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承諭
湯翰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鄭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考臺訴決字第147號及第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為107年8月20日『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稱系爭通知)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員報到訓練日程2.『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復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暨訴願決定機關108年10月7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47、148號之訴願決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教通訓練業已執行完畢,爰變更為確認之訴並聲明為:「確認原處分書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⒉『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之部分(下簡稱原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暨確認108年10月7日108考臺訴決字第
147、148號之訴願決定係違法。」(本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2-303頁),嗣再經本院闡明後撤回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經核均未違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均係應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系爭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自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業逾3年(按原告承諭係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第77期生,於101年畢業)及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按原告乙○○係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100年12月5日離職),內政部警政署爰依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第7點第1款及第8點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70144903號函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原告等教育訓練調訓事宜。嗣經警專以107年12月3日警專教字第107031025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及第五總隊(以下分別簡稱保一總隊、保五總隊)分別以107年12月10日保督字第0000000000D號書函(原告乙○○)及107年12月10日警保五督字第10700143582號書函(原告甲○○)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至各該總隊報到接受為期12個月之教育訓練,原告等完成報到後刻正於各該總隊接受教育訓練中。茲因原告等認渠等係警大畢業生及曾任警察人員,應予免除教育訓練,爰分別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7月16日(原告乙○○)及7月18日(原告甲○○)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嗣經考試院108年10月7日分別以108考臺訴決字第147號及第148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仍未甘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是被告單方就原告應接受107年警察特考教育訓練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經函請考選部協助送達原告後發生對外法律效果,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即採相同見解。
(二)原處分之「教育訓練」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特殊訓練」: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訓練是特殊訓練,係基於警察人員教育另有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規範,故內政部規劃(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自應受警察教育基本法律影響;但若上開特殊訓練逾越警察教育基本法律之授權,創設警察特考之正額錄取人員法律所無之限制,內政部所訂定之訓練計劃即屬違法,被告基於違法訓練計畫所做成訓練通知,亦因共同瑕疵構成違法行政處分。
(三)「系爭通知」之教育訓練本質係「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依警察法第3條(「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及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第10條第2項(「(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之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11條後段(「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可知,警察教育條例係警察教育基本法,立法授權由警大、警專辦理警察教育,並授權內政部與教育部決定警察教育內容,以確立適格警察應完成警大警專辦理的警察教育之基本立法框架。因此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規定之等等特殊訓練,參照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6條(「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體系解釋即「進修教育」、「深造教育」之教育對象為現職警察人員,「養成教育」則針對「非現職」警察人員可知,系爭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下簡稱系爭訓練通知)之教育訓練與亦由警大、警專辦理,核與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相相,即本質上亦屬上開警察教育條例規定之「養成教育」。
(四)原處分依據之系爭通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為特殊訓練本質上屬警察教育條例規定之「養成教育」,因此,本件原處分要求原告再受「教育訓練」,增加警察教育條例所無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可知,警察教育條例有授權內政部,就「養成教育」期間領有公費待遇,於完成警大警專辦理的養成教育後,應服務滿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公費,即賠償公費僅涉及財產權限制尚須警察教育條例授權,本件原處分消滅原告已取得養成教育資格,涉及服公職權限制,更應有法律明文授權。惟警察教育條例並未授權內政部,就已完成警察養成教育資格者,於一定期間後有再受養成教育之必要,即警察人員教育條例既無明文,亦未授權內政部決定完成養成教育之法律地位,於一定期間復歸消滅,並有如本件原處分般命原告再受養成教育訓練之必要;且查內政部於106年以前長達數十年期間之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均本於警察教育條例並未規定完成養成教育資格之存續期間,不論警大、警專畢(結)業逾多少年而一概免除已完成養成教育者須再接受「教育訓練」義務;但於本件原處分對原告增加限制,此非僅涉及繼續期待行政命令有效之主觀利益,而是恣意剝奪原告已取得完成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資格者所享有法律上利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顯。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命原告再次接受教育訓練義務之部分,係基於上開內政部之違法訓練計畫做成,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瑕疵。
(五)原處分書有關訴之聲明部分係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為系爭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而正額錄取考試人員相關權利義務應載明於「應考須知」且相關規定應符合法律程序,系爭考試107年3月公告之應考須知,內政部「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卻遲至107年4月16日始經被告核定實施,即應自公告日起始生效,即上開核定計畫內有關原處分對原告系爭考試正額錄取生言,自107年4月16日上開訓練計畫始生效,因此原告於107年3月報名系爭考試,自不應受應考須知相關教育訓練規定之拘束(含本件原處分內容),原處分書命原告等接受教育訓練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變更警察特考過往之訓練規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原處分係依據上開訓練計畫所做成,本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被告之答辯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確認原處分書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⒉「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之部分係違法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1、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訓練辦法第3條(「……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免除或縮短訓練……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3條(「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及用人機關內政部(亦即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擬訂報經被告核定之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其中第4點訓練期間規定:「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二)四等考試:……2.