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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富禧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常華珍(處長)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3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3908號函(下稱107年9月26日函)及108年3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3837號函(下稱108年3月28日函)核准其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延期領照開業。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分別向被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將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核准歇業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規定將張○山名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牌照(下稱系爭牌照)過戶給原告。被告以108年6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7464 號函覆原告:「本案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證張○山個人車行之車輛車齡超過3 年,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 點不符,所請歉難照准」等等(下稱系爭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系爭函,以108年6月13日新北交管字第1081030327號函覆原告:「經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年6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7464 號函因查證張○山個人計程車行車輛未符合上開規定,就牌照連同原車過戶部分,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未同意,爰台端辦理旨揭事項,本局歉難同意,然就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歇業部分,倘張君有辦理歇業之需求,可另函本局提出申請」等等(下稱新北交通局108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系爭函,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新北交通局108年6月13日函部分,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中。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依法申請連車帶牌轉讓過戶,被告以系爭函作出「歉難

照准」的決定,此一決定已對原告直接發生否准申請的法律效果,符合訴願法有關行政處分的定義。被告主張: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等等,應不可採。

㈡原告得申請被告作成同意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

歇業,並將系爭牌照及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的行政處分,不受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的限制:⒈依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 點及系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7 項規定可知,新申請個人計程車行者,其車輛及牌照取得方式可分為兩種:一為自備3 年內車輛重新領牌;另一為歇業的個人車行連車帶牌過戶給新申請個人計程車行的駕駛人。就後者而言,參酌交通部84年間研討修正系爭管理規則的資料可知,第91條第7 項但書規定是強調在優惠、減輕駕駛人經濟負擔及不浪費社會資源的考量下,允許個人車行歇業並繳回牌照後,基於總量管制原則,在牌照數量未增加的條件下,可將辦畢歇業的牌照及原車過戶給新申請個人車行的駕駛人。此與駕駛人自備新車申領個人車行牌照的情形截然不同。又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中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1.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3 年為限。3.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者,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其中第2、3點也是區分兩種不同取得車輛及牌照的申辦方式。因此,因個人計程車行歇業而辦理連車帶牌過戶的情形,應無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規定的適用。

⒉系爭審核細則是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 規定訂定。依

公路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內容可知,是以公司行號(非個人車行)經營者及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的新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牌照者為對象,而非以舊車帶牌轉讓給新申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為對象。故歇業的個人車行連車帶牌過戶給新申請個人車行的申辦者,只須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即可,不須另符合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所訂3年內車齡的要件。

⒊依交通部102年12月27日交路字第1020042507 號函可知,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雖含括在系爭審核細則第5條之1規定範圍內,但交通部仍允許下級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基於立法目的,為背離系爭審核細則第5條之1規定的處理。反觀本件,被告無視交通部84年修法時的意旨,採取對原告最不利的解釋,否准原告的申請,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31日的申請,作成同意張○山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歇業,併同將系爭牌照及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函僅是回覆原告相關法令規範,並說明系爭車輛的車齡

超過3 年,應屬法律規範及事實說明的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的決定,應無違誤。

㈡被告就原告的申請,前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

075261號函就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規定的適用請交通部釋示。交通部以107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10704150181號函表示: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個人車行經核准歇業者得連同原車過戶給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惟該條規定並無明文排除系爭審核細則的適用,因此仍有車輛車齡不得超過3 年的限制。系爭車輛不符合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所訂3年內車齡的要件。

又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既未辦竣歇業,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原告不得預先申請辦理系爭牌照轉讓事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7年9月26日函、108年3月28日函(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108年5月31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第286 頁)、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3-155頁)、新北交通局108年 6月13日函(本院卷第26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宗影本(本院卷第247-366、397-409頁)、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1 頁)等可以證明,應認實在。本件爭點包括:⒈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⒉原告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但書規定,申請被告作成同意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歇業,併同將系爭牌照及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的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是否受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規定限制?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有受理原告申請同意系爭車輛及系爭牌照過戶的權限,

但沒有受理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歇業登記的權限:⒈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上述規定,以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本院卷第147-148 頁),除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罰則的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路○○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其餘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系爭審核細則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系爭管理規則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均委任被告辦理,先予說明。

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

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規定:「(第1項)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第2 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3 項)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6 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第4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據此,汽車監理機關就汽車運輸業營業用車輛的牌照登記,須先經汽車運輸業主管機關的審核同意,始能據以辦理。⒊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被告107年9月

26日函及108年3月28日函核准並同意延期領照開業(原告又於109年1月3 日向被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被告109年1月20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00223號函及109年7月22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18990號函核准並同意延期領照開業,見本院卷第431 頁)。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及系爭牌照過戶事宜,須經汽車運輸業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及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所定經營汽車運輸業的要件(詳後述),出具同意文件後,始能據以向汽車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故原告申請被告同意系爭車輛及系爭牌照的過戶,被告應具審核權限。

⒋有關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歇業部分,因張○山的駕

籍及車籍地址均在新北市,有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3-155 頁),其主事務所既在新北市○○○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及第46條第

1 項規定,受理申辦歇業登記的權責機關即為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歇業,被告沒有受理審核的權限。又原告就此部分,已另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審理中,故本件尚無闡明追加被告的必要,一併說明。

㈡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如於法定期間內未作成准駁決定的處分,申請人得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的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已作成否准處分,則申請遭駁回的申請人得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為處分的行政訴訟。

