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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鼎晨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OO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傅瑜雯(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80251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6年期間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綜合課程教師及導師,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107年1月24日性平字第1060927號調查結果決議書(下稱107年1月24日決議書),認定原告多次於課堂講述黃色笑話、使用性關聯及三字經文字斥責學生,並以性暗示語言形容受懲罰學生之動作等事證屬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決議建議解聘。被告遂以107年1月31日慈國學字第1070000715號函檢送107年1月24日決議書予原告,同時以107年1月31日慈國人字第1070000695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原告不服107年1月24日決議書,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4日提出申復,被告嗣以107年3月7日慈國學字第1070001473號函並檢附性平會申復決定書(下稱107年3月7日函及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且以107年3月7日慈國人字第1070001472號函知原告107年1月24日決議書業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下稱107年3月7日解聘處分),原告不服,一併就107年3月7日申復決定及107年3月7日解聘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認被告未詳述原告所涉情節何等重大,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以107年8月2日府法訴字第1070180233號訴願決定撤銷107年3月7日申復決定及107年3月7日解聘處分,由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性平會旋於107年8月29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被告陸續以107年10月26日慈國學字第1070007880號函及107年11月29日慈國學字第1070008797號函請原告簽名確認訪談逐字稿等調查資料及陳述意見,性平會嗣於108年4月1日作成重新調查報告及重新調查結果決議書,認原告行為(詳後述)構成校園性騷擾,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建議解聘且1年內不得任教師。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嗣召開108年4月11日會議作出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之決議,翌日被告以108年4月12日慈國學字第1080002689號函(下稱108年4月12日函)除檢送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結果決議書及教評會108年4月11日會議決議予原告外,並於說明第6點敘明:「108年4月11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意及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決議通過本案之處理建議,決議予以臺端『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臺端對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本公文後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申復……」等語,其後以108年4月16日慈國人字第1080002738號函請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及函送補充資料,桃園市教育局嗣以108年7月1日桃教中字第1080043981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通知被告准予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被告遂以108年7月4日慈國人字第1080005127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原告未待被告發函通知解聘案業經核准,逕對被告108年4月12日函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8年6月4日慈國學字第1080004272號函並檢附性平會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續提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認被告108年4月12日函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1)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解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雖為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行政處分,但依教師法第33條之特別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依法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解聘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在救濟程序進行中,解聘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公立學校教師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

(2)依被告108年4月12日函說明第6點、被告108年6月4日函說明第2、3點,可知被告108年4月12日函乃其通知決定解聘原告,已直接影響原告擔任教師之權利義務,而為被告對原告解聘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時,被告108年4月12日函雖未經教育局核備而為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處分,但原告本得依教師法第33條之特別規定,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被告108年4月12日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況在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108年4月12日函已於108年7月1日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備而發生完全效力,原告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不生單獨對桃園市教育局之核備進行行政救濟問題。

(3)訴願決定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惟該決議意旨係說明教師法就尚未生效之解聘處分另定特別救濟程序,但訴願決定卻刻意曲解內容,據此主張原告不得對尚未生效之解聘處分救濟,顯然違法。又依被告108年4月12日函說明第6點,可知教評會已採納性平會調查報告作成處理結果並函知原告,則本案基礎事實與訴願決定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280號判決基礎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基礎事實均有重大不同,故訴願決定適用法律確有違誤。

2.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認原告以下行為均為校園性騷擾,顯不合法:

(1)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所謂性騷擾行為,係指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如符合前述要件即構成性騷擾行為。且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亦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故前開結果決議書第四、(九)點記載之原告各點行為,是否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都必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前開行為是否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歡迎,對其等而言,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2)丁生並未接受調查小組調查,前開結果決議書未憑證據即推測丁生亦為本件校園性騷擾之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丁生在第1次調查小組調查時、重組調查小組調查時,均未接受訪談,僅丁生之母親(下稱丁母)到場受訪,二人為獨立之個體,丁生的想法必須經由訪談丁生以獲證明,丁母的想法不當然等於丁生的想法。況丁生及丁母對原告所提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丁生確非被害人。又108年6月4日申復決定雖認丁生未接受調查,但丁母有接受調查,已可充分顯示丁生為被害人,縱排除丁生受害部分,亦不影響重新調查報告之認定及結果。然丁母於調查小組所陳大部分內容是否屬實,均遭調查小組認定有疑,並非事實,故調查小組實已認定丁母所陳顯與事實不符。佐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結果,丁母所陳是否確為與丁生詳細談論並深入了解案情、其是否照實陳述,均有疑慮,調查丁母與調查丁生實不能等同視之,而有調查丁生之必要。故前開結果決議書既未經訪談丁生,尚無法確認丁生對於原告言行是否感到不舒服,此一前提既未建立,自無從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來檢視丁生不舒服的感覺是否合理。再者,本件排除丁生受害部分,不僅涉及性騷擾之事實減少、受害人也減少,評價原告應受處分之基礎亦不相同,顯會影響重新調查報告之認定及結果,108年6月4日申復決定認縱不調查丁生,亦不會影響重新調查報告之認定及結果,顯對原告成見甚深,未審先判,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3)原告責備學生時說「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一節:甲生、丙生及辛生雖於訪談時陳述有聽過原告所述上開言語,並表示不喜歡原告這樣講,但丁生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未憑證據即推測丁生亦為本件校園性騷擾之被害人,顯有未經調查之違法。

