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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權煥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鍾若琪 律師魏雯祈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青慧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沈樹林(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238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教師兼任三年孝班導師,該班A生(姓名年籍詳卷)的父親(姓名詳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被告檢舉,指稱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第7節課,以掃把柄自A生胯下穿過並舉高(下稱系爭行為),造成A生心理創傷及夜間尿床等情(下稱系爭體罰事件),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分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規定,應予解聘,經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維小人字第1070006956號函將原告予以解聘(下稱前解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703296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被告未盡調查義務等理由,撤銷前解聘處分,並命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對A生、A生之母及原告進行訪談,並對四年孝班(原三年孝班)全體學生進行問卷訪談,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於108年5月29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A生體罰事件成立,且對A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被告並於同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6次教評會,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復於108年6月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7次教評會,決議原告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規定,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以108年6月10日維小人字第1080003978號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下稱被告108年6月10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6月17日桃教小字第108009737號函准予核定(下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8年6月17日函),被告爰以108年6月18日維小人字第1080004277號函,通知原告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自107年10月24日起解聘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23825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違法拒絕原告閱卷之申請,嗣受理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亦限制原告閱覽訴訟卷宗的權利,未完整提供系爭調查報告、A生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學生之問卷及訪談報告等與本件基礎事實相關證物予原告閱覽,有礙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無異實質剝奪原告之訴訟權,自非適法。

⒉A生過去即有諸多違常行為,諸如:在同學面前脫褲子、玩

弄下體、與同學打架等,原告身為A生的導師,有義務對A生的脫序行為加以勸導及管教。事發當時接近下課時間,A生躁動不安,不願就坐,已影響其他學生,原告要求其就坐未果,為維持課堂秩序,遂以平時教學中用以指畫黑板之教具長棍,使A生以騎掃帚的遊戲方式,引導A生回座,過程中有注意A生的安全,並無任何體罰或霸凌A生之意圖及行為,亦未使A生身體上或心理上受侵害,應屬管教A生過程中而生之「肢體接觸」,而非「體罰」或「霸凌」行為。況依被告於訴願階段之答辯狀及系爭調查報告所述,A生患有亞斯伯格症,並於事發前之106年11月16日即在看心理諮商師,且A生的家長何以遲至事發後3個多月之108年4月2日始帶A生就醫,則A生之心理創傷及夜間尿床是否與原告上開管教行為有關,亦屬可疑。

⒊縱認原告之系爭行為涉及「不當管教」,亦與處分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被告既已於107年8月30日召開106學年度考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對原告作成「留支原薪」之懲處,自不得再對原告作成解聘之原處分。況調查小組的問卷充滿誘導性及暗示性,受訪學生當下能否依其自由意志回答,亦屬有疑。又被告作成前處分時,即因受A生家長聯手人本教育基金會施壓,而作成解聘之處分,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告雖重啟調查,但體罰之調查小組對原告進行訪談時,態度極為偏頗且不友善,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亦未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詳盡調查,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規定之違法。

⒋系爭體罰事件發生後,學生家長○○○主動發起連署,聲援

原告的家長多達14位,這些家長均瞭解A生在班上之行為、態度,及原告所採取管教方式之初衷,教評會委員○○○亦因不堪A生母親「師師相護」之指控,而迴避不出席教評會,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與事實不符,且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另教評會就原告與同校乙師(姓名詳卷)不當管教行為之處理標準寬嚴不一,亦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體罰之調查小組及教評會於作成決議前,均已給予原告充分

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因系爭調查報告及A生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學生之問卷及訪談報告等,因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第3款「個人隱私」所定之情形,不屬於原告得閱卷之範圍,故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拒絕及限制原告閱卷,於法有據。

⒉依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A生、A生母親之訪談紀錄,及調查

小組取得原三年孝班22名學生中20名家長同意,製作問卷請22名同意填寫問卷之學生作答,問卷題目均採簡略概括性提示,其目的僅在喚起學生記憶,且學生就問卷所詢事項,均係自由書寫,不知道即不予回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判斷而為陳述,並無任何不當誘導。而依問卷結果,原告確有將掃把柄置於A生兩腿間,並將掃把柄抬起之體罰行為,而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生有生殖器疼痛、排尿困難、夜間尿床及心理壓力,亦有A生、A生母親之訪談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於訴願答辯書補充原處分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訴願決定亦予說明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規定之可言。至於新聞媒體或人本教育基金會以何方式報導或表達立場,被告本無從置喙,被告係依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原告稱被告預設立場,原處分經特定人士操弄,均屬原告臆測之詞。另○○○老師係因其前曾參與評估A生是否有晤談需要之前階段程序,自認就本案不適合出席教評會,原告指稱其係受A生母親之指控及施壓始未出席,亦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之系爭行為經考核會依處分時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

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原告留支原薪之處分;同時,因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件,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二者審議之具體事件不同,適用法規亦異,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

