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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2號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長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永穎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谷倫

巫清長李明惠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光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莊艾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立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牧,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林郭文艶,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林文淵、盧明光,最後變更為王光祥,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受處分人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或稱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違法(本院卷3第12

9、16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公司)、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公司)、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大華繼顯公司)等3外資帳戶買入大同公司(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371)股票,截至被告處分日計持有195,797千股。

另訴外人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元大證公司及帕米爾思資本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帕米爾思公司)等外資帳戶買入大同公司股票,截至被告處分日計持有101,278千股;又訴外人DING DAVID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透過金英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金英證公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外資帳戶買入大同公司股票,截至被告處分日計持有124,048千股,以上三者共計買入大同公司股票421,123千股。嗣被告依相關事證及函請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龍峰香港公司)與原告陳述意見而審認後,認以上三者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者為龍峰香港公司,而龍峰香港公司又為大陸企業上海龍峰集團(下稱龍峰中國集團)於香港地區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遂以龍峰香港公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行為時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以龍峰香港公司為受處分人,於108年1月17日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該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停止該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9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所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係為龍峰香港公司所代持,實際投資者為龍峰香港公司,惟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施行細則(下稱證交法細則)第2條規定,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必須滿足資金歸屬關係、權益管理關係及損益歸屬關係之三項判斷標準,然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證明符合上開要件,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率斷,應予撤銷:

⑴資金往來原因多端,原處分未細究龍峰中國集團與被告間資

金往來關係原因,貿然認定龍峰中國集團係原告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者,顯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違法事實。衡諸股票市場變幻莫測,最佳買入時點稍縱即逝,投資人常有緊急向他人借貸、融資完成交易之情,縱原告買入大同公司股票前後,龍峰香港公司有匯款予原告(假設語,待被告舉證),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向龍峰香港公司借款或融資,然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證明符合證交法細則第2條之上開要件。

⑵被告既認原告為人頭,當然須證明最終受益人為他人,而相

關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參加人主張證明最終受益人應調查包含原告於被告裁處後賣出股票之資金流向,正因原處分內容欠缺具體事證,因此該案法官遂同意調查,此足證原處分理由,自始不足以認定最終受益人,是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28日具狀提供原告公司股東變更之交

易資金來源證明等資料,然僅隔1周,被告便作出原處分,顯見被告未查核原告所提資料,陳述意見僅流於形式。而原告資金來源是AP FINANCE LIMITED,在香港從事放貸業需經法院裁定並核發牌照,相關規範嚴謹,更對利率訂有規範,原告股權移轉交易,不可能違法,香港對於金融監理制度向為國際社會高度認同,更為國際金融中心,被告僅以空洞之利率過高等語混淆視聽,顯不足採。

⑷被告所述炒作股票案件,與原告無關,無從認定原告是龍峰

香港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原處分是被告作成的唯一案例,實務過往並無,原處分理由,不足以認定龍峰香港公司為原告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資金之最終受益人。

2.依行為時兩岸條例第9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及第93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僅在於排除非適法投資,故法律效果除罰鍰外,主要為限期撤回投資,正因違法狀態屬可自行排除 ,故法律明文規範乃為「得」。原告投資縱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假設語),惟原告前任股東已於107年12月間,將全數股權出售轉讓予現任代表人兼股東魏長遠,性質上屬自行撤回投資,且在規定6個月內,無異主動排除違規狀態,更符法律規範,自始非脫法行為,而被告查核後,亦未認定處分時之原告股權為龍峰香港公司所出資,是被告所認違法狀態不存在,原處分仍命限期撤回投資並限制股東權,顯有違誤。被告就此未正面回應原告主張,也規避說明原告股權變動後,其究竟有無調查原告股權出售後之資金來源?若有,理應提出證明最終受益人為龍峰香港公司之相關事證;若無,則原處分之證據顯然不足,實屬速斷。另被告稱若此方式未違規,則臺灣金融監理查核及相關法令規範將形同虛設,顯然逸脫法律,更與立法目的未符;被告又稱原告未在集中市場處分完畢,股權移轉是想就地合法,實際上大同公司股票仍由這2家公司持有,顯試圖混淆鈞院視聽,實際上對金融證券交易市場而言,突然大量於集中市場拋售股票,將會造成股價下跌,正因如此,原告若想撤回投資,選擇集中市場出售,無疑將使公司受有損失,也使公司於金融市場債信及信用受到質疑,對公司未來發展及與金融機構往來都會產生影響。因此,原告將公司股權賣出,才是符合商業判斷之作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受處分人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要旨(一)1.部分:⑴被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依永豐