(4)原告自承會講「幹話」、「他媽的」,並在與學生對話裡摻雜「笨、白痴、智障、白目」一節:重新調查報告僅認定原告會在與學生對話中摻雜「笨、白痴、智障、白目」,並未記載原告講上開言語之時間、地點、情境及完整對話內容,亦未說明如何搭配原告其他行為綜合判斷,而得原告此一行為屬性騷擾之結論,顯有違誤。原告於申復時亦無從具體特定上開言語,申復決定竟要求原告於申復時應予具體討論,顯未詳細檢視重新調查報告內容,一昧護航,對原告成見甚深,未審先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從「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亦不足認定甲生、丙生、辛生會因聽聞原告所講「幹話」、「他媽的」而聯想到「性」而感覺不舒服,故原告此一言行實非性騷擾。另丁生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未憑證據即推測丁生亦為本件校園性騷擾之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5)原告在學生抱在一起,互相吸咬對方時說「像青蛙一樣在假交配」一節:甲生、丙生、辛生接受訪談時,並未陳述曾聽聞原告所述上開言語,亦未陳述因聽聞上開言語而聯想到性並感覺不舒服,丁生亦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為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6)原告講到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說明只是一個娛樂產業,滿足一些人的好奇心或想法,它並不是一個很真正的東西,太早看不好一節:甲生、丙生及辛生接受訪談時,並未陳述曾聽聞原告所述上開言語,亦未陳述因聽聞原告上開言語而聯想到性並感覺不舒服,丁生亦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為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依原告在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可知,原告講到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是為回應學生提問,目的是告知學生在電視、報紙及網路上輕易獲得「A片、男優跟女優」相關資訊,並非反應兩性正常交往之實際情況,藉以導正同學觀念,內容絕無性意味,前開結果決議書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此一言行屬校園性騷擾,顯然違法。

(7)原告跟學生說「R20是一個飛機杯,那飛機杯是什麼,各位自己去查一下,老師就不方便講」一節:甲生、丙生及辛生接受訪談時,並未陳述曾聽聞原告所述上開言語,亦未陳述因聽聞上開言語而聯想到性並感覺不舒服,丁生亦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為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依原告在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可知,原告所述上情係為回應學生的提問,目的是告知學生在電視、報紙及網路上輕易獲得的R20相關資訊,藉以導正同學觀念,內容絕無性意味,前開結果決議書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此一言行亦屬校園性騷擾,顯然違法。

(8)原告講社會變遷時,說以前豬配種是牽豬哥,之後就是去買豬的精液來配種一節:甲生、丙生、辛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並未陳述曾聽聞原告所述上開言語,亦未陳述因聽聞上開言語而聯想到性並感覺不舒服,丁生亦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為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告是以「牽豬哥」此一傳統行業不復存在、而由人工取精與授精專門技術取代的社會事實,向學生說明臺灣社會變遷及畜牧業專門技術進步,內容絕無性意味,前開結果決議書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此一言行亦屬校園性騷擾,顯然違法。

(9)原告播放分娩影片,當姚生問原告生小孩有多痛時,原告回答:「你不要再講幹話,要知道多痛,我用腳踹你的蛋蛋,看看有多痛,你就能感受」、「女生說經痛和生小孩有多痛,就是女生穿高跟鞋一分鐘踹你蛋蛋一千次的痛」等語,是因原告想起陶晶瑩曾寫「月經論」文章之內容,希望班上男生對女生要有同理一節:甲生、丙生、辛生接受訪談時,並未陳述曾聽聞姚生與原告間之問答,亦未陳述因聽聞上開言語而聯想到性並感覺不舒服,丁生亦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為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依原告在調查小組時陳述可知,原告是為讓班上男同學得以發揮同理心,促進班上男女同學良性溝通,向班上男同學說明「女生說經痛和生小孩有多痛,就是女生穿高跟鞋一分鐘踹你蛋蛋一千次的痛」,班上女同學根據自身經驗知悉經痛有多痛,而班上男同學經由原告說明而認知痛的程度,而未聯想到性,內容絕無性意味,前開結果決議書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此一言行亦屬校園性騷擾,顯然違法。又原告播放此一影片,為原告擔任導師班之健教課程時,向學校健教教師所商借之教學影片,目的為讓學生了解母親生產之艱辛、危險與神聖,讓學生可以體會母親偉大,影片內容並未裸露性器官。調查小組並未調查學校健教老師授課時是否會播放、所播影片內容為何,亦未勘驗原告播放影片內容,驟認原告所播放分娩影片有裸露性器官,認定事實顯然違法。

(10)原告承認有在課堂上播放變性手術影片一節:甲生、丙生、辛生接受訪談時,除丙生表明:「…有影片來給我們看說那個男生要變女性手術,因為看了覺得很不舒服…」外,甲生、辛生並未陳述曾看過原告播放變性手術影片,亦未陳述因看過影片而聯想到性並感覺不舒服,丁生亦從未接受訪談。前開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甲生、丁生、辛生為被害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告播放變性手術影片為3D動畫,而非血淋淋影片,播放亦是為配合電影丹麥女孩的時事議題,基於教學立場,讓同學了解並尊重此一族群,教學內容完全符合原告所任教之綜合活動與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是以,丙生不舒服的來源係來自於手術本身,而非變性手術而聯想到性並感覺不舒服,原告播放此一影片內容絕無性意味,前開結果決議書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此一言行亦屬校園性騷擾,顯然違法。

