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9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蔡明珠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惠蔣欣怡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並未逾期: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別有規定外,應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國108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17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於原告張蔡明珠提起訴願時所陳明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1樓,原告則於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有原告所具訴願申請書(可閱訴願卷第2 頁)、送達證書(不可閱訴願卷第12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本院卷第9 頁)在卷為憑,是原告顯已在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指「原告似遲誤起訴期間」之情(本院卷第446、447頁),是原告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先予說明。
㈡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尚屬適法: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撤銷徵收之處分【按:即原處分,下同】、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頁)。嗣於108年12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原撤銷徵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057元整。」(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於本院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之聲明,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637,057元整。」經核其訴訟資料共通,不甚礙被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以下如無特別說明,所稱被告,乃兼指臺北市政府、內政部)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訴請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按:即被告臺北市政府
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60124523號函【下稱北市府108年5 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或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部分,並無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
⒉次按「(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
,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第3、5、8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第8 款固明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後所為之公告內容,應載明「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實則就撤銷或廢止徵收地上權後所應繳回之價額部分,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定異議程序(包括對徵收補償價額有所不服之異議)之適用或準用,並未見明文,然參諸第22條於101 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載:「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等語,可見針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所行之異議程序,並非提起行政救濟(訴願)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該規定於修正前,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因此,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書面提出異議,亦得直接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準此,就本件所涉撤銷徵收地上權後所應繳回之價額部分,在法無明文權利關係人應先循異議程序救濟之情況下,更無由認權利關係人應先進行異議程序,方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理。是本件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固教示權利救濟途徑略以:「臺端(按:即原告)對公告撤銷徵收土地地上權應繳納價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就該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得逕循訴願程序提起救濟。
⒊又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
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至補償費之估定則由該土地與改良物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故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二者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各有其權責機關,前者在於內政部,而後者則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 項明定徵收地上權準用徵收之規定,則權利關係人不服直轄市就撤銷徵收地上權後所為通知繳回補償價款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者,自係以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⒋經查,本件原告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申請書」以提起訴願
時(行政院收文日為108年7月22日),不僅列明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臺北市政府」,且於書狀主旨欄內載稱:「為訴願人原所有之土地前於民國(下同)96年度經內政部核准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221號函所為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60124521號撤銷徵收公告及第00000000000號函…,爰依訴願法第1 條及第81條提起訴願事。」等語(可閱覽訴願卷第1 頁),可見原告不服之標的不僅包括被告內政部所為撤銷徵收地上權之處分(即原處分,詳後述),亦包括「第00000000000 號函」(按:即前述所稱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或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而該函不僅載明「96年公告徵收地上權部分係屬重複徵收,案經本府報奉108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221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等語,且就撤銷徵收土地地上權應繳納之價額部分,亦載稱:「請臺端【按:即原告】於收到本通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將原領之徵收補償價款…繳回用地機關本府捷運工程局…,逾期如未繳回,本府將循司法途徑辦理」等語,並分就核准撤銷徵收處分及撤銷徵收土地地上權應繳納價款,教示其救濟途徑(本院卷第
48、49頁),參諸前開說明,內政部於核准撤銷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撤銷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則本件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之規制重點,毋寧係在於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是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一併對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請求撤銷,自有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即使就該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而言,行政院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受理訴願機關,然依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應認於行政院收受「訴願申請書」之日,為提起訴願之日,而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部分提起訴願,是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原告「訴願申請書」請求欄僅載明:「原撤銷徵收之處分及公告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辯稱原告僅就撤銷徵收地上權之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就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提起訴願等語,顯然並未綜合觀察原告書狀內容而予以探究其真意,自不足採。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就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部分提起訴願,被告內政部迄今未依訴願程序作成訴願決定,自屬怠為訴願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上開追加訴之聲明「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自無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指「未經訴願程序」而生訴訟不合法之問題。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中