⒋原告既擔任A生導師,明知A生僅為國小三年級幼童,尚在成

長與學習摸索階段,縱因原告主觀上認定A生不易調教,仍應以耐心及愛心盡力關懷輔導,給予協助與溫暖,以保障其學習權及受教權,倘輔導A生確有困難,亦應尋求學校或其他專業協助,改善A生學習狀況及身心發展,而非以體罰手段回應。況原告之系爭行為,已逾越合理輔導及管教範疇,致A生身心受侵害,違反教師義務明確,且原告迄今仍認自己與學生約定,類似制定班規、班級經營之方式,才採取打手心、鐵尺彈額頭等管教措施,甚至堅稱系爭行為屬合法之管教學生行為,足見原告偏差之教育觀念仍未改正,自難期原告日後會以正向管教之教育觀念輔導教育學生,且查無原告所稱就同校教師不當管教事件處理輕重失衡之情事,故被告依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解聘,核與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又經被告查證結果,同校乙師並無原告所述之不當管教行為,教評會亦無原告所稱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

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是否違誤?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平等原則?㈢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及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否

准及限制原告閱卷,是否違法?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訴願決定(原證1)、被告108年6月10日函(乙證9)、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8年6月17日函(乙證10)、原處分(原證3)、訴願決定(原證4)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

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⑵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⑶處分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

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5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㈡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㈤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第38點規定:「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第42點第3項規定:「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⑷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

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48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通報。⒉前目調查小組由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意見。⒊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㈡評議期: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⑸由上述規定可知,為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避免校園體罰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教師聘任後,如有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學校查證屬實,並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⒉原告原為被告教師兼任三年孝班導師,該班A生的父親於107

年4月23日向被告檢舉系爭體罰事件,被告於前解聘處分遭前訴願決定撤銷後,乃重啟調查程序,由校內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教務主任○○○,及邀請校外桃園市○○國小校長○○○及○○律師,計5人,共組體罰調查小組等情,有A生父親107年4月23日檢舉書(訴願決定卷第108-110頁)、體罰調查小組委員名冊(本院卷一第503頁)可稽,足見調查小組之組成,符合前述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之規定。

⒊體罰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如下:

⑴原告於108年5月8日接受體罰調查小組訪談,其陳述摘要如下(本院卷一第274-276、331-351頁):

①我的管教方式包括獎勵、禁止下課、抄課文等。106年12月1

8日第7節課通常是檢討,可能是學生離開座位,我要勸導他回座位,因為之前家長對於肢體接觸有意見,所以我用教鞭用遊戲的方式引導,教具是我平常國字書空的教具,棍子有接觸到A生身體。我了解A生有一些問題,也盡力幫助他。我的意見陳述書內有說,我有跟小朋友約定,譬如3次作業沒交用尺彈一下額頭,類似綜藝節目;在處理學生偷竊的時候,我有打過學生手心。

②我認為A生的違常行為,可以詢問其他科任老師,也可以詢

問其他學生及家長,對於我經營班級的看法;也可以詢問班上其他小朋友,當時的狀況是如何,詢問其他科任老師,A生平常在上課時候的狀況。

③106年12月18日第7節,我是用棍子引導A生回位子坐好,我

事後覺得這個行為不太符合教師專業,單純是因為避免跟學生有肢體接觸。打手心、鐵尺彈額頭的方式,譬如像是綜藝節目,和學生約定作業要準時交,類似制定班規、班級經營的方式。

④A生手臂上的瘀青是我把他們拉開時造成,但其他部分的瘀

青可能是A生和其他學生有拉扯,因為A生常常會跟其他學生碰撞,班上同學可以證明,我有跟A生父親解釋過。我不知道他為什麼4個月之後才投訴我,106年12月到他轉學之間也沒發生什麼事。A生會在教室內脫褲子、跑進女廁、和同學互抓下體等,A生手臂上瘀青以外的傷,我不確定是否跟其他同學互相造成的,同學互相拉扯過程中,我有把他們拉開。

⑤A生的位置在第1排中間,也就是講桌前的位子,當天他跑到

桌子後面並且背對我,我希望他坐好準備放學,才使用教具引導他回去坐好,當下我不記得其他學生有在笑,我事後覺得我這樣做不太好,我也有想過可能會造成A生受傷。

⑵A生母親於108年5月23日接受體罰調查小組訪談,其陳述摘要如下(本院卷一第271-274頁):

①因為原告跟我說A生可能有一些問題,我擔心是亞斯伯格症

,我有請教本校的特教老師,我在106年11月16日,有帶A生到草屯衛生所找心理諮商師,A生諮商完之後,心理諮商師有跟我說:孩子在學校有一些事情隱瞞不想講。後來我發現我們開車從臺中回桃園的時候,A生會哭,並且說不想回來,而且晚上睡覺有磨牙的情況發生。

②A生有跟我說,原告會用棍子打他、把桌子踢掉、用鐵尺彈

額頭等,但是被處罰的當天,他回家不敢跟我說,因為他覺得我去反應後,他會再被處罰。我也在本校任職,我會開車帶A生上學,我的車開進學校,A生下車後走樓梯到教室,我觀察到他走樓梯走得很慢,他跟我說他不想這麼快進教室。③106年12月18日A生回家跟我說,下體會痛,我以為是洗澡太

