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3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啓楨(董事)住同上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兼送達代收人)
林盈慧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5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上開訴之聲明追加除經被告勞動部表示同意外(本院卷第84頁),本院核其追加,與原訴之聲明之訴訟資料共通,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核發私業許字第1318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下稱私立就服機構)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108年6月1日止,因效期將屆,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被告以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181人,其中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8人,所占比率為4.4199%,已逾109年2月14日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乃依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108年6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8918號函復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8 年6月2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服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0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8年7月25日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同年
10月31日發文回復並駁回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其超過3 個月不為決定,應屬違法,依法應撤銷該處分。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無法證明移工行蹤不明係因私立就服機構
管理不當所引起,蓋勞工有其居住及行動自由,原告既無因任何申訴或違法而被處分,被告僅以違反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違背憲法「國家應給予國人有就業安定安全」之保障,逕予註銷原告就業服務許可,影響原告員工數個家庭收入。㈢原告經評鑑為A 級仲介,足見於客戶及移工服務之熱誠與用
心,且無任何申訴及違規處分,而在原告經營未有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被告未給予緩衝期間即宣告原告立即停業,不得繼續經營,已違反民法第36條之規定。又依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如逃跑人數為7 人,比例為3.8674%,不會有任何罰則或記點申誡,失聯僅多1 人,罰則相差甚鉅,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㈣被告無法提出證明外國人逃跑之原因係仲介公司未盡到關懷
服務導致逃逸,且應達到何種強度之關心、關懷及輔導才能算是達到合於就業服務法規範標準?反而在被告103年及105年委託同一市調公司辦理外國人逃逸原因之探討及如何防治研究中,皆顯示外國人逃跑係因為希望獲得更高薪資待遇,逃逸後罰則極輕,很容易受同鄉蠱惑、煽動導致,多數非因雇主或仲介公司造成,更何況如果係因雇主或仲介不當對待造成,亦有相關罰則足以嚴懲。
㈤被告稱逃逸的8名外國人中有3名向被告提出申訴等語,然第
一位申訴對象為雇主,且該名外國人尚欠繳罷工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之多項費用;第二位逃逸一年多遭緝獲時申訴,第三位逃逸5 個多月遭查獲時申訴,申訴對象皆為雇主,且皆因護照交由雇主委任仲介辦理文件之用,因被緝獲需護照遣返,上開申訴案件全數查無爭議結案。所有申訴,全程皆由被告受理、審核、處理及結案。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5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發私立私立就服機構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經被告核發私業許字第1318號私立就服機構許可證,
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期至108年6月1日屆滿,嗣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告審查,原告於申請日前2 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為181人,外國人入境我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8 人,其行蹤不明比率為4.4199%,已逾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附表一規定之上限(4%)。被告爰依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依同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108年6月2日起註銷原核發之私立就服機構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服法第40條第1 項第17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加強督促私立就
服機構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責任:鑑於外國人多於入境3個月內逃逸,而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截至102年10月底已達37,575人,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就服法於102 年12月25日修正時,乃增訂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俾加強督促私立就服機構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之責任。再依就服法第42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採補充性原則,考量私立就服機構作為就業市場中擔任雇主與外國人之資訊媒介角色,為避免其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影響雇主與外國人權益,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就私立就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訂定許可管理辦法,以強化管理,被告為落實管理之行政目的,避免私立就服機構違反重要行為規範卻能繼續營業之情況,乃於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就私立就服機構申請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許可規定該消極條件,凡合致該款條件者,對於所提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申請案件,即應不予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㈢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附表一乃參採實務統計資料予以分級,符合比例原則:
⒈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旨在課予私立就服
機構於外國人招募選任與入境後生活管理應善盡責任,避免所選任與管理之外國人入境後發生行蹤不明,衝擊仲介管理與影響雇主權益。又為妥適規範行蹤不明比率,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附表一參採私立就服機構個別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服機構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並依其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予以分級,訂定外國人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已兼顧人數及比率之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而上開比率之設定係基於私立就服機構管理之目的,以淘汰各級距發生行蹤不明外國人情形最嚴重之前