山站)工程(下稱捷運松山線工程),以96年8 月21日府地四字第09632028800號函(下稱北市府96年8月21日申請徵收地上權函),報經被告內政部96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49079號函准予徵收取得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6地號等12筆土地地上權(下稱內政部96年9 月19日核准徵收地上權函或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交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96年10月1日府地四字第09606225700號公告(下稱北市府96年10月1日徵收地上權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㈡嗣被告臺北市政府發現該府為辦理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前
經臺灣省政府(未具日期)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6-13 地號(65年間重測後為市○段○○段○ ○號,79年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區○○○○○段三小段16-10、16-3、16-18、11-11、10-40地號(此5 筆土地於65年間合併重測為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為4/56】,79年間行政區域變更為大同區)等土地,因徵收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府辦理捷運松山線工程所報經被告內政部准予徵收取得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 8、13地號土地地上權部分,係屬重複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乃以108 年1月9日府授捷規字第1083000341號函(下稱北市府108 年1月9日函)報經被告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221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取得前開市○段○○段8、13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權(下稱原處分)後,辦理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60124521號公告(下稱北市府108年5 月22日撤銷徵收地上權公告),並以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通知原告繳回原領之徵收取得地上權之補償價款1,637,05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1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程序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之中央主管
機關為被告內政部,是倘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對於徵收及補償費發給事務所為處分,係以具有業務監督權限之被告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提起訴願時,業已就原處分、北市府108年5月22日撤銷徵收地上權公告及該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一併聲明不服,惟被告內政部就北市府公告及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部分,經原告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仍未予決定,是原告逕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應予併同審理。
㈡實體部分:
⒈原徵收地上權之處分為合法行政處分,無從廢止或撤銷:
⑴系爭土地雖於96年間經被告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徵
收,惟所徵收之標的為「地上權」,其徵收過程均係合法,且無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被告亦未保留廢止權。
另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下奎府段三小段10-40地號,雖於3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惟所徵收標的則為「所有權」,系爭土地歷經58年後,截至96年仍未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其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且遠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足認所有權當時仍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另向原告徵收地上權,自屬合法。
⑵準此,揆諸民法第1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51
號民事判例,「地上權」既係得單獨設定與他人之用益物權,自不能與「所有權」畫上等號,縱經先後辦理徵收,亦非所謂「重複徵收」。是被告96年徵收地上權之處分,屬合法之行政處分,非被告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亦無從廢止,被告於108 年先後認定96年徵收地上權處分係屬「重複徵收」之違法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徵收,即有違誤。
⒉縱認原徵收地上權之處分係重複徵收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蔡水源所有,於38年經臺灣省政府
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所有權」;然原告係37年出生,於徵收當時之年紀尚未足歲,根本不可能知悉或了解到有此徵收事宜。嗣原告雖係於5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實際上係長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於蔡水源名下,屬於公同共有狀態,至94年8 月1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簡言之,原告正式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已經是55年以後的事情,其間原告根本未收到任何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之消息,原告不可能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仍予以撤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違法。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雖辯稱本件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臺北市政府作成96年10月1日徵收地上權公告,進而發給原告1,637,057元之補償費,業使原告受有現金補償之利益而成為受益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意旨,上開補償費之發給,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疑。又本件「徵收」及「補償費發給」處分之撤銷,其效力間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徵收之侵益處分既經被告內政部核准撤銷,補償費發給之授益處分亦同遭撤銷,則原告補償費「受益人」地位亦將受到侵害,本件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⒊縱認本件係重複徵收,且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應撤銷
,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亦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效: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第51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例已劃分權責,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及定期檢視,被告內政部依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申請,審核徵收是否撤銷或廢止,故就本件原處分之撤銷,歷經管理、清查、函報、核准等程序,被告各有其權限及義務,缺一不可,基於徵收與補償不可分之一體性原則,有權撤銷徵收之機關自包含被告臺北市政府,方符土地徵收之制度。
⑵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早在104 年之前即已查知「系爭
土地於38年間已完成徵收所有權」,遂於104年9月製作南京西路工程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4年9月30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2702700號函,以系爭土地業於38年9月23日徵收為原因,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另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之土地登記謄本更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他項權利種類為地上權、登記原因為徵收、權利人為臺北市政府等情,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早在104年9月30日前即確實知曉系爭土地有所謂「重複徵收」情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本件原處分及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之二年除斥期間,最晚應自被告臺北市政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104年9月30日)起算,而於106年9月30日屆至。然被告臺北市政府卻於108年1月9日始函報被告內政部,致被告內政部於同年4月始核准撤銷徵收,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而無效,原處分亦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⑶被告內政部雖辯稱其係於被告臺北市政府108 年1月9日
函報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始知有撤銷徵收之原因等語。然被告內政部作成原處分,正係透過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函報,則整體處分均亦應受到行政程序法關於除斥期間之拘束。否則,倘被告臺北市政府數十年來均明確知悉有重複徵收情事,卻只要隨時函報被告內政部,並於函報後2 年內撤銷徵收,即可透過「不同機關先後參與」之程序操作,達到規避時效限制之荒謬結果。如此除嚴重侵害法安定性外,更忽略行政一體之原則,對行政法制造成嚴重戕害。
