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建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陳佳楓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交訴字第1080020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自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的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稽查人員於苗栗火車站前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載客2位,一趟新臺幣(下同)100元,從正發路7- 11到為公路紫園7-11,違規營業」違規營業情事,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並掣開竹監字第54T0000GL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上述舉發通知單並當場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
㈡、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5月6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舉發申訴,經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查證後,於108年5月20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80106339號函復原告,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在苗栗市及後龍地區取締自用車違規營業勤務,經本站稽查人員查獲有違規營業之事實,並掣開第54T0000GL號違規單,因本案為第1次違規,被告依上開規定處駕駛人即原告10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處分車主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車輛牌照4個月。並限於108年7月4日前繳納款10萬元,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吊扣系爭車輛車輛牌照4個月事宜」。
㈢、原告不服查處結果申請掣開處分書,經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於108年5月29日掣開54-54T0000GL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處罰10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8年6月5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做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事件之事實經過:原告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北龍計程車行,欲拜訪朋友即任職於北龍計程車行司機之訴外人魏忠正。當時天氣稍嫌冷咧,原告一碰到魏忠正,就向他借夾克要穿;魏忠正當時無其他夾克可借,才會拿其「北龍計程車行之外套」給原告穿。恰巧碰到有乘客徐佳妤等2人(下稱乘客)在苗栗市○○路7-11超商前,向魏忠正表示要搭計程車(魏忠正是要去7-11超商購物),而魏忠正當時已有其他客人要先載。魏忠正情急之下,就當面交代原告,先幫他載該乘客至苗栗市○○路紫園7-11超商,然後他會很快開車過來接應;魏忠正還特別吩咐原告:不要向乘客收錢。當時原告恰好沒什麼事,就答應魏忠正,而載該乘客欲開往苗栗市○○路紫園7-11超商。不料原告開車至苗栗市○○街○○巷時,就被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攔下,並開立第54-54T0000GL號違規單。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5月20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欄第三項所寫「後龍地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違規地點,亦寫「後龍地區」(原處分亦同);凡此均係錯誤記載。因事發地點是在苗栗市,原告當天並未開車至後龍鎮。該乘客所遇到之眼熟駕駛(曾經搭乘過),即係原告之朋友魏忠正。而該乘客確實不認識原告,而原告是因受到魏忠正特別懇託,才會載乘客至彼等約定之地點(苗栗市○○路紫園7-11超商)而已;此純係朋友間義務幫忙,是即原告並無以自用車違規營業之情事。至於乘客所稱:苗栗市地區搭乘車資每趟均為100元,雖係苗栗市所謂「白車」之行情,然而此亦與原告無關。上列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內,違規事實書明:「一趟100元」,即與事實不符。因該2名路人甫搭上原告汽車時,原告與乘客均未有其他交談。原告並未表明要收錢(原告專心開車,本來是想到達目的地時,才要表示不收費),且乘客下車離去,原告亦未向他們收錢,他們亦未付費。;故何來「一趟100元」之說,此應係原處分機關誤認所致。
㈢、訴願決定對事實有所誤解:
