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美玉
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即郭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炳坤(代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彥晴
陳佩琪謝雅存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4號、108年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雪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蔡炳坤,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郭美玉部分: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即郭美玉(下稱托嬰中心)托育人員陳淑貞(下稱陳君),疑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行為情事;兒童家長業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托嬰中心反應,原告郭美玉為原告托嬰中心之獨資負責人,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提供自108年3月18日起30日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嗣原告托嬰中心提供108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吳淑琴(下稱吳君)、張育綺(下稱張君)、曾薏璇(下稱曾君)及蕭雅惠(下稱蕭君)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頭頸部、多次快速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吸兒童身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兒童頭部、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於幫寶椅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尿布軟墊上等不當行為,乃於108年4月25日至5月13日間先後通知陳君、吳君、張君、曾君及蕭君(下稱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為求審慎,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法律等學者、專家,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意見內容,並研商討論後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妙兒園托嬰中心有幼兒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為是否依兒少法……裁處,提請討論。……決議:……二、中心主任知悉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情事,卻未於24小時內通報,已違反兒少法第53條,併罰3萬元罰鍰……。」被告審認原告郭美玉時任原告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於108年4月15日即知悉陳君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逾48小時未通報主管機關,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00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5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8026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1誤載裁罰基準項次,經被告以108年8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133613號函更正),處原告郭美玉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郭美玉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托嬰中心部分:原告托嬰中心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有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事。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提供自108年3月18日起30日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嗣原告托嬰中心提供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頭頸部、多次快速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吸兒童身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兒童頭部、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於幫寶椅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尿布軟墊上等不當行為,並查得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即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就托兒童有遭受不當行為對待,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乃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先後通知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為求審慎,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法律等學者、專家,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意見內容,並研商討論後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妙兒園托嬰中心有幼兒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為是否依兒少法……裁處,提請討論。……決議:……三、機構有多位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行為,有兒少法第83條第1款情事,建議依該法第107條處……罰鍰……。」被告審認原告托嬰中心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22日、25日、4月2日有多次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事件,對兒童情緒及心理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造成潛在影響及心理陰影,不利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已逾越合理照顧行為,亦與托育人員應促進兒童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爰以陳君等5人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且情節嚴重而分別裁處;又原告托嬰中心主管人員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已知悉其所屬托育人員陳君之不當對待行為,惟未依法通報,顯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被告爰以原告郭美玉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在案。被告審酌上開因素,並考量原告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卻聘用不適當人員照顧兒童,於照顧期間經常性陷兒童於不安全情境及環境,主管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嚴重妨害兒童身心發展,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833111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托嬰中心30萬元罰鍰,並命自108年6月15日起停辦1年及公布名稱。原告托嬰中心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美玉部分:
1、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即接獲家長通報,且108年4月17日已派員至原告托嬰中心了解案情及拷貝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告郭美玉當時已向其說明經過,並無遲延通報之情形:
本件原告郭美玉雖於108年4月15日與林姓幼童之家長一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林姓幼童家長於隔日(即108年4月16日)即致電原告郭美玉,告知其本件已通報被告處理,此亦為被告所承認,且再隔一日(即108年4月17日),原告郭美玉隨即收到被告來函請原告郭美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函文中並已提及本件「依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4月17日傳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辦理」,被告亦於發函當日(即108年4月17日)指派林姓社工及謝○○輔導員至托嬰中心,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中原告郭美玉亦有向其說明事發經過,足見被告已確實接獲通報,並著手處理本件疑似不當對待幼童案件,且於被告108年4月17日派員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原告郭美玉亦再次向其說明原委,是以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告郭美玉既認為被告接獲通報並已著手處理本案,而無另行通報之必要,則其主觀上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故本件並無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所稱之遲延通報之情形,是以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所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縱然認為原告郭美玉於被告主動介入調查後,仍應向其通報,惟陳君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明顯虐待之情形,至於是否為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原告郭美玉當下並無法判斷,實難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而令原告郭美玉負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郭美玉雖於108年4月15日陪同林姓幼童家長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就錄影畫面顯示陳君托育人員之行為,並非明顯之虐待行為,至於是否有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即使如被告仍須事後召集專家學者研商決議後始能判斷之,實難以事後諸葛方式,反謂原告郭美玉於當下即可明辨陳君托育人員所為之行為係構成「不正當行為」,因而負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1、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不當,是以被告原處分2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被告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當下照顧之情形而認定有所謂「不正當之行為」,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顯現施力之輕重,雖動作稍大,但若有刻意收力,其力道不見得就一定較重,反之,雖動作輕微,但若刻意出力,其力道不一定就較輕,況且監視錄影畫面經常會因監視器之畫質、幀數過低而導致畫面失真,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是以被告僅憑監視錄影畫面即對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作成裁處,並未審酌當下其他在場老師之意見,且未調查孩童當下有無受傷及後續有無精神上之創傷或影響,即遽認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有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之情事,並且以此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進一步對原告托嬰中心為裁罰,足見被告之原處分2顯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2、縱然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構成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亦與同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縱然被告以兒少法第83條第1款後段之「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為由作為裁處之依據,惟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坦承後續並未針對上述幼童做家訪及後續追蹤,足見被告依然僅以監視錄影畫面,即空言泛稱上述幼童受有何等之精神上痛苦,而未具體說明有何「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甚至訴願決定2對於與幼童最為親近、最了解幼童現況之家長所出具之聲援書,皆視若無睹,於訴願決定書中竟隻字未提,難謂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並無違法之處。
3、縱然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有「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考量原告托嬰中心係初次遭受裁罰,且未具體說明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即給予最重之處罰,並且不予改善期限即命其停辦一年,顯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2,雖有助於兒少法「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之達成,然其對於原告托嬰中心裁處最重之30萬元之罰鍰,且未給予改善期限,即直接命其停辦一年,並公布名稱,此舉不僅嚴重侵害原告托嬰中心之財產權,且導致所有員工均被迫離職另尋工作,而其他托育之幼童亦須重新安置,另尋他處托育,對於原告托嬰中心、原告托嬰中心之全體員工以及托育之幼童及家長之影響難謂非屬重大,是以被告於裁處前自應審慎評估原告托嬰中心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且應於原告托嬰中心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且斟酌其所為之裁處之程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故有違比例原則,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郭美玉部分:
(1)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關於罰鍰3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停辦1年部分撤銷。
(2)確認原處分2關於公布原告托嬰中心名稱部分違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郭美玉部分:
1、原告郭美玉擔任主管人員,於108年4月15日接獲家長反映,陳君托育人員疑有不當對待之行為,及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亦為原告郭美玉於訴願書上所自承,原告郭美玉雖主張陳君等5人之行為並非對幼童之不當行為,無法遂其通報,惟原告郭美玉身為主管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判別托育人員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幼童有不當行為,原告郭美玉於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畫面,即應已知悉托育人員疑有不當對待幼童之情事,不待有經查獲明確事實證明,原告郭美玉應本於身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之專業及職責,負有主動通報之義務。
2、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獲悉受托兒童疑遭托育中心人員不當對待,惟原告郭美玉並未依規定即時向主管機關通報,有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郭美玉延誤48小時以上未通報,據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郭美玉法定最高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1、陳君等5名托育人員於兒童照顧過程中,以兒童健康安全為由,多以強迫(迅速翻身)、阻止(捏轉腳及戳頭、壓舌板彈頭、拍頭)、強制(吸塵器吸身、拖把拖臉)、約束(長時間固定於幫寶椅上)等方式,制止及限制兒童行為,核與托嬰中心應依兒童個別發展需求,提供生活照顧及發展學習之意旨不符。又查托嬰中心照顧對象為2歲以下無行為能力之弱小兒童,於身體、情緒及人格等各方面發展均未健全,托育人員更應秉持其教保專業,透過觀察及引導,進而設計適齡適性之照護活動,以符合該月齡嬰幼兒發展與個別嬰幼兒需求的方式進行,非原告托嬰中心陳述以強制阻止或稱之合理教管等不當對待方式為之。
2、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非兒童法定監護人,除不應以體罰形式對待兒童外,又因托嬰中心收托對象為2歲以下無行為能力之嬰幼兒,為健全其身心發展,應依其個別需求提供生活照顧、發展學習、衛生保健、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記錄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等服務,以協助完成其各階段發展。是以,將本案不當對待兒童行為,誤導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得以合理管教方式對待2歲以下嬰幼兒,實屬荒謬,且亦非托嬰中心正確照顧方式,故原告托嬰中心尚難以本案托育人員對幼兒以拍打、彈額頭等約束性行為,係屬合理管教範疇為由而冀邀免責。
3、被告於調查本案期間,查獲原告托嬰中心所聘8位托育人員中,已有5位經常性以不當行為對待2歲以下幼童,其中不乏以強制、限制、強迫及約束手段介入制止幼兒日常行為。又原告郭美玉身為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對於所聘托育人員出現多起不當對待行為多表示不知,且於知悉後未制止及通報,並以合理管教為籍口合理化該等行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及企圖影響被告調查結果。另為求本案周延,被告特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社工、法律相關學者共同檢視監視器畫面,充分討論及綜合研判,認定原告托嬰中心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3條第1款,屬情節嚴重,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高罰鍰及命停辦1年,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委任條次:第97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時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晝、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第100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10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一、兒童生活照顧。二、兒童發展學習。三、兒童衛生保健。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五、記錄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六、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四)復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如附表。」本院核裁量基準,乃係被告為違反兒少法之裁罰機關,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所訂定,且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即應尊重。
(五)另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處分1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托嬰中心托育人員陳淑貞(下稱陳君),疑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行為情事;兒童家長業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托嬰中心反應,原告郭美玉為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提供自108年3月18日起30日內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被告108年4月1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830626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頁)。嗣原告托嬰中心提供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面,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吳淑琴(下稱吳君)、張育綺(下稱張君)、曾薏璇(下稱曾君)及蕭雅惠(下稱蕭君)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頭頸部、多次快遠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吸兒童身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兒童頭部、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於幫寶椅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尿布軟墊上等不當行為,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
2.次查:被告遂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先後通知陳君、吳君、張君、曾君及蕭君(下稱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14頁)。
3.又查:被告為求審慎,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法律等學者、專家,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意見內容,並研商討論後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妙兒園托嬰中心有幼兒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為是否依兒少法……裁處,提請討論。……決議:……二、中心主任知悉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情事,卻未於24小時內通報,已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併罰3萬元罰鍰」,此有被告108年5月7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頁至第15頁)。