熱造成,便叫他調低溫度,並且早點休息,隔天再觀查情況。在學校時,因為他的生殖器不舒服,他手伸進褲子調整生殖器的位置,被同學告狀而送到學務處。我問他為什麼痛,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不用,不要再問我。」就我所知,A生在學校幾乎每天都被處罰,因為孝班的孩子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的,也有孩子說原告是站在管秩序的立場,所以原告的作為是對的。原告有跟我說,體罰是紅線,他沒有體罰,我的孩子有一些問題,請我管教等。

④106年12月18日當天發生之情形,是隔年4月份我跟A生聊起

幼兒園其他老師的時候,A生問我:「原告弄我雞雞是對的嗎?」我問怎麼用你雞雞?A生說,老師拿木棍穿過下體並抬起,然後給全班同學笑。我以為A生之前提到的體罰,只是打手心、戳臉等等,我問A生臉上、肩膀上的傷也是原告造成的嗎?A生說對,但那個時候不能講。臉上的傷是原告用雙手指尖戳臉頰、肩膀上的傷是原告用力捏的。A生從小學開始就不曾尿床,但是106年12月18日後他有尿床、尿不出來的情況,直到性平訪談之後,尿床才有減緩的情況。A生有反應雞雞疼痛,我看到龜頭、睪丸的地方有發紅、尿不出來,我以為是洗澡水太燙,我跟A生說把洗澡水溫度調低,等到有尿意的時候再去尿。

⑤我問A生:「老師(指原告,下同)怎麼用你雞雞?」A生示

範當下情況給我看,我再問:「你會痛嗎?你怎麼沒有跟老師講?老師為什麼用你?」他說:「有人跟老師告狀我打躲避球不遵守規則,當下我覺得雞雞很痛,大家都在笑我,我覺得很丟臉。」106年12月21日,A生因為覺得雞雞疼痛,把手伸進褲子要調整生殖器位置,然後A生就被帶到學務處。⑥我問A生:「那你喜歡這個學校嗎?」他說:「不喜歡,不

喜歡老師,因為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打我,我想回家。」當我們接近A生的時候,他的手會遮掩一下,我問A生為什麼這樣?A生說:「因為老師拿棍子走過來,我又要被打了。」A生有這些反應之後,我問A生:「你想要轉學嗎?」他說,如果轉學可以不要這樣被打的話,他就轉學,後來我就幫A生辦理轉學。後來A生之所以願意在107年4月跟我說這些事情,是因為確定他不會再回到被告學校。

⑦目前我帶A生到臺大醫院看兒童心智科,醫生說:「若老師

有這種行為,孩子一定會有急性壓力等心理影響。」我帶A生去臺大醫院作心理衡鑑,也是想知道孩子心理傷害評估,讓他接受心理治療,臺大醫院會作出A生的心理衡鑑報告,我願意提供給體罰調查小組做為參考。

⑶A生於000年0月0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其陳述摘要如下(本院卷一第268-270頁):

①原告在三年孝班時會用竹棍子或是掃把柄打手心、用鐵尺彈

額頭、用力按壓我的肩膀、用手指戳進臉頰,被處罰的當下我感到不舒服、會痛,因為我走路撞到別人或是跟同學講話。我走路常常會撞到別人,我有去看醫生,醫生說是扁平足。原告處罰我的時候,我覺得痛、不舒服,想要趕快回家,這樣就不會再碰到原告;隔天上學時,我會慢慢的走進教室,因為我不想進教室。我幾乎每一天都會被原告處罰1-2次。原告曾經拿竹棍子把我抬起來,因為我打躲避球沒有傳給別人,原告用木棍放在我雞雞下方,把我抬起來(A生示範動作:原告以掃把柄置於A生雙腿間,並以雙手持掃把柄兩端抬起),大概有會議桌這磨高(約成人腰部高度),我兩腳都碰不到地,然後我就抓住棍子,抬高大概持續1分鐘。棍子有碰到我的蛋蛋和小鳥,蛋蛋和小鳥都會痛,而且同學都在看,也在笑,我會覺得害羞、不舒服、想要逃離現場。②本來我上小學之後就不會尿床了,但是被用過之後就尿床,

一週大概3-4次,轉學之後才沒有尿床。我尿床的那段時間,有時候會夢到原告,他坐在位子上無緣無故說我,我想說他怎麼會在那裡,很想趁他不注意趕快離開,我怕他又把我攔下來打我。

③被原告抬起來之前就常被他處罰,抬起來之後我就更不想上

學了。被原告抬起來之後,我覺得雞雞會痛,而且尿尿很慢需要花時間慢慢的尿,在家裡需要花5-10分鐘才尿得出來,如果在學校下課時間尿不出來,只好憋到下一節下課才尿,在家也會尿不出來。