⑷被告臺北市政府又辯稱其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於106 年底檢視相關文件方知悉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本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清理工作專案小組』歷次會議結論執行情形」所載,被告臺北市政府業已於104年3月31日開會檢討系爭土地之徵收情形;再依「建成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案件審查處理表」所示,可證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及新工處等單位,經6 個月的調查及檢視後,於104年9月21日編制保管清冊,並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徵收地上權及業於38年間完成徵收等情,嗣系爭土地即於104年9月30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臺北市,被告臺北市政府旋於同年10月16日再次召開會議,決議列管案件已經執行完成,並解除列管,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業已完整知悉土地徵收之情形,被告臺北市政府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縱捷運局於106 年底方開始調查相關細節,亦僅係其機關內部聯繫作業所致,而與是否已明確知曉無關。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辯稱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係於撤銷徵收地
上權處分作成即108 年4月9日後,方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等語,顯與徵收及補償同一不可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查捷運局107年9月18日北市捷規字第1076006144號函略
以:「有關旨揭土地因涉及捷運系統松山線地上權重複補償事宜,須辦理撤銷徵收地上權作業」等語,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已確定有重複補償,卻於107年9月18日始著手擬寫撤銷徵收計畫書。然被告臺北市政府從發動申請到撤銷補償費,前前後後只需要不到5 個月的時間即可辦竣;縱使加上其填寫計劃書之期間,亦僅需8 個月的時間即足,是是倘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知悉上情後,即開始準備擬具撤銷徵收計畫書,並依法發動相關申請,至晚於105年6月即可撤銷本件補償費發給處分,絕無可能有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⑵是被告臺北市政府上開所辯,顯係將徵收、補償割裂適
用,而與徵收補償同一不可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仍應以「有權申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且「有權自行撤銷補償費處分」之被告臺北市政府知悉有撤銷原因(即確實知曉本件有重複徵收)時,起算除斥期間,方屬適法。更何況,若依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辯應以「內政部撤銷地上權處分作成」起算是否知悉,則表示被告臺北市政府在此之前不知有無撤銷原因,然若被告臺北市政府不知有無撤銷原因,又如何可以「函報」被告內政部?是倘採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見解,必將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矛盾。
⒌倘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則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仍為有效,被
告臺北市政府受領原告繳回徵收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而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原告:原告業已先於108年11月7日繳回1,637,057 元,且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之土地徵收事件所衍生,而屬公法關係之爭議,原告繳回徵收價款,業已對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並直接導致被告臺北市政府受有收回價款之利益,而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徵收價款之繳回,既以原處分為基礎,倘原處分經撤銷,則繳回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被告臺北市政府所領回之價款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臺北市政府自應返還徵收補償款。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637,057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㈠關於原告主張,依被告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80163449號函及相關法規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無重複徵收情事乙節: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
市政府查明於38年間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即由該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該所有權不因其未辦理登記而消滅。惟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府於96年間為興辦捷運系統工程誤認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而錯誤重複徵收,被告內政部徵收地上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本於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⒉原告主張撤銷地上權徵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第2款
規定乙節:查該款係規定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行政處分不得撤銷。惟土地徵收處分係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取得私人財產之行政處分,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顯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地上權徵收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除斥期間乙節:本件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
9 日函報被告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被告內政部始知有撤銷徵收原因,被告內政部於108年4月19日核准撤銷徵收地上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撤銷徵收地上權,係由被告臺北市政
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申請,並由被告內政部作成原處分,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是被告臺北市政府向被告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純係行政內部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亦無從作成准否撤銷徵收地上權處分。故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即逕行起訴,違反訴願前置原則:觀諸
原告其所提之訴願申請書,請求欄僅載明:「原撤銷徵收之處分及公告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可見其僅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就北市府108年5月22日撤銷補償費發給之處分提起訴願,且原告業已自陳就該處分並未經過訴願決定,故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㈡實體事項
⒈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違法之原徵收地上權處分,確屬合法:
⑴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已於38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並已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水源完竣,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不得處分系爭土地,非謂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臺北市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⑵系爭土地既於38年間辦理徵收而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原始
取得,則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6年8 月21日函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並經被告內政部以96年9月19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自屬就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重複徵收地上權,而為違法之徵收處分。是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撤銷違法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違誤。
⒉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
⑴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其係適用於「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臺北市政府既已於38年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又於96年間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被告內政部並予核准徵收,自係屬重複徵收,且徵收處分並非授予相對人利益,故其係屬「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足認
