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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日清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蘇清水 律師蘇國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巫宗仁訴訟代理人 盧枝永

周慶洪賈世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81602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並應就原告107年12月5日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事件,引用被告91年3月22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函及其附件,准予公告徵求異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洪水塗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名冊,經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青年日報上公告「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系統圖」、「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以91年3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同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為附件(與被告91年3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函合稱為被告91年3月22日函),發給經加蓋被告印信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內容如青年日報所公告);而於91年4月17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10012373號函(下稱被告91年4月17日函)准予備查選任洪水塗為「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管理人。

(二)嗣洪水塗以此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淡水地政事務所就「祭祀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是否同一,行文被告求為釋疑。被告以91年5月9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14765號函(下稱被告91年5月9日函)覆略以:本案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所檢送之原始證明文件及系統表所示其享祀者為同一人,另管理人及所屬派下成員均相同,係屬同一主體之祭祀公業,無庸分別辦理公告,其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稱號下加(公)字,應為對享祀者之敬呼,非另一名稱不同之祭祀公業等語。惟淡水地政事務所仍各就「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所載土地,分別為「祭祀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所有之登記,僅變更管理者為洪水塗。

(三)洪水塗於94年8月22日死亡。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7年12月5日檢具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其附件、洪水塗一脈變動部分戶籍謄本、變動部分前後系統表及派下員變動前後名冊,就本家洪水塗一脈因繼承所生變動,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如無異議請准備查。被告以108年4月16日新北淡民字第10825607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理由略謂:「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未經申報,無從據以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且原告僅申請洪水塗一脈繼承變動,未及於全部派下繼承變動,於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經被告91年3月22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身分,檢具上開函及其附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就本家洪水塗一脈因繼承所生變動,申請被告公告,被告依法僅應形式審查,然竟對「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是否為同一主體為實質審查,進而否准原告所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已備齊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各款所載文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原告107年12月5日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事件,引用被告91年3月22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函及其附件,准予受理並公告。

三、被告則以:

(一)洪水塗91年間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二份財產清冊,其名下土地地號俱不相同,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當認「祭祀公業洪文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並非同一公業。且洪水塗當時僅提供「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全員名冊,被告91年3月22日函也僅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是以,僅「祭祀公業洪文遊」合法辦理申報完畢,「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則為未經申報之祭祀公業。

(二)以被告現有資料,「祭祀公業洪文遊」已有派下員洪登輝等9人死亡,故「祭祀公業洪文遊」除原告所屬一脈之外,尚有其他派下員發生繼承變動,原告僅就所屬一脈為繼承變動之申請,自非法之所許。

(三)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應檢附最近一次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洪文遊」經派下員洪登輝於102年辦理歸就變動,經公告無人異議,業經被告以102年5月21日新北淡民字第102211024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5月21日函)發給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本次申請仍檢附91年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證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特殊習慣所形成之祭祀公業,其設立必須具備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大多數為土地與房屋,其產權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鑑於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土地,經歷史傳承,派下員眾多,產權混淆,以致祭祀公業土地不是乏人管理,未能使用,就是產權紛爭,無從處分,對於社會經濟影響甚大。為避免此等妨礙地利之情況持續,內政部先頒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繼之立法者制訂「祭祀公業條例」,由主管機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提出一定資料及踐行一定程序,在相當時間內確認無訟爭性時,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清理其派下子孫系統表,藉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成員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行使派下員(公同共有人)處分財產之同意權。而基於前述祭祀公業必具有人與物此二要素之特質,要釐清祭祀公業之內容,當然不僅止於派下全員及現員之確認,也及於名下不動產範圍之確認,是以,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2項參照)。

(二)被告作成91年3月22日函時,其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之依據為內政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依該要點,祭祀公業之土地應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該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並將公告登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及時提出,民政機關就異議應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報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釐清之;如無異議,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5、6、8、16點所分別定有明文。

嗣該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條例同日施行,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如何申請公告及備查,亦定有明文,即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3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

「(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與祭祀公業之申報備查程序大致相同,而所檢具之資料及公告徵求異議之變動資訊,則必須以前經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所新增公告徵求異議,以及無異議經備查者,限於變動部分。