1、不論是合法之黃色計程車,或所謂「白車」,依社會上交易習慣,均係當場受領報酬;不可能以記帳方式處理(除非是公司行號特約叫車),或累計於以後再付錢。是故,訴願決定書所稱:「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係引喻失義,並不足採信。
2、訴願決定書中又稱:「本案縱如訴願人(即原告)所稱,係因計程車魏姓駕駛有其他客人要先載送,請訴願人先幫忙載運該2名乘客。然查苗栗市○○路7-11至紫園7-11係屬短程,車程約為1.4公里,車行時間約為6至10分鐘,計程車魏姓駕駛將本趟轉介訴願人載運後,依常理應不可能再大費周章,等計程車魏姓駕駛完成其原先乘客載運後,半途另又和訴願人會合,復再將訴願人車上2名乘客轉由合法計程車搭載……,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前述車程雖屬短程,車行時間亦不多,但原告只是幫忙朋友魏忠正代載客一段路,接下來魏忠正趕來續載後,應該是要去更遠的地方。訴願決定書所稱情節,顯係誤解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事實發生經過:原告於108年5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從苗栗縣苗栗市○○路7-11便利超商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紫園7-11便利超商),並經乘客證實搭到目的再付車資100元之事實,此有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乘客)表證明。原告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逕向被告之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查證該名乘客原想透過打電話(Line)訂車,當日係遇到眼熟駕駛(曾經搭乘過)直接詢問之,不熟識駕駛(原告);另經乘客坦承證實以往苗栗市地區搭乘車資每趟均為100元,非原告所述協助計程車司機幫忙接送客人,此有乘客訪談影像紀錄可稽;另原告營業當日穿著北龍計程車行之外套(背後印有小馬車隊字眼),與北龍計程車行司機魏忠正當日穿著外套相同。所有證據皆證明原告駕駛自有車輛違規載客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及第138條第1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次按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發布修正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修正規定:一、未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有違規從事運輸行為:
1、原告於108年5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從苗栗縣苗栗市○○路7-11便利超商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紫園7-11便利超商),並經乘客證實搭到目的地再付車資100元之事實,此有前次提供之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乘客)表證明。
2、另經乘客坦承證實以往苗栗市地區搭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叫車,本次因看到眼熟的人就攔車詢問搭乘,由此可知乘客已非首次搭乘違規營業之車輛,可認原告已有反覆實施違規載客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偶然臨時協助魏忠正接送客人。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按一般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倘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不論是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抑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皆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定。」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3、依採證光碟譯文可知,魏忠正係接到原告電話才趕赴現場,到場後表示因下雨天載客來不及,才請原告開車先載,並說明其叮囑原告不要收錢。惟查魏忠正與原告所載乘客亦不熟識,若乘客於到達目的地後即逕下車離去,該次車資應如何給付予魏忠正?可見原告所稱之做法並不合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顯與常理未合。
4、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實僅協助魏忠正載客而未向乘客收取報酬,其主觀上仍係基於為魏忠正提供載客服務之意思而從事駕駛行為,亦屬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蓋授權合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權限乃公路主管機關所有,假若允許已取得經營權限者得私下逕自複委任未經核准之人從事運輸行為,使不具核准許可之人得依此方式實質經營運輸業而營利,將破壞汽車運輸業既有市場秩序,有違公平競爭,亦使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掌握確切之控管車輛及從事人員,進而有礙乘客安全之維護。