4.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郭美玉時任原告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於108年4月15日即知悉陳君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逾48小時未通報主管機關,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0條及行為時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原處分1誤載裁罰基準項次,嗣經被告以108年8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133613號函更正,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1頁),處原告郭美玉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本院經核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托嬰中心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接獲通報,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有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事。被告爰命原告托嬰中心提供自108年3月18日起30日內之監視錄影晝面,此有被告108年4月1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8306262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頁)。嗣原告托嬰中心提供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監視錄影晝面。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晝面,發現訴外人即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疑有多次抱兒童時未同時護著頭頸部、多次快速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用吸塵器吸兒童身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戳或拍打兒童頭部、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將兒童固定於幫寶椅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尿布軟墊上等不當行為,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並查得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即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受托兒童有遭受不當行為對待,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
2.次查:被告遂於108年4月25日至5月13日間先後通知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陳君等5人並分別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有陳君等5人陳述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14頁)。
3.又查:被告為求審慎,於108年5月7日邀集托育、兒童、法律等學者、專家,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晝面及陳君等5人之陳述意見內容,並研商討論後決議:「案由2:為本市私立妙兒園托嬰中心有幼兒遭不當對待,本局立即調閱108年3月18日至4月17日之監視錄影晝面查看。針對托育人員行為是否依兒少法……裁處,提請討論。……決議:……三、機構有多位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行為,有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情事,建議依該法第107條處……罰鍰……。」,此有被告108年5月7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頁至第15頁)。
4.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22日、25日、4月2日有多次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事件,對兒童情緒及心理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造成潛在影響及心理陰影,不利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已逾越合理照顧行為,亦與托育人員應促進兒童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爰以陳君等5人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且情節嚴重而分別裁處;又原告扥嬰中心主管人員即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已知悉其所屬托育人員陳君之不當對待行為,惟未依法通報,顯未盡監督管理責任,被告爰以原告郭美玉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在案。被告審酌上開因素,並考量原告扥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卻聘用不適當人員照顧兒童,於照顧期間經常性陷兒童於不安全情境及環境,主管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嚴重妨害兒童身心發展,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且認本案違規情節嚴重,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規定,以原處分2處原告托嬰中心30萬元罰鍰,並命自108年6月15日起停辦1年及公布名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八)原告郭美玉雖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即接獲家長通報,且108年4月17日已派員至原告托嬰中心了解案情及拷貝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告郭美玉當時已向其說明經過,並無遲延通報之情形;又縱然認為原告郭美玉於被告主動介入調查後,仍應向其通報,惟陳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明顯虐待之情形,至於是否為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原告郭美玉當下並無法判斷,實難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而令原告郭美玉負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
1.按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列舉之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是以,參照前揭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2.次按內政部兒童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94年5月20日童保字第0940053218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責任通報人員知悉程度及適用範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略以:『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命)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五、另該條文所課通報之責,係以責任通報人員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情事者即可通報,毋須有經查獲之明確事實證明,惟仍應有依一般經驗判斷可能有條文所定情形之事實始足當之,如僅屬單純臆測等情況,尚不屬之。」揆諸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通報責任旨在即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故責任通報人員如知悉有疑似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情事者即可通報,毋須有經查獲之明確事實證明。
