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除執照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雖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係對原裁判之理由不服,則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並不提起上訴,而是聲請補充判決。相對人係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並將其權限授予轄下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故都發局及市場處之行為,均屬相對人之行為,本件應以相對人為被告適格,本院109年6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稱被告應為都發局,即有誤解;又聲請人已表明南門市場「不等於瀕危建築物」法定要件,法院未調查事實,遽認市場處係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係補充判決範圍。南門市場是否須拆除重建,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當法院調查發現撤銷有理由後,即係補充判決應辦事項;錄案權係憲法第22條規定之權利,法院應經由假處分程序,命相對人將是否拆除南門市場乙案,交由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查,於都審會作成免予拆除之決議時,即為本件補充判決之救濟目的。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相對人發給108年拆字第76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無效』,應填入判決書主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請求書」記載其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按指臺北市政府)發給原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5頁),此業經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顯已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核無就事件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未裁判之情事。且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無非係對原判決不服,對原判決所載理由有所爭執,是本件聲請不符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