④我覺得我尿不出來跟原告把我抬起來有關係,因為用之前都

是還好的,很正常的,弄了之後尿尿就不正常,我覺得是原告造成的。我小鳥痛的時候,我會仲手進褲子裡調整,因為會黏到,撥開就比較不痛。

⑤我在轉學之後才敢跟媽媽講我被打,因為原告說如果跟媽媽

講,隔天他就會繼續打。轉學後我在其他國小,心裡不會害怕,比較放鬆了。尿不出來、尿床的情況在我轉學之後就比較好了,之後我才敢跟媽媽講說原告有體罰。

⑥孝班學生幾乎全班都被原告打過,我和其他兩個同學常常被

打。原告會對著全班說,如果回家跟爸爸媽媽講,老師會再打。

⑷調查小組徵得四年孝班(原三年孝班)22位學生中,其中20

位家長同意,針對該20位學生進行問卷訪談(本院卷一第49

1、509-513、515-519頁):①108年5月13日問卷提問及答案彙整如下(本院卷一第591-633頁):

1.甲師在擔任你們三年孝班導師的時候有沒有處罰過你?有:12人,沒有:8人

2.為什麼老師會處罰你?沒家長簽名;做錯;因為不乖;沒交考卷(沒簽名);上課晚到;跟同舉打鬧:上課吵鬧或沒寫功課;沒交功課;忘記帶作業;不乖;上課遲到;沒寫作業;聯絡簿沒簽名;因為沒有做打掃工作,在外面玩。

3.原告用什麼方式處罰你?用鐵尺彈額頭:拿竹子打手心;忘記了;長竹子;拿木棍打;體罰或罵;打手心;用鐵尺;竹子打;用尺打頭;用竹子(掃把桿)打手。

4.你被甲師處罰過幾次?1-2次:6人;3-5次:2人;5-10次:1人;超過10次:3人。

5.被原告處罰後,你有沒有受傷?有:2人;沒有:10人。

6.你心裡有沒有感到不舒服或是害怕?有:3人;沒有:9人。

7.原告擔任你們班導師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有其他的同學被原告處罰?有:18人;沒有:2人

8.你知道原告為什麼要處罰他(其他同學)嗎?知道:11人;不知道:8人;沒有回答:1人°

9.原告都用什麼方式處罰他(其他同學)?用鐵尺彈額頭;用竹手打;打手心;忘記了;用打的;用東西打;用木棍打;掃把柄打手心;鐵尺;用尺打頭;用竹子。

10.你知道他(其他同學)被處罰幾次嗎?1-2次:5人;3-5次:7人;5-10次:2人;超過10次:4人;沒有回答:2人。

11.你知道那些被原告處罰的學生有沒有受傷?有受傷:1人;沒有受傷:5人;不知道:14人。

12.被原告處罰的同學會被其他的人取笑嗎?會:9人;不會:11人。

13.被原告處罰的同學有沒有表現出覺得要臉或心情不好的樣子?有:10人;沒有:10人。

14.你還記得你以前有一個同學叫A生嗎?記得:20人。

15.你有沒有看過或聽過原告用壞掉的掃把柄,放在A生的兩腳中間,然後用掃把柄把A生抬起來?有:9人;沒有:11人。

16.你知道原告為什麼要這樣做嗎?知道:8人;不知道:11人;沒有回答:1人。

17.如果A生是因為不守秩序被處罰,你覺得原告這樣做適當嗎?適當:4人;不適當:15人;沒有回答:1人。

18.原告沒有擔任你們的班級導師後,他還有沒有找過你或是你的其他家人講過話?有:10人;沒有:10人。

19.如果有的話,原告找你或你的家人討論什麼事情?老師問我,有沒有用東西打A生;問我們他為什麼被罵跟打;我們希不希望老師回來;A生當時會痛嗎;以前的事;討論關於教育局處理程序錯誤的問題;關於A生的事。

②108年5月27日再針對108年5月13日問卷第15題當場有觀察到

原告對A生體罰行為之9位學生,進行第2次問卷調查,問卷提問及答案彙整如下(本院卷一第635-667頁):

1.請你回憶一下並且敘述「原告用壞掉的掃把柄,放在A生的兩腳中間,然後用掃把柄把A生抬起來」發生的時間、地點、A生當下的反應。

上課時,教室前面,忘了;三年級上學期的我們的教室的前面,因為大家也在笑表情是一直笑;上課三年級上學期,國語課,教室裡的白板前而,一直在笑;上課,教室前,跟大家一起笑;三年級上學期,在教室的前面,反應不知道;三年級(最後一節),教室內的左邊的木板地,嘴巴開開的;;三上級教室前面,沒反應;三年級三上學期,上課的時候,在木地板,在笑。

2.原告這樣做的原因是?做錯事情;做錯事情,被其他同學告狀;A生在男廁尿在地上被同學告狀;好像是去女廁或罰站時脫褲子;在罰站時,把褲子脫下來;他在全班罰站的時候把褲子脫下來;他上廁所好像沒穿好褲子就走出來;可能是他上課不乖、進女廁、玩。

