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Ding David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谷倫
巫清長李明惠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光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莊艾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立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牧,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郭文艷,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林文淵、盧明光,最後變更為王光祥,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第3項)行政法院認第1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第5項)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1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至3、5項及第1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8年度訴字第1881號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請求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379-380頁),經相對人於110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表示同意,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2第384頁),復經參加人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本院收文日)就此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有行政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415-416頁),本院嗣以110年12月14日院楨平股108訴001881字第1100013235號函通知本件自110年12月9日起經兩造及參加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敘明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之規定,俾免貽誤,該函業於11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兩造及參加人,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17-423頁);又兩造合意停止上開訴訟程序,核與公益無礙,故本院未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惟本件訴訟於110年12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至111年4月11日(9日為星期六,10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1日代之)已屆滿4個月,兩造及參加人於該4個月期間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且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聲請人嗣後具狀聲請續為審理而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故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2第481-4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