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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美玉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8018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許添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退化併脊髓腔狹窄、呼吸衰竭;104年6月21日許添福因頸部疼痛(疼痛指數3)要求施打止痛針,院方乃於19時10分為其施打止痛劑配西汀(Pethidine)50㎎。嗣護理人員於翌日上午7時10分前去探視許添福時,發現許添福已無呼吸起伏,經急救無效,乃於上午8時25分宣布死亡。原告以許添福係因施打Pethidine致死為由,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Pethidine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其活性代謝產物有神經毒性,危險之副作用為呼吸與循環系統抑制作用,於國內外已有多起Pethidine使用不當之案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乃對Pethidine訂有臨床使用指引;該臨床使用指引載明同時使用Pethidine和MAO inhibitor可造成高血壓危象、體溫過高和心血管系統失能,並且可能造成死亡,故服用該藥物應隨時注意病患之生命徵象與意識狀況,給予氧氣與血氧濃度監測等語。依該臨床使用指引,Pethidine係用於急性發作之中重度以上疼痛(疼痛指數大於5),許添福104年6月21日19時10分疼痛指數僅為3,花蓮慈濟醫院醫師為控制許添福之疼痛狀況而給予許添福Pethidine,其後1小時,許添福向院方反應身體非常不適,卻未經記載於其護理紀錄上,許添福旋於104年6月22日早晨過世。許添福生前並無心臟病史,死因卻為心因性猝死,佐以其使用Pethidine後出現身體不適之反應,應係使用Pethidine導致其死亡。花蓮慈濟醫院給予許添福Pethidine,乃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正當使用,卻造成許添福猝死,許添福受有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呼吸抑制之藥物不良反應藥害甚明,原告自得申請藥害救濟補償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核給原告藥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許添福原本即有糖尿病控制不佳之病史,且有長期抽煙喝酒食用檳榔之習慣,加以其年齡63歲,原本即屬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族群,其自104年6月16日住院至6月22日死亡,其神經似有快速進展之現象,可能為導致其心肺衰竭之原因。經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認定許添福過去曾多次使用Pethidine,並無明顯不良反應,且於104年6月21日使用Pethidine後,並未產生意識不清、呼吸抑制、呼吸急促、胸悶、胸痛、哮喘音、血壓降低、頭暈或皮膚紅疹等不適症狀,亦未產生鴉片類藥物過量可能發生之典型意識不清、昏迷、呼吸抑制或縮瞳或針狀瞳孔之症狀,且其注射Pethidine後至發現呼吸停止之時間間隔12小時,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許添福直接死因為心因性猝死,先行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與使用Pethidine無關,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藥害救濟法之制定,乃針對正當使用藥品,而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復有鑑於因受害者之求償如僅有訴訟一途,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對受害者不僅緩不濟急,對廠商、醫療院所之聲譽及損失亦難估計。是以,藥害救濟法所稱之藥害,依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而所稱之不良反應,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則係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產生之有害反應。惟鑑於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由藥理學角度觀察,藥物之主要治療作用必然伴隨其他副作用而存在,亦即藥物性質上有其特殊之危險性,為了治療疾病,人類無可避免必須使用藥物,佐以為使藥害救濟資源有效運用並貫徹藥害救濟制度之宗旨,藥害救濟法所稱「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藥害範圍,應係指藥物之使用為傷害之「直接原因」。倘若藥物使用不是傷害的直接原因,即無從合致藥害救濟給付之要件。

(二)又,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要認定藥物使用是否為傷害的直接原因,非匯集醫學、藥學、法學各該領域專業人才,從事調查、分析及辯證,不能為之。因此,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經此授權,被告制訂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是被告辦理藥害救濟審定,係由專家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為之,該委員會對於藥物之使用是否為傷害直接原因的認定,基於其組織及高度專業性,具有判斷餘地,法院就其判斷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只要委員會程序及組織於法相符,其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即予尊重。

(三)經查,原告因其配偶許添福於104年6月21日19時10分在花蓮慈濟醫院使用止痛劑Pethidine,於翌日8時25分宣布死亡,乃於107年6月20日就該藥物向被告申請藥害救濟,有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申請書影本可憑。嗣經被告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先送請心臟科、家庭醫學科及毒物科臨床專家表示意見,彙整後經107年12月13日第286次會議,以本案尚有疑義,向花蓮慈濟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後再予審議;經調齊資料,送請2位審查委員審查,其意見為:「

一、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民國104年6月22日8時25分。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甲)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乙)冠心症。病人曾多次注射Pethidine並無明顯不良反應。最後注射Pethidine後至少在8小時內,病人雖感覺很熱,但無其他呼吸道、心臟不適或蕁麻疹發癢等抱怨。因此無法認定有Pethidine過量引起心肺性抑制或過敏性休克而致命的可能性。Pethidine注射是有可能引其暫時性全身發紅(flushing),但不致於引起死亡。二、病人從0616至0622死亡期間,其神經症狀似乎有快速進展的現象,這有可能是導致心肺衰竭的原因之一,這也和藥物不良反應無關。三、綜上,病人之死亡並非藥物不良反應所引起,不符合藥害救濟條件。」此經審議委員會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可,因此駁回原告申請等節,有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審議委員會107年12月13日第286次會議審查結果及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單、同會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審查結果及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該等審查意見,主要以許添福過往使用Pethidine無不良反應,以及許添福使用Pethidine後,並無呼吸道、心臟不適或蕁麻疹發癢等症狀,無法認定有Pethidine過量引起心肺性抑制或過敏性休克而致命的可能性為據,而排除使用Pethidine與死亡間之直接因果關係,核乃綜觀許添福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所作成,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悖。

(四)第查,作成本件審查認定之審議委員會橫跨2屆,各設置委員16名、17名,分別為醫學、藥學、法學專家,法學專家比率高於於三分之一,且各該次會議前,確經臨床專家表示意見,審查委員審查後提會由出席委員決議認可等情,有106-107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108-109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各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可稽,是其審查程序及組織亦均於法相符,足以擔保程序之正當。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針對原告藥害救濟申請案,認定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而否准,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仍執詞主張,許添福服用Pethidine後1小時,已向花蓮慈濟醫院反應身體非常不適,但院方未記載於護理紀錄上,且未隨時注意其生命徵象,參酌許添福生前並無心臟病史,死因卻為心因性猝死等情,可認許添福之死亡與使用Pethidine有關,並請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閱104年6月21日晚間7點至翌日上午9點,許添福所在病房內及病房外之監視器畫面,證明許添福於104年6月21日晚間8點有按鈴向護理人員及醫師表示身體不適,卻未經記載於護理紀錄上。然本院衡此主張,其實在於指摘花蓮慈濟醫院醫護人員使用Pethidine不當,未隨時監控其生命徵象,且未於護理紀錄為翔實記載,以致許添福死亡,事屬醫療糾紛,與藥害救濟已然無涉。且原告已就此訴請檢方偵辦,終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於本件藥害救濟事件仍執為主張,容無可採;並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委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200萬元藥害救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