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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8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0203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陳延齡05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06代 表 人 曾振富07訴訟代理人 吳世平08      曹 曦09      顧佩玲10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08年10月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12訟,本院判決如下:

13主 文14原告之訴駁回。

1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女(下稱張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被1718告學生。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輔導室反映,19張君於國小3年級時有遭同學霸凌情事。被告先進行校安通20報(第三類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之一般校安事件之其他),並電話告知原告霸凌相關程序及轉交申請表件。原告遂於1021227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載明申請調23查事項:「三上入學時班上男同學嘲笑鄉下人,不會玩手機24遊戲,媽媽是歐巴桑,母女都胖子,女同學嘲笑胖、醜、以25後交不到男朋友,造成高血糖,如今碰到相同情境或老師課26堂發脾氣,血糖值異常飆高」等語。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27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28成調查小組。嗣於108年2月14日由調查小組召開調查會議,29調查事實經過,並作成編號107-01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書30(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繼於108年2月16日召開防制校101園霸凌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非屬校園霸凌事件。

02被告遂以108年2月16日北市金國小學字第1086000942號函檢03附同日編號107-01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確04認結果通知書)、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805年2月21日提出申復,經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1206日及同年月18日召開因應小組申復會議後,作成108年3月1807日編號107-01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08果),確認本事件校園霸凌申復事由不成立,並以108年3月0922日北市金國小學字第1086001615號函檢送申復結果予原10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系爭事件非屬校園霸凌事件之確認結11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2二、原告主張:其女兒張君在被告學校就讀3年級(105年)時遭13同學霸凌,取笑她是歐巴桑的孩子、胖子,張君原本未提及14此事,是最近與原告聊天時突然提起,原告遂於107年10月1157日以電話向被告輔導室反映,被告進行調查後,卻認為非屬校園霸凌事件。由於張君經醫師診斷其為自閉症類群障1617礙,為高功能自閉症合併第一類型糖尿病患者,無法自由表18達意思之身心受重創病兒童,只有與了解他們邏輯之人對19談,方能表達出自己意思!一般為受訓過之特教老師或是各學科專業人士,或是知覺推理之智力商數較高之人,而一般2021非資優班之小學老師中極少人能具備這種能力。被告進行調22查過程中,在詢問張君時,未有專業輔導心理人員在場陪同23張君,生教組長無能力判斷張君點頭或回答不知道,其真意是聽不懂問話者意思,將孩子刺激至血糖飆升產生生命危2425險,事後又否認與孩子單獨見過面,規避對張君過失傷害之26罪責。調查委員設計許多張君無法回答之問句,誘導張君以27點頭來得到結論,以被告所屬教務主任之資歷,不可能看不28出張君聽不懂問話意思,亦不可能不知其之問話前後矛盾,29缺乏主詞與發生時間,讓張君不知係在問現在抑係過去?係30問自己被笑抑係媽媽被笑?誘導張君以媽媽被笑之事件感覺31來套在3年級自己被笑之問句中,明顯為設計張君,使張君201一直認為老師在問媽媽被笑歐巴桑所以很生氣一事。由此可02見,調查報告所載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調查時應讓03張君陳述意見,而非讓張君順著老師之問題回答是與不是,04足見被告之調查不符合校園霸凌防制守則中規定讓被害者陳05述意見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結果及系爭確06認結果通知書均撤銷。

07三、被告則以:

08 ㈠被告接獲原告電話後,學務處先依規定進行校安通報,並電09話告知原告霸凌相關程序、轉交申請表件,原告於107年1210月17日下午至被告學務處遞送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被告旋11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次會12議,並委託行政代表、學者專家共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13談調查程序,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調查小組14於108年2月14日下午召開調查會議訪談張君(當日法定代理15人即原告未陪同出席)與疑似行為人10位學童,9位學童均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出席,108年2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嗣被1617告於108年2月16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18決議本案非屬校園霸凌事件,被告於同日檢送系爭確認結果19通知書、調查報告及申復書予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提出申復書暨陳情書,繼於108年3月12日提出申復補充理由2021書,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召22開因應小組申復會議後,108年3月18日作成申復結果,評估23結果確認本事件申復事由不成立,並於108年3月22日將申復結果檢送予原告,上述程序均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

