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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109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文賢被 告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林國松(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蕙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433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經過:

(一)原告係被告國中部教師,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107學年度預定增聘高中部體育科、數學科及生物科缺額1名,優先提供校內國中部教師申請轉部,並公告校內網絡,同日公告轉部試教單元,申請日期至107年4月10日(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

原告於同日提出轉部申請書(本院卷第209頁)。107年4月13日被告提供轉部申請教師應試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32頁)。嗣被告依據校內教師申請轉部作業辦法,於107年4月27日辦理專業評審作業,採用口試與試教方式進行評核,並依程序簽報口試與試教委員名單由校長核示聘請,其中所聘請外部評審委員張姓教授及謝姓教授係依據該科(按體育科)專長領域(分別為足球;籃球、高爾夫球)、研究領域(外放不可閱卷第8頁至13頁)。

1、107年4月30日原告針對被告聘請之2位專業評審指正提出申覆函,由被告人事主任及校長兩度與原告詳談未果,且事涉專業評審評分事項,責成被告教務處函覆(本院卷第197頁)。107年5月7日被告教務處函覆前開原告有關針對專業評審之指正,原告並於同日提出申訴函(本院卷第196頁)。

2、107年5月1日,被告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提案說明略以,原告申請經專業評審結果審查作業結果為55.5分,不建議推薦;並決議原告不通過,及轉部申請辦法增列以60分為通過基準,並建議評審人數增至3人以符合客觀、公平審查之標準(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8-40頁)。同日,被告人事主任親自將上開2位外部評審委員成績通知單交予原告

3、107年5月15日,被告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原告之轉部申請不服申訴案,會中並請原告到場陳述申訴原委及補充說明,再經由教師評審委員進行討論後進行無記名投票,結果以1票同意、15票不同意申訴案(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1-43頁),爰仍維持原決議,被告並於107年5月16日函復原告(本院卷第247頁)不予通過原告轉部申請。

4、107年5月21日原告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新竹市政府申訴卷一),經新竹市政府於107年7月19日以府教學字第1070112264號函附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月18日決議之申訴評議書(下簡稱第一次申訴評議),認原告所提申訴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3-8頁)。

5、原告不服上開第一次申訴評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108年2月25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認為原告「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理由略以,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家長代表於106年9月21日改選,致性別組成之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及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有應迴避未迴避等之瑕疵(下簡稱第一次再申訴評議;詳原處分可閱卷第9-15頁)。

(二)嗣被告重組教評會成員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重審原告轉部申請案(即第一次再申訴評議要求之另為適法處分),經充分討論後(原告委請教師會代表即教評會委員之一,提出能與評審教授共同出席就當初評審應試答案內容再次確認,但經委員討論後認有不尊重評審且會造成無人應聘窘境),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原告轉部申請是否通過,表決結果:同意轉部申請1人、不同意12人、廢票2人;爰決議原告轉部仍不通過(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4-46頁)。並由被告人事室於108年4月2日將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107學年度教師轉部申請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措施,按原告主張為原處分)交付原告,原措施除載明轉部申請審查成積總分為55.5分,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外,並於註載明,對載部結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單次日起之5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訴(本院卷第23頁)。

1、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8日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8年4月12日通知原告於4月18日將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請親自列席到場說明(本院卷第213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8頁),原告於108年4月1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提供相關資料審查並列席申訴說明;108年4月18日,被告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充分討論並決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計有1票通過、10票不通過及2票廢票,決議申訴案不通過(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7、48頁)。108年4月23日,被告以竹建功中人字第1080002921號函,通知原告上揭申訴不予通過(原處分可閱卷第19頁)。

2、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申訴不予通過措施,向新竹市申評會提起申訴,108年6月11日新竹市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申訴無理由」(下簡稱申訴評議),並以被告教評會組成合法,程序正當,且教師轉部審查為教評會權限,有判斷餘地等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20-25頁)。

3、原告不服申訴評議提起再申訴,108年9月23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起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詳原處分可閱卷第26-30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轉任高中部甄試,試教與口試評分委員均為相同兩人,考評結果55.5分,嗣原告提出申覆,經被告於同年5月2日對外公告正式教師甄選,並於同年月7日駁回原告之申覆,原告主張上開行政程序與時程並不符合公平正義。

