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姜一銘被 告 元智大學代 表 人 吳志揚(校長)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48411號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9月2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裁判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揭明此旨。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被告元智大學數位金融學群助理教授,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升等(下稱102年升等案)為副教授。嗣經被告元智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9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審議教師升等案,決議未獲通過,被告元智大學據以104年7月16日元智管院商學碩字第104000076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其間,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再向被告元智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書,校申評會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106年12月19日決議)略以:「二、申訴人已循法律救濟途徑,先後提經3次校內申訴、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訴願、行政院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均以『申訴逾期』駁回。目前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可供評議,與程序不合,本會未便受理。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本案駁回不受理。三、查本案稽延甚久,建請管理學院教評會適時適法處理。」嗣元智大學管理學院於106年12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管院教評會),原告到會請求管院教評會審查102年升等案,經該會決議略以:校申評會以無行政處分可供評議,與程序不合,決議不受理。又該案未經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因此管院教評會無法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5條規定,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等語。而原告另於同日(106年12月26日)以編號第I06RCM0023號簽呈(下稱106年12月26日簽呈)申請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受理其102年升等案逕付管院教評會賡續審查,管理學院表示之意見亦同。嗣校申評會並以106年12月29日元智人申字第10600002號書函(下稱106年12月29日書函)將106年12月19日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校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106年12月26日管院教評會決議及106年12月26日簽呈,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原告不服之106年12月26日簽呈及106年12月26日管院教評會決議,已逾申訴範圍;且原告曾就106年12月29日書函及前開不服事項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業經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並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已提起上訴,本件再申訴已無實益,應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先後經被告元智大學管理學院何建德教授兼院長暨管院教評會主席,對原告教師升等有不當行政措施,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不受理之決議,損及原告教師升等權益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自不能排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之權利。(二)何主席於106年12月26日簽呈內敘明「該案未經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因此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無法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規定,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換言之,被告元智大學肯認收到106年12月19日決議、召開管院教評會會議後,方認定無法就原告教師升等案重為審查程序之立場,而何主席代表將該決議,將之呈請校長核示,並以簽名負責。事實上,何主席針對原告苦心設計的管院教評會根本沒將校申評會評議加以討論表決。既開會未表決,焉有決議授權何主席為如斯之內容?可得而知,由何主席在未受管院教評會之授權下,獨自將本案否決。姑且不論何主席有無背信等爭議,爾等做法對本案來說至少就是一個不當的行政措施,而本案肇發於此。(三)被告教育部申訴評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本件評議時「得」經委員會決議邀請原告到場說明,或「不理會」原告申請逕行評議之。教育部本為訴願前置機關之行政裁量,爾等作法,殊為可議。蓋本案依法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自始希望前往教育部申評會說明被告元智大學何主席對本案之不當行政措施。況原告之所以提出再申訴,係校申評會對原告所提訴求於其實質評議內容之一部已有正面回應,而原告也窮盡校內教師升等之救濟方式,於是希冀教育部申評會能撤銷何主席之不當行政措施。然教育部依法作為教師申訴之上一級受理機關,其申評會對本案漠視不理,未依上揭規定就原告申請為之以發見真實。是此,教育部申評會對此所為非傳統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更未就原告申請到場說明提出准駁於否提出事證,可得而知其對本案恐從未開會或有評議之實。(四)被告抗辯原教師升等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已救濟定讞,與本案純屬兩事。蓋102年升等案緣起於102年,是因該不當之行政處分未能完備教示義務,未臻明確。本案屬委託公權力之行使,自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於本案重新自我省查程序之適用。是此,原告再向校申評會申訴後,復得該評議書決議,將102年升等案逕交何主席所代表之院教評會處理,而其定性上為新的行政處分。又教育部於本案之不當行政措施充為適格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因被告元智大學未依前揭決議,逕由何建德教授兼院長暨管院教評會主席個人決定,而未讓管院教評會審議,爾等作法本質上係一個新的、獨立的不當行政措施,自得依準則第3條第1項提起再申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原不當之行政措施與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並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之不當行政措施,依上開說明,係指被告元智大學管理學院院長何建德於原告所提106年12月26日簽呈內,敘明「該案未經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因此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無法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規定,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等情。惟既屬何建德於簽呈內所表示之意見,該等內容尚難認係行政機關所作成否准原告上開申請之行政處分。況該簽呈內容乃原告請求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受理其102學年度教師升等案逕付管院教評會賡續審查。然原告前於106年10月3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書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向管院教評會提出口頭申請,請求管院教評會依審定辦法第45條規定,重新審查其102年升等案,經院長口頭拒絕,及院辦公室承辦人以電子郵件(下稱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31日回復)告知院教評會未就原告口頭申請進行表決後,原告主張管院教評會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嗣原告復於管院教評會106年12月26日召開之106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會議進行中,再次口頭請求管院教評會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審查原告102年升等案,並於同日另以前開106年12月26日簽呈表達相同訴求,經管理學院於前開簽呈下為前述會簽後,原告就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31日回復及106年12月26日簽呈回復均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校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部分;另就其餘部分為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請求管院教評會應依其106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2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原告並無請求管院教評會作成重為原告102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是依上說明,原告所為相同內容之106年12月26日簽呈以及本件申訴、再申訴案所為之請求(即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院教評會再審查其102年度教師升等案),堪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再申訴(視為訴願)評議決定部分,併列教育部為被告,亦屬贅列。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