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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彭耀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收文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遞送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6、8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8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通過後,即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掛件申請(掛號號碼000-0000),都發局嗣於108年7月25日核發108拆字第0076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於107年10月12日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會中,就改建系爭建物提出質疑,錄案權應已成立,屬於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權利,則原告自為系爭建物得否拆除之利害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應「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變更,否則不得由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是否拆除,應由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決議,在都審會決議作成前,系爭建物應依原用途繼續使用,惟被告未將原告主張不應拆除系爭建物乙事列為都審會議案,即擅稱「安置市場攤販外,更提升週邊生活機能」而發給原處分,顯然違法。又原告之錄案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而來,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後段但書規定,原告錄案權受到機關不作為侵害,有受確認判決利益,當事人適格。況被告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原處分不合法;縱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也不等於係「瀕危建築物」,自無拆除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係由都發局作成,而非被告,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具體說明准許拆除系爭建物之原處分如何致其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原告亦未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此外,原告並未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通盤檢討說明會係就都市計畫之內容向大眾說明,並非都市計畫之聽證程序,更非拆除執照之聽證程序,故原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所稱「經聽證之行政處分」,無同法第109條之適用。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要件於法不合,且不可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建物各樓層氯離子含量均大於國家標準,確實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建築主管機關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並非無拆除必要。再者,「南門大樓暨市場改建統包工程○○○區○○段○○段○○○號土地)都市設計準則」,業於107年11月26日經都審會決議同意核定。都發局為維護公共安全及改建系爭建物,爰就臺北市市場處所提出之拆除執照申請案,依建築法第80條規定於108年7月25日發給原處分。

㈢另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應參

考人民之建議為必要之變更,並非全盤皆以人民之意見為變更,行政機關就都市計畫之變更仍有裁量之空間,原告主張之「錄案權」容有誤解。況系爭建物係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與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實施無涉,自無須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僅須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請領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故無侵害原告向被告提出關於都市計畫建議之利益,原告之主張洵屬有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是原告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無訴訟實施權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其訴即屬被告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處分係由都發局作成,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適格被告,應為都發局,而非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且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既非屬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係誤列被告機關,亦毋須命其補正正確之被告。是以,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其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經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反之,若特定人非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起撤銷訴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係臺北市市場處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

經都發局審查後作成原處分,處分相對人為申請人即臺北市市場處,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及都發局等機關,有拆除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答辯卷第1頁、第38至59頁)。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都發局以原處分同意臺北市市場處拆除系爭建物,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10月12日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會,到場質疑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性,並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原告之錄案權已成立,足證原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僅係促使機關於通盤檢討時,參考人民之建議,以利作成後續都市計畫之變更,並無課予機關應依循人民建議變更都市計畫之義務,亦無保障特定「提出建議之人民」的建議應予以實現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本件系爭建物確屬列管中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臺北市市場處係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市有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列管中)清冊(0000000)及都發局107年11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5307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3頁、第53頁),與都市計畫法規範之都市計畫變更無涉。原告主張其曾就拆除系爭建物提出陳情與質疑,即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顯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非本件適格之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非屬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非適格之原告且無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