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璟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蔡金龍(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令俊
朱世文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農訴字第1080721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簡俊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金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6日農人字第1090728118號令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61-362 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6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由原查定「宜林地」更正為「宜農、牧地」。經被告108年6月27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會勘,就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分別量測結果:坡度為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深層、土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岩,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山坡地分類標準)」綜合研判結果,以108年7月9日水保北保字第108190541
9 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仍維持為「宜林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
稱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及山坡地分類標準是下屬單位訂定的規範,不得牴觸憲法、民法、訴願法及水土保持法,也不得凌駕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及農業發展條例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意旨,違反者自始無效。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限定申請異議複查以1次為限,已違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分類標準規定的宜農、牧地:
⒈系爭土地歸屬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一工作處管
理,依據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登載「山坡地保育區」,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農牧用地。被告提出的乙證5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第5欄「原查定紀錄」,是於何時由何人進行查定、會勘紀錄何在等等,均不清楚;76年12月24日補註宜林地,是由何機關進行、查定紀錄何在等等,也有不明,均不得作為系爭土地為宜林地的證據。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坡度、面積,應按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 4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可供農業使用之範圍為限」進行量測,並應與「既成道路(非可供農業使用範圍)土地」分別量測。且量測人員須具備量測技師合格證照,其量測數據應轉交具合格證照的土木工程技師精算,再會同水利工程技師與水土保持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分析認定,會同簽證,始符合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規定。既成道路駁坎上沿土地屬原告可耕種的土地,應為起始量測坡度及面積的基礎。但被告進行量測時未依上述程序進行,顯有違法。
⒊被告測量時僅減少非可供農業使用範圍的既成道路用地(面
積158.2 平方公尺),而未扣減既成道路用地駁坎的坡度約
2.5 公尺,造成分子(坡度)不變,分母(面積)減少,致使坡度虛偽增高,違反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規定。又既成道路下方(沿)約有3或5坪畸零地,其坡(高)度約1.5 公尺亦未扣減,足證被告就坡度數據認定錯誤。該畸零地已被鄰地占用。既成道路及畸零地均非原告可供農業使用範圍的土地,不屬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範圍內土地。
⒋被告未提出使用何種科技儀器量測、既成道路面積計算的依
據、劃分4 個區塊的依據、計算式等等,並將結果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會勘當日未依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等規定進行,原處分已屬違法。原告雖在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但僅是表彰原告提出申請的意思,並不代表原告同意會勘紀錄表的紀錄內容。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7日的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的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
已就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之目的、對象及範圍予以明定,並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山坡地分類標準。又為執行直轄市以外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農委會訂定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據以執行,沒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農業發展條例及國家經濟發展政策等。
㈡系爭土地為宜林地,而非宜農、牧地:
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一工作處的查定編定清冊,
已顯示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為「宜林地」,且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24日補註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非原告所稱的農牧用地。
⒉被告依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進行量測作業,其中有關「坡度
」部分的量測,實務上,山坡地的坡面並非單純一致,由於地形變化因素,可能有多種不同變化的坡面,故查定人員依現場狀況區分坵塊,並測量其平均傾斜比,測量位置非固定點位,而是針對坵塊內的自然排水方向量測。被告將系爭土地區分為4個自然排水方向的坵塊,編號1坡度為 51.39%(
27.2度),面積約為26.59平方公尺;編號2坡度為 11.22%(6.4度),面積約為13.01平方公尺;編號3坡度為62.49%(32.0度),面積約為1565.57平方公尺;編號4坡度為49.64%(26.4度),面積約為88.63平方公尺,並扣除非農業使用(道路)的面積(158.2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為1693.8平方公尺,平均坡度為61.25%(31.49 度),並非原告所稱25度以下。又土壤有效深度經取樣2 孔鑽孔後得平均深度為76公分、土壤沖蝕程度判定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岩。上開量測結果均呈現在會勘紀錄表內,並經原告簽名。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宜林地」無誤。
⒊系爭土地的查定作業人員,是被告保育推廣課技術員郭令俊
,其從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已有10餘年經驗,近5 年皆有持續就查定作業進行教育訓練。因查定作業的辦理涉及地形複雜、水流流向等具體情形判斷,故仰賴查定人員的量測專業,主管機關亦有定期舉辦查定作業教育訓練,以確保量測人員的技術、觀念與時俱進,系爭土地的查定人員於近年皆有受訓紀錄。原告空言本件查定作業違法,並不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107年6月27日申請書、108年4月23日會勘紀錄表、108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示意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峨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2第1-6、27-30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3-55 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本件爭點包括:㈠原處分所依據的山坡地分類標準及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相關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㈡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分類標準的「宜農、牧地」?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所依據的山坡地分類標準及查定工作要點相關規定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⒈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