3.這件事情發生過後,A生有跟你說他的感覺嗎?你有觀察到A生有什麼情緒或是反應嗎?管他的;沒有跟我說,他感覺很痛,他摸他很痛的地方;沒有,一直在笑,做怪動作處法(罰)後;沒有,和大家一起笑,每次他被打都一直在做怪動作沒有,表情一直笑,處罰後做怪動作;之後就一直在笑,一直甩手,還說很爽不痛不癢;他的反應不正經又一直在笑;沒有,在笑,做怪動作,翻白眼,說很爽。

4.你知道或看到A生平常有被原告打嗎?被老師打的頻率?若有,你有觀察到A生平常被老師打後,有什麼情緒或是反應嗎?有,一天2、3次,沒有;知道,一天2次到3次;有時候,一天1、2次,一週2、3次,無表情;有,一週1-2次,一直在笑還說:「好爽喔!」;有,一週3次,呈現不痛不癢,無所謂;知道,一週平均2-3次,無所謂;有,一天2、3次,沒有特殊表情,無所謂;有,一直在笑,一週10-15次。③觀之調查小組所設計之上開問卷,係採簡略之提示性或開放

性問題,其目的僅止於喚起學生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此由學生依其記憶及觀察作答,故自由回答之內容不盡相同,且對不知道或不復記憶者,即直接填寫:「不知道」、「忘(記)了」,或空白未作答即明。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三年孝班學生填寫第1次問卷錄影畫面結果,當時學生係採間隔方式就坐,在場之2位被告人員,亦僅向學生說明填寫問卷之原因、用意、填寫時應注意事項及保密要求,並給予填寫問卷之必要協助,諸如:提供原子筆、不慎寫錯時提供新的問卷、提醒填寫日期、時間及姓名,並於確認學生均能理解題意後,才請學生開始填寫,且給予學生充分的時間填寫,並無催促之情,且俟全員填寫完畢後,方逐一回收問卷等情(本院卷一第669-677、683、685-725頁)。

足認上開問卷係由學生就其自身經歷而為陳述,學生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判斷回答,並無任何遭不當誘導、暗示,或因誤解題意或出於心理壓力等因素,致影響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況依原告提出之原三年孝班班網相片、親師溝通回條、師生互動小卡(原處分卷第264-269、282-282頁)顯示,該班學生與原告之感情融洽,衡情亦無故意為不實或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故原三年孝班學生所為問卷之書面陳述,應堪採信。是原告質疑上開問卷充滿誘導性及暗示性,受訪學生當下不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即乏所據。

⒋綜上訪談及問卷之內容可知:

⑴A生陳述其在三年孝班會因走路撞到別人或跟同學講話,而

遭原告以竹棍或掃把柄打手心、用鐵尺彈額頭等方式處罰,原告並告知其若跟母親講,隔天會繼續打等語。而原告亦陳述其有跟原三年孝班學生約定,類似制定班規、班級經營的方式,譬如3次作業沒交用尺彈一下額頭,類似綜藝節目;在處理學生偷竊的時候,有打過學生手心等語。又依原三年孝班學生問卷訪談結果,有12人曾遭原告體罰過,有18人曾聽聞或目睹原告施以體罰,體罰原因包括:家長未簽名、做錯、不乖、沒交考卷(沒簽名)、上課晚到、跟同學打鬧、沒交功課、聯絡簿沒簽名、因為沒有做打掃工作,在外面玩;體罰方式則為以鐵尺彈額頭、拿竹子或木棍打手心等。足見原告在原三年孝班對學生之過錯行為,慣常以「鐵尺彈額頭」、「竹子或木棍打手心」等體罰方式處罰。

⑵A生陳述其因打躲避球沒有傳給別人,原告以掃把柄置於其

雙腿間,並以雙手持掃把柄兩端抬起,抬至約成人腰部高度,持續約1分鐘,其兩腳碰不到地,其就抓住棍子,掃把柄碰觸並壓迫其生殖器,其感到生殖器疼痛,全班同學見狀都在笑,其感到難為情並想逃離現場等語。原告亦陳述106年12月18日下午第7節課下課前5分鐘,因A生自其位於講桌前第1排中間之座位離開,其要勸導A生回座,因之前家長對於肢體接觸有意見,故以教鞭即平常國字書空的教具棍子,以遊戲的方式引導其回座,棍子有接觸到A生身體,其也有想過可能會造成A生受傷等語。又依原三年孝班學生問卷訪談結果,有9位同學看過或聽過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第7節課上課時,A生因做錯事情或不乖,原告在白板前,以掃把柄置於A生兩腿間,並將掃把柄抬高等情。足見原告確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第7節課下課前,有將類似掃把柄之長棍置於A生兩腿間且抬起之行為,長棍並碰觸到A生之身體,原告亦預見可能因此使A生受傷。