證公司、元大證公司及大華繼顯公司所提供說明及資料,認原告為前開3外資經紀業務之客戶,前開3外資受原告委託投資大同公司股票,復依國際監理機關合作管道取得相關具體事證,明確顯示原告帳戶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用於買入大同公司股票資金,係由龍峰香港公司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等帳戶,匯入原告於渣打銀行(香港)、中信銀行(國際)等帳戶,再經原告由其渣打銀行(香港)、中信銀行(國際)等帳戶匯至前開3外資帳戶,用以支付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價款,顯見原告資金最終來自龍峰香港公司。於裁處前之調查過程中,被告多次請龍峰香港公司及原告陳述說明及提供資料,惟前者陳述原告買入與其無關,後者則陳述是以自有資金購股及償還融資款項,因相關借貸契約有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且渠等始終不願提供財務報表、銀行對帳單、匯款單及借貸契約等資料以佐。⑵原告買入所支付之價款,倘與龍峰香港公司無關,何以該提

供與購股價款相同之鉅額資金於購股同一日或次日轉(匯)款至原告相關銀行帳戶,以及償還原告相關銀行帳戶向永豐證公司融資購股之資金,此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悖。又依原告用於購股之渣打銀行(香港)、中信銀行(國際)等帳戶,於該期間主要交易均為龍峰香港公司匯入後隨即匯出用作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未見其他一般正常營業活動之資金流出入,且集中買入單一個股等情觀之,足見該等帳戶為龍峰香港公司用以投資大同公司股票過程中使用之資金渠道。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且與具體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⑶原處分係以龍峰香港公司透過原告相關銀行帳戶委託外資投

資大同公司股票,規避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審查程序之違法投資行為,依違反兩岸條例進行裁處,原告卻以被告需判斷龍峰香港公司與其應具符合證交法細則第2條規定之三要件,試圖混淆兩岸條例第73條對大陸地區投資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投資之國家政策,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要旨(一)2.部分:⑴依資料顯示,原告於股權交易前,先安排向融資公司簽訂借

款合約,借款金額與股權交易金額相當,借款年利率高達18~20%,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高出甚多,有悖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依上開交易顯示,原告係於已知悉被告正就相關金流展開調查,於107年11月間陳述意見後,隨於同年12月完成所有股權移轉之程序與文件,且整筆交易是以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下進行,如此急迫移轉係為何故,未見原告說明,反彰顯此係藉以掩飾龍峰香港公司違法運用其銀行帳戶用於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又原告本身之股權所有人於被告查核期間發生變動,僅屬其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不影響受被告所為龍峰香港公司透過原告相關銀行帳戶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認定,否則臺灣金融監理查核及相關法令規範將形同虛設。

⑵被告係依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對龍

峰香港公司依法處分,與原告股權是否為龍峰香港公司所出資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認定處分時原告公司股權為龍峰香港公司所出資,違法狀態根本不存在,實屬辯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陳述要旨:

1.龍峰香港公司透過提供資金予鄭文逸等人,另透過雅興公司、原告、DING DAVID等之外資投資專戶,搶奪參加人經營權。

2.龍峰香港公司為龍峰中國集團於香港持股百分百之子公司,為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所稱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又綜合考量大陸地區與我國之政治、經濟局勢等,我國對於陸資來台係以高度且持續性之管制,維護國家安全及金融穩定,是適用兩岸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時,自應考量立法宗旨及目的,以求法律規範效果得以實現,故應以經濟上本質實質觀察、認定訴外人任國龍、龍峰中國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公司即龍峰香港公司,對於原告、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是否有實質控制力。而依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及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70號令,及就資金、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管理、處分與股東權行使、人事行政等面向觀察,應肯認龍峰香港公司對於雅興公司、DING DAVID及原告皆具有實質控制力,故龍峰香港公司為陸資,應適用兩岸條例。