3.經查:原告郭美玉於原告托嬰中心擔任主管人員,綜理托嬰中心業務。其於108年4月15日接獲家長反映,托育人員陳君疑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即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亦為原告郭美玉於訴願書所自承,此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頁至第16頁)。是原告郭美玉身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108年4月15日知悉托育人員疑有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事,惟其未依規定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則原告郭美玉有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4.至原告郭美玉稱陳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明顯虐待之情形,至於是否為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原告郭美玉當下並無法判斷乙節,惟原告郭美玉身為原告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判別托育人員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對兒童有不當行為;且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陪同家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即應已知悉托育人員疑有不當對待幼童之情事,不待有經查獲明確事實證明,原告郭美玉應本於身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之專業及職責,負有主動通報之義務。
5.承上,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獲悉受托兒童疑遭原告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不當對待,惟原告郭美玉並未依規定即時向主管機關通報,已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郭美玉延誤48小時以上未通報,據裁罰基準第3點第28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郭美玉法定最高額3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郭美玉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托嬰中心雖主張: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並無不當,是以被告原處分2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
1.經查:經被告機關檢視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相關監視畫面結果,分述如下:
⑴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托育人員張君於108年3月19至
同年4月2日因兒童未坐好而捏轉兒童腳部並戳其頭部、口腔檢查前用壓舌板彈幼兒頭部4次、大力拉幼兒耳朵使靠近量體溫、將兒童正把玩之呼拉圈拿走後將雙手反轉並彈額頭等;又張君於上開期間尚有多次對不同兒童有拍、打等不適當行為,單日高達十餘次,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顯見已非屬單一偶發行為。
⑵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托育人員吳君於108年3月19日
至同年4月2日接連2次將幼兒推倒後使其平躺,續間歇大力拍打幼兒雙腿共達22次(7次,7次,7次,1次),再拉幼兒小腿使腳底蹬地板計4次;使用吸塵器吸幼兒身體計2次,用拖把擦抹幼兒臉部等不當行為,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惟吳君使用吸塵器吸幼兒身體,考量吸塵器之吸力,有致幼兒骨骼、肺部成傷之虞;另將拖把朝幼兒臉上擦抹,無論是否清洗過,均沾有無可計算之微小細菌、灰塵等不潔物質對幼童之眼部、鼻
子、呼吸道等,均可能造成傷害。且應依現時零體罰之教育理念,無論於事前或事後獲得家長同意,就身為專業托育人員照顧未滿3歲幼兒之行為,應視幼兒個別需求及特殊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妥適照顧,吳君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受照顧未滿3歲幼童,身心發展尚未完全,吳君之行為雖未至幼兒遭受到身體上明顯之傷害,但經常有拍、打幼兒、用吸塵器吸幼兒身體、拖把擦抹幼兒臉部等行為,顯不利於幼兒成長發展,且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口語表達尚未完全有其不舒服無法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吳君之行為若不慎恐造成嚴重且不可逆之傷害,幼兒長期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環境中,情緒及心理均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
⑶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托育人員蕭君於108年3月
18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間,對於不同幼兒有拍打頭部多次、拉幼兒手快速拍打頭部多下、將幼兒長時間固定於幫寶椅上等不適當行為,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然幼兒雖未見其明顯傷勢,但未滿3歲幼兒骨骼、頭部發展尚未完全,且蕭君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對於不同幼兒於不同時間有不同態樣之不適當行為,具反覆性多次徒手有拍打、彈不同幼兒頭部之行為,可能影響其身心發展,有辱其人格權,蕭君與幼兒之關係僅次於父母,幼兒擁有著細膩的敏感度,對於蕭君之行為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卻無法清楚表達其主要感受。又查108年3月19日蕭君讓幼兒長時間固定於幫寶椅上長達40多分鐘、同年3月20日幼兒長時間固定於幫寶椅上共計長達60多分鐘、同年3月22日使用安全扣將幼兒扣綁於椅子上長達15多分鐘,幼兒因被安全扣綁著多次拖著幫寶椅走動,增加危險程度且束縛幼兒不舒服無法起身活動,蕭君發現幼兒想起身活動時卻漠視讓幼兒頻頻拖著幫寶椅活動;幫寶椅主要功能為讓幼兒練習坐的姿勢,提供未發展完全脊椎有其支撐,惟幼兒正處於好動探索階段,將其長時間固定於幫寶椅上抑制其行為可能使幼兒產生不舒服,然未滿3歲幼兒語言表達能力尚未發展成熟,即使有其不舒服也無法自主表達感受,蕭君行為不僅未提供個別發展需求保護幼兒安全,反而更容易使幼兒不小心翻覆容易受傷等情況發生。另依據目前教育理念為零體罰,一般社會認知對待嬰幼兒應有耐心,蕭君多次拍打幼兒頭部、長時間將幼兒固定於幫寶椅上等不適當行為,對未滿3歲幼兒,大腦、骨骼等發展尚未完全,已非一般社會通念可以認同,更何況是專業托育人員,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蕭君之行為已屬對於兒童不正當之行為,不論兒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兒童適切之生活照顧及教育,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
⑷被告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托育人員陳君於108年3月18
