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彭耀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發給108年拆字第76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理由書」,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核發之原處分應撤銷。2.確認原告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會之錄案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就原告變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自陳:其已先行陳情免拆南門市場,且於107年12月10日法定通盤檢討說明會再提質疑,此程序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陳情及通盤檢討說明會,均非屬聽證程序,且有關拆除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78條至第80條規定,主管機關審認合於規定者,即發給拆除執照,毋須經聽證。是以,本件原告所變更之新訴,既未經踐行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即有未合。另原告追加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原起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及所應調查事實均不同,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況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第95頁)。從而,本件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