錄取人員跨考與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科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科者)及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2個月,併同107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定108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施,合計14個月。」第7點訓練機關、學校規定:「(一)教育訓練:……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總隊、第五總隊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第8點調訓程序規定:「(一)教育訓練:……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保一、四、五總隊代為函發通知……(二)實務訓練:1.由內政部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第11點免除教育訓練規定:「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三)前2款人員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4點規定實施教育訓練。」第19點成績考核規定:「(一)教育訓練期間:……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規定,為本件法規,應先敘明。
2、再依內政部108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111363號函略以,內政部規定離職逾3年或畢(結)業逾3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之緣由,係為回應監察院前於105年調查警察特考雙軌制度案之調查意見,並考量離職逾3年或畢(結)業逾3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因離職過久,其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執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之必要性,爰由內政部警政署邀集內政部消防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等用人機關於106年12月22日開會研商,決議於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訂定相關規定,該訓練計畫並經內政部函報本會以107年4月16日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後實施。該訓練計畫針對「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及「警大、警專畢(結)業後逾3年考取者」兩類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均規定應實施12個月之教育訓練,符合憲法「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
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屬考試程序之一環,考量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維護,其工作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為期職務得以遂行,並保障其自身、同仁與民眾之安全,因應用人機關之實務需求,針對上述人員實施12個月教育訓練,俾強化工作職能及考核是否適格,與考選警察人員是否具有執行警察工作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間,尚難謂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而不能改變,內政部基於政策及實務需要,依據考試法及訓練辦法授權,訂定各年度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自107年度起規定警校畢(結)業逾3年考取警察特考者均須接受教育訓練,一體適用於所有受規範對象,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服公職權之意旨無違。
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為完成考試之程序,警察特考之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有關其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類別、期間、實施方式、免除訓練等事項,係由內政部依據考試法第21條規定及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之授權,並依內政部之政策規劃及警察用人機關之實務特殊需要等,擬訂「年度」訓練計畫函送本會核定後實施,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5、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期程及地點等相關規定,內政部前業以107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58號函請考選部於107年警察特考應考須知中載明公告周知在案。
原告等為警大畢業逾3年及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報考107年警察特考,原告等自已顯能預見倘經考試錄取後,應依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接受教育訓練。
(二)被告據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為「訓練通知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
1、依考試法第4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次依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前開考試法第4條規定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至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9點亦訂有相同規定。
2、茲因107年警察特考依不同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於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分別訂有不同訓練地點及報到日期,本會為提醒107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注意上開訓練保留申請規定及關涉該保留申請期限之報到訓練日程,並提醒訓練相關權益事項,如訓練實施方式、訓練期間之保險、訓練分配事宜、訓練期間應遵守之倫理規範、個人資料表繳交期限及相關業務洽詢電話等資訊,爰於該項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是日在本會全球資訊網站之「考試錄取人員專區」公告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及相關申請表件,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另為使考試錄取人員即時知悉本會前揭所提供之訓練提醒服務措施,爰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該項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保留受訓資格及訓練日程等相關資訊,俾免考試錄取人員因未能即時注意而影響訓練權益。
3、另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二、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實施訓練。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爰原告等之教育訓練義務及調訓程序,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權管審認渠等資格後,檢具渠等名冊函送警專實施教育訓練,並由警專分配訓練地點後,函請代訓機關保一、保五總隊以書函通知原告等於指定日期108年1月16日至各該獲分配總隊報到接受教育訓練。
(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與警專、警大學生「養成教育」之法源依據、適用對象、權利義務及權管機關等均不相同。茲依內政部108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614號函略以,有關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教育訓練」與警察教育條例「養成教育」之差異性如下:
1、法源依據不同: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依考試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訂定;警察教育條例則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訂之。
2、適用對象不同:教育訓練之對象為警察特考或一般警察特考之「錄取人員」,養成教育對象則為通過警大4年制、警專2年制專科警員班入學招生考試之「學生」。
