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姿安
李欣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孟潔
薛佳青杜佳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撤銷101 建字第0069號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及102 使字第0271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行政處分(下稱建照處分、使照處分)。嗣經本院闡明後,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更正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並撤銷建照及使照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方符合其起訴請求法院保障其權益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建照及使照,為地下3層、地上12層、共1幢1棟79戶之RC造建物。原告分別為上址11樓之7及12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情事,不服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核發建照處分及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使照處分,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提起訴願,經市府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乃以107年5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343號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嗣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建照及使照審查程序,並撤銷建照及使照處分,經被告以107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208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對建照、使照處分提起訴願,與知悉有程序重開事由之時間並非相同,原告並非建照、使照處分之直接相對人,亦未參與建照、使照核發之程序(包括現場查驗、勘查等),原告交屋後依建商出賣房屋時買賣契約之約定用途使用房屋,卻遭被告裁罰,在尚無任何建照核發程序之相關證據下,主觀上認為建物與使照不符而有違法之虞,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方可接觸到建照核發程序之相關圖說,原告係於107年5月22日接獲前訴願決定,確知使照之核發違法,隨即申請重開審查使照程序請求撤銷,係於知悉重開事由3 個月內提起,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原違法使照處分作成之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至原告請求再開程序之期間尚未逾5 年,亦未逾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之救濟期間。
㈡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15之3
地號土地,位於工商混合區,依都市計畫法不得興建集合式住宅。系爭建照起造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負責人黃文辰及規劃設計監造人周文斌建築師均明知上情,竟以住宅區之設計圖申請建照,復未按圖施工,竣工圖明顯與所核准之施工圖說不符,竟採認監造人不實之切結書,逕予核發使照。系爭建物多處私設管道及變更用途,並以誤導、欺瞞手段取得建照,違反使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下稱使照注意事項)第5點、第13點、第15點、第17點第7款與第8款,係取得建照後開始預售,惟預售期間為取信於消費者,乃以住宅使用用途興建,而未依建照及所核准之圖說施工,私接管道線路部分計有:私設穿樑與穿樓板之管道、私增管道間架設水、電、給水、排水、瓦斯等管線;變更格局部分計有:拆除免計容積「機電設備空間」納入室內專用、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改建為健身房、1樓腳踏車停車位改建為交誼廳和圖書館,並拆除防火隔間牆納入梯廳使用、2層斜屋頂改建為露台、1層法定空地違法搭建雨遮納為室內、2至20層公廁空間未按建照興建、逃生梯違法加窗、各戶大門開啟方向錯誤妨礙消防逃生,並標示每戶房屋格局皆設置廚房、衛浴、按摩浴缸、給水排水、電路配置等,以及製作2至12層每戶皆為供作住宅使用之平面圖、三房二廳傢俱配置圖施工前述擅自改建、變更用途之行為,在使執照核發前即已存在,已違使照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3點規定,且擅自改建之面積達本建案總樓地板面積80%,違法情節顯屬重大,依建築法第70條及71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始能發給使照。建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始能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是以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不相符者,應不能發給使照,查依使照核發查驗當時之竣工狀態照片顯示,起造人所完成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係以住宅規畫據以施工,顯與建照送審書圖所顯示工商混合區之規畫格局迥異甚大,然被告派赴現場查驗人員未察,竟於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下稱竣工勘驗表)上均認定按圖施工,不實勾選檢查結果,明顯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認定按圖施工並進而核發使照,明顯違法。因原告並非起造人,並非建照及使照之相對人,迄至106年間因透過檢舉、陳情及訴願程序,調閱相關資料方得知上開所述使照核發違法之事實,是應依原告所請,依同法第128條准予再開程序,重新審查施工圖說是否與建照所核准之書圖相符,如果不符,即屬被告審查不確實或起造人、監造人提供虛偽之資料,虛偽切結致被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誤發使照,應即予撤銷。