日至同年月19日有多次將幼童迅速抱起未扶住頭部、快速翻身讓幼童由仰躺轉為趴著、拉幼童單手翻身、量耳溫前後各拍幼童臉部一下,並快速翻轉身體等不當行為,此有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隨身碟及托育人員不當對待行為之畫面之行為時間及摘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至第6頁、第21頁)。惟審酌陳君身為專業托育人員,照顧未滿3歲幼兒之行為,應視幼兒個別需求及特殊狀況予以妥適照顧,且陳君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尚有對不同幼兒於不同時間、不同態樣之不當行為;綜合判斷陳君對幼兒不當之行為,顯不利於幼兒成長發展,且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口語尚無法清楚表達自我需求,陳君行為恐造成嚴重且不可逆之傷害;身為專業托育人員應對幼兒認知及發展有相當完整之認識,時刻留意幼兒身心安全,不論幼兒有無因此受到實質傷害,應思慮對幼兒造成潛在影響及心理陰影,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
2.承上,陳君等5名托育人員於兒童照顧過程中,以兒童健康安全為由,多以強迫(迅速翻身)、阻止(捏轉腳及戳頭、壓舌板彈頭、拍頭)、強制(吸塵器吸身、拖把拖臉)、約束(長時間固定於幫寶椅上)等方式,制止及限制兒童行為,核與托嬰中心應依兒童個別發展需求,提供生活照顧及發展學習之意旨不符。又托嬰中心照顧對象為2歲以下無行為能力之弱小兒童,於身體、情緒及人格等各方面發展均未健全,托育人員更應秉持其教保專業,透過觀察及引導,進而設計適齡適性之照護活動,以符合該月齡嬰幼兒發展與個別嬰幼兒需求的方式進行,非原告主張以強制阻止或稱之合理教管等不當對待方式為之。
3.次查:被告為求審慎,業已邀集托育、兒童、法律等學者、專家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托嬰中心之陳述意見內容,研商討論後決議,認定陳君等5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足見原處分2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且已具體敘明其何以認定原告托嬰中心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同法第1077條第1項對原告托嬰中心加以裁罰之理由,並無原告托嬰中心所稱判斷顯有判斷瑕疵及恣意濫用之違法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托嬰中心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十)原告托嬰中心又主張:縱然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謂之「不正當行為」,亦與同法第83第1款規定之「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查:
1.按審認是否屬兒少法第83條第1款所稱「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有害其成長或發展之行為,應綜合行為人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就個案情節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等。
2,經查:原告托嬰中心為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屬照
顧未滿2歲之兒童福利機構,原應視兒童個別需求及特殊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照顧、學習活動及遊戲之環境,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書面紀錄表所示,原告托嬰中心保育人員陳君等5人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22日、25日、4月2日,有多次快速翻轉兒童身體由仰躺轉趴著、拉兒童單手至翻身動作、用吸塵器吸兒童身體、將拖完地板的拖把朝兒童臉部抹、口腔檢查前用壓舌板彈兒童頭部4次、大力拉兒童耳朵使其靠近量耳溫、拍兒童頭部、將兒童固定於幫寶椅上達37分鐘、單手抓兒童拖行、抓兒童單腳至換尿布軟墊上等不當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行為,業如前述。而受照顧之兒童未滿3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雖陳君等5人行為未致兒童遭受身體上明顯之傷害;但於照顧過程中,經常有拍、打、扭手、彈兒童頭部等行為,將使兒童長期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環境中,情緒及心理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影響,已逾合理照顧範圍;並經被告審認陳君等5人均已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分別以108年5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802663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此有上開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6頁至第20頁)。
3.次查:原告托嬰中心主管人員即原告郭美玉於108年4月15日知悉受托兒童有遭其所屬托育人員陳君等5人之不當行為對待之情形,惟未依相關規定及時通報,顯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審酌原告托嬰中心聘用不適當人員照顧兒童,對受托兒童屢有不當對待之情形,主管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受托兒童於照顧期間經常性陷於不安全情境及環境,嚴重妨害兒童身心健康及發展,認定原告托嬰中心已達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托嬰中心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原告托嬰中心另主張:縱然陳君、吳君、張君、蕭君等托育人員之行為有「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考量原告托嬰中心係初次遭受裁罰,且未具體說明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即給予最重之處罰,並且不予改善期限即命其停辦一年,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裁處時,業已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調查本案期間,查獲原告托嬰中心所聘8位托育人員中,已有5位經常性以不當行為對待2歲以下幼童,其中不乏以強制、限制、強迫及約束手段介入制止幼兒日常行為;又調查過程,查知原告托嬰中心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12時間,開放家長可透線上觀看兒童日常照顧影像;惟經檢視原告托嬰中心提供監視器影像,陳君等5人托育人員出現不當對待行為之時段,多為未開放家長視訊時段,推知該等托育人員深知該等行為屬不當行為,刻意避開家長視訊時段,實屬惡意為之。另原告郭美玉身為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對於所聘托育人員出現多起不當對待行為多表示不知,且於知悉後未制止及通報,並以合理管教為籍口合理化該等行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及企圖影響被告調查結果等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悔意、行為手段),且為防止原告托嬰中心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認定原告托嬰中心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且認本案違規情節嚴重,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規定,以原處分2處原告托嬰中心30萬元罰鍰,並命自108年6月15日起停辦1年及公布名稱,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3.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2處原告托嬰中心30萬元罰鍰,並命自108年6月15日起停辦1年及公布名稱,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托嬰中心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