3、權利義務不同:教育訓練之錄取人員,依訓練計畫規定發給津貼及參加相關保險,如因故致廢止受訓資格,毋須賠償訓練期間相關費用;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規定,在校修業期間享公費待遇及相關津貼,惟如未依法任警察官或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者,另須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
4、權管機關不同:教育訓練錄取人員之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等重大權益事項,係由本會審核認定;養成教育學生之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等重大權益事項,則由警大或警專依權責認定。
5、茲以教育訓練與養成教育之法源依據、適用對象、權利義務及權管機關等均不相同,二者本質上並無實質關聯性,爰本案原告等起訴狀所述「教育訓練本質係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107年訓練計畫未經警察教育條例授權,規定原告等應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等相關內容,應係誤解。
(四)又查原告等以相同事由,前分別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免除教育訓練。案經貴院分別以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全字第13號、同年8月26日108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裁字第1118號、同年10月3日108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另查原告等復以相同事由,共同向貴院請求裁准停止執行本會107年8月20日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公告之訓練通知事項有關渠等應接受教育訓練義務部分。案經貴院108年8月22日108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本會訓練通知事項命原告等接受教育訓練義務部分,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本會不服,前以108年9月2日公訓字第1080009639號函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20日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併予陳明。
(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為完成考試之程序,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屬性質特殊訓練,內政部依前揭考試法、訓練辦法之授權擬訂該項考試之訓練計畫,函送本會核定後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等應107年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即應依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參加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請領該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本會依訓練計畫規定,於該項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是日在本會全球資訊網站之「考試錄取人員專區」公告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及考試院108年10月7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47號及第148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為原處分所示「教育訓練」究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特殊訓練」,亦或警察教育條例規定之「養成教育」?及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一)本件事實發生經過:
1、106年12月22日,用人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邀集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消防署、海洋委員會所(行為當時名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用人機關召開「研商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暫定錄取名額會議」,並決議,請考選部於應考通須知刊載,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程及地點(包括針對「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及「警大、警專畢(結)業後逾3年考取者」兩類考試錄取人員,均應實施教育訓練(四等特考12個月,三等特考22個月)(詳本院卷第196頁至209頁)。
⑴107年1月10日,用人機關內政部函被告,檢送送系爭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程及地點等上開規定,並請考選部刊登於應考須知(詳本院卷第210頁至213頁)。
⑵107年1月12日,被告以107年1月12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前揭內政部所報有關系爭考試相關訓練期程及地點等規定,並請內政部併函請考試院刊載於應考須知,並明定於年度訓練計畫中(詳本院卷第215頁)。
⑶107年1月17日,內政部以內授警字第1070870158號函考選
部(副本被告及本件用人機關、中央警察大學等),檢送送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程及各類科錄取人員工作性質與分配實務訓練等規定各1份,請考選部刊載於應考須知(詳原告甲○○原處分卷第19頁)。
⑷107年3月2日,考選部於該部網站公告系爭考試應考須知
(附件5載明本件前揭訓練期程等事宜)(詳本院卷第225-227頁)。
⑸107年3月12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70870652號函被告,
檢送系爭考試訓練計畫草案,該草案內容即包括前揭106年12月22日決議(詳本院卷第229頁函及230頁至250頁系爭考試訓練計畫草案)。
⑹107年4月16日,被告以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覆被告上開107年3月12日函,並核定系爭考試之訓練計畫。
2、107年8月20日,被告於網站之「考試錄取人員專區」公告系爭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下簡稱系爭訓練通知),其中包含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即系爭訓練通知第二點、(三)四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報到訓練日程⒉「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及相關保留受訓資格申請表件,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考選部錄取書函刊載被告訓練通知事項資訊考選部依被告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於該部107年8月20日選特三字第1071500799號書函刊載被告訓練相關規定之查詢方式及保留受訓資格申請要件及申請時點等資訊(詳本院卷第31頁以下原告提出之系爭訓練通知,即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知及原處分)。
3、107年9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警察專科學校,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原告等人,依前揭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第7點第1款及第8點第1款規定),辦理調訓原告等人事宜(詳原告甲○○原處分卷第9頁)。
4、107年12月3日,警察專科學校,以警專教字第1070310259號函請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總隊、第五總隊辦理原告等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調訓(詳原告甲○○原處分卷第11頁)。
5、107年12月10日,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總隊分別以107年12月10日保督字第0000000000D號書函(原告乙○○)及107年12月10日警保五督字第10700143582號書函(原告甲○○),通知原告等於108年1月16日至各該總隊報到接受為期12個月之教育訓練(詳原告乙○○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原告甲○○原處分卷第13-14頁)。本件原告依上開函示參加教育訓練,業於109年1月8日結訓,迄至109年3月8日實務訓練亦經終結。
6、原告前曾對本件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申請以免除教育訓練。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8月26日,分別以108年度全字第13號、108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分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118號、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7、原告再對本件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停止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20日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而確定。
