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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4號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明雍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法扶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與印尼籍王雅帝(ARYATI)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王雅帝持結婚證書於同年7月1日向被告駐印尼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探親停留入境簽證(下稱系爭申請)。印尼代表處以原告與王雅帝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以108年7月17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53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王雅帝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以「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成隱瞞者」為由而拒絕簽證,應具體指明面談過程有何事證足認其對申請來臺目的有虛偽陳述或隱瞞,或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及其與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要件之關聯性,而非僅以面談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定虛偽陳述或隱瞞其申請來臺目的或意圖規避法令。原處分另以「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就認定有同條項笫10款情事,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記載處分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二)原告與王雅帝結婚是真實,已在印尼舉辦過結婚儀式以及相關文件認證,有結婚證書、結婚及生活照片與文件資料為證;自108年2月間結婚後,兩人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對王雅帝之關心與一般夫妻無異;原告回國迄今也陸續匯款照顧王雅帝及其家人生活,若非為原告配偶,豈有理由如此。至於原告與王雅帝各自面談之回答雖有些微差異,但已高度相似,若干問題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出於對事實及問題認知不同,對中文語意難以掌握,加以面談緊張所致,尤其王雅帝是印尼籍人士,非從小在臺灣成長,華語陳述能力不及我國國民精準,故有關結婚重要事實陳述的審查,不應過於嚴格。況且,縱認雙方有不一之陳述,也非結婚重要事實,豈可以因兩人部分回答不一致,就認定彼此間關於婚姻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結婚之情事,論證草率就斷送他人美好姻緣。被告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增加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所無之限制,更違背憲法第10條、22條、司法院釋字第443、748號解釋所揭櫫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妨礙原告與妻王雅帝之家庭團聚。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

1.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簽證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可知,簽證核發所涉及外國人簽證管制,是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行政機關應享有最大程度裁量權限,其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若行政機關就外國人入境目的有疑慮時,應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故簽證核發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事項,否則若認行政機關因顧及訴訟權保障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義務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者,顯與我國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因此,原告之訴於法有違。

2.退步言,縱認簽證核發非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應受司法審查。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外國人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並非適格原告。

(二)實體部分:被告駐印尼代表處於108年7月16日對原告與王雅帝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首次認識與第二次見面情形、王雅帝在臺期間工作情形、王雅帝回印尼原因等事項之說詞均互有出入,且兩人在王雅帝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就開始交往,與一般男女交往常理有違,另經印尼代表處查對管制資料發現,王雅帝曾於來臺工作期間逃逸後非法工作,經移民署管制入國至110年10月16日,依法本不得再入國工作,其返回印尼後,卻與原告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來臺依親,合理懷疑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再度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婚姻真實性可堪質疑。故原處分是依面談結果及管制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印尼籍王雅帝間婚姻難認屬實,王雅帝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故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2月23日印尼文及中文結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54-56頁)、系爭簽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見同卷第4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39頁)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訴訟類型?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適格的原告?

(三)如一、二為肯定,原處分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第784號、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行政訴訟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人民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國家侵害的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參同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至於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因而尋求行政訴訟救濟者,關於正確訴訟類型的選擇,則是出於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有效分配的公益考量,依權利保護極大化的觀點,要求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循最能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訴訟種類,以避免因錯用訴訟種類,進行無益之司法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而欠缺訴之利益。而:

1.人民依法申請而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下稱「授益處分」),遭到行政機關予以駁回,該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原則上固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決命該機關作成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申請的處分;否則提起此種撤銷訴訟即使勝訴而撤銷否准行政處分,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申請人所依法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即不符合訴訟種類選擇須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的要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之利益。

2.而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核發授益處分,該授益處分核發之目的,依法所保障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與申請人以外之人(下稱「該他人」)具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該他人共同行使,即失去其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義者,應認該依法申請授益處分之駁回,除拒絕申請人之申請外,亦具有限制或剝奪該他人一併得行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效果,對該他人而言,此駁回授益處分申請之決定,即屬客觀上具有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效果之行政處分(下稱「負擔處分」)。針對此駁回申請之負擔處分,該他人縱非依法具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出申請之人,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令行政機關直接對其作成授益處分;但此駁回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處分,既然使申請人無法享有必須與該他人共同行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駁回處分對該他人具剝奪或限制其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效果而為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應容許該他人至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解銷該駁回處分之規制性負擔效力,且使申請人依法申請授益處分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之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之義務,以資救濟。