2425 ㈡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認定,應尊重教師、專家學者等26因應小組成員本於專業及對於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27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2829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件既經被告依法召開防制校園30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作成決議,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因應小組31會議之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301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02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是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03議之決議,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原告04主張本案構成霸凌要件,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委難採憑。又05由於原告陳稱張君係於3年級入學初即105年9月遭校園霸06凌,距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進行時,已有相當時日之間07隔,參以張君亦承認不太記得2年前之事,故於108年2月1408日訪談時,調查小組成員為喚起其記憶而於部分問題提供多09個選項供張君參考選擇,此種引導式複數詢問方式,實為使10調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幫助受詢問之張君回覆適切答案所11必要之手段;且訪談調查程序中,如詢問者提供之問題選項12不盡正確或與當年情況不符,張君亦能出於自由意志,推翻13詢問者提供之選項而照實回答出其記憶中之答案,並非受限14於詢問者所提供之選項,並無誘導詢問可言。原告並未舉證15證明詢問者確實存有預設立場,則其所稱有預設立場致證詞失準云云,均屬其主觀臆測偏見之詞。

1617 ㈢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申復會議前,原告及其委任律師要求在18場參與觀覽訪談過程,並有全程錄影記錄,逐字稿內容係基19於訪談學生之陳述內容而盡量詳實記載,以期能忠實呈現其言語、動作,如受詢問之學生於回答過程有任何肢體動作,2021記錄人僅係照實記載,並未添加任何記錄人之主觀判斷,實22屬中性記載,逐字稿均符合受訪學生當時陳述內容,並無違23反受詢問人之本意,且縱使逐字稿內容同時記載受詢問學生之言語及動作,亦不足以改變學生陳述內容之本意或影響調2425查結果,原告謂逐字稿上已加註許多記錄人主觀之意思(例26如微笑、點頭等)云云,不足採信。

27 ㈣張君接受訪談前,被告特別商請校護陪同張君受訪,訪談前先由校護協助測學童血壓、血壓指數正常,欲測血糖指數2829時,經校護告知中午剛到健康中心檢測數值正常,考量時間30不到1小時,遂未再測;而訪談時,張君表示下課鬧哄哄的31時候所聽到的話,無法確定是何人講的,無法確認何者為行401為人,事證不明確,縱有部分隻字片語,張君亦表示聽到時02當下沒感覺、不在意、沒有感覺到不舒服、沒有覺得是在講03自己,即無法證明是否有針對性,整個訪談過程張君態度輕04鬆愉悅,並無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05理衡鑑報告(下稱台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述之內心緊張06狀態之情,且均能理解訪談者之問題,並侃侃而談,明確回07答問題;另原告所指涉之10位疑似行為人均表示與張君不08熟,沒說過也沒聽過有其他人在教室講述過原告所指稱之霸09凌言語,依序詢問張君對於10位學童之印象,亦無表示會欺10負張君,其僅針對印象、以感覺來表示有可能或比較不可11能,訪談人員發現張君應係有用其印象中之調皮程度來評分12其他學童之可能性。由上觀之,被告已盡調查相關證據之責13任,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原告所稱之霸凌事件,原告稱被告有14應調查而未調查完全之事,當屬原告自身成見而生之誤解等15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17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7年12月11日被告校園事18件調查申請書、108年2月16日系爭確認結果通知書、系爭調19查報告、申復結果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可稽(原處分卷第5-6、49、51-52、109-112、263-271頁),且為兩造2021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22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事項非屬校園霸凌事件,是23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2425 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26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27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2829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30 ㈡次按申請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31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501「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02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03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04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05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06行。」第10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07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08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09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第102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11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12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13生代表參加。(第3項)第1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14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15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第11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1617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18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19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2021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15條22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23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第22條規定:

2425「(第1項)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26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27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2829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30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31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601凌因應小組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02申復結果。」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03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04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05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是以,學校所組成之06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設於學校07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作成案件調查報08告,該調查報告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將09調查及處理結果,併同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10人。易言之,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學校始為最終處置而對11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因應小組之調查報12告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調查報告非13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違誤。

14 ㈢經查,張君於105年間就讀被告學校3年級,而原告為其母15親。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輔導室反映,張君於國小3年級時有遭同學霸凌情事。被告先進行校安通報1617(第三類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之一般校安事件之其他),並18電話告知原告霸凌相關程序及轉交申請表件。原告遂於1071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事項為:「三上入學時班上男同學嘲笑鄉下人,不會玩手機遊2021戲,媽媽是歐巴桑,母女都胖子,女同學嘲笑胖、醜、以後22交不到男朋友,造成高血糖,如今碰到相同情境或老師課堂23發脾氣,血糖值異常飆高」等語。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2425調查小組,繼於108年2月14日由調查小組召開調查會議,調26查事實經過,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乃於108年2月16日27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非屬校園霸凌事件。