(二)原告依據參加107年體育學科中心種子教師培訓(十二年國教素養導向體育教學理念)與教育部優質教材教具既選績優教案等擬定試教內容:球感、盤球、兩人傳球與射門等六項練習,試教末說明課程學習表現檢核與學習單無誤。口試內容,主要是評審委員對原告試教的多項負面與錯誤的指正:「足球沒有推擊球、教學應參考國內出版書籍、試教前兩項沒有意義(球感練習、盤球比賽)、伏地挺身運動對學習足球沒有幫助、關懷行為應該發展於學生間,不在師生間、射門練習不應該在第一節課。」以上為評審委員指正時的原對話。原告將試教內容延伸與研發,並完成教案「足轉乾坤」,已經審核通過置於體育學科中心網頁教學資源下載區,提供體育教學參考。試教六項教學內容均在教案內,足見當時試教內容是受體育專業單位所肯定的。原告試教容均有學術依據,然被告本件轉部外聘之評審委員指正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雖然申訴多次,且提出評審委員指正涉及的錯誤並詳細舉證試教內容之學術根據予以澄清說明,但教評會與申評會僅作程序審查即駁回未辦理實質甄試評分根據與專業給分的標準之釐清。

(三)申訴評議委員會未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辦理,委員中未兼行政教師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且據悉教評委員於申訴會議提查看甄試錄影遭主席否決,即進行表決。原告所參加轉部甄試於107年4月27日,但被告函覆教育部之轉部辦法卻是原告轉部甄試後所修訂版本,而非原依據版本。轉部審查僅記載結果55.5分,試教29分與口試26.5分評分欠缺合理聯結,理由不當。原告提出申覆:

口試考評委員指正,須再確認合理性與正確性,惟被告僅回覆,事涉評審專業歉難回覆,予以駁回。原告於申訴時提出評委指正錯誤處,分數如何評定之,被告亦未敘明之,原處分顯有不具理由之違誤。

(四)原告參加轉部甄試遭受評分不當,顯違反學術倫理。原告諮詢多位曾擔任教甄資歷先進做作專家效度審查結果,察覺有諸多評分瑕疵,指正離譜之至,一致確認有違正義,不僅損害原告之權益更傷害了教育的專業與為人師表應有之道。本件轉部事件顯然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憲法第15條規定,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的正當程序解讀,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7年4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轉部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轉部申請之事實經過如上述事實經過,即被告依據校內教師申請轉部作業辦法第一點本件原告申請轉部,簽呈聘請外部專業評審(教授)2人,於107年4月27日辦理專業評審作業(評審作業項目包括專業試教及專業口試二項),被告所聘外部專業評審為清華大學及交通大學之體育教授對於試教主題具備高專業知能及教學經驗,有關評分標準業亦列於評分表內參考項目提供專業評審評分之參據,口試試教過程全程錄影,故本件評審過程公正客觀,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公之情事。而被告108年4月1日召開之107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原告轉部申請案不通過,嗣再以原措施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在辦理原告本件轉部申請案件皆依循規定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盡一切注意,且力求兼顧校務發展及當事人感受,辦理過程中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或有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二)按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4月8日教中(人)字第0920541049號函釋,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其聘任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以上規定及函文均明白顯示校內教師之轉任係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權責。被告係依據前開規定及被告校內教師申請轉部作業辦法辦理原告申請校內轉部申請案,且被告教評會就原告本件轉部案之決議,應適用專業「判斷餘地」,被告依據教評會決議為本件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或違誤之處。

(三)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明確規範教師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原告因不服轉部申請已依規逕向被告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即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因不服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復又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前揭申評會之組成確應符合該準則規定,又原告向被告所提申訴係屬校內救濟途徑,與該準則所指申訴、再申訴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截然不同,原告顯有誤認法規之情事。

(四)經查被告所修訂校內教師申請轉部作業法第3、4及5條部分均為增訂,增訂第3條部分「試教單元以3個為限,應於專業評審作業兩周前公布,由申請轉部教師自行擇定單元進行試教」,增訂第4條部分「並作成合議確認,如無法作成合議,由本會進行議決」、增訂第5條部分「申請轉部教師對轉部結果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5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本提起申訴。」,所增訂部分事實上是將現行已在辦理的作業程序完善於法規中,確認專業評審無法作成合議的後續程序及申請轉部教師對轉部結果有異議可提起之校內救濟,此法規修訂對原告的轉部申請案尚無影響,且被告係依教育部108年7月1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2932號書函請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供被告校內轉部申請相關附件,被告據此提供修訂後轉部申請作業辦法,並有說明修訂部分於辦法中有劃底線,應屬合宜。揆諸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被告辦理原告轉部申請,以修訂後轉部申請作業辦法辦理,係對原告有更完善的保障。