3.依被告數次函請龍峰香港公司、原告陳述意見,及該二者陳述意見說明函可知,被告於裁處前,已依正當行政程序給予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時間,然該二者均僅空泛陳述而不願說明,自行放棄實質陳述、說明資金來源之機會,自應負擔後續不利認定之法律上不利益。若容許原告於訴願期間或起訴後爭執並提出借款資料,毋寧架空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關於陳述意見之規定,與權力分立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左。

4.被告裁處時之相關事證,均足證明原告僅是龍峰香港公司違法購入大同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或資金渠道,實際投資者為龍峰香港公司,是被告對龍峰香港公司裁處,其認事用法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依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行為時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龍峰香港公司裁處關於停止該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之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至永豐證公司、元大證公司及大華繼顯公司等3外資之股款交割匯款資料(原處分卷2第4-15頁)、龍峰香港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銀行對帳單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2第16-19頁)、原告償還部分向永豐證公司融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之外資說明及銀行對帳單(原處分卷2第20-21頁)、大華繼顯公司函復被告有關原告聲明及最終資金來源之說明(原處分卷2第24-25頁)、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4-49頁)、龍峰香港公司陳述意見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50-51頁)、原告數次陳述意見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52-68、76-78頁)、雅興公司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訴願卷2第59-60頁)、DING DAVID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訴願卷2第61-62頁)、龍峰香港公司匯款金額與雅興公司買入股票金額表(108訴1872訴願影卷第37頁)、龍峰香港公司匯款金額與DIN

G DAVID買入股票金額表(108訴1872訴願影卷第38-4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3-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5-67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兩岸條例:⑴第73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

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第3項)第1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依第1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5項)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⑵行為時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

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2.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行為時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2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3項)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三)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於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而言為保護規範,始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律已明文規定該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出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倘該非處分相對人有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可能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0萬元部分,係以龍峰香港公司為處罰對象,而非原告,原告就此固主張:原處分內容有包含原告等語(本院卷3第162頁),然核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0萬元部分,顯難認對原告有產生直接之規制效力,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原告以其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停止龍峰香港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固係以龍峰香港公司為處罰對象,而非原告。然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截至被告處分日為止,透過永豐證公司、元大證公司及大華繼顯公司等3外資帳戶買入持有大同公司股票計有195,797千股一情,業如前述,則原處分關於裁處停止龍峰香港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顯會對原告原享有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及自由處分與否之法律上財產權受有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非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罰及規制對象,但仍因此而受有法律上財產權之影響,故原告所持有大同公司股票雖於108年7月間全數處分完畢(本院卷1第381頁),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是否違法,對原告之法律上財產權仍有影響,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以其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受處分人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違法,則此部分仍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四)被告依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行為時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龍峰香港公司裁處關於停止該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之部分(下稱原處分此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1.被告作成原處分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與證交法細則第2條規定無涉: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2項)經由前項第3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1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3項)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依證交法第182條之1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2條則規定:

「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據上可知,證交法細則第2條所指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之前提,係指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3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證交法細則既係依據證交法第182條之1規定授權而來,兩岸條例第73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授權,準此,自無從將證交法第182條之1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2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73條所稱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是符合證交法細則第2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3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依上說明,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此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僅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事實是否合致於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被告未將證交法細則第2條之規定審酌其中,要無違法或有何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各節而認: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證明符合證交法細則第2條規定之要件,顯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前所為之調查程序,並無違法:⑴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第10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第2項)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第3項)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⑵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前,除有2次以書面