⒌再依A生母親所述,其聽孝班的孩子說,A生在學校幾乎每天

都被處罰,於106年12月18日A生回家告知下體會痛,但不願說明原因,且A生從小學開始就不曾尿床,但106年12月18日後有尿床、尿不出來,晚上睡覺也有磨牙的情況發生,且其帶A生上學時,亦觀察到A生走樓梯到教室很慢,A生表示不想這麼快進教室。其察覺A生有這些反應之後,詢問A生是否想轉學,A生表示如果轉學可以不要這樣被打的話,他就轉學,後來其就幫A生辦理轉學。107年4月間,A生確定他不會再回到被告學校,始告知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有系爭行為,其才知悉此事,並帶A生至臺大醫院看兒童心智科,並在醫師之建議下,在臺大醫院作心理衡鑑等情。依A生母親體罰調查小組調查時,所提出A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1頁)、臺大醫院掛號資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2、23、24、25-28、29頁)顯示,A生因其他急性壓力性反應及夜尿,於107年4月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另預約107年11月10日臺大醫院兒童心理科門診,當日因故無法就診,而改至108年3月22日,是日並預約108年4月19日之兒童心理科門診,並於108年4月24日至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施測,於108年5月18日再次至臺大醫院兒童心理科就診,由兒童身心科門診醫師解說衡鑑報告內容,並開立診斷證明,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1.非特定型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醫師囑言:患者(即A生,下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來診,主訴於三年級上學期遭學校導師不當對待後出現尿床、睡眠中磨牙等症狀,綜合心理衡鑑及臨床評估結果研判,患者所罹患之非特定型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與其於三年級上學期遭學校導師(即原告)不當對待之經驗相關,此症相關之症狀於轉學之後逐漸緩和,於105年5月回診時已明顯改善;……」等語。足見A生母親係於A生轉學後之隔年4月始知悉系爭體罰事件,才將106年12月18日事發後A生之身心症狀與系爭體罰事件相連結,進而帶A生就醫,其時序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拖延就醫之情形。

⒍原告雖質疑臺大醫院上開診斷結果與系爭行為之因果關係,

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上開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向臺大醫院函詢:1.何謂「非特定型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其與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異同?2.患者於該院接受心理衡鑑並作成診斷證明時,於臨床出現何種身心症狀致使醫師評定其罹患「非特定型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3.患者於該院進行心理衡鑑前,有無於該院就診?4.醫師係如何判斷「患者所罹患之非特定型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與其於三年級上學期遭學校導師不當對待之經驗相關」?判斷之基礎及所憑依據為何?等問題,臺大醫院以109年10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172號函復本院以:「……二、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診斷書中所載之『非特定型與創傷和壓力相關之障礙症』乃指『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trauma-and stress-related disorder),與『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均屬於『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之類型。當患者具有因遭受創傷和壓力所致之相關精神症狀而導致苦惱或某些向度之功能受損時,可依其所呈現之症狀性質、數量、組型及病程等屬性診斷其所罹患之精神疾患為『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之何種亞型。當資料尚未足以確認為何亞型時,可以先列為『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syndrome)與『創傷後壓力症』可視為同義詞。三、患者於臨床出現人際互動更敏感、負面情緒及認知變多、信任感變差、尿床、磨牙等身心症狀;於進行心理衡鑑單獨接受晤談時表示,幾乎每天都會想起在前一個學校被老師在全班面前打、弄下體的經驗,想到時會覺得很害怕【註:此現象屬創傷記憶再現之症狀】、跟案母說,偶爾也會感到雞雞痛【註:此現象亦可能與創傷記憶有關之症狀】,上課的時候偶爾會因為想到過去事件而分心;前述均為評定診斷相關之身心症狀。四、患者於本院進行心理衡鑑前之就診紀錄:103年10月14日本院初診【註:非丘彥南醫師看診】,臆斷為『非特定的過動症』(unspecified hyperkinetic syndrome);108年3月22日本院門診,暫時臆斷為『疑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待鑑別『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utism spectrum 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五、醫師綜合臨床評估及心理衡鑑所見【註:參見三】,研判患者於接受門診會談及心理衡鑑晤談評估時所為陳述之可信度高,復依據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第107001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患者之父母所作之紀錄研判患者之身心症狀與心理反應出現之時序,以臨床暨司法精神鑑定專業之知能與經驗推斷患者之心理狀態與其『三年級上學期遭學校導師不當對待之經驗』相關。……」等語,足見A生確因原告之系爭行為,而出現尿床、磨牙等「非特定型與創傷和壓力相關之障礙症」之身心症狀與心理反應。

⒎體罰調查小組全體委員於訪談原告、A生母親、A生,並對原

三年孝班學生進行問卷訪談,審酌當事人所陳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討論認為原告對A生體罰事件成立,且原告體罰A生之行為已嚴重影響A生之身心健康,並對A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建議本案應提交教評會審議(訴願決定卷第217 -218頁),即屬有據。

⒏體罰調查小組於108年5月29日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訴願決定

卷第191-218頁),經被告於同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6次教評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訴願決定卷第272-275頁),復於108年6月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7次教評會,決議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規定,予以解聘,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訴願決定卷第308-324頁),被告嗣以108年6月10日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乙證9)、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6月17日函,通知原告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乙證10),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原證3、原處分可閱卷第361頁),並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為屬管教A生過程中而生之肢體接觸,並