㈢系爭建物起造人及監造人申請建照及使照所提出施工圖、竣
工圖、竣工照片、竣工查報表、各階段勘驗檢查表、使用執照初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核表等文件,比對「新潤城峰:臺北市○○區○○路○○○號」之現場配置現況,即可發現有諸如系爭建物電氣設備、給水設備、電氣工程平面圖、污排水平面圖、室內隔間、隔戶牆未按圖施作;地下1至12層各戶平面隔間、防火區劃、空間設置皆與建照圖面不符;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E、F棟間為「機電設備空間」,卻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銷售建案時於契約書圖上約定為F棟住戶專用部分,並將原有規劃之「機電設備空間」隔間拆除充作F棟之權狀面積;且有諸如「機車停車位」、「腳踏車停車位」、「機電設備空間」等原免計容積之空間遭納入室內使用、變更用途等,均與原建照所核容積率、建蔽率不符。又建照原核辦公大樓,2至12層卻遭起造人改建為集合住宅,與土地使用分區容許的使用用途不符。另施工現況,有諸如各層增設之給、排、污水配管、2至12層增設之家庭污水未進行污水處理、各戶新增隔間壁體並增設多間浴室與廚房、「機電設備空間」防火區劃遭拆除並加設窗戶納入E、F戶室內專用、A、B戶陽台外牆拆除並加窗納入室內使用、梯廳增設防火門扇阻礙逃生動線妨礙緊急逃生梯之通行、各戶大門開啟方向不符妨礙防火逃生之通行、各戶電氣設備、各層公廁、2層斜屋頂興建為水平樓地板露台增加樓地板面積、1層腳踏車停車位防火區劃遭拆除納入一樓室內改建為圖書室及會客室、1層法定空地搭建玻璃頂棚及立面門窗作室內使用、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新增壁體隔間區劃為密閉空間之健身房、逃生梯加窗、79戶為供作住宅使用,加裝瓦斯管線等與系爭使照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上情於使照勘驗時顯而易見,明顯未按圖施工,被告查驗人員竟仍予勾選按圖施工,進而核發使照,顯與實際不符。依建築法第34條、第77條之簽證制度並未免除主管機關查核設計圖說與建築物現況是否相符之義務,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辦理查驗,於現場發現顯而易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與申請之建造執照及竣工圖不符,依法即不應核發使照,並不因建築師簽證切結而使違法之處分變成合法。
㈣本件被告亟欲將現況建物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之處,導向為使
照核發後之二次施工所致及違法使用問題,據以推卸使照審核不實之責。惟從使照查驗時竣工狀態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建物竣工後,申請使照之現場查驗時,其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顯非「工商混合區」之設計格局,而為一般住宅區,被告視而不見,仍予核發使照,顯非被告所辯稱之二次施工甚明。本件訴請撤銷使照之目的係請求撤銷違法之使照,請求重新做成適法之處分,核發符合建物現況之使照,並非使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為目的。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建照、使照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以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情事,不服被
告核發之系爭建照及使照,於106 年期間不斷透過檢舉、陳情及訴願程序,調閱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並曾於106 年11月23日向市府提起訴願,原告所提理由與本件訴訟理由相同,該訴願案經市府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3 年不變期間,於107年5月21日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且就原告對系爭建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部分,被告於101 年3月20日核發建照,並據受處分人即起造人新潤公司於101年
3 月21日收受在案,至原告107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5 年不變期間。至於原告所提使照、竣工照片、竣工勘驗表等等文件,均係起造人申請建照及使照時所檢具之文件,並非被告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且各該文件既與申請建照及使照時即已存在,原告未於知悉該等事由後3 個月內尋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尚難認各該文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㈡原告前就被告核發建照、使照處分不服,曾於106 年11月23
日向市府提起訴願,原告所提理由與本件訴訟理由相同,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40896500號函檢陳訴願答辯書及證物(包含建照存根、使照存根及竣工勘驗表)予訴願機關,並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即已知悉竣工勘驗檢查表,然原告卻遲於107年6月14日提出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次以原告陳姿安於102 年12月5日取得建物中11樓之7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另原告李欣姿於103年2月11日取得建物12樓之6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上開二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明確登載「主要用途:一般事務所」,「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造字號:102 使字第0271號」,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並非其所謂之住宅區,倘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有所疑義,即可向被告查證,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14日始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不變期間。
