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劉振隆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即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否則,即屬訴願不合法及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裁定駁回其訴。又關於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原告以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就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當日醫師未親自看診等情,遂於107年6月11日及7月13日書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等陳情。衛生福利部乃以107年7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73011854號、107年8月9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223號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7年8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311782號函檢送長庚醫院107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01597號函回復原告,並敘明原告若仍有疑義可洽長庚醫院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再次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8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70995號函(下稱108年7月22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臺端反映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醫療相關疑義一案……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於107年函請該機構說明,並以107年8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311782號函……回復臺端。三、依臺端陳述內容,本案尚難認該院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8年7月22日函及不作為,於108年8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及之保護規範理論及醫療法第1條前段規範立法目的觀之,醫療法相關規定顯然具有保障病人權益之意涵。又醫療行為之關係人主要為診療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與病患雙方,在每一次的醫療行為中,均可成立一個單獨的醫療案件,並藉由醫療法相關規範以保障每個特定醫療行為中之關係人,其中包含受診療之病患。就醫療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等綜合判斷,可知其立法意旨在「保障病人權益」佔有相當重要之成分,並經由醫療法規範達到敦促醫病關係,加強醫護人員之注意義務,以便有效促進我國醫療體系之發展,故原告自得依據醫療法相關規範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因雙腳凍甲至長庚醫院就診,鄭明輝醫師自始至終並未親自對原告實際看診,而係站於門診室外滑手機,全程均由護理師進行簡易包紮,並無任何一名醫師進行看診或治療,護理師簡易包紮完後,便將原告請出門診室外等候,並草率告知原告將安排5日後由整形外科另一位陳宏彰醫師進行治療。惟原告翌日另行於長庚醫院掛號而由另位張淑茵醫師看診,經治療後隨即解除原告腳趾疼痛症狀,可知原告所患症狀於門診當下便可及時治療以解除症狀,惟鄭明輝醫師在前一日之診療過程中不但從未親自對原告進行看診,更僅僅由護理師草率包紮後即令原告返家,對於原告腳趾劇烈疼痛絲毫無助,並安排5日後始進行手術,足見鄭明輝醫師之醫療行為除明顯具有疏失外亦已嚴重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然原告在與相關單位陳情、檢舉後所得回覆竟均泛言「鄭明輝醫師有親自看診、其醫療處置係依常規為之」及「台北長庚醫院無違反醫療法規情事」云云,被告絲毫未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次醫療行為爭議中,相關醫療人員是否有所疏失詳加查證,被告怠於履行法規範所要求之義務,實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病患之權益。原告基於醫療法相關規定所賦予其身為病患之主觀公權利,對於其與長庚醫院之特定醫療行為過程中權益所受侵害,要求被告對於長庚醫院依法為一定裁罰,而竟遭臺北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之方式駁回原告請求,實已違法,被告對於長庚醫院醫師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之醫療行為,應依法對於長庚醫院為一定適法妥當之行政處分,始為公允。並聲明:1.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以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102條第1款對長庚醫院作成罰鍰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而「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依醫療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授權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職權對醫療機構或醫師為妥適之管理,並於醫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權限,非賦予一般人民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對醫療機構予以裁處之權利。縱該等規定有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目的,惟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至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5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醫事人員之民事暨刑事責任判定所為規定,並無涉人民有何公法上權利受侵害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可言。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在長庚醫院醫療機構遇有看診處置失當向被告為檢舉(答辯卷第8-52頁),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就長庚醫院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為罰鍰處分之訴訟,其起訴應不備訴訟要件。則被告依原告之檢舉,發動職權,並將其調查結果以108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三、依臺端陳述內容,本案尚難認該院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答辯卷第8-10頁),亦未因此對原告之權益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以之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答辯卷第1-3頁),即無不合。至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已無加以論究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