2829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決30議,同意受理本案,並確認調查小組成員,請調查小組成員31擬訂調查時間與準備後續調查事宜,以利校方通知家長或法701定代理人準備,有會議紀錄,且簽到單上有校長、學務主02任、輔導主任、教師會會長、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等人之出03席簽到(原處分卷第9-12頁),因應小組成員之專家學者雖04未到場,惟依會議規範第4條「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05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第1次會議06因應小組11位委員,有9位委員出席,已有全體委員過半數07之出席,堪認被告第1次會議之因應小組成員組成符合規08定,召開會議及決議均合法。

09 ⒉因應小組之調查委員於108年2月14日對張君及10位疑似行為10人進行訪談,觀諸訪談錄音內容逐字稿,整個訪談過程略為11(原處分卷第17-38頁):

12 ⑴有關張君部分:①張君表示不知道其母親即原告有提出校園13霸凌案之申請,故訪談時張君尚不知要談何事情。②張君初14步了解何謂霸凌,以及霸凌會讓人產生害怕。③張君下課都15在教室,經反覆詢問,回憶應該是有1次3年級,因為都是下16課鬧哄哄時所聽到的話,所以一直沒法確定是誰講的,聽到17時當下也沒感覺,也不在意,沒有感覺不舒服,雖然有聽到18這樣子的話,但是張君沒有覺得他們在講自己,所以張君就19沒有把它放在心上。也認為其他人一定都不記得,認為他們只是順道提,並不是特別針對她。④依序詢問張君對於10位2021學童的印象,並無表示會欺負她,只是針對印象、以感覺來22表示有可能或比較不可能。⑤霸凌申請調查書所敘述內容,23張君表示是與母親閒聊,母親聽了很生氣。⑥張君表示不記得有聽過「鄉下人」「不會玩手機遊戲」。⑦張君表示「媽2425媽是歐巴桑」應該有聽過,但不確定是誰講的。⑧張君表示26記得的只有聽過「胖」「不會玩遊戲」「媽媽是歐巴桑」。27⑨張君表示「有時候會看過來我這邊」,但不確定是不是在講我。⑩請張君幫10位學童以1-5分量表表示誰比較有可2829能,訪談人員發現張君應該是用印象中的調皮程度來評分其30可能性。⑪再次確認以下;張君認為是一群人在教室內聚在31一起的時候、才有聽到這些話,感受上當時也沒有什麼感801覺,不曾跟老師報告因為沒感覺,老師也不會處罰他們、因02為他們都沒有犯錯。⑫張君表示身體狀況原來是第二型(台03大)、現在又被檢測為第一型(國泰)。是3年級到4年級那04個暑假檢查出來的,因為張君突然變瘦了,且那時候沒有長05高,原告就帶張君去看生長門診,醫生順便驗了血糖,結果06驗出空腹8個小時還4個小時還300多。⑬張君表示時間點應07該是在3年級上學期。⑭張君表示是跟原告閒聊時聊到這個08事情,原告當時就很生氣了,就不能再講了,然後原告就誤09會張君的意思。

10 ⑵有關10位學童部分:①10人均表示與張君不熟,可能因為她11不常到校或沒有準時到校。②下課時他們會下樓打球,張君12都在教室,所以也不清楚張君在做甚麼,可能是看書吧!③13自己沒說過也沒聽過有其他人在教室對張君說「胖」「不會14玩遊戲」。④自己沒說過也沒聽過有其他人在教室講張君15「媽媽是歐巴桑」,另C生回憶是不是有某影片在班上撥放,裡面有位老太太才可能有歐巴桑之類的話,但是經詢問1617其他同學,沒有任何人記得有這樣的影片。⑤所有人均不清18楚張君是否有跟老師提過有人欺負她,只是知道老師有時候19會找她談話,但聲音很小聲並不曉得內容。⑥所有人都無印象-是否曾經有同學因為張君的任何一件事情被老師處罰2021過。⑦A生提及老師曾跟全班說不要欺負張君,後經詢問其22他9位學童,該是4年級時,因為張君生病申請部分自學,不23常到校,老師希望大家要跟張君多相處、不要欺負她。並非有特定某件事情處理,要求大家不准欺負她。

