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彥捷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吳光禾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越南籍潘氏絨(PHAN THI NHUNG,下稱女方)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女方來臺依親簽證。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與女方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故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3日胡志字第10812824240號函駁回女方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1);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女方申請來臺目的的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 8年7月3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原處分2提起異議,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7月24日胡志字第1081282681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的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後,續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女方為真結婚,有照片、匯款單可以證明。原告與女
方是於107年10 月透過越南當地以婚姻介紹為業的華人而認識,雙方合意結婚後,即由介紹人遞件辦理結婚事宜,原告則回臺等候消息,待介紹人通知後再前往越南辦婚宴、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同時辦理女方的簽證、申請文書驗證。原告與女方有結婚的真實,被告不給女方簽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
⒈文書驗證部分:
⑴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3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
⒉簽證部分:
⑴先位聲明:
A.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B.被告應依女方108年5月23日的申請作成核准女方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於同年8月2
日收受胡志明市辦事處作成的異議決定,但原告遲至同年 9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
㈡女方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胡志
明市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原告及女方並均以同一事由申請文件證明。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女方來臺,故合一處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的基礎。但面談結果,原告與女方有諸多陳述不一致的情形。又依卷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雙方於107年10月21 日在胡志明市機場首次見面,但交往經過書卻又填載雙方於107年10月12 日開始交往,雙方尚未見面即開始交往,時序錯亂,有違常情。再依卷附原告的單身事實切結書,原告於雙方開始交往及首次見面前,即於107年9月28日辦妥單身證明文件,以供赴越辦理結婚之用,顯與一般男女經由交往後結婚的時序有違。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女方擬藉由結婚方式達成來臺居留或定居的目的,認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故以原處分1 駁回女方簽證申請,並無不合。
㈢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與女方的面談結果及相關文件
,認定原告與女方的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以原處分1 駁回女方的簽證申請。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結婚真意,僅憑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的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如在女方簽證申請已遭駁回的情形下,仍准允受理原告與女方越南結婚證書的驗證,將使原告得持經驗證的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女方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此與原處分1 所欲維護的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故胡志明市辦事處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外國結婚文件的驗證,於法無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簽證申請表、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2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原處分 2(原處分卷第111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 2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包括:1.原告不服原處分 1,得否提起行政訴訟?適宜的訴訟類型?2.原告就原處分是否有訴願逾期的情形?
3.就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有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的事由? 4.就申請結婚文書驗證部分,有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的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得就原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
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第784號、第736 號及第742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人民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國家侵害的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訟類型的選擇,出於有限的司法資源應有效分配的公益考量,以及權利保護極大化的觀點,應循最能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訴訟種類,避免錯用訴訟種類,進行無益的司法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
⒉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的行政處分(即授益處
分),遭行政機關駁回時,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原則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決命該機關作成其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的撤銷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申請的處分。因為提起此種撤銷訴訟,即使勝訴而撤銷否准處分,原告希冀獲得授益處分的訴求仍無法實現,不符合訴訟種類之選擇須能有效救濟權利的原則,此種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該授益處分所賦予申
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與第三人具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第三人共同行使,即失去其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意義時,應認為駁回申請的處分,除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外,也具有限制或剝奪該第三人得與申請人共同行使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效果。對該第三人而言,此一駁回處分,即屬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效果的負擔處分。針對此種負擔處分,該第三人雖非依法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出申請之人,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應容許至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解銷該駁回處分的負擔效力,使申請人依法申請授益處分的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以資救濟。
