4月9日,即以派遣公司或勞務外包公司員工之名義,於國美館處提供勞務,擔任服務台與展場人員。但國美館及得標之勞務外包公司均為減省人事成本,而以保全人員之方式僱用,藉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排除勞基法有關工時與休假等規定,故原僱用丙○○等3人之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及原告始均為保全公司。國美館於107年11月間公告「108年度展覽現場保全(警衛勤務)勞務採購案」,將契約內容之人力需求由30人下修至10人,且不再循過往特別休假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均全數計入之慣例,實際變更諸多勞務採購契約之內容,影響勞工之勞動條件。丙○○等3人乃偕同其他實際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場人員,一同加入本件裁決決定參加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欲透過團體協商方式,與國美館及當時承包勞務採購之勤益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12月3日以產業工會名義提起相關申請(原處分卷第19-20頁)。

㈡原告於107年12月間得標國美館上開標案,並於107年12月18

日在國美館地下一樓671室舉辦說明會。丙○○等3人及其他實際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場人員均受邀參與。該次說明會中,原告之倉中興協理公開表示,只要可以完成安全查核,已受任並於國美館提供勞務之展場人員均得繼續由原告留用、無須另行面試,並告知可至與原告有合作之長春診所進行健康檢查,亦提供人事資料等文書供現場人員填寫。但特休部分僅依據勞基法辦理,未允諾依據慣例將勞工於國美館之年資併計。產業工會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派遣工字(107)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公開丙○○等3人為產業工會會員,故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丙○○等3人為產業工會之會員。㈢原告所屬倉中興嗣於107年12月26日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

表示要抽出丙○○等3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丙○○及丁○○之人事資料袋;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丙○○等3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參加人及申請人工會針對倉中興前開之行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前開行為確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以108年8月30日108年勞裁字第14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欄)一、確認相對人倉中興協理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表示要抽出申請人丙○○、丁○○、戊○○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申請人丙○○、丁○○人事資料袋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倉中興協理於107年12月27日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三、經查,產業工會與丙○○等3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產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產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