所有權當時仍為原告所有,故而被告臺北市政府另向原告徵收地上權,自屬合法」等語。惟查: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臺北市政府已於38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故其雖未辦理徵收登記,仍無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者,無論本件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臺北市政府均已因徵收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再為徵收地上權,自屬「重複徵收」之情形,則原徵收地上權處分即有違法,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並無違法。
②此外,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保護交易安全,原告因繼承而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從事交易之第三人,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所保護之主體,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地上權」係得單獨設定與他人之用益物
權,自不能與「所有權」畫上等號等語,惟土地之所有權係為全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包括在土地之上下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權利,亦即所有權係包括地上權在內。本件既已徵收取得所有權,即已徵收取得包括地上權在內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土地之全部權利,其再行徵收地上權,確屬「重複徵收」,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⒊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⑴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文義係規定「受益
人」為本條適用之主體,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審酌是否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係於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故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限於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係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而徵收處分之性質並非授予相對人利益,其並無「受益人」之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據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主張稱本件原處分與補償費發給處分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原則等語,然該號解釋並無原告所述之內容,且徵收處分本即係侵益處分之性質,並不因與補償費發給處分相連即轉變為授益處分之性質;況因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業經原處分撤銷,原告受領徵收地上權補償費即因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衡量公私益之問題。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
款規定,亦因系爭土地於38年徵收所有權時,即已合法發給徵收所有權之補償費,嗣後原告並已受領系爭土地徵收地上權之補償費,其重複就同一筆土地受有兩筆補償費,並使被告就同一筆土地重複給付兩次補償費,就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財政負擔公平性,相較於原告受領徵收補償,確有公益大於所欲保護之私益之情形。且本件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本即考量利益不當變動後之權益歸屬狀態,並無私益大於公益之情形。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任何信賴表現之行為,復未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害,故其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並無足取。
⒋原處分並未逾除斥期間: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該院96年度判字第646 號、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機關明知及確實知悉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時起算。
⑵又系爭土地於38年徵收後並未為徵收登記,故形式上所
有權人並非被告,且因38年間申請徵收所有權做為道路使用,與96年間申請徵收地上權做為捷運系統使用之用地機關不同(前者為工務局,後者為捷運局),故於申請徵收地上權時,並未察知系爭土地已於38年間徵收。
嗣於100年1月13日,監察院為各級政府機關對於徵收及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清理效能過低,提案糾正行政院,經內政部轉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遵照辦理。內政部復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85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全面清查列冊管控處理,並成立專案小組積極處理,以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爰組成「臺北市政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清理工作專案小組」,定期開會檢討,積極清理。因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為徵收,當時法制未備,且年代久遠,初始並未列入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列管清冊。嗣捷運局於106年底檢視由地政局召開之「本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清理工作專案小組」相關文件,方知悉系爭土地除徵收地上權外,業經被告徵收所有權並於104年9月30日登記在案。由於系爭土地係於38年間徵收,年代久遠,資料搜尋較為困難,且因制度更迭、組織變動,相關文件散落在各個機關,甚至有因颱風、水災而資料佚失之情形。為求資料完足及程序完備,以避免錯誤及再生爭議,爰於106年底至107年底花費較長時間蒐集38年徵收之完整資料,由調查過程中之函文即可知捷運局107年9月18日仍在查找相關資料,並經地政局於同月27日回覆系爭土地徵收經過及後續處理過程。經查證及確認相關資料無誤後,即於108年1月9日函報內政部以原處分准予撤銷徵收地上權。是被告臺北市政府係於106 年底方知悉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事實,並於108 年1月9日函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被告內政部並於108年4月19日核准,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⑶再者,被告內政部方為原處分機關,應以原處分機關確
實知悉原處分有撤銷之事由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而被告內政部確實知悉重複徵收而有撤銷徵收地上權之原因,係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8 年1月9日函報被告內政部作成原處分後,其方確實知悉系爭土地重複徵收之情形,被告內政部嗣於108年4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至原告雖稱被告臺北市政府亦為有權撤銷機關等語。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權限,而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僅被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結果之通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⑷另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係基於原處分有效成立後方得為
之,故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必係於原處分作成即108年4月9 日後,方開始起算除斥期間。故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於108年5月22日作成,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原告雖稱應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知悉有撤銷原因起算除斥期間等語,惟如前所述,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必須基於撤銷徵收處分作為撤銷依據,被告內政部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函報資料,本於主管機關專業,獨立判斷後而決定是否作成撤銷徵收處分,於被告內政部未作成決定前,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尚未確定,被告臺北市政府並無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之依據,故撤銷發給補償費處分仍應以原處分作成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並不足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返還原告繳回之徵收價款,並
無理由: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原受領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地上權補償價款1,637,057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臺北市政府受有支出該款項之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違法,被告臺北市政府係基於所有人地位保有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列明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為被告,其訴