(二)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基本上既以保障主觀公權利,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為其功能取向,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利用訴訟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還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三)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6條……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固經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明確。然而「家庭共同生活」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

又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起,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之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則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之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妻共同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由此可知,夫妻共同生活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之核心內涵。但參照廣泛確認之國際法原則,各國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享有廣大裁量餘地,故上述由憲法、兩公約規定應由國家積極採取適當措施,盡力保護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其內涵仍有待國家綜衡各方公私益為適當裁量後,以移民管制相關法令予以具體化。因此,就如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倘簽證、移民法令經立法裁量後,並未具體賦予申請入境停留、居留簽證與許可之權利者,固無從由憲法第22條及兩公約前述相關規定,即直接推導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然而,為保障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得與其外籍配偶團聚共同生活之家庭權核心內涵,立法者明定以下措施:

1.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章就外國人在何等條件下得以入境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已由立法者行使其移民管制之立法主權裁量後,為具體形成性規範。且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賦予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下稱「我國國民」)的外國人,如持停留期限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發給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權利。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要件者,即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核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就是立法者在行使移民管制之主權裁量後,考量憲法第22條規定家庭制度之保障,以及兩公約對家庭團聚權利之保護,而特別賦予該外國配偶得在移民法上開規定之條件下,得以申請居留之權利,以保障該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夫妻共同生活之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同理,依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即取得停留、居留之權利。而依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簽證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其中停留簽證者,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乃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該細則第10條並規定,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則包括探親在內。因此,該等規定容許配偶為我國國民的外國人,得以入境我國國內探視其配偶為目的,申請停留簽證,使其得獲取探親停留簽證後,並以此簽證為基礎,依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停留我國之權利,其目的也在落實憲法第22條規定對家庭制度之保障,以及兩公約對家庭團聚權利之保護。此等經由簽證條例、移民法所定為落實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簽證與停、居留申請程序,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准否之決定,已非國家本於主權裁量之立法行為或統治行為,非屬所謂不受行政法院審判之政治問題範疇,而是行政機關本於法治國原則應依法行政之公法上法律爭議事項,本院自有審判權,應對因此所生相關公法上爭議,進行司法審查,以提供權利因違法決定受侵害之人,得有充分有效權利救濟的途徑,落實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以此而言,配偶為我國國民的外國人,依簽證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以探親為理由,申請停留簽證者,該外國配偶申請探親停留簽證遭駁回者,因其經由簽證、移民法令具體化之家庭團聚請求權利,依法申請已遭否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2.如前所述,外國配偶依簽證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以探親為理由,申請停留簽證者,該停留簽證使其得以該簽證為基礎,取得入境停留我國之權利,具有保護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意旨,而外國配偶依此簽證所求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與其配偶有不可分之直接關聯,非與我國籍配偶共同行使,難以享有夫妻團聚及共同生活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探親停留簽證遭駁回,我國籍之本國配偶因非簽證條例所定得以申請簽證之人,固無提起課予義務的訴權;然而,主管機關駁回外籍配偶探親簽證之申請,其效力除拒絕該外籍配偶之申請外,亦具有限制本國配偶依簽證條例、移民法相關規定,得以與其外籍配偶共同行使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的效果,此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處分,對本國配偶而言,為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的負擔處分,本國配偶認該駁回處分對其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形成侵害,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有訴訟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德國行政訴訟法實務上,關於外籍配偶申請延長居留遭拒,聯邦行政法院判決即認為,其配偶針對該延長居留許可遭拒之決定,本於憲法保障之婚姻及家庭的權利,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可參見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西元1996年8月27日判決—1C 8.94,收於NVwZ1997,1116頁)。

3.本件印尼籍訴外人王雅帝是以其與原告於108年2月23日結婚為由,而以系爭申請向被告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探親之停留簽證,原處分駁回王雅帝之系爭申請,因原告現實上並非提出系爭申請之申請人,且依簽證條例、移民法規定,原告也非得以申請被告核發探親停留簽證予王雅帝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故原告縱認原處分有妨礙其與王雅帝在我國團聚、共同生活,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然而,王雅帝既以結婚後探視配偶即原告為由,提出系爭申請,因簽證條例規定之探親停留簽證,本寓有保障申請人與我國國民夫妻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之意旨,此等經立法裁量後,藉由探親停留簽證程序所落實的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與原告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原告共同行使該權利,無從享受該權利帶來之法律上利益,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不僅具有否准其申請之效力,也具有限制原告得與王雅帝在我國行使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效力,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之不服,認原處分不法侵害該權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由其陳述之事實關係,確有可能因原處分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有訴訟之權能,且其提起撤銷訴訟得以解銷該駁回處分對其規制性負擔之效力,使申請人王雅帝系爭申請之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之狀態,被告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之義務,也符合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訴訟種類選擇。簡言之,原告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被告辯稱原處分對系爭申請之准駁,屬於政府高權統治行為或政治問題,不受司法審查,且原告欠缺起訴之訴權,本件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本院應就本件撤銷訴訟,進行實體審理與裁判,合先敘明。