3.調查小組認定已悖於性平會得審查範圍: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第伍、二、(十二)點所引各則判決內容,均是師生戀或對學生有直接性侵害行為,用以認定教師應有品德,尚屬合宜,但本案係著重於性騷擾案件,上開調查報告卻用原告正值父喪之情緒事件,認定原告顯失教師應有之莊重,然原告因父喪一時情緒失控與所謂教師高品德有何關連,遑論情緒並非性平會得以審查範圍,上開調查報告敘及此處,已逾越權責範圍而屬違法。又國中教育性教育教材內,也包括分娩影片,原告本科為綜合活動,因身為導師,尚配課健教與公民,既身兼健教課程,即便教課內容未盡理想,亦可受公評,惟引用分娩影片此等律定教材是原告份內工作,並不構成性騷擾,若構成校騷擾,將來有何教師敢配課健教課程。至於原告引用藝人爭議言論,要屬教學自由,亦對學生正面告知對女性身體之尊重,上開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引用教材出處,即認原告言行悖離所謂社會期待,顯然無法舉出原告言行悖離何種法律,才會用社會期待指摘,益徵其認定失據。

4.性平會就有利原告部分,均棄置未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本件調查報告共訪談7位學生,有3位為原告所屬導師班級,有4位分屬4班不同班級學生,而原告共教學7班,可見有2個班級的學生未被詢問。基於調查小組成員有1位係執業律師,原告猜測不可能漏失未查,未被詢問應是該2班級並無任何學生表示原告有何不當言論,此等有利原告之證據未見於調查報告顯示,已見調查報告有重大瑕疵。又依調查報告記載,影響學生至多僅4人,就此4人在本件性騷擾事件後之影響,均未見調查報告予以認定或查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既未查證,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擔任科任班之學生,聽聞原告被停職必須離開,幾乎全班寫小卡片鼓勵原告,另班家長亦幾乎全員連署支持原告之教學認真態度,批評性平會調查小組的詢問方式,可證原告確係要維持上課秩序,而為不適宜言論,但絕非出於性騷擾惡意,班上學生亦未受有後遺症。重新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及第陸點「處理建議」中,均未一併注意原告所提12份陳述資料、喪父訃文及亞東醫院診斷書及心理衡鑑證會及報告,而108年6月4日申復決定認重新調查報告於第肆點「證據資料」中臚列原告之書面陳述資料12份即已盡其法定之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於法未合。

5.前開結果決議書建議給予原告「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實際上,原告僅有「1個」校園性騷擾之行為,被害人僅有「甲生、丙生及辛生」,前開結果決議書根據錯誤的事實認定所作處分建議,亦非正確。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給予原告可以處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且在原告已停職1年6個月,前開結果決議書所認甲生、丙生、辛生均已畢業情形下,重新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並未就原告何以無法以其他懲處方式替代,何以「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已是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亦未見其說明。又鑑於現在流浪教師甚多,一旦原告因此事件被解職後,幾乎不可能再到公立學校任職,重新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徵諸現在環境,顯然過重,遑論該報告亦未提及究竟停聘、記過等,何以不足保護學生,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依據及理由。原告已深刻反省,提醒自己不可重蹈覆轍,原處分並未一併審酌原告已停聘將近3年之情事,且效力尚在持續中,甲生、丙生、辛生均已畢業等情事,顯有違比例原則。

6.依丁生之3位同班同學於另案國賠訴訟證述可知,原告絕無性騷擾行為:

丁生、丁母及丁父對原告及被告提起另案國賠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並未造成丁生、丁母及丁父之損害。丁生之3位同班同學於該案作證之內容與丁生主張相差甚遠,而其中2位證人在原告停職、渠等畢業後,仍願挺身而出,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並替原告澄清,足見原告最頻繁接觸的導師班女同學,在經過2、3年時間,仍認原告是個跟班上同學感情很好、很照顧班上同學的好老師,原告絕無性騷擾行為,否則該2位證人要無可能出庭作證,可證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欠備,據此認定之事實及所為建議,自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802516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8年4月12日函、被告108年6月4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公立學校解聘之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之教師應就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是本件訴願決定以此認定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決定,尚無違誤。

2.重新調查小組就本件之事實調查,均經實際訪談學生後,衡以原告無爭執、自認之部分,方予以採認,要無違誤,且原告於鈞院109年9月30日庭期亦就本件調查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足見重新調查報告之內容確屬事實:

(1)重新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係以原告有於責備學生時稱:「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與學生對話時及口頭禪會稱「幹話」、「他媽的」、「笨、白痴、智障、白目」;以「跟青蛙一樣在假交配」稱呼學生之行為;提及「A片、男優跟女優」、「R20是男性自慰的道具」、「R20是一個飛機杯」、「R20、飛機杯,左手是我的女朋友」、「講社會變遷時,說以前豬配種是牽豬哥,之後就是去買豬的精液來配種」、「女生說經痛和生小孩有多痛,就是女生穿高跟鞋一分鐘踹你蛋蛋一千次的痛」;於課堂播放變性手術影片。