之聲明雖記載「原撤銷徵收之處分、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頁),然原告嗣後所提出之108年12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中所載訴之聲明,已追加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637,057元(本院卷第21、22頁);其後於本院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追加請求「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就訴請「撤銷發給補償費之處分撤銷」部分,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內政部怠為訴願決定,則原告就此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就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1,637,057 元部分,此為一般給付訴訟,本即以原告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適格之被告(至其訴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問題。而就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陳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乃係以內政部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是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其向被告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純係行政內部行為,其亦無從作成准否撤銷徵收地上權之處分為由,辯稱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有誤會。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
府96年8月21日申請徵收地上權函、內政部96年9月19日核准徵收地上權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北市府96年10月1 日徵收地上權公告及其用地徵收公告清冊範圍地籍圖、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及其徵收土地詳表(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1頁)、北市府108年1月9日函(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處分、北市府108年5 月22日撤銷徵收地上權公告及該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應返還原領之徵收取得地上權之補償價款?而此涉及被告內政部可否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民法第7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徵收土地或建物(土地改良物)乃原始取得,非以登記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要件;故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或建物,只須對所有人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或建物是否已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所有,在所不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所徵收之系爭土
地,因徵收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為蔡水源所有。嗣蔡水源於52年10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及子女共8 人繼承(即每人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下同】為1/8,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配偶於59年7月間死亡後,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子女共7 人繼承(即每人應有部分增為8/56,原告之父蔡金木為7 名子女中其中一人,此次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父蔡金木於79年11月間死亡後,由原告與另名繼承人平均繼承蔡金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原告繼承得應有部分4/56。嗣繼承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10月27日」,於94年8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5、56頁)附卷可考。
⒉又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規定:「(第1 項
)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第2 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223 條)、「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4 條)、「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5條)、「(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7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1條第1項)、「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第233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5條)、「(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6 條)。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前為辦理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未具日期)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地號為下奎府段三小段
16 -10、16-3、16-18、11-11、10-40 地號)在內之私有土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述;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科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 號「為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征收補償金」內簽、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所發送給該府財政局請其辦理發放補償金事宜之38年10月4 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 號代電及其補償金分配表等文件(被告內政部所提乙證1 【內政部調借文件】卷第48、49頁、第53頁至第56頁),可知第23108 號發價通知應已發送受補償人,嗣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方以第17624 號代電通知財政局續為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而上開第17624 號代電所檢附之補償金分配表亦見有「(征收地號)一六之一○」、「(筆數)五筆」、「(補償金額)【二六六】【八一】」、「(姓名)蔡水源」等記載(【內政部調借文件】卷第56頁),堪認原告輾轉繼承自蔡水源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已經完成相關徵收程序,並已踐行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法定程序,被告臺北市政府始得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進行施作南京西路供公共使用。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業於完成徵收程序(含補償金發放程序)時取得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雖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雖於38年經辦理徵收,惟歷經58年後
,至96年仍未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其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且遠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足認所有權當時仍為原告所有等語。然按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明揭上旨;上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水源所有,蔡水源死亡後,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94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是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甚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無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㈣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乃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內政部以96年間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是所有權為完全物權;而地上權則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該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前,尚包括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地上權,於修正後,此部分則歸為農育權【民法第850條之1】),或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區分地上權(民法第841條之1),因其無法對於標的物為完全之支配,而僅限於特定使用目的而為支配,是地上權屬於限制物權或定限物權。經查,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依法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嗣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辦理捷運松山線工程而報經被告內政部准予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所有權既為完全物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由所有權人為完全之支配使用,被告臺北市政府自無由再就同一標的物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臺北市政府已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是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經徵收所取得之地上權,顯係將已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誤為尚未徵收,致為重複徵收;又因徵收地上權時係以土地登記簿形式上所登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依據,是該重複徵收已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核屬違法之徵收行政處分;而該地上權徵收處分復已告確定,並經原告領取補償費1,637,057 元,則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函報被告內政部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地上權之徵收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地上權」既係得單獨設定與他人之用益物權,自不能與「所有權」畫上等號,縱經先後辦理徵收,亦非所謂「重複徵收」,是被告96年徵收地上權之處分,屬合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自無足採。