非體罰或霸凌行為等語。惟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生生殖器疼痛並為同學訕笑,此據A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指出:「本來我上小學之後就不會尿床了,但是被用過之後就尿床,一週大概3-4次,轉學之後才沒有尿床。我尿床的那段時間,有時候會夢到原告,他坐在位子上無緣無故說我,我想說他怎麼會在那裡,很想趁他不注意趕快離開,我怕他又把我攔下來打我。」A生母親亦指出:「A生從小學開始就不曾尿床,但是106年12月18日後他有尿床、尿不出來的情況,直到性平訪談之後,尿床才有減緩的情況。A生有反應雞雞疼痛、……尿不出來」等語,第2次問卷之9位同班同學,亦表示原告此舉係因A生做錯事,並有同學觀察到A生感覺很痛,他摸他很痛的地方之疼痛反應,及和大家一起笑,一直在笑之尷尬表情,A生並因原告之系爭行為,而出現尿床、磨牙等「非特定型與創傷和壓力相關之障礙症」之身心症狀與心理反應,均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系爭行為係基於處罰目的之違法處罰行為,並使A生身心嚴重受到侵害,自不符前述行為時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所稱管教之定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⒑至於原告所提其曾榮膺改制前桃園縣101年度國小組特殊優

良教師之獎狀(原證13)、家長○○○發起之家長連署書(原證17)、歷年考核與獎勵紀錄、原三年孝班班網相片、聯絡簿附件說明、A生成績單、親師溝通回條、師生互動小卡及被告校長沈樹林出具之聲明書(原處分卷第261-282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歷年之表現、與學生及學生家長之互動情形,但均不足以推翻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之認定結果。

⒒又觀之原告所提107年9月28日與被告校長沈樹林對話之錄音

譯文(原證14),核其內容係被告校長沈樹林建議原告就教評會前依性平會調查報告所作成解聘之決議,提出申訴,且建議原告認錯,過程中雖有提及人本基金會之壓力,但亦強調學校有法律規定的壓力;況且,該次錄音僅與前處分有關,與原處分之調查及作成無涉,前處分既經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經體罰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教評會審議另作成決議;另教評會○○○老師未出席之原因,係因其前曾參與評估A生是否有晤談需要之前階段程序,此有A生於被告學校106年度第1學期之認輔紀錄(本院卷二第277-285頁)可稽,而自行迴避;況108年6月9日教評會決議程序之合法性,亦不因○○○老師未出席及參與表決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老師未出席之原因,係因A生母親之指控及施壓等語,顯屬臆測之詞,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⒓原告雖另聲請原三年孝班學生○○○及其家長○○○為證人

,欲證明A生於系爭體罰事件發生前與同學間之人際互動表現不佳,且有多次公然摸下體、脫褲子、跨坐樓梯扶手向下滑而撞傷下體之情形,A生之心理狀況於系爭體罰事件發生前,即已出現,原告擔任三年孝班導師期間,班級經營管理、教學深受信賴,與學生互動融洽,系爭體罰事件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係A生家長與家長會長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以及調取A生轉學前後之一般輔導紀錄、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A生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全部就醫紀錄,以查明A生於系爭體罰事件發生前後之真實身心狀況,及A生取得上開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後,有無持續就醫。然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證已明,原告各項質疑證據證明力之主張,均不可採,詳如前述。至於A生是否於系爭體罰事件發生前即有行為失當情形,事發後是否持續就醫,以及原告平日與學生、家長互動之狀況,均與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符合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認定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故上開證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

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符合解聘之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⒉體罰調查小組全體委員係於訪談A生、A生母親、原告,並對

原三年孝班學生進行2次問卷訪談,另審酌A生父親107年4月23日檢舉書及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A生母親於108年3月11日提出之軼事紀錄、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原告提出之107年6月13日意見陳述書、107年6月19日四維權字第0001號文、107年8月8日四維權字第0002號文、107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107年9月21日陳述意見書、108年4月10日陳述意見書及省思劄記等當事人所陳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討論認為原告對A生體罰事件成立,且原告體罰A生之行為已嚴重影響A生之身心健康,並對A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建議本案應提交教評會審議,已如前述,調查小組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得心證之理由欄明載:「……㈣……⑴……兼顧教學品質與保持師生良好關係是教師的職責,孝班學生來找原告並有認同之語,可以看見原告經營班級之用心,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體罰為絕對禁止之行為,體罰對於學生學習及發展造成嚴重不利影響,更何況體罰所隱含之攻擊行為與暴力容易被學生模仿,是經營管教班級之手段,絕對不包含體罰,遑論在此情況下與學生保持如何之關係,以及體罰之比例。⑵……經前開調查之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對A生施行之體罰行為並非單一的偶發事件,於此之前已對A生及其他同學施行體罰。原告擔任教職至今23年,對於教育型態之轉變與進步更應時時保持警覺並學習新知,體罰對於學生學習及發展之嚴重不利影響,迭經研究證實並經我國立法禁止,原告仍藉口以模仿綜藝節目、遊戲、幽默方式而行體罰之實,實屬不該。再者,管理學生之違常行為,不論如何不得施用體罰,如果學生之違常行為已影響至其他學生受教權益,甚至有學生家長連署表示意見,老師更應盡責與家長、相關處室溝通並且協助學生,而非作為施用體罰之理由。㈤教師應遵守法令,輔導管教學生,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等義務,不得有不當管教情形,更不能作出有礙其身心發展及影響其權益之行為。然原告處理學生違常行為,有不當管教行為,業經本校調查小組調查確定;且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原告施以不當管教之行為,已逸脫於原先對於管教學生違常行為之目的,又因原告不當管教行為,造成A生有前述壓力之反應行為,可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A生之身心健康,而對A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無誤。」等語(訴願決定卷第215-217頁),足見已審酌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始作成此調查結果,並無偏頗或偏採被害人之詞的情形。