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的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的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即為合理調整山坡地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的法律。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的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乃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第1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土地可利用限度的分類標準(第3 項),為不同程度的開發管制。上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的分類及開發程度的管制,雖對人民的財產權行使有所限制,但這是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 條規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
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一、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㈠一級坡:坡度 5%以下。㈡二級坡:坡度超過5%至15% 以下。㈢三級坡:坡度超過15%至30%以下。㈣四級坡:坡度超過30%至40%以下。㈤五級坡:坡度超過40%至55%以下。㈥六級坡:坡度超過55%。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分級如下:㈠甚深層:超過90公分。㈡深層:超過50公分至90公分以下。㈢淺層:超過20公分至50公分以下。㈣甚淺層:20公分以下。三、土壤沖蝕程度:須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決定之,其分級如下:㈠輕微:沖蝕溝寬度未滿30公分且深度未滿15公分之土地。㈡中等:地面有溝狀沖蝕現象,其沖蝕溝寬度30公分至100公分且深度15公分至30 公分之土地。㈢嚴重:沖蝕溝寬度逾100公分且深度逾30公分之土地,呈U型、V型或UV複合型,仍得以植生方法救治。㈣極嚴重:沖蝕溝寬度逾100公分且深度逾30公分之土地,甚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四、母岩性質:須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作難易決定之,其分類如下:㈠軟質母岩: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可施作者。㈡硬質母岩: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無法施作者。」第4 條規定:「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一、宜農、牧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㈠一級坡至三級坡。㈡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四級坡。㈢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㈣甚深層、深層之五級坡。㈤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二、宜林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㈠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㈡甚淺層之五級坡。㈢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㈣六級坡。三、加強保育地:屬沖蝕極嚴重、崩塌、地滑、脆弱母岩裸露之土地。」(以上為109年10月6日修正後規定,與原處分作成時適用的山坡地分類標準第 2條及第3 條規定比較,僅有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異動。)上述規定是農委會基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具體、明確的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其內容是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為細節性及技術性的規範,沒有違反母法分級管制,以達防治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授權目的與範圍,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4 點規定:「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
……㈡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㈢查定作業方式分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現場查定得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量測作業如下: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2.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0.1 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1孔,超過0.1公頃且0.5 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2孔,超過0.5公頃且1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3孔,每增加0.5公頃應增加1孔,但不超過10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㈣查定工作注意事項: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且各查定基準之量測,應以可供農業使用之範圍為限。……。」第6 點規定:「不服查定結果案件之處理如下:……㈡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不服查定結果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異議複查。……。㈢……3.申請異議複查以1 次為限,不服複查結果者,依訴願法規定辦理。……。」上述規定是農委會為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山坡地分類標準關於直轄市以外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有關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的量測作業方法、注意事項等)及規範業務處理方式(有關查定工作的執行程序等)所訂頒的行政規則,均屬執行法律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遵循的依據。
⒋原告雖主張: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3款第3 目規定申
請異議複查以1次為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等。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第6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第2 項)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均與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的異議複查程序無關,尚難認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3款第3目關於申請異議複查以1次為限的規定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上開規範,應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是為處理不服查定結果案件,針對早期已有查定結果(即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的土地,給予