(四)系爭申請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之事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1.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由此可知,關於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事項,被告駐外館處僅是被授權代辦之單位,簽證核發與否之決定,應視為簽證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另依前述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外國護照簽證種類,包括外國人士持外國護照,為探親目的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停留簽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2.外交部為建立其與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外國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十)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一)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四)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雖是外交部為規範內部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等,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作業處理方式,以及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中就第12點第2款規定部分,參酌同點各款所列得認定不予通過之事項,以及母法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拒發簽證之事由,其中與結婚面談相關者,即前引同條項第4款、第10款規定之情事等,該點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雖未足以令主管機關產生該婚姻係雙方通謀而虛偽結婚之確信,但對其婚姻真實性已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者,即得以此為由,認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因結婚而探親)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而符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拒發簽證之規定。以避免夫妻間關於婚姻關係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不一,或一方對他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或因感情生變,一方接受面談有意為隱匿、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即容易產生關於婚姻生活事實之陳述不一,難以對攏之現象;於此情形,若主管機關依其他職權調查結果,仍認夫妻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就不應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理由,限制外國配偶取得簽證入境停留或居留之權利,以免與簽證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寓有保障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婚姻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母法意旨相違背。簡言之,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應採合憲之體系性限縮解釋,須致機關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懷疑者,方屬之。

3.經查:

(1)本件原告於卷附「認識經過說明書」中自稱,因其常去「TOKO INDO INDEX」該印尼店,常遇見王雅帝,偶而會聊天就認識,多次以後交換電話就常聯絡,有時約出來吃飯、逛街,久了有感情,交往1年多,談得來,所以王雅帝就回印尼,原告有去王雅帝家中與其父母見面,就登記結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

(2)原告與王雅帝在經印尼代表處面談時,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有面談報表及中文譯文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10頁):

A.關於雙方首次見面認識情形:雙方雖均稱於106年1月1日首次見面認識,但原告稱是在臺北車站地下街印尼店INDEX認識王雅帝,3個月後第2次見面也在相同地點;王雅帝則稱是在臺北車站大廳認識,當時與朋友正在用餐等語。參照前述原告在認識經過說明書所陳,其多次在INDEX印尼店內遇見王雅帝,偶而聊天開始認識之情節,顯然與王雅帝所述在車站大廳用餐時認識原告之情,以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雙方先在大廳認識後,順便在車站內隨意逛街、購物、用餐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均有截然不同之差異,已難信其為真。

B.關於第二次見面之情節:原告稱首次見面2、3個月後,在同樣地點(印尼店)見面;王雅帝則稱是首次見面5個月後,二人約在板橋公園見面,當時原告住板橋、王雅帝住桃園等情,經核所述已有不同。且參原告認識經過說明書所述,二人在印尼店見面認識後,多次在該店見面聊天,並交換電話聯絡,王雅帝卻稱第1次在車站大廳見面認識後,隔了5個多月才相約至原告住處附近之板橋公園見面,原告面談或自書認識經過說明書內,卻未曾敘及二人認識之初曾相約在住處附近之公園相見,更可見其二人相識的經過,彼此所述出入很大,很難信為真實。

C.關於王雅帝在我國工作情形:原告陳稱認識王雅帝當時,其在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打掃工作;王雅帝則稱當時來臺2年多,先在臺南從事看護合法工作1年多,就逃逸到桃園從事打掃工作等語。以原告自陳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並在當地開設印尼店為業,兩人並曾交往1年多,因談得來而感情增溫至決定結婚,則原告對王雅帝在交往時,是否在板橋區當地工作之情節,豈有認識錯誤之理。