㈢被告調閱系爭使照之平面圖,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以住宅
區設計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供與售屋方之預售屋平面圖資料是原告與售屋方之糾紛,係屬於消費糾紛,原告所提出的預售屋平面圖並非系爭建物核發建照或使照圖書,所有圖書資料皆須以被告審查蓋有圖章為主,且查閱原告所提供平面圖亦標示一般事務所,並無所謂住宅區平面圖,另原告所提出之傢俱配置參考圖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核發系爭建照有何不合法之處。次以原告提出相關照片指訴本件建築工程1層腳踏車位遭拆除、2 至12層陽台加窗等多處現況與竣工圖面不符情形一節,經調閱系爭使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面,系爭建物於102年8月12日竣工,嗣後起造人新潤公司會同承造人即訴外人謝天養及監造人周文斌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使照,經被告派人查驗完竣,認定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均與設計圖樣相符,並經設計建築師簽證在案,而於102年10月17日發給使照,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至於申請人於領得使照後擅自加窗、隔間等情,係屬擅自違建及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尚無涉違法核發使照。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照存根、使照存根、系爭建物室內配置、管線配置圖、施工圖、契約書、媒體報導、前訴願決定、原告請求再開程序申請書、系爭建物12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及簽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申請對建照及使照處分程序重開,進而訴請撤銷建照及使照,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所規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中雖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未見究係分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是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闡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主張本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請求(見本院卷第158、480頁)。又原告於起訴狀曾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惟核該規定並非行政程序重開之法源依據,且該條規定係賦與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當事人之聲請僅係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難謂當事人有此請求權,是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另依職權詢及原告於本件是否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原告當庭陳稱本件仍以同法第128條規定為請求之主要理由(見本院卷第481頁),均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以:本件建照處分具有程序重開之事由,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程序重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且就原告對系爭建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20日核發系爭建照,並據受處分人即起造人新潤公司於101年3月21日收受在案(見原卷第1至3頁建照存根、附表、本院卷第341 頁建照領照本),且遍閱本件全部卷證,悉未曾見新潤公司曾就建照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均足見建照處分之核發、送達及生形式存續力均已於101 年間完成。則原告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5 年不變期間,是原告請求就建照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建照部分,已與上開法律規定相悖,洵無足採。
㈣原告次以:本件使照處分具有程序重開之事由,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程序重開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⒈原告雖以上開規定申請就使照處分程序重開,惟就於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為何,同規定之新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究係何指,尚難自起訴狀中具體勾稽,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詢及原告,原告陳稱新事實係被告在申請使照核發過程的查驗,就已經可以顯而易見的知悉系爭建物的現況與建照申請時的設計圖說不符,卻仍予核發使照,上開事實是在作成使照時即存在,但被告視而不見;新證據係原告於訴願程序方能看到的竣工勘驗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原證6 )所列的主要設備都是與現況不符;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證物,即係上述竣工勘驗表及使照核發查驗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7即原證5 ,下或稱原證5照片;至於原告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使照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發
