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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江俊昌等28人 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翰寧

高千琇王柏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蔣萬安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由花敬群變更為林右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2年1月19日送達裁判後、原告112年2月6日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內政部之新任代表人先後於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