通知處分相對人即龍峰香港公司陳述意見(原處分卷1第44-47頁),且該公司亦有2度提出陳述意見說明函外(原處分卷1第50-51頁),亦對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原處分卷1第48-49頁),而原告亦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4日、12月4日、27日、28日分別提出陳述意見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52-68、76-78頁),並於前述27、28日再提出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新股東(BVI公司)及最終受益人(香港永久居民)資料、變更公司董事、秘書通知、券商變更登記、收付股權交易價金證明及受讓股東資金來源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79-151頁)予被告;復依原處分之理由欄(二)5之記載:本會於107年11月間經2次函請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渠等當時均無法提供足以佐證其說明之事證資料,惟嗣於107年12月27日補充陳述渠等已於107年12月間將公司股權移轉予第三方,然從資金面、交易面及下單等事證顯示,受處分人係運用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之帳戶買賣大同股票,且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兩家公司迄今仍持有大同股票,即便該兩家公司本身之股權所有人於本會查核期間發生變動,僅屬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不影響受處分人透過該兩家公司投資大同股票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投資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卷1第27-28頁),可知被告已將原告於前述27日所陳述:……本公司原股東及負責人

LAM MEI YAN JOYCE決定退出對臺灣證券市場之投資,將所持有之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香港人WEI CHANGYUAN所經營之DANIELSON CREATION LIMITED,已經簽訂股權買賣協議及收付交易價金,並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特先檢具「維家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新股東(BVI公司)及最終受益人(香港永久居民)資料」、「變更公司董事、秘書通知」及「券商變更登記」提供貴會審查。另關於「收付股權交易價金證明」、「受讓股東資金來源」等文件,本公司已在積極辦理準備,不數日即可將完整之證明文件提供貴會等語內容(原處分卷1第76-77頁),予以實質審酌其中,難認有對於原告之陳述意見流於形式,也無從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距原告所提該等資料有因時間長短與否而生影響,是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前所為之調查程序,經核均符合前開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並無違法,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⑶所認,亦無可採。

3.被告作成原處分此部分,所認原告、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三者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者為龍峰香港公司,而龍峰香港公司又為龍峰中國集團於香港地區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故龍峰香港公司有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行為時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為裁處,並無違誤:

⑴原告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係龍峰香港公司

分別於106年2月20日、21日、3月1日、3日及12月8日自其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等帳戶匯出167,999,985港元、102,999,985港元、28,999,985港元、113,999,985港元及8,000,000美元予原告於渣打銀行(香港)、中信銀行(香港)等帳戶,原告隨即於106年2月20日、21日、3月1日、3日、12月11日及22日再自該等帳戶匯出168,000,000港元、103,000,000港元、29,000,000港元、120,000,000港元、7,000,000美元及999,000美元至其於永豐證公司、元大證公司及大華繼顯公司等3外資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款交割,其中資金進出差額則為匯款手續費;龍峰香港公司亦分別於106年3月7日、31日匯出22,999,985港元及29,000,000港元予原告,原告即各於當日償還向永豐證公司融資所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資金,截至被告處分日,原告計持有大同公司股票195,797千股等情,有原告匯款至永豐證公司、元大證公司及大華繼顯公司等3外資之股款交割匯款資料(原處分卷2第4-15頁)、龍峰香港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銀行對帳單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2第16-19頁)、原告償還部分向永豐證公司融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之外資說明及銀行對帳單(原處分卷2第20-21頁)、大華繼顯公司函復被告有關原告聲明及最終資金來源之說明(原處分卷2第24-25頁)、原告購買大同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原處分卷2第1頁)及資金來源查詢明細表(原處分卷2第2-3頁)在卷可憑,是依上述事證,已足認原告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前述資金來源係出自於龍峰香港公司。

⑵原告雖執前主張要旨1.⑵、⑶而謂:縱原告買入大同公司股票

前後,龍峰香港公司有匯款予原告,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向龍峰香港公司借款或融資。原告資金來源是AP FINANCE LIMITED,在香港從事放貸業需經法院裁定並核發牌照,相關規範嚴謹,更對利率訂有規範,原告股權移轉交易,不可能違法,香港對於金融監理制度向為國際社會高度認同,更為國際金融中心,被告僅以空洞之利率過高等語混淆視聽,顯不足採云云,及提出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新股東(BVI公司)及最終受益人(香港永久居民)資料、變更公司董事、秘書通知、券商變更登記、收付股權交易價金證明及受讓股東資金來源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79-151頁)、香港公司註冊處網頁截圖及放債人條例(本院卷2第37-98頁)欲佐其說。