5 %私立就服機構,減少該等機構未善盡選任與關懷責任致發生外國人行蹤不明而對私立就服機構管理造成影響,並期督促私立就服機構於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時,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之義務,於外國人入國後就其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及工作生活適應情形等善盡關懷服務之義務,以避免有甫入境即發生行蹤不明,俾降低外國人行蹤不明比率,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及社會安定,尚非出於恣意及無關之考量。
⒉考量私立就服機構應依就服法第35條第1 項、許可管理辦
法第3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協助雇主辦理國外招募外國人、入境管理與接受外國人委託辦理就業服務事項,並依規定收取費用,本應善盡招募選任、入境移工關懷管理之責,避免外國人入境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而影響雇主權益。
㈣私立就服機構係為雇主與外國人居中轉承及調處關鍵:
⒈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及第
9 款等規定,設有「限令改善而未改善」或「違反次數」等規定,然此係因規範情形及目的不同所致,尚難認採取後者之方法能有效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且採取級距式處理,已兼顧「人數」及「比率」之要求。依其規定,凡合致該款條件者,對於所提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申請案件,即應不予許可,尚無個案裁量權限,亦不具裁罰性質。
⒉又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知私立就服機
構於就業市場中擔任受託協助雇主招募、確認所需人力需求;復於外國人入國後,受託協助雇主管理與生活照顧外國人,並提供外國人相關諮詢與翻譯等服務,以協助外國人適應在臺生活。如外國人有遭受雇主、被看護者等人人身侵害,就服法第40條第1 項第19款並課以私立就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知悉上開情事者,負有通報之義務。是私立就服機構於雇主與外國人間扮演居間媒介之功能,本應採行各項關懷輔導措施防止外國人行蹤不明情事發生,且為督促私立就服機構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輔導之責任,達到有效管理及減少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目的,爰於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凡合致該條件者,即應不予許可。
㈤原告評鑑成績與本件不予許可並無關聯:被告依許可管理辦
法第13條之1 規定,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下稱評鑑要點),以督促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服機構注重經營管理及提昇服務品質、強化仲介管理,維護入國工作之外國人力仲介市場秩序,並作為雇主或求職人選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參據。而依評鑑要點規定,仲介評鑑之評鑑對象為當年度之前一年度12月31日以前設立之仲介機構,其評鑑指標包括品質管理(26%)、違規處分(10%)、顧客服務(49%)及其他事項(15%),且現行被告委辦仲介評鑑作業,均於實地評鑑前對受評公司(含原告)宣導說明,並針對相關評鑑方式、評鑑指標項目進行宣導。上開「其他事項」占總分比例為15%,其中對於移工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者獲得3 分。查原告雖於
106 年獲得評鑑A級之成績,依評鑑要點第6點規定,成績達90分以上者為A 級,惟原告移工行蹤不明比率及協尋措施部分僅占總成績2 分,其占分比例甚小,故上開分數對於獲得評鑑A 級並無關聯性。
㈥被告業以另案許可原告之代表人重新籌設許可及設立許可,
並無影響從業人員之工作權益:私立就服機構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倘有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並註銷許可證者,如仍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無禁止私立就服機構再向被告申請籌設許可及設立許可,私立就服機構應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及設立許可,若經審查無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被告即應核發許可,無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查原告代表人前於108年7月22日以宏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及設立許可,被告業以108年11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87 號函核發許可證在案,且從業人員與原本公司人員大致相同。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效期至108 年6月1日止,原處分卷第18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頁)、私立就服機構管理系統畫面(原處分卷第21頁)、外勞申審業務系統畫面(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5頁)、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
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2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㈠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項)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35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 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就服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3項第6款第1目、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1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營業(就業服務業務)行為,就服法業已設定一般性限制規範,非經許可,不得為之,此乃立法者基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就服法第1 條參照),而就仲介外國人至我國工作之行為予以有效管理所為之經濟管制措施,一經許可,人民即回復憲法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就此而言,仲介外國人至我國工作之業務行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性質上乃係屬於對人民權利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
514、606、738 號解釋意旨參照)。㈢承上,本於前揭就服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授權所訂
定之許可管理辦法,於109年2月14日修正前第15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分別明訂:「(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其附表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即依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設定「行蹤不明比率」之級距,其中「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為101人至200人而其「行蹤不明比率」為4 %以上者,主管機關即不予私立就服機構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上開附表一於109年2月14日修正時,將原「行蹤不明比率」欄,修正為「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欄,以前揭「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01人至200人為例,不予許可之標準即設定為行蹤不明比率「4%及5人以上」)。上開標準,固非就服法所明文之許可準則,惟由就服法於102 年12月25日修正時,增訂前揭第40條第1 項第17款之立法理由所載:「鑑於外勞多於入境三個月內逃逸,而目前在台行蹤不明之外勞(看護工),截至今年十月底,經移民署統計已達37,575人,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爰此,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十七款規定,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責任。」等語,可見立法者為解決來台外勞逃逸問題,有意藉由課予私立就服機構之行政法上義務,期由源頭減少外勞逃逸情事之發生,是許可管理辦法將私立就服機構所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一定人數及比率,列為是否予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尚符母法立法目的,就此而言,就服法第34條第3 項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尚稱具體明確,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逾越母法規定範圍之情。