1 次異議複查機會;不服複查結果者,依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3款第3 目規定,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於不服訴願決定時,提起行政訴訟,沒有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訴願及訴訟權利。再者,異議複查程序既為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所創設,且對人民有益的規範,為避免經異議複查後,一再反覆申請異議複查,耗費行政資源,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3款第3目規定限定申請異議複查以1次為限,尚合乎事理,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的情形。
㈡系爭土地為宜林地,非原告主張的「宜農、牧地」:
⒈系爭土地前於106年4月11日前即已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度查定結果為六級坡,屬宜林地,並於76年12月24日辦畢補註用地別為林業用地的登記。原告於107年5月4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7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及6月27 日派員會同原告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第六級坡)、土壤有效深度超過50公分至90公分以下(深層)、土壤沖蝕程度中等、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等,查定分類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以上有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山坡地土地使用基本資料及查定編定清冊、原告 107年6月27日申請書、108年4月23日及6月27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示意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1頁、卷2第1-6、27-30 頁)等可以證明。被告依山坡地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維持系爭土地原查定結果為宜林地,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定進行量
測,亦未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技師簽證,程序顯有違誤等等。然而,依據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 目規定,坡度的量測是以「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為原則;僅於有特殊情形時,始例外得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的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故被告得審視系爭土地狀況,選擇適當的量測方法,並無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定進行量測的必要。又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 目所稱「特殊情形」,是指如面積廣大、地形險惡、複雜,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各自然排水坡面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7 號判決見解參照)。系爭土地既無工作人員不能至現場量測現地自然排水坡面的情形(詳後述),即無採取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相關技師簽證的必要。原告上述主張,即不可採。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測量時未扣減既成道路用地駁坎坡度約
2.5 公尺部分,造成分子(坡度)不變,分母(面積)減少,致使坡度虛偽增高,違反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規定;又既成道路下方(沿)約有3至5坪畸零地,應屬非農業使用範圍,且其坡(高)度約1.5 公尺亦未扣減,足證被告就坡度數據認定錯誤等等。然而,系爭土地因遭道路貫穿,故被告扣除道路(含擋土牆及水溝,即非農業使用範圍)面積後,將系爭土地分為道路上方及道路下○○○區○○○道路上方土地,依現場地形高低起伏狀態,觀察明顯轉折點,再劃分為編號3及編號4區塊計算面積,並在擋土牆上方(而非下方)較有利於原告的位置量測編號3及編號4的坡度;道路下方土地,因道路區隔,自然形成兩筆沒有相連的土地,各劃分為編號1及編號2區塊計算面積,並在既成道路的邊線處量測編號1及編號2的坡度;量測結果,編號1至4區塊面積分別為26.59平方公尺、13.01平方公尺、1565.57平方公尺及88.63平方公尺;坡度分別為51.39%、11.22%、62.49%及49.64%;將編號1至4各區塊面積乘以坡度並加總(26.59×51.39+1
3.01×11.22+1565.57×62.49+88.63×49.64=103744)後,再除以編號 1至4區塊總面積和(26.59+13.01+1565.57+88.63=1693.8),即得出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00(000000/16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坡度已超過55%,依山坡地分類標準第3條第1款第6 目規定,應屬六級坡無誤,以上計算過程業經被告測量人員即訴訟代理人郭令俊到庭陳述,並提出平均坡度及土壤有效深度計算表、會勘示意圖、量測示意圖及現場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167、183-188頁),核與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相合;再佐以透過衛星航照方式計算的內政部地政司DEM 數值地形模型計算坡度值為58.37%(本院卷第184頁),也已超過55%,益徵被告依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及第 4款第1 目規定所為的量測結果,應屬正確,而可採信。原告泛稱:被告未扣除擋土牆(即駁坎)部分面積,亦未將駁坎高度所生視差納入考量,且誤將非農業使用範圍的編號1 及編號2土地納入計算等等,均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⒋原告雖質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量測工作人員的專業性,但依
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規定,被告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人員不以具特定技師資格為要件。又辦理系爭土地異議複查的被告承辦人員郭令俊與系爭土地原查定人員林學向不同,有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山坡地土地使用基本資料及查定編定清冊、被告108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表、異議複查紀錄表可以證明(原處分卷1第1頁、卷2第5-6頁),符合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3款第2 目「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的規定。被告承辦人員郭令俊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已逾10年,並於104年、106年至108 年間持續參加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規定及特殊案例分享、查定作業系統整合實務應用、坡度量測實務概論-等高線法、坵塊法、運用圖資進行查定作業技術分享、依法行政及訴願案例分享-以查定工作為例、查定作業之推動-相關法令及解釋函說明、山坡地範圍檢討作業流程及地籍圖資接合說明、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管理系統(新系統)說明、查定相關法令及注意事項、山坡地調查資訊系統-查定管理系統說明等】,有各該年度教育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21-256頁),足以佐證其具辦理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的專業與經驗,原告上開質疑,尚乏憑據。被告依山坡地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尚無違誤,已如前述,且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1日前即已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地的認定相符,原告聲請鑑定應無必要,併予說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依原告107年6月27日的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