(五)被告辦理校內轉部申請,力求客觀公正並避免有不公之情事,爰聘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評審,並事先公布試教單元,提供充裕準備時間,友善對待申請轉部教師。被告延聘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專業評審,自是尊重其專業學識經驗,經查評審之一張姓教授其專長及研究領域即為足球運動,並具有國內及國外豐富足球經驗,專業度可堪公評,據查專業評審在試教及口試過程中詢問原告相關教學,並提出其專業見解及建議供原告參考,惟原告對於評審建言卻誤為是錯誤、負面的指正。另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包含國中部及高中部各學科領域代表並由校內專任教師投票產生,是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組成是具有代表性且受校內教師肯定。此外,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乃合議性組織,委員在教評會均可本於自己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確信,表達其自由意志,本案原告所提轉部申請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外部專業評審之意見為參據,經過審慎討論及綜合考量後,決議投票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教評會委員在無顧忌情況下可自由表達其意志,並以多數決決議作成最終決定。原告轉部申請案,經二位外部專業評審審查評定結果均為不予推薦轉部,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法定職責,就原告是否足為校內轉部申請為綜合考量,係依法行使職權並有判斷餘地,且未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原告質疑評審對其試教指正有誤,並於申訴、再申訴及本訴訟案均表示已諮詢多位曾擔任教甄資歷先進,察覺評審之評分瑕疵、指正離譜,並有做專家效度審查,惟上述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所提專家效度審查之佐證資料,且所諮詢先進,其專業性、程序正當性,或者是否有利益迴避情形均未能確認,此外,轉部申請作業係屬校內作業程序,與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辦法規範適用對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教育部受託辦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甄選試則及評分注意事項辦理顯有誤解。原告以其主觀認定,卻未提供所做專家效度審查及諮詢先進之資料,所陳難謂有據。原告精進其試教內容並發展為教案,確實值得嘉許,然原告卻以試教內容延伸發展的完整教案,去論斷其當初試教內容應是受體育專業單位所肯定,難謂其合理。原告參加轉部申請本應以口試及試教當下的表現做評核,原告卻以其試教內容後續精進完成教案去推論之前的試教,二者時空背景、轉部申請應具有的專業、態度、表達及教案獲選的評核角度自不相同,以此比擬,實屬無理由。

(六)被告教評會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組成,依該法第3條,置委員17人,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另選舉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另依該法第4條,委員任期為一年,自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被告106學年度教評會委員17人於106年8月29日選任完成後,原組成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因106年9月21日家長會代表改選,教評會的家長會代表異動,致教評會委員任一性別未符合總數1/3,爰於原告第一次再申訴階段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函請被告限期另為適法處置。後續係由被告107學年度教評會重行審理原告轉部案,被告107學年度教評會成員組成合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再行審理過程符合相關法規程序,爰原告第二次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被告教評會本於法定權責審理校內教師轉部案,並參酌外部專業評審推薦與否之建議,再就申請人是否足為校內轉部申請做綜合考量,核屬依法行使職權而有其判斷餘地,本案被告教評會歷次處理原告申請轉部案,審理過程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情事,所為之決議,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

(七)末查本案校內轉部申請作業屬性係屬校內作業程序,非屬對原告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亦未損及原告既有之身分、俸給等權益,尚非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是以,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地位,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

(一)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因此學校對教師所為具體措施,致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然若學校之具體措施並未影響或侵害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未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改變等有重大影響,亦無損害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對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等)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即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屬行政(公法)契約關係;本件原措施(不通過原告申請轉部)並不會影響兩造間原行政契約關係(原告原受聘被告國中部教師),即對原告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均未受到任何影響,即不論原告教師身分、及因教師身分發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無任何影響,業經被告詳述明確,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經再申訴決定後,本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本件原告之訴,認原措施、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應撤銷云云,核屬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本應予駁回。