D.關於王雅帝回印尼之原因:原告稱王雅帝為了要辦結婚而回印尼;王雅帝則稱其回印尼前,曾在原告出租房屋處免費居住3個月,並幫原告顧店,有去移民署自首,該署給其1個月時間準備回印尼,其沒回去,超過1天在路上被抓,在三峽被關2週,原告沒有去探視等語。以原告所述其與王雅帝交往1年感情增溫至決定結婚之情節,王雅帝在回印尼前,倘如王雅帝所述,曾居住原告出租房屋處幫忙原告顧店達3個月,王雅帝因逃逸而遭收容、遣返,原告經營印尼店對王雅帝遭查獲、收容,因而未到店上工之情節,怎可能絲毫未察覺,也不前往探望,竟以為其為辦理結婚事宜而自願返回印尼。凡此,更可見原告對王雅帝返回印尼前之行蹤、原因等,均無所悉,與兩人所述交往1年多後,決定結婚之情節相背離。

(3)卷附列管中外勞列管查詢資料顯示(見原處分卷第44-45頁),王雅帝前次於105年6月28日來臺,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於106年10月13日遭撤銷原聘僱許可,並管制其至110年10月16日始可再度入國。另卷存移民署對王雅帝之入出境管制資料則顯示(見同卷第42-43頁),王雅帝於105年6月28日合法入境工作,之後因擅自離營,行蹤不明,後於107年9月28日註記遭查處收容,於107年10月16日出境至印尼,管制至110年10月16日以後才得入境等情。可見王雅帝曾因申請來臺工作入境,期間逃逸後非法工作,遭查獲收容,並遭遣返而經移民署管制入國,直至110年10月16日以後,才得申請入境。

(4)綜合上情顯示,王雅帝系爭申請雖以其與原告結婚後探親為目的,申請入境短期停留簽證,但由前述原告自書認識經過說明、兩人面談資料、王雅帝就業與入出境管制資料等顯示,其二人就結婚決定之重要基礎事實,即雙方共同經歷之結識交往過程,原告對王雅帝來臺工作情形,王雅帝回印尼前之居住、工作甚至返回印尼之原因等,所述均有重大差異,與常情大相背離,且參酌王雅帝自述非為結婚返回印尼,是因逃逸外勞遭收容遣返,管制資料還顯示其本應管制入境至110年10月16日,更足令人對雙方結婚之真實性,以及王雅帝本次系爭申請入境之動機,是否為規避移民法之管制,以達以結婚探親事由入境我國,並再度從事非法工作之目的,存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被告本於此情,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拒發簽證之規定,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王雅帝該等個別情形,因而以原處分拒發王雅帝來臺簽證,經核於法相合。

(5)至於原告所提雙方在印尼結婚登記之證書、儀式照片等,不過顯示雙方有舉辦結婚之儀式與登記手續,難以推翻前述正當合理懷疑,建立雙方本於結婚真意之婚姻真正性。又原告所提雙方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往來聯繫擷取畫面照片及譯文等(見本院卷第83-85、185-285頁),欲證明其對王雅帝關心如一般配偶相處情節,經查均是系爭申請遭原處分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期間,才發生之簡訊往來紀錄,此等訊息往來究竟是為爭訟之故而為,或本於夫妻間感情而為,為何此前不見兩人如此聯繫,均難辨真偽,也無從為原告有利證明。再者,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多張,以及匯款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47-167、287頁),然而該32筆總計10萬4,600元匯款中,只有4筆總計1萬5,000元部分,是在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前所為,且參在卷原告護照影本顯示,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出境,其間原告與王雅帝於同年2月23日在印尼辦妥結婚登記,同年2月25日入境返國,至同年4月26日又出境,7月24日再入境返國。而原告在108年2月25日返國後,直至4月1日、8日、15日才密集匯款3,000元、5,000元、3,000元予王雅帝,且原告於同年7月4日匯款4,000元時,人出境在外,若是返回印尼與王雅帝相聚,為何還需匯款予王雅帝,此等在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前,僅4次匯款紀錄,其原因是否如原告主張,為照顧王雅帝及家人婚後生活而為,均值懷疑,更遑論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爭訟後,才規律進行之匯款,其目的與用途為何,是否確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匯付,更有疑問。至於原告另提其與王雅帝在印尼相處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也難以證明兩人本於結婚真意而真實相處之情節。綜上,原告所提諸般事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其對系爭申請之原因事實,即王雅帝與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對其等結婚真實性有正當合理之懷疑,因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