⒊原告於108年5月8日係偕同代理人鍾若琪律師出席體罰調查

小組訪談會議,於訪談程序中已充分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108年5月8日訪談原告逐字稿(被證11)可參,且原告於本件調查期間亦先後提出107年6月13日意見陳述書、107年6月19日四維權字第0001號文、107年8月8日四維權字第0002號文、107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107年9月21日陳述意見書、108年4月10日陳述意見書及省思劄記等證據資料,均經體罰調查小組審酌,已如上述。又被告於108年6月6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之體罰案前,亦以108年5月29日維小人字第1080003716號函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訴願決定卷第276-277頁),該函於同日送達原告(訴願決定卷第278頁)。原告於當日教評會雖未到場陳述意見,但有提出陳述意見書(訴願決定卷第279-289頁),而該日教評會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應出席7人,實際出席6人),且出席委員係實質審閱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前訴願決定及系爭調查報告後,始進行討論,並經與會委員就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書之各項質疑,逐項發言,並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表示意見,經過充分討論後,始進行表決,經出席委員3分之2決議(主席未參與投票,同意4票,不同意0票,無意見1票),通過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構成要件,並追溯自前處分生效日即107年10月24日解聘原告,其表決方式亦符合教育部之行政指導等情,有108年6月6日107學年度第1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簽到表(訴願決定卷第308-323、324頁)及教育部官網資料(本院卷一第583頁)可佐,足見被告就系爭體罰事件之調查、審議決議程序合法,並已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

⒋至於原處分固未詳載明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處分時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之理由,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訴願時所提訴願答辯書已詳載原處分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送達原告(訴願決定卷第120-148頁),堪認被告已踐行補記理由程序,該瑕疵業已治癒。又訴願決定理由第4段,已詳述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規定之情形。

⒌由前述教育基本法第3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對於學生

施以任何之體罰及霸凌行為,均係嚴重違反教育實施之本旨,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就有「體罰或霸凌學生」且「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行為,規定以終身不予聘任,核應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揭櫫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系爭行為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充分討論其具體事實,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後,審酌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對A生施行之體罰行為並非單一的偶發事件,且原告擔任教職至今23年,應知體罰對學生學習及發展均有嚴重不利影響,並經我國立法明文禁止,原告仍藉口以模仿綜藝節目、遊戲方式而行體罰之實,實屬不該;縱使學生之違常行為已影響至其他學生受教權益,甚至有學生家長連署表示意見,老師更應盡責與家長、相關處室溝通並且協助學生,而非作為施用體罰之理由,而本於權責決議原告之系爭行為有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符合解聘之事由,而決議自107年10月24日起予以解聘,被告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10月24日起解聘生效,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其他違法、逾越裁量權限等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並不可採。⒍至於原告主張依前處分所據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第20頁所載,

A生於000年00月00日到學務處,乙師在處理A生脫褲之違常行為時,要求A生脫褲露出生殖器供其拍攝,卻僅建議學校應「嚴謹告知乙師修正其作法」,但被告迄今未有任何作為,被告在處理相同不當管教事件標準寬嚴不一,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該事件嗣經被告查證,乙師並無上開行為,且經A生家長瞭解事實經過後,亦知悉乙師並未為上開行為,被告始未為處理,原告亦知悉被告前揭查證結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07-30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省思劄記可據(本院卷二第313、320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非可採。

㈣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及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否准及限制原告閱卷,尚不違法:

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⒉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A生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學生

之問卷及訪談報告等,乃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是以被告於調查程序拒絕原告請求閱覽上開調查資料,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亦限制原告部分閱覽上開調查資料,尚不違法。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行為已於107年8月30日召開考核會對

原告作成106學年度年終考績「留支原薪」之懲處,應不得再對原告作成解聘之原處分等語。

⒉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或禁止

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此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同一自然行為同時為數法律規定所處罰時,該行為在各法律之評價是否為「一行為」,即應視各法律規範目的而定。

⒊原告因系爭行為於106年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係被

告依處分時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給予之年終成績考核,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原證10),此屬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表現之考評,與原告因系爭行為是否符合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身不予聘任之要件,乃屬二事。二者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原處分難認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