(2)因重新調查時,認原告所涉性騷擾爭議言行之時間橫跨104至106學年度上學期之上下課時間,距重新調查之時已有相當時日,且先前已受訪及當時受教之學生均已轉學、畢業或聯繫困難,抑或無意願受訪。於斟酌本件所涉之公共利益及行政調查權限之限制,顯無全面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乃依職權調查後,依原告自認及不爭執部分,併審酌甲生、乙生、丙生、丁母、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之訪談陳述,經確認真實性後,認定原告前開言行屬實。再者,重新調查報告內容,業經原告於調查期間時所不否認並自承在卷,足見重新調查報告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況原告雖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復爭執重新調查報告內容之真實性,惟原告於鈞院109年9月30日庭期仍自承:「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等語,亦證明重新調查小組就原告所為涉及性騷擾言行之事實認定,確無違誤。

3.教評會依據重新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認原告上開言行已屬性騷擾,且上開言行已損及教師品行,並對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負面影響,是性騷擾情節雖未達重大,但已具相當嚴重程度,經考量比例原則後,應暫時改變身分,始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1)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101年度判字第458號等判決意旨,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本件重新調查小組基於受訪甲生、丙生、辛生等學生之相關陳述,足見原告之言行除涉及性意味外,依據「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確已對甲生、丙生、辛生造成主觀上感覺不舒服;另衡量原告與學生間具明顯之權力差距,且未成年學生涉世未深、反應及思考能力均未成熟,不敢直接表露負面感受,應可認原告之言行已對甲生、丙生、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故重新調查小組乃認原告雖自稱無性騷擾意圖,但不足合理化其言行。

(2)重新調查小組就除認定原告之言行,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歡迎且具有性意味,致影響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人格尊嚴,構成校園性騷擾外,並就未受訪丁生於重新調查報告詳予敘明:「丁母所述事實內容經B師否認,重調小組依職權調查後,對於下列丁母所述事實之存否及是否具有性意味尚有疑慮,惟不足以影響本件校園性騷擾成立之認定,於此附帶說明」等語,足見重新調查小組並無未調查詳盡之情。重新調查小組經確認事實,認定原告之言行構成性騷擾,於作成處分建議前,亦明確敘明原告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重新調查小組於處理建議中,確已依原告言行之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後,始作成處分建議,均屬合法。

4.綜上所述,教師言行對學生之影響並非僅限於學術、技能等,如其有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除將影響學子之身心外,更將影響整體社會之教化,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既已區分情節輕重而適用不同款次為審查,則教評會對於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之事實,當有其判斷餘地。而本件教評會基於重新調查小組認定無誤之事實,且就原告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及作成原處分前,均已詳加審酌並敘明認定理由,足見原處分誠然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適法?

(二)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關於原告成立校園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是否適法?

(三)教評會依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認定之事實為審議決議,被告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1月31日慈國學字第1070000715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107年1月24日決議書(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107年3月7日函及申復決定(本院卷第49-62頁)、被告107年3月7日解聘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桃園市教育局107年2月22日桃教中字第1070012848號核備函(本院卷第65-66頁)、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7018023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78頁)、重新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9-101頁)、被告108年4月12日函及重新調查結果決議書(本院卷第103-109頁)、被告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本院卷第111-120頁)、本件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129頁)、被告108年7月4日函(本院卷第131-132頁)、桃園市教育局108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133-134頁)、108年4月11日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91-192頁)、原告陳述意見書(二)(訴願卷一第82-9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一第181-188頁)、被告107年10月26日慈國學字第1070007880號函暨所附調查紀錄表(訴願卷一第200-22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102年12月11日修正之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又依101年5月24日修正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揆諸首開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易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2.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觀諸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始終為其中之一,該條雖曾於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並未將之刪除,僅調整款次而已。

至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之行為,如論文抄襲、主導考試舞弊、不當體罰、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另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列為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101年7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一方面認為上開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再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或體罰、霸凌學生,惟未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尚不構成第1項第9款或第11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則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經教評會之審議(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如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其屬情節重大者,終身不得聘為教師;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已依情節是否重大而區別應禁止終身再任教或限制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嗣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將上開第1項第12款移列為第13款,第2項僅配合款次修正,相關內容並無改變,自應為同上之解釋。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內涵係以該教師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第13款更不限於其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當屬適法:

1.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次按教師法(即行為時,下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平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2.本件原告於101年至106年期間任職於被告學校,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評會調查、作出建議決議及被告作出解聘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申復及訴願,前經桃園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撤銷107年3月7日申復決定及107年3月7日解聘處分後,性平會旋於107年8月29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調查後於108年4月1日作成重新調查報告及重新調查結果決議書,認原告行為(詳後述)構成校園性騷擾,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建議解聘且1年內不得任教師,教評會嗣於108年4月11日開會審議後,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被告以108年4月12日函除檢送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教評會108年4月11日會議決議予原告外,並於說明第6點敘明:「108年4月11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意及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決議通過本案之處理建議,決議予以臺端『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臺端對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本公文後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名理由向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申復……」等語,其後函請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及函送補充相關資料,桃園市教育局嗣以108年7月1日函通知被告准予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被告即以108年7月4日函通知原告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原告未待被告發函通知解聘案業經核准,逕對被告108年4月12日函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續提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節,業如前述。觀之被告108年4月12日函所附資料及其說明第6點所述,已非單純將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而已,亦將經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解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之內容告知原告,對原告而言,已屬具有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影響之具體措施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性質,非僅單純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時為公立學校教師之原告得對此一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於提出申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適法,且於此一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原告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決定認被告108年4月12日函性質暨所檢送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教評會會議決議,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以及108年6月4日申復決定,亦非行政處分,均非訴願救濟範圍,予以不受理云云,尚有未洽,被告辯稱: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云云,要非可採。惟縱將被告108年4月12日函、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列為審判範圍,仍對審理結論並無影響(詳後述),是訴願決定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四)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關於原告成立校園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1.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35條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經核上述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2.經查,本院審酌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載稱略以:肆、證據資料:一、A師106年9月25日檢舉書。二、A師106年10月6日訪談記錄、三、B師(即原告,下同)106年10月6日訪談記錄。四、甲生106年10月6日訪談記錄。五、乙生106年10月6日訪談記錄。六、X專員106年11月24日訪談記錄。七、丙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八、戊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