⒉如前所述,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就撤銷或廢止徵收部分,亦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並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無權限作成徵收處分,亦無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之權,故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
2 年除斥期間,自應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有權機關為準。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因查得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情事,而以北市府108 年1月9日函報被告內政部請准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在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不同認定下,應可認被告內政部係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函報後,始知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則被告內政部於108年4月19日作成准予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之原處分,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早在104 年之前即已查知「系
爭土地於38年間已完成徵收所有權」,其遲至108 年1月9日始函報被告內政部,致被告內政部於同年4 月始核准撤銷徵收,顯已逾2 年除斥期間等語。然如上述,被告臺北市政府並非有權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之機關,除斥期間起算之認定時點,並非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所誤會;且系爭土地於38年經徵收供作南京西路工程,其主辦機關乃工務局(本院卷第57頁),而辦理捷運松山線工程地上權徵收事宜之主辦機關則為捷運局(本院卷第367 頁),兩機關互不隸屬,業務執掌亦各有所司。被告臺北市政府雖於104 年10月16日召開「本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清理工作專案小組」第18次會議,就列管案件「本市○○區市○段一小段8、13、…等9筆土地,請工務局再行檢視有無領款或提存之相關憑證,倘確實符合…函釋規定,則由工務局督促新工處專簽籌款將補償費連同利息存入…專戶,再由地政局辦理後續存入保管專戶及徵收登記等事宜」,經檢視工務局、新工處、地政局執行情形,認已辦理完竣後(其中,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部分,係由地政局函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0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而決議「解除列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歷次會議結論執行情形」(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案件審查處理表(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329 頁)在卷可憑,惟捷運局仍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兩筆土地涉及「重複補償」情事,為辦理補償費追償事宜,而以107年9月18日北市捷規字第1076006144號函請地政局提供「該等土地查獲早期已辦理徵收之經過、時間及後續處理過程、時間等資料」(本院卷第337 頁),嗣經地政局以107年9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5145號函復(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可見捷運局至少在107年9月間,對於38年間因南京西路工程而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徵收程序,仍未能掌握足夠之事證資料而得以查悉詳情,嗣經地政局函復後,於確認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方以北市府108 年1月9日函報請被告內政部准予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由此堪認,捷運局與地政局固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所屬機關,然亦不得據此逕認各機關對彼此業務範疇必然有所明瞭、知悉。從而,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明知及確實知悉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有違法情事,應係於地政局上開107年9月27日函復捷運局之後,迄至被告內政部於108年4月19日作成原處分止,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又原告陳稱若依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辯應以「內政部撤銷地上權處分作成」起算是否知悉,則表示被告臺北市政府在此之前不知有無撤銷原因,然若被告臺北市政府不知有無撤銷原因,又如何可以「函報」被告內政部等語,惟是否明知及確實知悉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應以被告內政部為準,並不表示被告臺北市政府在報請被告內政部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之前,不知悉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本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又徵收乃係對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所為之干預或侵害,徵收處分自屬負擔處分;至於徵收補償,乃係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並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自應由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516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或與徵收補償一併觀察而謂於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時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徵收」及「補償費發給」處分之撤銷,其效力間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故本件徵收之侵益處分既經被告內政部核准撤銷,補償費發給之授益處分亦同遭撤銷,則原告補償費「受益人」地位亦受到侵害,本件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有誤解。㈥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第1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因此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受益人有返還之義務,請求回復之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既經被告內政部予以撤銷,自已發生溯及失效之結果,則原告所受領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637,057 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臺北市政府因此財產上之變動而受有損害,其以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通知原告繳回上開補償價款,並因此受領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全數繳回之補償價款(此有捷運局108 年11月15日北市捷規字第1083025343號函及所附收款正式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法均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並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原告1,637,057 元,自無理由。又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原告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地上權補償價款,必須經被告內政部撤銷原徵收地上權之處分,方得為之,否則在被告內政部撤銷該處分之前,原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價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自無從請求返還,是被告臺北市政府在被告內政部撤銷原徵收地上權之處分後,以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通知原告繳回上開補償價款,自無原告所指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內政部以原徵收
地上權處分違法,而以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據以北市府108年5月22日通知繳回補償價款函,通知原告繳回原領之徵收取得地上權之補償價款,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