2425 ⒊調查小組依據上開張君與10位學童之訪談內容,其調查結果26為:㈠調查小組經過客觀呈現須調查事項及內容,經反覆詢27問確認有關上述10位學童行為是否符合霸凌成立要件,並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有關『霸凌』的定義進行討2829論。結論如下①行為無確認性:指陳霸凌本身的言語行為無30法確認,疑似行為人均否認說過、疑似被霸凌人張君也表示31是與母親閒聊、對於這些話語並無特殊感覺。②行為無針對901性:如審慎觀之,如有部分隻字片語也無法證明是否有針對02性,疑似被霸凌人也不覺得這些言語是講她。③感覺無傷害03性:當事人張君反覆表示自己沒有特別感受,也沒感覺他們04在說她。諒無造成疑似被霸凌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05園學習環境等要件。④時間點有落差:有關張君學童糖尿病06檢測為3升4年級暑期期間檢測得知,是因為突然從胖變瘦,07看生長門診而得知為第二型,平時需口服藥物控制並申請部08分自學。後來又檢測為第一型,目前需中午至健康中心請校09護協助打胰島素針,而據張君自述可能為3年級所發生之事10情,家長指陳以致造成局部血糖偏高,客觀評估時間點有落11差,也無法證明有其相關。㈡綜合上述訪談調查內容,本調12查小組經過充分討論後,一致認定提出霸凌申請人張君(母13親)所指陳A陳生、B羅生、C李生、D張生、E林生、F黃生、14H吳生、I蕭生、J陳生等10位之行為,並不符合校園霸凌成15立,亦即本案申請霸凌調查,本案不成立等情,有系爭調查16報告在卷可按。

17 ⒋綜觀上開調查結果,因張君不確定同學所說「胖」、「不會18玩遊戲」等語係對其說,且對同學提及上開語句時,並無感19覺不舒服,自難認有同學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張君為貶抑、排擠、欺負,2021使張君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22拒,產生精神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霸凌行為,23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校園霸凌不成立,於法核無違誤。準此,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2次會2425議,該會議有10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依調查報告結果,表26決決議本件非屬校園霸凌事件,並據以通知原告,其認定非27屬校園霸凌事件之結果,即屬適法有據(原處分卷第41-4328頁)。

29 ㈣原告雖主張張君為高功能自閉症合併第一類型糖尿病患者,30無法自由表達意思,只有與了解他們邏輯之人對談,方能表31達出自己意思!被告進行調查過程中,在詢問張君時,未有1001專業輔導心理人員在場陪同張君,調查委員無能力判斷張君02點頭或回答不知道,其真意是聽不懂問話者意思,且委員有03誘導詢問之情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憑(本04院卷一第27-33頁)。惟查,台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明載張05君「工作記憶、聽覺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空間組織、圖案06推理為優秀水準」「詞彙理解/口語表達為中上水準」等語07(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張君對調查委員之詢問應有中上08水準之詞彙理解與口語表達能力;再遍觀張君之全部訪談內09容,其對調查委員之詢問並未有不能理解或無法自由表達意10思之情,且對調查委員之詢問,均能為適切之回答,堪認張11君在接受調查委員訪談時,雖未有專業輔導心理人員在場陪12同,亦無礙其對問題之理解與表達。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台13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尚無足認定張君所為之訪談內容與事實14不符。至原告主張調查委員有誘導詢問之嫌云云,惟觀諸張15君訪談內容,原告所指摘部分,或係調查委員為再次確認張16君之意思而為之提問【如:吳主任:「你會很在意那些話17嗎?」張君:「(搖頭)因為我那時候是真的胖(笑)。」18吳主任:「你那時候是真的胖,可是你又說你不知道他們是19不是真的在講你嗎,對不對?」張君:「對」吳主任:「O20K,所以你就沒有自己對號入座可以這樣說嗎?就是說雖然21有聽到這樣子的話,但是你沒有覺得他們在講你。所以你就22沒有把它放在心上,主任可以這樣說嗎?」,原告卻指稱吳23主任在誘導詢問】,或係因張君不知道原告所指稱之霸凌內容,調查委員為提點而為之提問,尚難謂調查委員有誘導詢2425問【如:張檢察官:「說你不會玩遊戲?是嘛?是對你講的26嗎?」張君:「我不知道。」張檢察官:「你也不知道。」27吳主任:「啊那是一個什麼樣的環境?你想想看,比如說下課啊一群人聚在一起…」,原告卻指稱吳主任在誘導詢2829問】。原告主張調查委員有誘導詢問,當係其個人主觀之見30解,尚無足採。另原告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林依儒老師及雲春31萍老師,擬證明林依儒長期在班上責罵張君,以證明張君受1101霸凌係林依儒老師帶頭引起,及雲春萍老師於108年10月未02經原告同意,將張君叫到學務處單獨審問云云,原告上開擬03證明事項均與本件張君是否有受同學校園霸凌一事無涉,自04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05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申請調查06事項認定非屬校園霸凌事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07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08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09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10敘明。11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1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15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陳雪玉1617法 官 魏式瑜18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9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2021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22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23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242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26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訴訟代理人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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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3                  書記官 林俞文13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