然查,觀以龍峰香港公司前於107年11月14日及12月3日陳述意見說明函先稱略以:維家公司如有投資,是該公司自身事務,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並未委請維家公司代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並非該公司所持大同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云云(原處分卷1第50-51頁),原告亦於107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說明函先稱略以:維家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與龍峰香港公司或任國龍無關云云(原處分卷1第55頁),然其二者嗣後皆翻異前詞,龍峰香港公司於108年7月31日訴願補充理由(一)狀改稱略以:其與維家置業間資金往來本應負保密義務,然原處分機關未能盡職調查並強行曲解事實,其迫於無奈,爰提出與維家置業就系爭款項之借據,其與維家置業間資金往來之原因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108訴1872訴願影卷第5頁),原告則於107年12月4日陳述意見說明函改稱略以:本公司與借款人就借貸契約簽有保密條款,貴會強令本公司違法違約提供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資金來源之證明文件,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原處分卷1第64頁),足認龍峰香港公司及原告各自所陳前後矛盾不一,顯有可疑,已難認其二者所陳上情為可信。再觀以龍峰香港公司於其訴願程序中所提與原告間之借據7張以查(108訴1872訴願影卷第15-21頁),顯見各次借款金額高達1億8千萬港元、1億3百萬港元、2千9百萬港元、1億1千4百萬港元、2千3百萬港元、2千9百萬港元、8百萬美元,則以原告及龍峰香港公司皆為公司法人,就該等鉅額借款卻均以簡略借據之為期1年、年利率8%利息為內容而作粗略約定,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公司間正常金錢借貸往來有違,而原告及龍峰香港公司復未就如何償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等情提出事證相佐,可認原告主張:龍峰香港公司有匯款予原告,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向龍峰香港公司借款或融資。原告資金來源是AP FINANCE LIMITED云云,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要屬其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依原告所提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新股東(BVI公司)及最終受益人(香港永久居民)資料、變更公司董事、秘書通知、券商變更登記、收付股權交易價金證明及受讓股東資金來源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79-151頁)、香港公司註冊處網頁截圖及放債人條例(本院卷2第37-9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程序期間,自行對其公司股權作出移轉變動,然此對於依上述事證所為原告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前述資金來源係出自於龍峰香港公司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執此主張:在香港從事放貸業需經法院裁定並核發牌照,相關規範嚴謹,更對利率訂有規範,原告股權移轉交易,不可能違法,香港對於金融監理制度向為國際社會高度認同,更為國際金融中心云云,並不影響前開事實認定。

⑶又雅興公司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係龍峰香

港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6日、22日、23日及3月1日自其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出9,999,998美元、79,999,985港元、12,999,985港元及162,999,985港元予雅興公司於東亞銀行(香港)帳戶,雅興公司隨即於106年2月7日、23日、24日及3月2日再自該帳戶匯出10,000,000美元、80,000,000港元、13,000,000港元及163,000,000港元至其於元大證公司及帕米爾思公司等外資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款交割,其中資金進出差額則為匯款手續費,截至被告處分日,雅興公司計持有大同公司股票101,278千股;DING DAVID買入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係龍峰香港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14日、21日及8月7日自其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出8,000,000美元、10,000,000美元及8,000,000美元予Sunny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Sunny Capital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為丁建勇,具大陸地區護照,該人與DING DAVID為父子關係)於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以及龍峰香港公司100%轉投資之浩恒中國有限公司(Gobest China Limited)分別於106年7月14日、9月21日、10月19日及11月29日自其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出4,000,000美元、10,000,000美元、5,000,000美元及7,500,000美元予Sunny Capital公司於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再由Sunny Capital公司自該帳戶分別於106年7月24日、8月15日、16日、21日、22日、24日、9月22日、10月23日、12月6日,分別匯出17,999,999美元、3,999,999美元、449,999美元、99,999美元、629,999美元、629,999美元、629,999美元、5,559,999美元、9,999,999美元、4,999,999美元、6,499,999美元予DING DAVID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DING DAVID隨即於106年7月25日、27日、8月8日、15日、16日、24日、9月4日、6日、15日、25日、10月24日、12月6日,分別匯出5,000,000美元、8,000,000美元、5,000,000美元、3,999,998美元、549,998美元、629,999美元、6,819,997美元、3,500,000美元、1,999,999美元、49,999美元、9,999,999美元、5,014,966美元、6,918,970美元至其於金英證公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外資帳戶,以供進行購買大同股票之股款交割,截至被告處分日,DING DAVID計持有大同公司股票124,048千股;又龍峰香港公司為龍峰中國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等情,有雅興公司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訴願卷2第59-60頁)、DING DAVID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訴願卷2第61-62頁)、龍峰香港公司匯款金額與雅興公司買入股票金額表(108訴1872訴願影卷第37頁)、龍峰香港公司匯款金額與DING DAVID買入股票金額表(108訴1872訴願影卷第38-41頁)在卷可參,且上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本院卷1第9-21、1

