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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洪瑋瑋(兼洪伯禔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洪日清與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明定。而第三人依同法第42條規定聲請就他人之撤銷訴訟為參加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之結果將受損害者為限,亦為同法第43條第1項所明文。若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僅法律上或事實上與他人之訴訟有相同之基礎事實者,仍應各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無許為參加之理,其訴訟參加之聲請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原告之父洪水塗、聲請人洪瑋瑋之父洪登輝均係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員。原告因洪水塗死亡,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之派下員繼承變動,經被告108年4月16日新北淡民字第108256071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為不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洪文遊」已於90年間申報,「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則屬未經申報,故無從辦理「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之派下員繼承變動;又原告檢具之「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現員名冊與申報時名冊不符、「祭祀公業洪文遊」有發生其他派下員繼承變動之事實,未經原告一併申請公告繼承變動,上情未經原告於期限內補正,爰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事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登記為「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之土地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洪文遊」,並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繼承變動,經被告以107年9月21日新北淡民字第107337045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21日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以被告107年9月21日函所持理由與原處分大致相同,均係就同一祭祀公業主體、繼承變動亦須合一確定,有參加本件訴訟以合一確定解決紛爭之必要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聲請就本案為訴訟參加。

三、經核,聲請人與原告分別因渠等之被繼承人死亡而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員繼承變動,原處分與被告107年9月21日函否准渠等申請案之基礎事實雖有共通,惟聲請人與原告之申請案件乃各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事件,應各自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徵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及說明,無許聲請人就原告所提訴訟為獨立參加之理,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