(三)次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後,與教師間為公法上契約(聘用)關係詳如上述。本件被告公告增聘高中部體育科教師性質上為被告之要約引誘,而原告本件申請為「要約」行為,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要約申請經外聘審查委員評審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按本件原告申請轉部之要約),是為要約之拒絕,即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聘用原告為高中部體育教師之公法上契約,因此本件兩造間並無被告聘用原告為高中部教師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應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敘明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申請;而被告增聘高中部教師及優先由被告校內(國中部)教師申請轉部,併被告校內教師申請轉部作業辦法等,僅是要約引誘之一部分,核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法令依據,更非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轉部之措施(或處分)之依據,況查本件原告復未敘明被告以原措施拒絕原告要約又有何違法,因此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因無請求之法律依據,亦無理由,應併本件聲明一請求,一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縱認得對原措施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本件實體爭執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第2項)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第3項)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兩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辨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3、教育部88年12月30日台(88)人(一)字第88160979號函釋:「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其聘任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4、被告校內教師申請轉部作業辦法第1點:「本校對外辦理教師甄選前,轉部名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於校內公告一週。」第3點規定:「本會於二週內辦理轉部專業評審作業,作業項目包括專業試教及專業口試二項,試教單元以3個為限,應於專業評審作業兩周前公布,由申請轉部教師自行擇定單元進行試教。專業評審委員由校內外學者專家擔任,其聘任方式由相關單位推薦,密送校長擇聘。」第4點規定:「專業評審委員審查申請轉部教師是否適任該部教學,其結果為推薦或不予推薦,並作成合議確認,如無法作成合議,由本會進行議決。……」第5點規定:「本會依專業評審結果進行審查,審查結果陳校長核定後,由人事室書面通知申請轉部教師,通過審查之教師並予以改部登記。申請轉部教師對轉部結果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5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本會提起申訴。」

5、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4月8日教中(人)字第0920541049號函釋說明二:「「查國民中學改制為縣立高級中學,於服務學校高中部教師有缺額時,得由學校自行審酌實際需要,辦理高中教師公開甄選。至校內現職國中部教師若兼具有國中教師與高中教師資格,且科目符合,擬擔任高中教育階段別之教師,參照教育部88年12月30日臺(88)人

(一)字第88160979號函,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仍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6、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然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7、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申請校內轉部案,依前揭規定召開教評會(重新)審查後始為原措施,核屬依法行使職權,自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應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教評會於審議本件原告轉部申請之過程中,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情狀,而被告原措施本於教評會決議否准原告申請之轉部之決議,洵屬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行政程序與時程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云云。然依照前教師法第11條規定可知,本件增聘教師應經被告教評會之決議,經查原告本件轉部申請案,經被告重組教評會成員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決議不通過,詳如上述事實經過欄記載事證,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轉部案應經校務會議通過云云,本無所據。另原告前開主張亦與事證不符,難加採據。

2、再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本件原告空言指摘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未兼行政教師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云云,並經被告嚴詞否認(主張均符合上開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準則規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教學之學術能力審查及實施程序,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機關學校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能力資格等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因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就本件轉部申請案申請人是否符合轉部資格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提出證據(外放不可閱卷第8頁至13頁)敘明外聘評審委員具備體育教學研究之高度專業知能及教學經驗,因此原告一己執念,認外聘評審委員於評試過程中對原告試教等「多項負面與錯誤的指正」有錯誤,被告教評會亦未釐清「實質甄試評分根據與專業給分的標準」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自顯無足採。

⑴且查如前述被告外聘評審委員中某教授專長領域為足球,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試教等內容為足球相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舉證敘明外聘評審委員指正及評分錯誤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無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基於轉部甄試評分不當違反學術倫理云云,亦

容對本件外聘委員及被告教評會有關前述判斷餘地之說明有嚴重誤解,自無足採。

4、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原措施違法云云,均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校內教師申請轉部作業辦法未訂明成績配分

比例及通過標準,違反明確性云云,然有關被告聘用外審審員評審,本院應尊重專業決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執此主張原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云云,自有誤會。

⑵本件申覆處理、申訴決定經過情形亦詳如上述,原告以一

己法律見解認原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及信賴保護)云云,更屬無據。

⑶又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原告己意認定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⑷又本件被告申請轉(高中)部教師之整個程序為成立公法

契約關係之程序,詳如上述,本件原告原國中部教師之資格與權益,並未因本件原措施受任何影響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己意推測原措施違反憲法工作權保證云云,對本件轉部申請案法律性質有嚴重誤解,而顯無足採。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措施違法均無足採,因此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自亦無理由,應併由本院判決駁回。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訴,或不合法而顯無理由或無理由,,爰併經言詞辯論後,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