㈣受領報酬之認定:
1、運送契約之合意:
⑴、依108年5月6日填製之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
談話記錄及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記錄,認為原告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有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規情事。本案乘客共計2人,於攔查後稽查人員即予製作談話紀錄,且乘客與駕駛有隔離接受詢問,據乘客談話筆錄所載「問: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答:打電話、line跟遇到眼熟直接問。問:與司機是否認識(全名),價格多少?答:不認識,以往在苗栗地區搭乘都收100元,搭到目的地再付錢。問:是由何地往何處?答:正發路7-11至紫園。車次一趟收100元。問:請問號牌為何?答:不知道。問:以上說話實在嗎?是否為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答:是。」事證,乘客坦承證實以往苗栗市地區搭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叫車,本次因看到眼熟的人就攔車詢問搭乘,此非原告所述協助魏忠正幫忙接送客人,故原告與乘客已成立運送契約,此有乘客訪談紀錄表可稽。
⑵、復按採證光碟譯文,乘客稱以往苗栗市地區搭乘車資每趟均
為100元,且為至目的地後再行收費等語,可認雙方就該次車資、提供服務之地點以及給付報酬之方式均已達成合意之情事,實屬明確。
2、對價關係、受領報酬之認定:
⑴、經勘驗舉證光碟中乘客部分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0-00
0000-000)1分51秒至1分58秒:「稽查人員:請問你們今天搭車要去那裡?乘客:從正發路7-11超商至為公路紫園7-11超商。1分57秒至2分01秒稽查人員:這台車車主你們認識嗎?乘客:不認識。2分17秒至2分46秒稽查人員:他有收費嗎?乘客:苗栗市都是收費100元。(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1秒至19秒:稽查人員:請問你們是如何叫車的?乘客:本來是打電話頭LINE今天剛好遇到眼熟的就直接問了。19秒至22秒稽查人員:所以就常搭就對了?乘客:嗯,對啊。27秒至32秒稽查人員:車號知道嗎?乘客:不知道。33秒至44秒稽查人員:那你們價錢都未談,只是先上車嗎?乘客:苗栗市都是收100元。(詳如-錄影光碟乘客部分)。經乘客坦承證實以往苗栗市地區搭乘車資每趟均為100元,且為至目的地後再行收費。
⑵、乘客表示載運車資為100元整,依社會一般通念,如單純為
幫忙接送行為,乘客當場應向稽查人員說明均未收費僅是幫忙接送,可見當日乘客與原告已就車資報酬之價額達成合意,況且乘客與原告並不熟識,若僅由不認識之魏忠正介紹就答應由原告接送,似有違一般常理。且稽查人員製作訪談紀錄時並未違背乘客之自由意志更有錄影檔案可稽。又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者亦應屬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書理由四第2點略為:「…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每人車資5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其向每人收取50元僅係補貼油錢,並非營業收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洵可認定原告已該當「受有報酬」之要件,其辯稱並無收費一事顯係脫免卸責之辭。
⑶、乘客於攔查時雖尚未付車資,但也表明苗栗乘坐都是100元
,乘客應已不是第一次搭乘,故表示知道上車坐到目的地是有收費,並非無償的,且若非是有對價關係之運送,一般人應不會隨意搭乘陌生人之車輛。
⑷、本案原告駕駛自有小客車攬載乘客,由苗栗縣苗栗市○○路
7-11便利超商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紫園7-11便利超商,收取車資100元整,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關係明確,皆證明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且乘客於自由意志下配合稽查人員陳述製作訪談紀錄,原告自述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該違規已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與汽車運輸業市場營運秩序。