⒋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
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已因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第2 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 點表示,成立家庭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但另方面,參照廣泛確認的國際法原則,各國關於非國民入境領土的移民管制享有廣大的裁量餘地。上述由憲法、兩公約規定應由國家積極採取適當措施,盡力保護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於涉及配偶為外國人時,具體內涵仍有待立法者權衡各方公私益為適當裁量後,以移民管制相關法令予以具體化。
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6 條……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移民管制相關法令經立法裁量後,未賦予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者,亦難直接由憲法第22條及上述兩公約相關規定,推導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本國配偶即無法按課予義務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
⒍外國配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相關規定,以結婚為由申請居
留簽證者,該居留簽證得使外國配偶取得入境停留我國的權利,具有保護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意義,且外國配偶依此簽證所求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與其配偶具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我國籍配偶共同行使,難以享有。參照前開說明,我國國民的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我國籍的本國配偶固非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定得以申請簽證之人,沒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訴權,但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的處分,其效力除拒絕該外籍配偶的申請外,也有限制本國配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移民法等相關規定,所落實憲法及兩公約關於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的效果。該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的行政處分,對本國配偶而言,是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的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有訴訟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⒎本件女方為越南籍,其以與我國人民即原告結婚為由,於10
8年5月23日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並經被告以原處分1 駁回。因原告不是本件居留簽證的申請人,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原告也沒有以其名義為其外籍配偶申請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不服原處分 1,尚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然而,原處分1 駁回女方的居留簽證申請,則女方與原告共同享有,非一同行使即失其意義的家庭團聚權利即難以實現,原告也因原處分1 而受有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侵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1,認原處分1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1,使女方居留簽證申請的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被告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也符合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訟種類選擇。
⒏綜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1,其適宜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本院應就備位撤銷訴訟,進行實體審理與裁判。
㈡原告已經合法訴願,沒有訴願逾期的情形:
⒈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換言之,應通觀全文,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當時情境、事實背景、社會的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達的目的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探求,以為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片段,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可證(原處分
卷第116頁),惟原告早於同年月8日即提出異議書(女方於同年月5 日收受原處分,有其簽收紀錄可以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07、112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胡志明市辦事處,有異議決定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21 頁)。該異議書記載:「異議請求事項:請貴單位核發本人妻子簽證。事實:貴單位顯無任何法律上、事實上理由,駁回本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聲請合法婚姻簽證。理由:請貴單位提出婚姻有事實上、法律上問題?檢附之證據或附件:胡志字00000000000 號」等等(原處分卷第119 頁),因其內容主要是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理由拒絕發給其配偶簽證,探求原告提出異議的真意,實有不服原處分 1,期盼尋求救濟即提起訴願的意思。該異議書既於原處分 1合法送達原告前即以送達胡志明市辦事處,應可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 1合法提起訴願。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8年7月11日收受原告提出不服原處分1的異議書後,並未就原處分1依訴願程序處理,而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 2,依異議程序辦理,並作成異議決定,待至原告母親於108年8月18日提出陳情書,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同年月26日收件後,有陳情書及胡志明市辦事處108年9月3日胡志字第10812832730號函為證(原處分卷第 139-142頁),始依訴願程序辦理,然而,這不影響原告已於108年7月11日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的事實,尚難認有訴願逾期。⒊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2 部分作成異議決定後,該異議決定
於108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24頁)。原告母親則於108年8月18日提出陳情書,該陳情書敘述原告與印尼籍前妻結婚、離婚的過程,以及原告母親年事已高,希望原告到越南找太太,原告與女方是真結婚等等(原處分卷第141-142頁)。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同年月26 日收件後,將該陳情書視為不服原處分提起的訴願,以108年9月3日胡志字第10812832730號函轉送被告;被告以108年9月11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30199號函轉送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行政院再以108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098609號函通知原告母親辦理補正(包括載明原告為訴願人的訴願書及補具原告委任原告母親的委任書等等),原告即於108年9月26日(行政院收文日)以其名義辦理補正,有各該函文及訴願書附卷可證(訴願卷第1-4頁、第29-33頁)。依上述過程可知,胡志明市辦事處、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均不拘泥形式,而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將原告母親的陳情書視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的訴願,經行政院通知補正後,作成實體審查的訴願決定,故原告不服原處分2提起的訴願,應於108年8月26 日胡志明市辦事處收件原告母親的陳情書時起即已合法提起,距離異議決定於108年8月2 日送達原告,尚未逾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尚難認有訴願逾期。