(三)承上法文以觀,祭祀公業成立基礎為民間習慣,而非成文法,其範圍內容,難以現行法框架;而基於私法自治,其成員及不動產處置,則應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為之,主管機關不能介入,如有私權糾紛,也必須訴諸司法機關解決。因此,不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是祭祀公業條例,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或變更,基本上都只是主管機關協助民間祭祀公業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之「技術性文件」,因此,所謂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效力,也一再被重申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僅確認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已。不過,該等文書仍是主管機關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係就個別祭祀公業派下員及不動產範圍確認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使作成該處分之主管機關,在該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亦受該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是而,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核發後,如其所確認之私權關係未經普通法院另為認定,處分本身也未經主管機關自行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要無自行認定與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不同之權利狀況,並以之拒絕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以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所為後續變更公告申請之餘地。

(四)如事實欄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水塗於91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名冊之青年日報公告(含「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系統圖」、「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被告91年3月22日函、被告91年4月17日函、被告91年5月9日函、原告107年12月5日申請書檢附被告91年3月22日函、原告戶籍謄本及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5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引為裁判基礎。是以,被告業於91年3月22日就「祭祀公業洪文遊」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而原告為該公業管理人兼派下員洪水塗之子,洪水塗死亡後,原告未經繼承變動公告為派下員,乃基於該公業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系統圖」、「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系統表及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申請被告受理其本家洪水塗一脈派下員變動為公告,揆諸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抗辯稱:被告91年3月22日函僅發給「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得就「祭祀公業洪文遊『公』」部分申請派下員變動;且原告僅就所屬一脈為繼承變動申請,未及於全部派下員之繼承變動,非法之所許;被告最近一次就「祭祀公業洪文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以102年5月21日函為之,原告仍引據被告91年3月22日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不合云云。然而:

1.被告91年3月22日函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原告107年12月5日檢具該函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二者所稱之祭祀公業具有同一性,確然無誤。是而,原告之申請,僅係要求以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為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公告;至於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就「祭祀公業洪文遊」(不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公』」)公告,或係就「祭祀公業洪文遊」與「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二祭祀公業合併公告所核發,則非其所問。是其申請基礎未超出91年3月22日函所確認祭祀公業二要素(人與物)之範圍,無涉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是否同一之確認,也未要求變動財產內容(參見原告107年12月5日申請書及109年5月20日行政陳報狀),合先指明。

2.誠然,被告91年3月22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交互使用「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等文字;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系統表未合,不動產清冊又有「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二份,致證明書之效力範圍曖昧難明;此雖源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洪水塗申報之資料,但被告公告時本應核對釐清,嗣經公告無人異議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當有義務就證明書所載公告之權利內容予以說明,而被告亦以91年5月9日函明確表示:「本案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所檢送之原始證明文件及系統表所示其享祀者為同一人,另管理人及所屬派下成員均相同,係屬同一主體之祭祀公業,無庸分別辦理公告,其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稱號下加(公)字,應為對享祀者之敬呼,非另一名稱不同之祭祀公業」;可認被告係基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為同一,分列財產清冊所載不動產則同歸屬單一祭祀公業之意思,而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就其形式外觀而言,尚無重大明顯瑕疵可判定為無效之事由。至於被告嗣後如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違法,應於除斥期間自行撤銷或廢止該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基於該函之拘束力,即不容其自行否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權利狀態,進而拒絕辦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申請之派下員變動公告。

3.再者,原告之申請經被告受理公告徵求異議後,如無異議,經被告備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可依公告內容為管理員之推舉及財產之處分;如有異議,則經由異議人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可釐清「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是否同一,以及派下員與財產歸屬之爭議;反之,如被告一方面並不撤銷或廢止91年3月22日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方面又以該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權利內容有所疑義為由,拒絕任何關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之申請,將導致祭祀公業權利內容始終陷於不明,無從選任管理人,所有之不動產也無法管理及使用,此誠非設置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更有違法律授權被告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以「祭祀公業洪文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不同為由,否准原告107年12月5日之申請,與法自屬有違。