㈤、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之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掣單告發,攔查程序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6條之1規定,會同警察依程序攔查,並無不符。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裁量基準表,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量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按行為時(下同)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乃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理。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2、至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之規定,係屬管制性抑或裁罰性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次決議雖是對於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所作解釋,但同樣適用於本件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此,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前揭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3、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交通部對於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處罰,於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及全文6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於108年5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及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經核上開2裁罰基準就本件行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何者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而本件行為時為108年5月6日,被告最初裁處時為被告作成108年5月29日之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應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第2點之規定。
㈡、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1、原告知其並未依法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以100元之代價,搭載徐佳妤等2名乘客,自苗栗縣苗栗市○○路7-11便利超商起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紫園7-11便利超商,途中遭監警小組攔查而查獲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39頁)、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卷附件9光碟袋中)、汽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7-59頁)、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61-63頁)可憑,堪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系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不妥。
2、原告雖主張是受魏忠正委託先載到為公路紫園7-11便利超商,因魏忠正另外在忙;待魏忠正忙完後再來完成未完路程,魏忠正並交代原告不得先收錢等語,惟查:
⑴、原告為乘客提供載客服務,原告與乘客間就運送地點、車資
等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默示合意,否則原告不會搭載乘客前往目的地,乘客也不會上車。
①、被告人員攔停系爭車輛時,當時車輛駕駛者為原告,並非魏
忠正,由此可確認是由原告提供運送服務給乘客,魏忠正並未參與提供乘客運送的服務。且魏忠正是在原告遭被告人員攔停後,經原告以電話聯繫魏忠正,魏忠正才在之後抵達現場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並製作現場光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頁),魏忠正既然是在原告聯繫之後才到場,更足以證明魏忠正不是此次乘客運送契約的一方,不負責提供載客運送服務。因此,為乘客提供載客服務運送的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而不是魏忠正,應能認定。即便乘客於被告攔停之後所稱眼熟的駕駛是指魏忠正而非原告(本院卷第101頁),且有7-11便利超商之錄影畫面可證乘客是與魏忠正交談(本院卷第23、25頁),但最終提供乘客運送服務的不是魏忠正,而是原告。上開乘客與魏忠正交談過程,並不影響原告與乘客成立運送契約、原告為乘客提供載客運送服務的事實。
②、乘客與原告當時是要從正發路7-11便利超商至為公路紫園7-