㈢就女方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處分1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2 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為此,被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其第1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及第10款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㈠交往經過說明書。……㈣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㈧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㈩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7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但因同一結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第13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申請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上述面談作業要點規定,是被告為規範內部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程序,調查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婚姻的真實性,作為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申請之審查依據的作業處理方式,以及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所訂頒的行政規則。其中第12點第2款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參酌同點其他各款所列應認定不予通過的事由,以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為雙方就與結婚有關的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而無從判別該外國人是否確因結婚探親之目的而申請前來我國。因此,對於婚姻關係中生活點滴的細瑣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不一致的情形;或一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向他方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而誤為陳述;或就相同事項因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理解等陳述不一的情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可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就不應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理由,限制外國配偶取得簽證入境停留或居留的權利,以免與我國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保障意旨相違背。
⒉原告與女方於108年5月24日在胡志明辦事處進行面談,就下
列事項的陳述互有出入:⑴關於雙方首次見面認識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7年10月21 日在胡志明市機場首次見面,原告早上10點至11點抵達越南,女方接機等等;女方則稱雙方於107年11月27日或28 日在胡志明市機場首次見面,原告晚上11點抵達越南,女方接機等等。⑵關於雙方首次見面後翌日有無見面部分:原告稱翌日有約見面,去安東市場買土產,一起吃中餐及晚餐等等;但女方稱翌日沒有約見面。⑶關於女方在臺有無親屬部分:原告稱女方有阿姨在臺灣,十多年沒見到阿姨,也沒來參加婚禮等等;但女方稱沒有親屬在臺灣。⑷有關女方赴臺後的規劃:原告稱同意女方去工作,只要正當工作即可,女方沒說想做什麼等等;但女方稱要幫原告母親做成衣加工,原告知道等等。⑸關於原告為接受面談抵赴越南的情形:原告稱下午抵達越南,晚上沒吃飯,直接去休息,沒出門等等;女方則稱原告晚上11點抵達越南,晚上吃粉麵,然後去旅館等等。⑹有關女方送禮給原告的情形:原告稱女方送其2 件衣服等等;女方卻稱沒送過原告禮物等等,以上有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9-10頁),雙方對於上揭共同經歷、交往互動等事項理應有所認知,卻為截然不同的陳述,已非單純細瑣事項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而已,顯與常理未合。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首次見到女方是在胡志明市靠近胡志明市○○○○街上,是仲介通知女方來的,見面後先聊天,在路邊喝飲料,然後女方回去,他和仲介繼續去見其他女子,第1 天見了幾位女性後,他對女方滿意,就由仲介通知女方第2 天再見面,是女方到他住的旅館見面,當天簽字辦結婚相關手續等等(本院卷第169 頁),與原告面談時稱是在胡志明市機場首次見面,是女方來接機,第2 天一起去安東市場買土產等等,亦不相同。原告續稱:面談中因女方不是很懂中文,他怕翻譯的人可能翻譯錯誤,所以面談時,他的回答內容就按照仲介教的內容去說,仲介說如果他與女方講的內容不一致,會被懷疑,所以有教他和女方要怎麼應付面談,他是真結婚,只是擔心要透過翻譯人員與女方說明,很不方便,可能會有不一致的情形,所以乾脆按照仲介人員教的內容去說等等(本院卷第173 頁),則原告面談時所述情形的真實性即難以驗證,且已該當於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的情形。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與女方結婚的真實性應屬有據,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拒發女方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㈣就申請結婚文書驗證部分,亦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情形,原處分2駁回申請亦無違誤:
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 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其99年6月15 日制定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表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依此,向被告駐外館處申請文書驗證者,須先具備受理要件,包括沒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的消極事由。如有不予受理的消極事由,駐外館處即不再辦理後續的比對查驗等驗證程序。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是否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消極事由,應由駐外館處依職權調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所得的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女方的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後,
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涉及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以原處分1 駁回女方的來臺簽證申請。在女方簽證申請已遭駁回的情況下,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中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女方的外國結婚證書,使原告得持經驗證的外國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外國配偶得以據此申請依親簽證來臺,即與駁回女方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的國家利益相衝突。此時,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使原告得持經驗證的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女方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作成原處分2 之不予受理原告的文件證明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就簽證申請部分,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的請求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亦無理由;就文書驗證部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也沒有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