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除執照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表明南門市場「不等於瀕危建築物」法定要件,法院未調查事實,遽認市場處係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係補充判決範圍,請即辦理調查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拆除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按指臺北市政府)發給108年拆字第76號拆除執照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政訴訟請求書」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敘明「原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非屬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非適格之原告且無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等判決駁回之理由,顯已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其敗訴,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核無就事件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未裁判之情事。且聲請人前曾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迭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補充判決,並不符合前揭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