⒉系爭函記載:「主旨:所申請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經辦理核准歇業後,將牌照連同原車過戶予臺端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8年5月31日申請書辦理。二、按交通部107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10704150181號函釋略以:……。三、本案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證張○山個人車行之車輛車齡超過3年,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 1項第4款第1目第4 點不符,所請歉難照准,尚請諒察。」(本院卷第25頁)系爭函上述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原告108年5月31日的申請,經查證系爭車輛的車籍資料後,認定系爭車輛不符合系爭審核細則相關規定,無法按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規定辦理的意思,且無通知補正以憑後續處理的有關內容,故應認系爭函是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的具體事件,所為否准的單方意思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的決定,應有錯誤。惟原告既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及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規定要件(詳後述),而無請求依據,則該有瑕疵的訴願決定即無撤銷的必要,一併說明。

㈢原告申請被告同意系爭車輛及系爭牌照過戶部分,不符合系

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及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

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第91條第7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上述規定是就經營汽車運輸業的營業車輛,以及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的使用方式為規範,核屬對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及營運監督的有關限制,未逾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的授權範圍,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⑵公路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 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的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第4點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一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 款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㈠車輛設備:……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1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3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齡條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上述規定是就經營汽車運輸業的營業車輛設定規格,為維護乘客安全所必要,且未逾越公路法第38條規定的授權範圍,亦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⑶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的

使用,原則上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者,得將牌照連同原車過戶給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而所謂「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依體系解釋,當即指符合公路法第38條及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者。因此,新籌設個人車行者,欲承接其他經核准歇業的計程車輛及牌照,該車輛仍應符合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 點所定,車齡不得超過3 年的限制,始符合該規定保障乘客安全的立法目的。

⒉原告擬從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所欲承接的系爭車輛

目前仍為開業中(尚未辦畢歇業)的張○山個人計程車行使用,且系爭車輛的出廠日期為94年4 月,有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3-155 頁),車齡已超過3年,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所定「經核准歇業」及「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的要件,原告的申請自無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但書是獨立的規範

,其立法意旨在優惠、減輕駕駛人經濟負擔及不浪費社會資源,在總量管制,牌照數量未增加的條件下,可將牌照及原車過戶給符合資格條件的新申請駕駛人,不受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 點規定的限制等等。然而,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規定內容,是84年4月28日修正發布第91規定時所增訂(當時為第91條第3 項),依該時草案總說明表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經營時,必須將車輛牌照繳回,以致車輛轉為自用車必須更換顏色,無法有效使用,爰修正第91條第3 項規定,得過戶給符合資格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牌照數量沒有增加,對財力較弱的新申請駕駛人比較經濟實惠。」(本院卷第53頁)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表示:「一、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經營時,必須將車輛牌照繳回,以致車輛轉為自用車未能有效使用。

二、過戶給符合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牌照數量沒增加,新申請駕駛人免購新車負擔減輕。爰修正第3 項。」(本院卷第57頁)可知但書規定旨在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經營時,允許得直接將車輛及牌照轉由新申請個人車行的駕駛人承接,而無須繳回牌照,將車輛轉為自用車後,再重新領用牌照,徒增程序的不經濟,並配合系爭管理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由「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業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2 年』為限」修正為「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業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3年』為限。」(本院卷第55 頁、第65-67頁)而達到新申請個人車行免購新車,減輕負擔的修法目的,並無允許承接已歇業之個人車行的車輛得豁免車齡限制的意思,否則車齡限制所欲保障乘客安全的立法目的即產生漏洞,且將造成自備汽車、領用牌照的個人計程車行受3年車齡限制,而承接歇業之個人車行的營業車輛則不受3年車齡限制的不公允情形,有違體系正義,當非84年間的修法本意。原告上述法律適用的主張,容有誤會,應不可採。⒋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與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規定

是分別基於公路法第38條及第79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其分別就汽車運輸業的監管,以及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審核為有關規範,規範事務及授權基礎並不相同,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適用,應有誤會。又原告擬從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新設立的個人車行,自須符合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此與張○山為既已設立的個人車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的情況有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得為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卻以車齡限制原告申設營業使用,有失公平等等,亦不可採。至原告所舉交通部102年12月27 日交路字第1020042507號函(本院卷第115 頁)部分,是關於系爭審核細則第5條之1規定「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1 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的適用問題,與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 項但書規定無關,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㈣原告109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部分不應准允:

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 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此,有第3 項所定事由之一者,行政法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沒有裁量空間;至第3 項所定事由以外的其他情形,除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的言詞辯論外,則由行政法院審酌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是否有助於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是否符合法定起訴要件及是否會延滯訴訟或妨礙他造的攻擊防禦等因素後,為適法裁量的決定。

⒉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年11月13 日具狀追加張○

山為原告,其主張:張○山為申請人之一,亦為系爭函效力所及,有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的必要,且對本件請求的基礎事實沒有影響等等(本院卷第413-415 頁)。被告則反對此一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69 頁)。由於張○山個人車行能否辦理歇業,事涉新北市政府的審核,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理中,與原告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91條第7項但書及系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 點規定,沒有合一確定的必要;又如上所述,被告亦無同意張○山個人車行辦理歇業的權限;再者,張○山個人也沒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表示不服系爭函的意思,為免妨礙訴訟的終結及被告、張○山的程序利益,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依原告108年5月31日的申請,作成同意張○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歇業,併同將系爭牌照及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的行政處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