8、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即於109年1月16日發文函請內政部敘明本件原處分涉及之「教育訓練」訂立之緣由、有無法律授權,制定過程等,經內政部以109年2月14日以內授警字第1090005324號函覆(詳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其中原處分所涉及之「教育訓練」與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差異性如下:
⑴法源依據不同: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依考試
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訂定;警察教育條例則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訂之。
兩者法源不同。
⑵適用對象不同:教育訓練之對象為警察特考或一般警察特
考之「錄取人員」,養成教育對象則為通過警大4年制、警專2年制專科警員班入學招生考試之「學生」。
⑶權利義務不同:教育訓練之錄取人員,依訓練計畫規定發
給津貼及參加相關保險,如因故致廢止受訓資格,毋須賠償訓練期間相關費用;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規定,在校修業期間享公費待遇及相關津貼,惟如未依法任警察官或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者,另須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
⑷權管機關不同:教育訓練錄取人員之保留受訓資格、補訓
或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等重大權益事項,係由本會審核認定;養成教育學生之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等重大權益事項,則由警大或警專依權責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所示「教育訓練」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特殊訓練」,原告主張為警察教育條例規定之「養成教育」云云,核無足採。
1、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依上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會同修正發布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免除或縮短訓練……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2、綜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屬於考試程序的一部分,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而警察特考的錄取人員訓練,屬於性質「特殊訓練」,有關其考試錄取人員的訓練類別,分為於警大(三等考試)、警專(四等考試)受訓的「教育訓練」及於警察用人機關實施的「實務訓練」,各項訓練的期間、實施方式、免除訓練等事項,係由內政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又因考量離職逾3年或畢(結)業逾3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因離職過久,其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執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的必要性,警政署邀集內政部消防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等用人機關召開「研商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暫定錄取名額會議」討論,決議於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警大、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應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施教育訓練,以強化其工作職能及考核其是否適格,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故申請舉辦系爭考試的機關內政部,依上述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擬訂並報經被告(保訓會)核定的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規定:「訓練期間: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㈡四等考試:……2.錄取人員跨考與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科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科者)及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2個月,併同107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定108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施,合計14個月。」第7點規定:「訓練機關、學校:㈠教育訓練:……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總隊、第五總隊(以下簡稱保一、
四、五總隊)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㈡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第11點規定:「免除教育訓練: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㈢前2款人員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4點規定實施教育訓練。」並以107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58號函請考選部於107年警察特考應考須知中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詳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則該應考須知(即系爭通知)的性質,即係針對107年當年的系爭考試相關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15號、第626號、第341號、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述應考須知,於系爭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該會全球資訊網公告系爭通知,且為使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原告等人即時知悉訓練相關資訊,事先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足證系爭通知是保訓會針對系爭考試的訓練事項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並經由函請考選部協助於錄取通知書刊載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的方式通知錄取人員。且系爭通知之本件原處分,既為課予原告應接受系爭訓練義務的不利處分,應先敘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291號、1118號裁定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4、系爭通知及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詳如上述,因此參照前開說明及首揭本件事實經過,足證本件訟爭訓練,核自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即「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性質特殊訓練,核與原告主張警察教育條例規定之「養成教育」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對原告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後之性質特殊訓練有嚴重誤解,核自無足採。
5、況查,原告主張之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在⑴法源依據⑵適用對象⑶權利義務⑷權管機關上,與本件公務人員考試法「性質特殊訓練」裁然不同,因此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認本件考試之教育訓練,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養成教育」)訓練,自無理由。
6、末查,如前述內政部僅為擬訂系爭訓練計畫的申請考試機關,該計畫依法仍應經掌理公務人員訓練的權責機關即保訓會核定,始生效力,且內政部並無撤銷或變更系爭通知的權限;至於警政署則為執行系爭訓練計畫的執行機關,更無權決定原告等考試錄取人是否應接受本件原處分之系爭訓練。因此,原告主張內政部決定原告等仍應受訓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三)承上述,本件原處分乃考量離職逾3年或畢(結)業逾3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因離職過久,其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執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的必要性等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顯有誤會。同理,本件原處分詳細過程詳如上述,且原告在應考前即於招生簡章上知悉若考試錄取應接受原處分之教育訓練,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對本件事實經過及法律適用有嚴重誤解,核均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因誤解系爭考試通過後之本件訟爭訓練(按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之性質特殊訓練)為警察教育條例規定之「養成教育」訓練,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間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