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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鐘威昇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欽博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芳琪

林燕菲余珊儀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代 表 人 楊南屏(院長)訴訟代理人 周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周晏民曹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108公審決字第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按:

(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逾前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前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被告衛福部)花蓮醫院(下稱被告花蓮醫院)師㈠級醫師兼院長,於101年1月9日調任衛福部臺中醫院師㈠級醫師。其98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經前衛生署核定及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嗣因98年兼任被告花蓮醫院院長期間,辦理「豐濱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000000-0)」採購案,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1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衛福部乃據以107年12月5日衛部人字第1072261770號函重行辦理其98年年終考績改予考列丙等,並報經被告銓敘部以107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74674944號函(下簡稱原處分一),撤銷對原告98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並重行銓敘審定其該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再由被告衛福部以107年12月28日衛部人字第107014170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簡稱原處分二)據以核布。被告衛福部另以同日衛部人字第1070141706號函請被告花蓮醫院依規定追繳原告溢領之98年年終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99年晉級薪資差額。案經被告花蓮醫院108年1月30日花醫人字第1080300029號函通知原告繳還98年年終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6,475元、年終工作獎金14萬1,826元及99年晉級薪資差額6,475元,共計24萬4,776元(下簡稱原處分三)。原告對原處分二(上開被告衛福部107年12月28日考績(成)通知書)不服,於108年3月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於同年5月23日表明對原處分一(被告銓敘部107年12月22日函)、原處分三(被告花蓮醫院108年1月30日函)亦不服,主張考績(成)通知書未記載事實、理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請求撤銷該通知書。經保訓會108年8月1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5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復審決定書已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如僅不服本決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年1月30日花醫人字第1080300029號函部分,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花蓮縣○○市○○○路○○○號)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本院卷第37頁),應先敘明。次查本件復審決定書經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原告(提出)復審書所載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參復審卷2-1卷第183頁、2-2卷393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08年8月27日將該復審決定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以為送達,有保委會送達證書附卷(見復審卷2-2卷第682頁)可稽。

因此參照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可知,本件復審決定書即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查原告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算至108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再查,本件復審決定書業於108年8月27日合法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是否於108年9月27日始收受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尚與本件計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無涉。同理,原告主張本件復審決定書係以一般郵件送達,非訴訟法所稱之郵務送達,保訓會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送達程序,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云云,亦屬原告認事用法之主觀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被告銓敘部107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74674944號函)、原處分二(被告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28日衛部人字第1070141706號考績(成)通知書),原處分三(被告花蓮醫院108年1月30日花醫人字第1080300029號函),均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末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