05、109-113、145、155、169-187頁,本院卷2第19-24、27-35、279-281、288-290、366-369頁,本院卷3第14-17、129-131、161-164頁),當堪認定。

⑷綜情以觀,原告、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三者買入大同公

司股票之資金來源,顯幾乎出自於龍峰香港公司,則以原告、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三者與龍峰香港關係何涉?龍峰香港公司何以願意投入鉅額資金透過該三者並不約而同購入大同公司股票?此等情節皆無從以原告所稱係其公司自行決定投資策略、自負盈虧為由而認可為合理解釋,反依前述原告匯款至永豐證公司、元大證公司及大華繼顯公司等3外資之股款交割匯款資料、龍峰香港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銀行對帳單及匯款資料、原告償還部分向永豐證公司融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之外資說明及銀行對帳單、大華繼顯公司函復被告有關原告聲明及最終資金來源之說明、雅興公司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DING DAVID購買大同股票資金流向圖、龍峰香港公司匯款金額與雅興公司買入股票金額表、龍峰香港公司匯款金額與DING DAVID買入股票金額表等事證,足以顯示屬於龍峰中國集團於香港地區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龍峰香港公司實為實際投資者,原告、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三者皆無非係其投資大同公司股票過程中所使用人頭公司及自然人之資金渠道,欲藉以遮掩係其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實。又依上情可知,龍峰香港公司之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應有認識,否則實無須以人頭公司及自然人之資金渠道藉以遮掩係其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實之理,是該人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龍峰香港公司就此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依現存事證,皆難認可為推翻,則龍峰香港公司就所為有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之情形,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從而,龍峰香港公司為龍峰中國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然龍峰香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原告、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三者為名目,違法在臺灣地區從事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投資行為,既堪認定如前,則被告以龍峰香港公司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行為時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以龍峰香港公司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且就其中關於停止該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核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⑷所認,委無足採。

⑸至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而謂:原告投資縱違反兩岸條例第73

條第1項,惟原告前任股東已於107年12月間,將全數股權出售轉讓予現任代表人兼股東魏長遠,性質上屬自行撤回投資,且在規定6個月內,無異主動排除違規狀態,更符法律規範,自始非脫法行為,而被告查核後,亦未認定處分時之原告股權為龍峰香港公司所出資,是被告所認違法狀態不存在,原處分仍命限期撤回投資並限制股東權,顯有違誤云云。然龍峰香港公司為龍峰中國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龍峰香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原告、雅興公司及DING DAVID等三者為名目,違法在臺灣地區從事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投資行為,且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停止龍峰香港公司透過他人名義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部分核屬合法,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違法事實中所處地位,堪認僅為實際投資者龍峰香港公司投資大同公司股票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公司資金渠道,並非實際投資者,縱原告前任股東自行於107年12月間將原告公司全數股權出售轉讓予現任代表人兼股東魏長遠,惟此情仍對原告於本件違法事實中所處地位並無改變,更無從將之與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撤回投資」意義予以同視或謂可為相同解釋,是原告就此主張,核屬圖卸飾詞,並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