九、己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十、庚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十一、辛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十二、B師106年12月8日訪談記錄。十三、B師107年9月10日訪談記錄。十四、丁母107年11月15日訪談記錄。十五、B師書面陳述資料十二份,內容如下:(一)B師106年11月8日書面陳述資料共1頁。(二)B師106年12月15日書面陳述資料共7頁。

(三)B師107年2月13日書面陳述資料共75頁。(四)B師107年2月13日書面陳述資料(申復理由陳述書)共83頁。(五)B師107年4月9日書面陳述資料(訴願書)共109頁。(六)B師107年8月23日書面陳述資料(申復補充理由陳述書)共38頁。(七)B師107年11月9日書面陳述資料共19頁。

(八)B師107年12月7日書面陳述資料共97頁。(九)B師108年3月15日書面陳述資料共6頁。(十)B師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共2頁。(十一)B師107年9月2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共3頁。(十二)學生給B師之小卡及信封等共8頁。十六、被告920家長陳述B師事件概整表共7頁。伍、事實認定及理由……(九)重調小組審酌丁母與B師之陳述差異甚大,各執一詞,且丁母所指稱之性騷擾爭議事實均為丁母聽聞丁生或其他學生轉述渠等記憶之事實,無法具體說明發生之時間,並欠缺客觀補強證據佐證渠等記憶之正確性,又時隔久遠,記憶難免模糊,另斟酌與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及當時受教於B師之學生均已轉學或畢業,或聯繫困難,或表示無意願受訪,斟酌本案所涉之公私法益及行政調查權限之限制,顯無全面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從而,重調小組依職權調查後,按B師自認之部分,併審酌甲生、乙生、丙生、丁母、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之訪談陳述,可確認真實性後,決議認定B師以下之言行屬實:1.B師在責備學生時的時候說學生「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下稱第1點言行)。2.B師承認講粗話確實是自己的口僻,會說「幹話」、「他媽的」。B師會在與學生之對話裡摻雜「笨、白癡、智障、白目」(下稱第2點言行)。3.B師在學生抱在一起,互相吸咬對方的時候說學生「跟青蛙一樣在假交配」(下稱第3點言行)。4.B師講到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說明只是一個娛樂產業,滿足一些人的好奇心或想法,它並不是一個很真正的東西,太早看不好(下稱第4點言行)。5.B師知道R20是男性自慰的道具。B師跟學生說R20是一個飛機杯,那飛機杯是什麼,各位自己去查一下,老師就不方便講。學生上課時先提到R20飛機杯,左手是我的女朋友,B師才講到此話題(下稱第5點言行)。6.B師講社會變遷時,說以前豬配種是牽豬哥,之後就是去買豬的精液來配種(下稱第6點言行)。7.B師播放分娩之影片,當姚生問B師生小孩有多痛時,B師回答:「你不要再講幹話,要知道多痛,我用腳踹你的蛋蛋,看看有多痛,你就能感受」、「女生說經痛和生小孩有多痛,就是女生穿高跟鞋一分鐘踹你蛋蛋一千次的痛」是因為B師想起陶晶瑩曾寫「月經論」文章之內容,希望班上男生對女生要有同理(下稱第7點言行)。8.B師承認有在課堂播放變性手術影片(下稱第8點言行)。(十)重調小組以「合理個人」之標準檢視B師之前開言行,在目前臺灣的價值觀下,「精液、幹、交配、配種、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讓人聯想到性交與色情、「包皮、蛋蛋」指性器官之某部位、「我用腳踹你的蛋蛋」為揚言對性器官用力攻擊、「R20、飛機杯」為男性自慰的道具、「左手是女朋友」指男性自慰、「分娩、變性」影片均有裸露性器官,足使一般人認為具有性意味無疑。(十一)……重調小組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斟酌事件發生時B師為成年資深男性教師,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為受B師教育指導之受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未成年學生,B師與甲生、丙生、丁生、辛生間具有身分、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權力差距因素;且B師為主動為前開言行者,按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的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目前臺灣的價值觀,甲生、丙生、丁生、辛生對B師之前開言行產生負面感受,是當時當地面對相同狀態的一般被行為人常有的合理感受,故重調小組認定前開B師對之言行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歡迎。此外,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主觀上覺得B師之前開行為對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負面影響,重調小組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可認同B師之前開言行已對甲生、丙生、丁生、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十四)……重調小組認定B師前開(九)認定屬實之言行,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歡迎且具有性意味,致影響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本事件成立。(十五)另,尊重個人的感受及自主權,民主社會認同之價值觀,因此,我們在與他人互動時,應該尊重他人的感受,不該假設他人的感受如我們相同,亦不該否定與我們不同的感受。從而,乙生及己生對B師具性意味之言行並無感到不舒服、戊生及庚生沒印象B師有具性意味之言行,僅B師之言行未對乙生、戊生、己生、庚生構成性騷擾,但B師、乙生、戊生、己生、庚生並不能因此否定甲生、丙生、丁生、辛生對B師具性意味之言行確實感到不舒服之合理感受。