4.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均得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所明定。該三類人員雖均得為此申請,但得申請變更公告之範圍,因其身分對於該祭祀公業所主張之權限或權利而有不同,可取得以申請變更公告之資訊亦有所異。如為管理人,乃基於祭祀公業本身利益,有派下員繼承變動之事實,當然應將全部派下員之繼承變動辦理申請公告;如為派下員,基於對公業享祀者祭祀義務及對財產共有之利益,其所屬一脈有繼承變動之事實而申請公告變動派下員名冊時,得經其他派下員之授權取得相關資料,而併為繼承變動之申請公告,以利於祭祀公業管理之公益,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之所示也。但「利害關係人」並非祭祀公業本身或其所屬,甚至與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員之利害關係相反,基於其利害關係而為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申請時,既無義務也無權源可取得與其利害關係無涉之派下員繼承變動之資訊,自無要求其基於「公益」而必須就該祭祀公業全部派下員繼承變動為申請,始准公告之理。本件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也尚未列名為派下員,甚至與該祭祀公業訴訟中(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於現行實務上難以取得其他派下員授權以取得其戶籍資料,被告也因法令限制考慮,未能依原告所請提供相關人等戶籍資料以憑原告申報,此徵諸原處分卷附兩造間,及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及該局請示內政部關於可否提供戶籍資料之文件往返即明(附原處分卷第95頁至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因此,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為本家一脈之繼承變動申請,既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自無庸提出所有派下員繼承變動資料,請求被告一併公告。

5.實則,基於行政之主動性,被告既自承掌握該祭祀公業另有派下員發生繼承變動之事實,非不可於原告申請繼承變動時,併促請其他派下員(或其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併同公告;有其他派下員繼承變動事實為兩造所不知者,也可能透過公告促請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為該等公告之申請,甚或對原告所申請之公告內容異議,並透過訴訟解決私權爭議。如此,方能維繫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及效率,始之謂「公益」。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並申請所有派下員繼承變動為據,駁回其公告本家一脈繼承變動之申請,於法有違,並有礙公益。

6.又,基於祭祀公業本體延續性,祭祀公業經申報備查後,派下員之變動始終必須以首次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而為後續之申報公告;而此後每次因變動而申請公告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也係接續首次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權利內容,僅就變動部分為公告,經無異議而予以備查之證明,要無廢止或撤銷首次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效力。因此,被告前因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洪維和讓渡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予派下員洪登輝),經洪登輝之申請而為公告徵求異議,無異議備查後,以被告102年5月21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固有讓渡證明書、被告102年4月11日新北淡民字第10221037411號公告及被告102年5月21日函在卷為憑(但無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應具之附件經被告提出附卷),然被告102年5月21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理上,當然承接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示權利範圍,變動者限於公告歸就部分,而此變動與原告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復屬無涉。是以,原告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繼承變動之基礎,雖為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最近一次被告102年5月21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但二者除前述經歸就公告變動者外,於法理上不可想像二者有所差異,否則,乃無從認為前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屬於同一祭祀公業。因此,原告以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就其本家一脈繼承變動申請公告,並不失其正當性;而此,即令認原告提出文件有所瑕疵,也只需命補正即可,但被告並未命補正(參見被告107年12月30日新北淡民字第1072281406號函所載命原告補正事項,以及原處分駁回申請之理由,也俱未載明此節),臨訟卻以此為抗辯,顯然只是技術性杯葛而已。

7.至於被告所主張102年5月21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洪文遊財產清冊」,不及於「祭祀公業洪文遊『公』派下系統圖」及「祭祀公業洪文遊『公』財產清冊」,因此,已取代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一則,基於祭祀公業之延續性,此乃不可想像,二則,既然被告102年5月21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關於人與物此二要素,與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者全然不同,則此二函所表彰之祭祀公業即難認為同一,自也無被告102年5月21日函取代被告91年3月22日函之可言。若以此而論,原告所提出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仍屬被告就系爭公業最近一次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以經被告91年3月22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利害關係人身分(派下員之繼承人),檢具上開函及其附件,就其本家洪水塗一脈因繼承所生變動,申請被告公告徵求異議,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於其91年3月22日函未經撤銷前,自行否定該函效力,有違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因此作成原處分拒絕原告依該函所示權利內容續為繼承變動公告之請求,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並應就原告107年12月5日申請洪水塗一脈派下員繼承變動事件,引用被告91年3月22日函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函及其附件,准予受理並公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