生新事實」之情形,然核原告上開陳稱新事實,係指被告在申請使照核發過程的查驗,就已經可以顯而易見的知悉系爭建物的現況與建照申請時的設計圖說不符,卻仍予核發使照,上開事實是在作成使照時即存在,但被告視而不見等情,然其主張被告違法之情事,既係於被告核發使照前即已發生,即難謂係使照處分核發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次核原告先前於106 年11月22日亦以上開其所謂之新事實為由,就建照、使照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前訴願(訴願機關於同年月23日收文),此有前訴願書附卷可稽(原卷第19至21頁),則原告至遲亦應於106 年11月22日業已知悉,然其未於知悉後3個月內為程序重開之聲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相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法有違,自無足採。
⒊原告所提原證5 照片,其固自行定義為「使照核發查驗時之
竣工狀態照片」,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期間,原則應自法定救濟期間期滿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聲請程序重開之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程序重開事由在後,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細繹原證5 照片共有16張照片,原告於圖一至圖五、圖六至圖十二、圖十三至圖十六分別標註「102/8/4拍攝」、「以下102年11/18 拍攝(未交屋,取得使照後,拍攝角度同圖一)」、「畫面擷取自信義房屋公開網站,圖面標示(西元)2013年」等字句,原告並已陳稱原證5 照片係原告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實則如原告上開標註,原證5照片圖十三以下應係原告於信義房屋公開網站擷取)。則依原告之主張,原證5照片既係其早於102年間即行拍攝或自網站上所擷取,且上開照片顯非其所稱於訴願階段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方獲取,理應自斯時即知悉有此證物,其並未就係於107年6月14日申請程序重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收文日,見原卷第51至62頁)前3個月內始知悉原證5相片為何舉證,則原告主張原證5 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亦非有據。
⒋至於原告所提竣工勘驗表部分,其於本件固主張係於107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閱卷始行取得一節,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⑴細繹原告於107年6月14日(都發局收文日)之程序重開申請
書,原告先於理由一、㈣載明「迄至『106 年』因透過檢舉、陳情及訴願程序,調閱相關資料方得知上開使用執照核發違法之事實」等字句(見原卷第53頁);嗣於理由二、㈡⒈⑷記載「……然貴局派赴現場查驗人員未察,竟於『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上均認定按圖施工,不實勾選檢查結果(證物6 ),明顯登記不實文書。」等字句(見原卷第57頁)後,再於理由二、㈢記載「迄至『106 年』因透過檢舉、陳情及訴願程序,調閱相關資料方得知上開使用執照核發違法之事實」等字句(見原卷第57頁),又於理由三記載「於『10
6 年』調閱相關資料方得知系爭使用執照核發違法之事實」等字句(見原卷第61頁),是由其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伊始提出之申請書,業已三度清楚表明係於「106 年」即取得竣工勘驗表,並非其所稱之107年4月間。
⑵尤有甚者,於原告提起前訴願程序中,被告於106 年12月26
日曾提出訴願答辯狀,其狀末證物3 除已清楚記載附有竣工勘驗表,並已敘明訴願書副本已逕送訴願人(見本院卷第24
5 至252、262至264頁),並悉於106年12月29日對原告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送達證書)。原告雖泛稱行政機關給當事人相關書狀一般僅有書狀內容,並無檢附附件等情為辯,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且被告連同竣工勘驗表之訴願答辯書係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此亦與原告於前揭本件程序重開申請書三度所載係於「106 年」取得包括竣工勘驗表在內之相關資料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⑶繼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閱卷始取得竣工
勘驗表等情,惟其並未提出何申請閱卷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已難憑信;縱謂其所稱係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閱卷而再行取得另一件竣工勘驗表,然亦無從據以否定其早於106 年12月29日即已取得並已知悉竣工勘驗表之事實。
⑷再者,縱謂竣工勘驗表為其發現之新證據(物),然核此項
證據(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核發使照前,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勘驗之事實,惟無法單憑此證據(物)即能證明被告有何不實勾選檢查結果,明顯登記不實文書之情事。易言之,此項證據(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核發使照前曾先行勘驗,然無法證明此勘驗係屬違法,進而認定被告核發使照處分亦屬違法,是本院斟酌竣工勘驗表此項證據(物)後,並無法使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對於其本件申請事件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建照及使照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