㈣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許可標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營
業自由基本上源於人類營生的需求,屬於一般職業自由的派生自由,或職業自由的一種型態,兩者屬於包含關係,而均涵蓋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範圍內,則司法院大法官關於法律對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所發展出之違憲審查標準,應有援用之餘地;亦即從事特定營業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係屬於營業者可憑本身之資源或完善自身條件而獲取者,立法者如欲對此「選擇營業自由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則須具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實質關聯,方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4、634、649、77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外籍勞工的引進,乃為因應我國社會變遷下所產生勞動力不足之填補需求,然為避免排擠我國國民就業機會並降低勞動條件,主管機關乃在就服法第42條「保障國民工作權」的前提下,以「補充性人力」為原則進行數量管制;而外勞來台後,如發生逃逸情事,不僅無法滿足引進外勞以填補勞力之原始目的,且逃逸外勞為求謀生而四處求職,亦影響國內勞動力市場秩序及國人就業權益,而背離就服法第42條之立法原意,甚至影響國內治安,被告身為就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第6條第1項),自得採行必要之措施(手段),以杜絕或減少外勞逃逸之情事,此自具有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又許可管理辦法之所以將外勞逃逸比率及人數列為予以籌設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與否之標準,乃係因引進外勞之私立就服機構,本即立於可得防止外勞逃逸情事之地位,此除因私立就服機構係屬早期接觸所擬仲介之外籍勞工者,對於外勞之身心狀態、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我國雇主需求,以及對於外勞來台動機、環境適應性等,本應充分評估外,於外勞引進來台後,亦應善盡其與雇主、外勞間之契約義務(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1 項)或法定義務(例如就服法第40條第1 項相關規定;另被告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評鑑要點附表一亦將「顧客服務」納為評鑑指標,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0頁),以減少來台外勞逃逸之情事發生;且上開許可標準,乃係參採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修正說明參照),有其客觀合理性,足見許可管理辦法所採取不予許可之標準(手段),與就服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性,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移工行蹤不明係因原告管理不當所
引起,且應達到何種強度之關心、關懷及輔導才能算是達到合於就業服務法規範標準亦不明,研究報告也顯示外國人逃跑係因為希望獲得更高薪資待遇、受同鄉蠱惑、煽動導致,多數非因雇主或仲介公司造成等語。然上開許可標準,乃原告能否從事仲介外國人至國內工作之就服業務的規制門檻,原告不符合標準而經被告不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並非因原告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施予之行政裁罰,自不以原告未達上開標準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於105 年12月所編印之「防制外籍勞工行蹤不明對策研究計畫」,其中針對外勞行蹤不明(逃逸)原因之研究發現,「外籍勞工在來台管道方式上,常遭仲介以各項繁雜名目收取費用,甚至被迫簽署不合理的還款合約,遭不肖業者賺取匯差、加計高額利息之情況,造成來臺工作前就有龐大債務,且有近半數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表示有苛扣薪資情事,導致每月所領取到的薪資過低,與原先預期落差較大,轉向非法工作賺取較高薪」、「外勞在工作或生活上,如遭受雇主或仲介不合理對待,長期被雇主或受看護者打、罵,施加壓力,甚至遭受性騷擾,必定希望獲得更大的勞動自主性及自由空間,賺取更多工資」等,均為外勞發生行蹤不明之重要因素(參見研究計畫第161、162頁);另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於103年3月所編印之「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原因分析探討」,亦同樣可見外勞逃逸之原因中,並無法完全排除仲介之因素(該報告第五章第一節調查結論部分,未編頁碼),如何降低外勞逃逸之人數及比率,仲介自有強化服務及努力之空間;更何況,原告亦自承其並不清楚本件8 名外勞確切之逃逸原因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則原告是否確已善盡其契約或法定義務,尚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經評鑑為A 級仲介,足見於客戶及移工服務之熱
誠與用心,且無任何申訴及違規處分,被告未給予緩衝期間即宣告原告立即停業,不得繼續經營,已違反民法第36條之規定,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逃逸外勞達一定人數及比率(第12款),與「評鑑為C 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第9款)、「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C級者」(第10款),同為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列主管機關不予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事由,原告未合致第9 款、第10款不予許可之事由,亦得因其逃逸外勞達一定人數及比率而依規定不予許可;更何況,評鑑結果之完整性與真實性,往往與評鑑事項所涉及關係人之主觀意願(例如受有不合理對待之外勞不必然均會提出申訴)或感受而有所差異,自不得因原告經評鑑為A級仲介,即認被告以其逃逸外勞達一定人數及比率而不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處分為違法。又關於逃逸外勞達一定人數及比率,乃採級距設定,且係參採引進外國人總人數、行蹤不明人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總家數及個別引進外國人人數規模等統計資料而為,有其客觀合理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已詳見前述,至有無必要設計漸層機制,按逃逸外勞之人數及比率予以不同程度之不利處分,乃屬另事,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至民法第36條乃係規範法人解散事由,亦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接受
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其中入國後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已逾109年2月14日修正前許可管理辦法附表一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8年6月2日起註銷前開私立就服機構許可證,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