(十六)下列丁母所述事實內容經B師否認,重調小組依職權調查後,對於下列丁母所述事實之存否及是否具有性意味尚有疑慮,惟不足以影響本件校園性騷擾成立之認定,於此附帶說明。……陸、處理建議:(一)關於行為人B師:1.重調小組認定B師於教學課堂之言行,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歡迎且具有性意味,對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屬實,本事件成立。2.社會對於教師之言行舉止本有較高之標準,要求教師言行應堪為學生模範,社會既將學生交予教師教育,故教育機關應聘任人格特質成熟穩重,且具備教育專業能力及保護學生能力之教師。從而,重調小組審酌案件情節,考量B師所犯性騷擾之內容顯然具有性意味、加害次數不只一次、被害人不只一人、被害人年齡均未滿16歲,以授課(綜合課、健康教育課、公民課)教師或導師身分加害、被害人因此所受影響,併斟酌B師為初犯、自認無傷害學生之意圖、表示悔悟、願意修正言行及進修增能等情事,認為本案性騷擾情節已具相當嚴重程度但未達重大,應暫時改變B師教師身分予以適當警惕,但無必要終身禁止B師再任教師,故建議將B師移送教評會審議,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B師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構成性騷擾,經性平會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92-93、96-101頁)。足認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已斟酌原告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甲生、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丁母之訪談記錄,除因丁母之部分指述情節與原告陳述差異甚大且屬聽聞或轉述,欠缺客觀補正證據以佐,受訪或受教學生均已轉學或畢業、或聯繫困難、或無受訪意願,考量公私法益及調查權限之侷限,無全面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故綜合參酌原告自認之部分,併審酌甲生、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丁母之訪談內容,最後僅認定原告有前開(九)所列8點行為,是以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及程序之進行,已詳述其理由,爰認性別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所載事實認定前開第1至8點言行之結果及程序之進行,應屬有據,並無違法可言。又衡酌社會對教師言行舉止具有較高標準,更應為學生模範,參之甲生陳述:因為他(指原告,下同)是公民老師,然後他在上公民課的時候,他就是會用一些黃色的東西來罵人之類的。…我覺得蠻多的,就是上課幾乎都會聽到…比較多的是什麼…就是什麼,可能是耳朵長包皮,或者是腦袋什麼之類的。…好像有罵過同學白癡。…就是班上的同學都蠻不喜歡他的。…我是上課的時候就覺得有點無言的感覺…我是覺得別人教得比他教的還要好。…就是不用聽到他講黃色笑話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丙生陳述:(老師會不會跟你說要求你姿勢…,譬如說就像是A片中的男主角跟女主角就是男上女下之類的要這樣子打直什麼之類的。)好像有,就是同學做的姿勢很像,然後他就講,好像是有。…他說那個姿勢就好像在性愛的姿勢,他這樣講。…好像不少人吧,就是有做過的應該都有這樣被講過。(除了剛剛做做伏地挺身導師會用一些比較黃色的言語之外,還有沒有你印象中比較深刻的情形下,老師也會講這些有性意味或者是性話題的?)上課同學沒有聽清楚,然後老師說耳朵長包皮。然後腦袋裝精液。…有時候應該是同學多問,有時候可能是老師開玩笑。(那他有沒有對你說過?)有啊。(那你聽了以後會覺得怎麼樣?)就真的聽不到啊,為什麼要這樣開玩笑?(那你印象中八年級你們有什麼課程是跟性平教育有關的?)好像是健教吧,健教也是他上的。…就是講一些男生女生的性愛。…有影片來給我們看說那個男生要變女性手術。…因為看了覺得很不舒服。(班上大概有多少比例的同學跟老師有這樣子的一個互動,比如說會講他耳朵長包皮啊這樣的話語。)…差不多,我們班上所有男生都被老師講過等語(本院卷第88頁);辛生陳述:(他會跟班上的男同學聊一些黃色的事情,是上綜合課的時間嗎?)對。…就是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講到這邊,就開始一直聊一直聊。(在聊這種事情的時候,你會覺得不舒服嗎?)是會有一點點,也是會想說上課怎麼會講這種東西?…七年級剛開始的時候是不會這樣講,就是八年級的時候就突然不知道為什麼就開始有一些話題就這樣出來。(那他有沒有對於特定人或者是不特定的同學都可以,有沒有講過類似像什麼你們是耳朵長包皮或者是腦袋裝精液這之類的話,有嗎?)有。…就是我們班很吵的時候,然後他意思是說我們就是很不安靜的時候他就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丁母陳述:B師會對丁生下封口令,我小孩子回來說他今天不愉快,我不知情,我到了丁生國二下學期,我發現丁生出現狀況我才知道不對勁。丁生整個崩潰、冒痘痘、不願意去上學、緊張到會發抖、咬指甲咬得都啃進去了、晚上睡不著覺、睡到半夜大吼大叫然後就嚇醒、書沒辦法讀,我才知道他在學校受到B師這樣的壓迫,他現在還一直在看心理醫生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為前開第1至8點言行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其中關於「精液、幹、交配、配種、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包皮、蛋蛋」、「我用腳踹你的蛋蛋」、「R20、飛機杯」、「左手是女朋友」、「分娩、變性」影片,經核皆符明示或暗示而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從而,在此等環境背景下,甲生、丙生、丁生、辛生若予面臨確均會因此影響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縱令乙生、戊生、己生、庚生或其他學生對於此等情節未必有不受歡迎之感受,亦無礙於甲生、丙生、丁生、辛生面臨於此均有感到不受歡迎且影響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情狀。

