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梁崇民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民國105年10月間先後遭學生A女及B女誣指性騷擾。A女因誣告原告性騷擾案件(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90號),於106年12月26日遭同署以新北檢兆偵速緝字第8033號通緝書通緝(本院卷第173頁)。其後,原告遭停、解聘之程序(含輔仁大學性騷擾調查程序、該校決議解聘及停聘程序、被告同意解聘程序),有諸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對國家制度、人權、法治以及原告之薪資、勞健保、年資、退休、部會職務、名譽、家庭影響甚鉅,致原告受有4年(民國106、107、108、109年)薪資,考試院典試、命題委員,全英語教學連續十餘年獲得獎勵,暑期英語授課-國際學分班,科技部等各單位計畫申請,博碩士論文審查、口試委員,大專院校評鑑、訪視委員,資深教師20年獎勵,校院研究獎勵,私校退撫儲金,退休月領等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2,257萬8千元之損害(計算式參本院卷第15頁)。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被告偽變造原告之解聘檢覈表,且以「國家絕對機密」之名掩飾不法,應賠償原告22,57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經本院闡明後簡化聲明為:1、被告應付原告22,57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本院卷第299頁筆錄)。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原告明確陳稱「(法官闡明:原告原來的聲明記載教育部偽變造原告之解聘檢覈表,原告是要主張教育部對原告有民事侵權行為?或國賠責任?)答:我是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法官闡明:若原告是要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則非(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一般給付訴訟,應為第七條附帶賠償訴訟,是否需要本院移送民事庭?……請原告確認是否要本院移送民事庭?)答:是,請移送。」(本院卷第299、300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明確。參照前開說明,核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容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又原告前因疑似性騷擾行為經輔仁大學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並經該校性平會決議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嗣經輔仁大學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9款(性騷擾情節重大)而予解聘,並報請被告(即教育部),嗣被告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前原處分)同意,原告不服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嗣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109年1月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8年12月23日追加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本件訟訟後,另於109年3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一)」書狀,其上手寫「訴之聲明變更」,載明訴之聲明為:1、被告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被告106年6月13日函),同意輔大解聘原告,欠缺核准要件,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原告教師/國家教授資格身分地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14頁)。
(一)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與輔仁大學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聘僱關係),原告不服該校1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解聘函),及雙方間私法聘約給付關係爭議,應循普通司法救濟程序解決(屬原告要否向民事法院對輔仁大學起訴問題)。況原告前已就聘任(按應為聘僱)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並經本院通知輔仁大學參加訴訟;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訴訟繫屬中,執相同事實改稱給付之訴提起本件訴訟,恐有重複提訴情事,且本院該案判決已駁回原告請求,原告本件之訴不合法。另被告不同意原告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原告教師/國家教授資格身分地位持續存在。
而原告就該部分請求係屬無據,亦不合法。
(二)然查:⑴原告本件提起國家賠償即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部分,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應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如上述,即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合法繫於本院,因此其變更(按撤回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難為合法。⑵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變更復不同意,因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變更亦不適宜。⑶又原告遭解聘前為輔仁大學教師,與輔仁大學間屬私法聘僱契約關係,非公法聘任關係,若原告變更真意是確認其與輔仁大學間仍有聘僱關係,則亦非屬行政爭訟,亦應移送民事庭。⑷末查原告變更後聲明形式上觀察雖屬公法爭議事件(按被告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但是否屬重複起訴或是否符合確認利益等,仍有爭議,因此本院於109年7月6日電詢此部分是否需要另行分案辦理?原告明確答稱:否,亦有卷附電話記錄可查。⑸綜上,本件原告既然確認對其變更後聲明無庸再由本院另行分(新)案;故此部分變更後訴訟併請受移送法院查明原告真意後續行卓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