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任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劉湘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重
大影響更將造成參加人之損害,據此,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⒈參加人於近日知悉原告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龍峰國際)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被告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9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8953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龍峰國際訴願,該公司並已提起撤銷訴訟,經鈞院審理在案。
⒉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遭受損害:
⑴被告原處分中明確表示「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維家置業)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亞洲)、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香港)、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大華繼顯)等3外資、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雅興投資)於106年2月至3月透過元大證券香港及帕米爾思資本(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帕米爾思資本)等2外資買進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Ding David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外資金英証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金英証券)買進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股票。…維家置業、雅興投資及Ding David買入大同股票實際投資者為受處分人…三者共合計買入大同股票421,123千股…」,其中明確指出任國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透過維家置業公司、雅興投資公司、Ding David等作為持有名義人買賣參加人股票,買入股票高達421,123千股,以參加人公司公開資訊記載之實收資本額為240餘億元,換算前開股數即可得知其等持股高達18%,顯然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持股超過股份總額10%即為大股東之定義,並於裁處書中明確提出任國龍、原告與維家置業公司等持有股票名義人間之金流關係、操作股票人員相同等之證據,作為以上論證之基礎。
⑵而參加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
提出之歸入權本案訴訟(該院108年度金字第38號)、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強制執行過程之第三人異議不實提出訴訟等,均提出原處分作為證據,支持參加人主張「任國龍透過龍峰香港公司等名義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且其等持股已達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大股東定義,且其等確實存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事,實際最終受益人均歸屬於任國龍或任國龍為法定代理人之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並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任國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利用其餘相對人之名義買入並持有聲請人公司股票,而渠等所持有聲請人公司已超過公司股份總額10%…業據提出…金管會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依據參加人提出之原處分肯認參加人之主張;維家置業公司、雅興投資公司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維家置業公司等人之抗告,其中更明確記載「金管會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記載…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買賣相對人股票之資金來源係香港龍峰公司,香港龍峰公司以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予抗告人之方式,買入相對人股票,香港龍峰公司確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第3項規定之利用抗告人名義持股一節,已為釋明。…」,亦引用參加人提出之原處分作為認定依據。
⑶再者,參加人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過程因保管機構花旗銀行、群益金鼎證券有第三人異議不實情事,參加人據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其中亦引用原處分作為證據,證明維家置業公司、雅興投資公司係委由花旗銀行、群益金鼎證券作為代理人兼保管機構。
⑷綜上所述,參加人引用原處分作為證據,主張「任國龍
等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10%大股東」之事實,以支持參加人提出之歸入權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任國龍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強制執行過程中第三人異議不實提出起訴等訴訟中主張,是以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如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進而撤銷原處分,其中原處分認定之金流、股票下單人等對於參加人有利之證據均將失所附麗,原告或維家置業公司、雅興投資公司等人可能據以主張原處分已被撤銷,並無從認定原告龍峰國際等人為參加人公司之大股東,更無相關金流、下單人等證據支撐參加人「維家置業公司、雅興投資公司等係為任國龍或龍峰國際持有聲請人公司股票」之主張,是以龍峰國際、任國龍等人後續亦可能據此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而依據民法第530條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此撤銷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將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利、利益遭受重大損害。考量任國龍等人均為中國、香港之法人、自然人,其等於我國司法權可行使範圍內均已無資產、營業所、營業行為等,如唯一可供執行之財產均未能保全,參加人之債權請求再無可能實現。
⑸參加人為保全本案訴訟請求返還歸入利益之後續執行,
已依據前開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2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出高達408,663,000元之鉅額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據以執行任國龍等人之財產,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成功自保管機構永豐銀行扣得732,398,619元。如最終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將致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益遭受極大損害,亦將使參加人後續債權追償難以實現,參加人倘無從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為自己權益提出獨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對參加人之不公。
㈡綜上,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允許參加人參加訴訟,以便有機會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維護參加人之權益。
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認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嗣參加人基於原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業經向臺北地院提出歸入權本案訴訟、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件,故本件撤銷訴訟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撤銷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有利害關係並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意旨,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