3.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認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以原告第1至8點言行均為校園性騷擾,顯不合法云云。然查:

(1)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有第1至8點言行之事實,主要係依據原告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業如前述,而對甲生、丙生、辛生、丁母所為訪談,則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其等訪談內容則足以補強原告自認有第1至8點言行情節為真,尚不因各別人等未敘及某部分情節或丁生未接受訪談而影響該等事實認定。再者,依據甲生、丙生、辛生前揭訪談所述可知,均對原告所為涉及性別議題之言行感到不歡迎或不舒服而影響學習意願;丁生雖未接受訪談,但丁母亦基於親身見聞丁生人格尊嚴受損及學習受侵害之立場,明確陳述丁生因原告言行而身心及學習受有嚴重負面影響之情形,則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考量法益權衡及調查權限之限制,認無全面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故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原告所為第1至8點言行中之「精液、幹、交配、配種、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包皮、蛋蛋」、「我用腳踹你的蛋蛋」、「R20、飛機杯」、「左手是女朋友」、「分娩、變性」影片等情,甲生、丙生、丁生、辛生若予面臨均會感到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而為校園性騷擾之被害人,並不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原告主張:丁生未接受調查,推測其為第1至8點言行之被害人;甲生、丙生、辛生未曾陳述或聽聞第3至7點言行,推測其等為被害人;甲生、辛生未曾陳述或聽聞第8點言行,推測其等為被害人,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甲生、丙生、辛生依「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不足認其等聽聞原告所講「幹話」、「他媽的」而連想到性而感到不舒服云云,均難認有據,並不足採。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9-302頁),其內容無非係該案依其個案事實,據司法院相關釋字解釋及真正惡意原則判斷「幹你娘」、「他媽的」等言語,是否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核與本件認定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及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丁生及丁母對原告所提相關刑事告訴,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處分書內容(本院卷第277-278頁),所涉事實亦僅係丁生及丁母指訴原告涉嫌對丁生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罪嫌之告訴,核與本件認定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及事實均不相同,亦不足為原告於本件中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指明。