11便利超商,乘客並無後續搭車需求,無需由魏忠正再載往其他目的地。依乘客徐佳妤與被告人員之下列對話:「男公務員:不好意思,我們是監理站,跟交通隊聯合稽查,針對那個白牌車做取締,那你們今天是從哪裡到哪裡?要去哪裡?女乘客徐佳妤:那個,文,正發路的7-11,到紫園。蔡松杏:正發路。男公務員:正發路。男公務員:這台車車主是你們朋友嗎?男乘客、女乘客:不認識。蔡松杏:你說7-11要到哪裡?徐佳妤:7-11我要到紫園。蔡松杏:紫園。是嗎吼?正發路至紫園?徐佳妤:嗯。」(本院卷第99-100頁)、參酌原告與被告人員之下列對話:「陳佳楓:不好意思,那您這邊就是到哪裡?正發路。那您知道要載到哪裡嗎?原告:載到那個7-11,那個為公路的那個。原告:紫園那邊的。陳佳楓:紫園的為公,紫園的7-11。」(本院卷第94頁)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乘客有一男一女,女性乘客腳有受傷說是要去紫園看醫生,所以原則上應該不會有後面還要去其他地方的事情」等語,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說明並無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51頁),審酌乘客對於此次搭車的目的地並無向被告人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乘客搭車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前往原告所設定的目的地,也必然是在搭車前就要向原告即駕駛者確認無誤,否則運送契約無從在原告與乘客之間達成合致。本院綜合上情,可知原告與乘客約定之運送目的地只到為公路紫園7-11便利超商,並無其他後續目的地。故原告後來辯稱乘客還要到其他地點,原告只先載到為公路紫園7-11便利超商,後續由魏忠正繼續搭載至其他目的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③、有關原告與乘客有默示約定此趟車資為100元一情,業經徐
佳妤陳述甚詳,原告對於徐佳妤所稱100元是苗栗市白牌計程車車資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查計程車車資依常情通常是抵達目的地之後才向乘客收取,而原告遭被告攔停當時,尚未抵達目的地為公路紫園7-11便利超商,故原告當時並未收取車資100元,亦屬事理所當然,此與原告所稱魏忠正告以勿向乘客收取車資等情,並無任何關聯性。再者,苗栗市車資收費100元之行情價格亦不因乘客與原告是否認識而有所差異,此由徐佳妤與被告人員之下列對話可知:「蔡松杏:那請問一下,你認識司機嗎?徐佳妤:不認識。男公務員:不認識吼,那有收費嗎?徐佳妤:還沒收費呀。蔡松杏:還沒收費,阿你們有講到說價錢嗎?多少錢嗎?一個人多少錢嗎?男公務員:價錢,一個人多少?徐佳妤:沒有呀。蔡松杏:都沒有?你不認識他,你們還沒講吼。徐佳妤:就他苗栗市不都是100塊嗎?蔡松杏:阿你們有?男公務員:多少?徐佳妤:苗栗市都是收100塊呀。蔡松杏:
苗栗市都是收100塊呦?男公務員:4個人100喔?2個人100喔?徐佳妤:就一台車呀。男公務員:不分人次就對了?」(本院卷第100頁)、「蔡松杏:那你們等於說價錢都還沒有講,只是先上車。徐佳妤:沒有呀,苗栗市都是100。蔡松杏:都是100?都收100吼?徐佳妤:對呀。。」(本院卷第101頁)儘管徐佳妤是先看見眼熟的駕駛魏忠正,但徐佳妤既然是搭乘原告而非魏忠正駕駛之車輛,而且魏忠正是駕駛計程車,與原告是駕駛非計程車之自用車輛有顯著不同,則乘客與原告之間必然是已經對於此趟車資之收費方式有共識而達成合意,否則乘客不可能搭乘,原告也不可能提供載客服務。況且本次車程目的地是為公路紫園7-11便利超商,並無後續目的地,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該100元並非此趟車資等語,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綜上可證,雖然乘客與原告之間並未明言車資100元,但原告為乘客提供載客服務,原告與乘客間就車資部分已達成默示合意,亦即原告與乘客均知道此趟車資為100元,否則原告不會搭載乘客前往目的地,乘客也不會上車。
⑵、原告辯稱是魏忠正拜託原告先幫忙跑,不要收錢,魏忠正會
再來接往後續目的地等語,與事實、常情均不符,顯無可採。
①、原告遭被告人員攔停查獲後,明知被告人員是依法執行職務
之監理所、警察人員,即應配合回答接受調查,卻不願立即完整回答被告人員之提問,還另外先打電話詢問魏忠正應如何回答被告人員之問題,可知原告當時有所顧忌,因此,對於原告之陳述應再詳予確認是否屬實。查原告於遭被告人員攔停後有下列對話:「陳佳楓:請問你從什麼地方要載他們到哪裡?原告:從那個正發路的7-11。陳佳楓:到哪裡?原告:我幹嘛要跟你們講這個?陳佳楓:不好意思,我們這邊是監理站的部分,然後交通隊的部分配合我們做稽查。所以你是從正發路到哪裡?原告:等一下喔(原告走至旁邊打手機)(對手機說:我現在被警察攔下來,他們在稽查我,我要回答什麼?…)」(本院卷第93、94頁),由上述對話可證原告在第一時間不願配合調查,而還必須再詢問魏忠正,足認原告有所顧忌,然而,被告人員所詢問的事項,無非是最基本的載客目的地,原告就此部分竟然不願回答,而選擇向魏忠正聯繫,在聯繫之後始做出答覆,由原告必須與魏忠正通完電話才願意陳述的客觀情事,可認原告之陳述是否屬實,還必須再詳予查明。
②、原告在電話聯絡魏忠正之後,則開始向被告人員答稱是幫魏
