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翔鈺交通有限公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交訴字第108001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113條第2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4條規定:「(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據上開規定,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清算人均有為執行其公司法第84條所定職務,而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之權。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故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
四、經查,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公司狀況」則記載「廢止(104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2011660號)」。依上揭條文,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者,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若未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則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並於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提起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申請公司翔鈺交通有限公司;訴願代理人陳信昌」,而未有代表人之姓名及簽章(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以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有上揭不合程式情形,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代表人,如經清算程序應陳明清算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5至26頁),該裁定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於109年2月7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仍未載明原告代表人之姓名補正上揭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8年10月4日送達於原告於訴願書上所陳報之訴願代理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訴願可閱卷第17頁),並由訴願代理人陳信昌本人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訴願可閱卷第69頁),合於訴願法第46之規定,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故訴願決定業於108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自108年10月5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本院卷第11頁),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算至108年12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