(2)又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雖未記載原告為第2點「笨、白癡、智障、白目」言行之時地、情節、完整對話內容或原告有無其他行為為搭配等節,然此等情形係因時空過久、訪談聯繫困難等調查證據方法之現實面侷限所致,亦為該報告所敘明如前,而原告接受訪談時既已自承與學生言談時有為此等言行(訴願卷一第209頁),則原告有為第2點「笨、白癡、智障、白目」言行之事實,仍可認定。至於原告此等言行固然屬實,然並未經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於本件中評價為校園性騷擾(本院卷第96-97頁),原告以該報告認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之結論,亦有誤會,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所為第4至8點言行,或為回應學生提問,導正學生觀念;或為說明臺灣社會變遷及畜牧業專門技術進步;或為使男同學對女同學發揮同理心,促進男女同學良性溝通;或讓學生了解母親生產艱辛、危險及神聖,播放分娩影片未裸露性器官,且為向學校健教老師商借之教學影片;或為配合時事議題,符合綜合活動與健康及體育學習領域之教學立場,播放變性手術影片僅為3D動畫,使學生了解並尊重此一族群,以上均無性意味,亦均不構成校園性騷擾,否則有何教師敢引用分娩影片等律定教材配課;原告引用藝人爭議言論,屬教學自由,亦屬告知學生對女性身體之尊重,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引用教材出處,即認原告言行悖離所謂社會期待,無法舉出悖離何種法律,益徵其引用失據云云。然依首開說明可知,加害行為人之意圖並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於本件中,原告行為時身為國中教師,縱有因教學或回應學生問題之必要而施教,然仍應依循教師義務(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參照),本於良知,發揮師道及專業精神,對學生實施適性之教學活動,始能導引學生適性發展,進而培養健全人格,重新調查報告雖未敘及及此,然其處理建議(一)2.所為說明(本院卷第100-101頁),實已蘊含教師應負之相關義務,而觀之原告所為第4至8點言行,除均流於失其師道及專業精神外,更難認有對學生為適性之教學,顯已逾越教學自由之範疇,準此,自難以原告個人意圖即所陳緣由及目的即謂其前開言行並非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再者,縱原告主張其播放分娩影片未有裸露性器官、變性手術影片僅為3D動畫而非血淋淋影片等情非虛,然亦無礙於其此等言行依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甲生、丙生、丁生、辛生若予面臨均會感到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而仍該當於校園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意涵。至於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就此事實所認亦僅原告播放分娩影片及播放變性手術影片(本院卷第96頁),而播放此等影片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則該報告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縱該報告以前述標準檢視而謂均有裸露性器官之情稍有未當(本院卷第97頁),然仍不影響原告就此仍該當於校園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意涵,併予敘明。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本件著重性騷擾,重新調查報告卻用原告正值父喪之情緒事件,認定原告有失教師應有之莊重,兩者並無關連,情緒亦非性平會審查之範圍,該報告敘及於此,已逾越權責範圍而違法云云。然觀之重新調查報告理由(四)所述(本院卷第95頁),原告父喪之訃文係由原告提供予調查小組供審認其言行所據情緒是因此而始然,而為調查小組參酌後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性平會依法既須認定何種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則對於受調查之原告所為言行起因之情緒因素審酌其中,並據以分析與教師所負義務之關連性,核屬其審查範圍,並無逾越權責。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性平會就有利原告部分,即原告猜測有2班級之學生為有利原告之訪談證據未被重新調查報告記載、未續予調查本件事件對受影響4位學生之後續影響、科任班學生寫小卡鼓勵原告、另班家長幾乎全員連署支持原告、重新調查報告第伍點及第陸點,均未一併注意原告所提12份陳述資料、喪父訃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均棄之未論,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惟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已斟酌原告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甲生、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丁母之訪談記錄,除因丁母之部分指述情節與原告陳述差異甚大且屬聽聞或轉述,欠缺客觀補正證據以佐,受訪或受教學生均已轉學或畢業、或聯繫困難、或無受訪意願,考量公私法益及調查權限之侷限,無全面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故綜合參酌原告自認之部分,併審酌甲生、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丁母之訪談內容,最後僅認定原告有第1至8點言行,業如前述,且該報告並非僅臚列不利原告之人等所為陳述於其中,亦將對原告並非不利之人等如乙生、戊生、己生、庚生所為陳述臚列(本院卷第87-90頁),及將原告所提書面陳述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學生給原告之小卡及信封、被告920家長陳述原告事件概整表臚列於報告證據資料中(本院卷第93頁),顯已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之事項與證據及查證均予注意並審酌取捨,亦就原告所提父喪訃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於理由中再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本院卷第95頁)。此外,縱原告所提學生之小卡、信封、被告920家長陳述原告事件概整表等內容非虛,然均屬其他學生或家長之陳述或感受,仍無礙於原告所為第1至8點言行中之「精液、幹、交配、配種、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包皮、蛋蛋」、「我用腳踹你的蛋蛋」、「R20、飛機杯」、「左手是女朋友」、「分娩、變性」影片,依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甲生、丙生、丁生、辛生若予面臨均會感到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而仍該當於校園性騷擾之成立。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6.原告再主張依丁生之3位同班同學於另案國賠訴訟證述可知,原告絕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觀以丁生及其父母於該國賠訴訟對原告提告所主張者(本院卷第407頁),無非側重於原告對丁生之言行侵害行為,並非等同於本件全貌,且依該案證人陳○○之證述(姓名詳卷,本院卷第423-424頁),原告亦有為「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在幹女優一樣,要成90度」、「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等言行,且觀之該3位證人相關問答內容,並無著重於原告於本件中所為第1至8點言行(本院卷第419-433、445-452頁),益徵原告欲據上主張其無性騷擾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五)教評會依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認定之事實為審議決議,被告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均適法妥當:

承前所述,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於108年4月1日作成重新調查報告及重新調查結果決議書予以認定,建議對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任教師,再送教評會召開108年4月11日會議作出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之決議,則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5條規定,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除非該報告有違反程序規定或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本件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已詳載認定原告校園性騷擾成立之理由,並對本件校園性騷擾案認定成立之處理建議載明:……2.社會對於教師之言行舉止本有較高之標準,要求教師言行應堪為學生模範,社會既將學生交予教師教育,故教育機關應聘任人格特質成熟穩重,且具備教育專業能力及保護學生能力之教師。從而,重調小組審酌案件情節,考量B師所犯性騷擾之內容顯然具有性意味、加害次數不只一次、被害人不只一人、被害人年齡均未滿16歲,以授課(綜合課、健康教育課、公民課)教師或導師身分加害、被害人因此所受影響,併斟酌B師為初犯、自認無傷害學生之意圖、表示悔悟、願意修正言行及進修增能等情事,認為本案性騷擾情節已具相當嚴重程度但未達重大,應暫時改變B師教師身分予以適當警惕,但無必要終身禁止B師再任教師,故建議將B師移送教評會審議,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B師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構成性騷擾,經性平會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自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情形,其認定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所為處理建議亦將比例原則考量其中,重新調查結果決議書雖僅摘要重新調查報告中之理由、事實認定及處理決議(本院卷第105-109頁),然108年4月11日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開會審議時,亦係將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其中(本院卷第191-192頁),並本於尊重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之事實認定,作成「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決議,顯亦將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之內容併予審酌,自包含重新調查報告內容已考量之比例原則在內,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以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認原告申復無理由,及其後據以作成原處分,均適法妥當。原告主張前開結果決議書根據錯誤事實認定而給予建議,並非正確,且未就何以無法以其他懲處方式替代為說明,又未審酌原告已停聘近3年,效力持續中,受影響學生均已畢業,所為建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雖有不當,惟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