忠正載客,因為魏忠正忙不過來,原告不收錢,魏忠正到現場之後,也有類似說詞,惟該等說詞與事實、常情不符,相關對話如下:「原告:等一下喔(原告走至旁邊打手機)(對手機說:我現在被警察攔下來,他們在稽查我,我要回答什麼?…)…(原告在旁邊講手機)原告:等一下喔。警察:沒關係啦,你不要回答就不要回答沒關係,我們就照寫。陳佳楓:不好意思,現在是等什麼?原告:有計程車會過來載。因為他跑不過來。警察:我們是就現在的部分問你,你拒絕回答就拒絕回答沒關係。陳佳楓:所以你這邊是載到哪邊?警察:不知道,還是怎樣?…陳佳楓:不好意思,史先生,那我們可以配合筆錄做嗎?原告;沒有,我幫人家載。我不知道你們突然攔我問問題,我要怎麼回答。陳佳楓:不好意思,那您這邊就是到哪裡?正發路。那您知道要載到哪裡嗎?原告;載到那個7-11,那個為公路的那個。原告:紫園那邊的。陳佳楓:紫園的為公,紫園的7-11。警察:為公路紫園7-11。原告:幫別人載朋友。…(魏忠正開計程車到現場,魏忠正穿著深藍色與黃色間隔之背心)陳佳楓:不好意思,您是他的?魏忠正:我同事,我朋友啦,我要來載客人。陳佳楓:喔,是。那因為他這邊這樣子有違規營業的狀況。原告:我又沒有收費。魏忠正:他沒有收錢阿。陳佳楓:是到了才會收吧?原告:我是幫他載。魏忠正:沒有沒有沒有,我拜託他先幫我跑。因為我要我這個,我車上才有跳表機。我跑不過,下雨天。陳佳楓:可是你這邊不能請別人幫你代跑。魏忠正:他不會收錢。蔡松杏:為什麼,怎麼那麼好,不用收錢?魏忠正:我自己朋友跑不過,我叫他載。蔡松杏:那他是你朋友嗎?魏忠正:嘿呀,我們車行打來的。陳佳楓:那車上名子乘客叫什麼?蔡松杏:乘客叫什麼名字?魏忠正:乘客我也不知道。我們車行派車給我,我要去接,我沒空接,我拜託他幫我跑。蔡松杏:所以是車行派車的。魏忠正:對呀。蔡松杏:就不是你認識的朋友。是車行派的勤務人員。魏忠正:對對對,我營業車,我本來就要。蔡松杏:你可以用這個載沒錯,但你不能請朋友用自用車來載。原告:可是我載沒有收費,我把他載過來而已。陳佳楓:那是因為還沒有收費,但是有,我知道下雨天。魏忠正:下雨天,我真的忙不過。蔡松杏:對啦,下雨天搭車的人真的會比較多。魏忠正:真的啦,我載,我這樣背來背去忙不過也危險呀。陳佳楓:嗯,沒有沒有,這是另外一件事情。當然你們有生意做,我覺得是非常好的事,只是說你們可以去做一個搭配的部分,但是你不能用自用車的方式,去請人家來載,這件事情。魏忠正:他不會收錢。…原告:他載人才開始算錢,我載又沒有算錢。魏忠正:他要接去路上給我,他要攀我的車啦。從我開始我才算。…魏忠正:我想說下雨天不要讓客人久等,我請朋友幫我先接到,我半路要攔他,很快我就過來了。」(本院卷第94-96頁)
③、由於乘客最初是看到眼熟的駕駛魏忠正並上前攀談,但最後
是搭上原告的系爭車輛欲前往目的地紫園的7-11,車資100元,並無其他後續路程等情,已如前述。而魏忠正與原告兩人在通完電話之後,對被告人員所做的陳述,則是魏忠正忙不過而委託原告先載到紫園的7-11,魏忠正要再過來接手往下續載。然而,在乘客與被告人員的談話紀錄之中,乘客從未提到原告只負責先將乘客載到紫園的7-11,之後還要等魏忠正過來將乘客載往下一段路程。而依常情,乘客搭乘計程車(含白牌車在內),如○○○區○○段搭載,先由白牌車運送到第一個地點,再由有營業許可的計程車前來接續運送,極為不便利,也失去了乘客選擇搭乘計程車以求取便利性之意義,毫無誘因可言。此外,由於原告與魏忠正所述情形極為罕見,則在出車之前顯然應該先徵得乘客同意,且乘客對此罕見情形在被告人員詢問時應能予以說明才對,但是乘客在詢答過程始終未曾提到有原告所稱兩輛車分段運送的罕見情形,乘客更明白確認目的地就是紫園的7-11,並無後續行程,可證原告與魏忠正上開說詞與事實、常情顯然不符,與乘客所述亦完全不符。足認原告之主張全無可採。
④、再者,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依法申請核准,並不是經許可營
業的計程車駕駛可以自行將運輸業務委託未經申請核准之白牌車駕駛代為經營,也不是朋友之間可以代為幫忙。況且,依本件被查獲之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駕車載客當時身著穿著深藍色與黃色間隔之長袖外套,外套左胸上有「北龍交通」字樣,背後有「小馬車隊」字樣,有採證光碟可證並經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3頁),與魏忠正所屬北龍計程車行相同,確實有使乘客信任屬於同一計程車行駕駛之客觀情狀。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佳楓於本院稱:「一、那天是下雨的狀況,乘客在7-11等候,因為叫不到車,魏先生是剛好去7-11買東西,魏先生還有調7-11的錄影帶畫面給我們看,並不是車行派車的。當時的情境是魏先生表示他還有其他乘客要載,無法載這2位乘客,後來魏先生怎麼聯絡我們不知道,但是是由原告接送,我們觀察後,看到原告開車上路,但不知道目的地在哪裡,所以我們是跟車到比較空曠的地點才攔查。二、我們只有看到乘客上原告的車,原告的車上也有小馬車隊的logo,所以我們會特別觀察,並且依照乘客的說明進行開單,並沒有任何問題。三、乘客是從7-11上原告的車,7-11離北龍車行只有2、3公尺的距離,就在斜對面而已,小馬車隊的車輛大部分都在車行外面。」、「依苗栗的生態,通常車隊都有各自的logo,我們之前也曾拜訪北龍車行的老闆,他說他們自己有一個小馬車隊,因為計程車牌比較少的關係,所以當接應不下來的時候,他會請小馬車隊的車去接送,我們當時有勸導他不可以用自用車做收費營業的行為。檢舉人也有告知車號和車輛的特徵,太陽符號的貼紙就是小馬車隊的特徵。」,原告對此則稱:「那只是太陽圖案的貼紙,並沒有寫北龍交通或小馬車隊,因為貼紙好看,所以我把它貼上去而已。」,其餘部分則未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當時身穿北龍計程車行之服裝,足供一般不特定的乘客辨識為北龍計程車行之駕駛,原告所駕駛車輛是停放在北龍計程車行附近的自用車輛,乘客是由北龍車行之駕駛魏忠正帶往北龍計程車行斜對面7-11旁交由原告搭載上路,原告所實施的載客行為即為汽車運輸業務,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綜上,原告知其並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仍基於主觀上反覆實施之意圖,客觀上經營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汽車運輸業務,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事證明確。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