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3號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博顯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育懷(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湘淇
段雅馨
參 加 人 張莊秋霞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參加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莊寶鳳之遺囑執行人,其為辦理莊寶鳳遺產繼承及遺產稅申報事宜,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檢具申請書及認證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填參加人張莊秋霞之生父姓名為「江石頭」及更正生母姓名為「江魏氏吉」。經被告以原告為參加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受理其申請。被告查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參加人原名「江氏秋霞」、昭和11年(民國25年)0月00日生,父姓名為「江石頭」、母姓名為「江魏氏吉」;嗣參加人戶籍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遷入莊氏怯(按:即莊却)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惟無任何登載莊却收養參加人之紀錄。又光復後初次設籍,雖由莊却於35年間提出申請,申報參加人姓名為「莊秋霞」,父姓名不詳、母姓名為「莊却」,稱謂為「養女」。惟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無莊却收養參加人之紀錄,乃另函通知參加人於期限內持戶口名簿等,辦理父母姓名、本人姓氏及出生別等更正登記,或提供其與莊却間收養關係成立及證明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資料;逾期將由原告辦理更正登記,惟參加人並未回復。被告審認參加人之生父姓名應為「江石頭」、生母姓名應為「江魏氏吉」,且參加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莊却間收養關係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參加人與莊却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有疑義,爰以108年4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2822號函通知參加人,業核准原告補填參加人之生父姓名「江石頭」及更正生母姓名「江魏氏吉」之申請,並已登記完竣。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就補填及更正參加人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節,尚有疑義,以108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4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審認原告對於補填及更正參加人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戶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8年7月1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577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一字第108610357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須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且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又依95年12月6日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亦係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能申請或閱覽戶籍謄本。則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申請更正,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據。
2.原告經莊寶鳳代筆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規定,原告為執行遺囑職務上所為之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依目前戶籍登記尚未變更前,參加人即為繼承人,原告與參加人即有代理關係而有契約未履行關係(即遺囑未執行完畢),應屬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之利害關係,且既為參加人之代理人,自得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申請更正錯誤登記。又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學者林秀雄見解,遺囑執行人執行上必要行為包括訴訟行為,故舉重以明輕,自應包括申請更正戶籍上錯誤登載。原告為實現被繼承人莊寶鳳遺囑內容,依上開民法規定代理繼承人排除非繼承人侵害遺產繼承所為之必要手段,即申請更正參加人之戶籍謄本,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亦命原告補正(更正)參加人之戶籍,故應類推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而應有利害關係。再者,參加人已提起確認本件遺囑無效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將原告列為被告之一,故原告與參加人間,亦有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之利害關係。
(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8年3月11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核准更正補填張莊秋霞父母為江石頭、江魏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且係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而申請。而內政部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則係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為,該處理原則第2點各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得以該身分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而言。二者規範目的、適用對象及內容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故二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非相同。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應另視申請人與該更正案件之當事人間,是否因該更正案辦理與否而使申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自身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得喪變更為判斷依據。
2.原告執行遺囑所為之管理遺產或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縱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亦僅屬原告依遺囑執行業務,其與參加人間未另訂有契約,即與參加人間無契約未履行之情形。縱認原告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之利害關係,亦僅有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資格,不得視為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之適格申請人。又原告代理應僅限於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方得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則原告申請更正參加人之戶籍登記資料,進而排除參加人繼承權,與被繼承人莊寶鳳於代筆遺囑所指示,對於如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之處理方式有間,已逾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範圍。況原告一方代理參加人,他方卻以參加人之代理人身分排除參加人繼承人身分,顯有矛盾。
3.依戶籍法第46條立法意旨可知,戶籍法上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如遇當事人本人戶籍資料有錯誤或脫漏之情形,須危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時,且當事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始能申請。原告執行職務若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則同前述,其一方代理參加人,他方卻又以參加人之代理人身分排除參加人繼承人身分,顯有矛盾。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該機關為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通知原告釐明參加人究為莊却之女或養女,並提供正確之戶籍資料,對原告而言係為執行職務上行為,該地政機關准駁與否並未危害原告自身之權益,尚不得以直接認定為戶籍法第46條之利害關係人。且同前所述,原告縱有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亦與戶籍法第46條之利害關係人有別。再者,參加人另對原告提起確認本件遺囑無效之訴,惟其2人間之利害關係亦僅限於原告是否得據以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戶籍登記資料,非謂即得以此為利害關係而據以申請更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郵件及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自稱為莊寶鳳之遺囑執行人,但對此案積極度已超乎其代書職責,其更正參加人之繼承人身分,已損及參加人權益,且未遵守遺囑內容,公平分配予遺贈人及預留特留份,遺囑內容亦無交代其推翻既存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之銀行存款稱係為辦理遺產稅及喪葬費所需,然國稅局就遺產稅已函請板橋中小企銀自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中直接抵扣,原告何須再為提領?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另由莊福星自被繼承人存款中提領並檢具單據核銷,原告何須重複提領?證明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並非用於遺產稅名目。又被繼承人其餘3家銀行帳戶存款,因該3家銀行均知尚有遺囑真偽之訴訟,均拒絕原告之提領等語。
六、爭點:被告以原告並非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7頁)、代筆遺囑書及認證書(本院卷第29-37頁)、莊寶鳳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參加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頁)、原告向被告申請而前遭更正之參加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47-48頁)、參加人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提出申請補填更正登記之申請書(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被告108年3月1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19561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5-7頁)、被告108年4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2822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9-1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提起此類型訴訟之原告須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侵害之可能者,方為適格;若起訴者所主張之申請案件,非屬其依法得申請者,行政機關自不可能就該申請案對其作成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尚不可能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直接侵害,該起訴者即非屬適格之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並非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
1.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亦應作相同解釋,亦即當指原登記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2.又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該條第3項所指利害關係人範圍,即係指同條第1、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言,而內政部訂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既係依據該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來,戶籍法第46條或其他條文於此並無授權,自無從將戶籍法第65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前開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及第2點第1至6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恣意擴張至戶籍法第46條或其他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可作相同或類推解釋而為適用,是符合前開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及第2點第1至6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僅限於得以該身分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者而言。至於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仍應以前述之原登記處分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為據,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有前開處理處理原則第2點相關款次之情形,縱令非虛,亦僅係得以該身分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戶籍登記資料,無從據以主張其亦符合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執此主張,要無足取。
3.查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為參加人補填其生父姓名為「江石頭」及更正生母姓名為「江魏氏吉」,有原告提出申請補填更正登記之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惟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與參加人並無任何身分法上關係,僅係原告稱自己為莊寶鳳之遺囑執行人,於執行遺囑時得悉莊寶鳳之母莊却戶內尚有登記為莊却養女之參加人。而此,實不足以表彰參加人之母姓名「莊却」戶籍登記對原告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影響,可想像此登記對原告之影響,無非該遺囑內容中指定將相關不動產、動產遺贈予受遺贈人莊福星之情況,因有遺囑內容第6點所指「如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得由受遺贈人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補償之。」(本院卷第32-35頁)之情形發生,致其執行該遺囑內容時須併為考量釐清而採取以現金或相關方式為分配或補償及其後續程序之處理,並無賦予其可逕為排除其他人欲為繼承之主張,是此僅是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參加人之母姓名「莊却」戶籍登記而受有影響。是原告既非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申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