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彥仁(董事)住同上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玉鳳
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處分係處原告及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查已執行期滿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就原處分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402頁),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接受雇主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勞工WIJI LESTARI(下稱W君),而W君自103年12月27日來臺工作逾3年未出境,原告於107年1月、3月至7月向W君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之收費金額1,500元,每月超收服務費300元,總計超收服務費1,8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65494號裁處書(下稱107年10月19日裁處書)處以罰鍰1萬8千元。被告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8年2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04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先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之發票有誤,其每月向W君收取之服務費確實為1,500元,有服務費收款簽收單可憑。
另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均係可隨意修改、製作之文件,並無證明力。
(二)W君居住在原告承租之外勞宿舍,每月費用除房租12,000元以外,尚有網路、水、電等費用,收取費用方式概如下:每人每月攤付房租1,800元、日常支出(水、電、網路費用等)每人每月攤付300元,每人每月共計應付2,100元,如有不足支應費用者,概由原告補貼差額。又依W君勞動契約第4條之4.4,雇主自每月薪資中扣0元膳宿費。而W君之雇主美食達人公司係委由原告協處外籍勞工之膳宿,故該公司每月給予W君1,800元之膳食津貼,W君則須支付住宿雜費共2,100元。故若以107年1、2月各項費用為例,電費約為978元、水費約為377元、網路費用為854元,合計約為2,209元,連同租金總計為14,209元;上揭舍址所居人數為6人,是以:(1,800元+300元)×6人=2,100元×6人=12,600元;14,209元-12,600元=1,609元;其中1,609元由原告補貼。故按W君所應繳服務費1,500元及原告所收取之住宿、日常支出費用2,100元外,確實未向W君超收任何費用。另W君已積欠原告6個月服務費計9,000元,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確定等語。
(三)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8月1日、8月3日、8月28日外籍勞工檢查表所示,原告提供W君服務費之發票載明107年1月、3月至7月之服務費每月1,800元,該等發票經原告之代表人確認係W君之服務費發票,並於每頁簽名,W君亦稱原告每月扣款1,800元;另原告提供宿舍,費用1,800元。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載明美食達人公司提供膳食費1,800元,原告每月會扣1,800住宿費,是原告向W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所提之服務費收款簽收單,所載日期均與開立發票日期不符,亦與原告之代表人於前述訪查時稱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當場給發票云云,前後不一,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接續聘僱外勞W君,每月向其收取服務費1,800元,已逾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之收費金額1,5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及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收費標準,其第2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8百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7百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5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5百元。(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又依停業裁量基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停業6個月。
(二)經查,原告受雇主美食達人公司委任,於106年12月28日代為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W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該外國人自103年12月27日入國,先後經其他雇主申准聘僱在臺工作累計已逾2年並未出境,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向其收取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W君於107年7月22日之申訴內容、原告提供之服務費發票等資料,認原告於107年1月、3月至7月向W君收取服務費1,800元,已逾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之收費金額1,500元,每月超收服務費300元,總計超收服務費1,8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勞動部106年12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見原處分卷2第12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見同上卷第17至42頁)、薪資明細表(見見原分卷1第46頁)、發票(見同上卷第47至51頁)、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9日裁處書(見同上卷第54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就外勞W君陳稱其每月被收取3,600元,依原告主張住宿雜費為2,100元、服務費為1,500元,被告則主張住宿雜費為1,800元、服務費為1,800元,則原告向W君收取若干住宿雜費(1,800元或2,100元)?原告向W君收取若干服務費(1,500元或1,800元)?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三)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每月超收服務費300元,總計超收服務費1,8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非係以:(1)W君陳述已被收取服務費3,600元,其中宿舍費用1,800元;(2)原告首次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之1,800元發票,經原告代表人確認係W君之服務費發票,並於每頁簽名確認;(3)服務費收款簽收單之日期與開立發票日期未符等情為據,惟查:
⒈依原告於訴願決定前所提出之「服務費收款簽收單」,W
君自107年2月間起,每月支付服務費1,500元予原告,並經W君於簽收單上簽名,此有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倘W君係支付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豈會在該載明1,500元之簽收單上簽名?被告主張原告超收服務費300元,容有可疑。
⒉本件緣起於外勞W君以1955專線申訴,依兩造提供之中文
釋文分別有:「我在2017年(沒有寫幾月)28日轉到新雇主美食達人,到現在被收服務費+代繳費用3,600元,雇主給伙食津貼1,800元/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我在2017年(未告知月份)28日轉換新雇主,到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到現在我已經被收共3,600元的服務費,每月僱主提供1,800元的膳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65、67頁);「本人於2017年(無法辨識)月28日轉換新雇主,Mei Shi Da Ren股份有限公司,一直至今被索取服務費以及幫忙代墊費,金額共NT3,600元,每個月雇主給付NT1,800元作為伙食津貼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就外勞受僱美食達人公司,除每月薪資外,其膳食部分由僱主即美食達人公司補助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美食達人公司職員蔡佳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1頁之本院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譯文就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W君被收取3,600元部分,其內容為何?所稱服務費究為3,600元或1,800元?膳宿費1,800元是否僅為住宿費(不包含膳食費)?是否僅指租金?有無包含水費、電費等雜支費用?W君前開陳述並未明確,因其遭訪談後即行蹤不明(見本院卷第160頁之原告陳述內容),本院無法傳訊以證其實,被告遽以尚非明確之陳述內容作為裁罰憑據,自屬速斷。
⒊外勞W君被收取3,600元,包括服務費及其他代繳費用,
而代繳費用係指房租、水電費及其他雜支費用,已如前述。查外勞W君受僱於美食達人公司,膳食部分自理,其獲有僱主之膳食津貼1,800元;至於住宿問題,美食達人公司並未提供宿舍,其委由仲介公司即原告處理,原告代為支付房租及水費、電費、雜費後,再向W君等外勞收取,渠等外勞會平均分擔,每人支付2,100元,因屬代墊性質,故不會開立發票給外勞之情,為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竽柔、美食達人公司職員蔡佳蓉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5、196之本院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361至364頁之本院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證述內容相符,並無出入,且有美食達人公司108年1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採認。對此,原告主張其協助處理該公司所聘外籍勞工(含W君)之住宿事宜,每月每人收取2,100元之固定數額,以支應宿舍房租及水、電、雜費等各項費用。若以107年1月、2月之宿舍房租及水、電費用為例:(1)W君居留之宿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共居住6名外籍勞工,每月房租為12,000元;(2)107年1月電費為784.3元、107年2月電費為
708.4元;(3)107年1月水費為418.5元、107年2月水費為378元。107年1月住宿費用為13,202.8元(房租12,000元+電費784.3元+水費418.5元=13,202.8元),6名外籍勞工每人住宿費用為2,100元,合計共為12,600元;差額部分(13202.8元-12,600元=602.8元)即由原告吸收負擔。至107年2月住宿費用為13,086.4元(房租12,000元+電費708.4元+水費378元=13,086.4元),6名外籍勞工每人住宿費用為2,100元,合計共為12,600元;差額部分(13086.4元-12,600元=486.4元)由原告吸收負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同上卷第263至265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同上卷第267頁)為證,核屬有據,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尚可採認。
⒋就被告指摘原告提供之發票有前述瑕疵部分,證人即原告
職員陳竽柔到庭結證稱:伊公司辦理外勞引進業務,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如果是承接已經在臺灣的外勞,不管其來台是第幾年,伊公司都是統一收取1,500元的服務費;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是收現金,之後會開立發票給外勞,外勞會在簽收單上簽名;本件是W君提出申訴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並請公司提供向外勞收取服務費後所開立的發票;第1次是由公司另一名職員王品羚(已離職)提出來的,因為她以為只要是第1年的勞工,服務費都是1,800元,第2次正確的發票才是我提供的;王品羚在公司負責處理一些雜務,例如帶外勞去看病、傳遞文書,開立發票應該是伊負責的業務,但當下可能伊不在或正在忙其他事情,而勞工局黃先生又表示要急著結案,請伊等盡快提出發票,王小姐在情急之下,誤以為W君是來台第1年的外勞,就誤把1,800元的發票傳給勞工局,之後伊發現W君是屬於已經在臺灣的承接外勞,應該是收取服務費1,500元,才把正確的發票傳給勞工局。伊公司於本件調查時,前後提供6張發票,先後提供的發票日期之所以不同,是因為外勞領薪水的時間約在每月5日至20日之間,但其可能不會一領到薪水就立即繳付服務費,所以公司的作法是先把發票開好,等外勞繳付服務費後就直接把發票給外勞,並請渠等寫簽收單,伊等不可能先去收取服務費後,下次再跑一趟把發票拿給外勞,之後如果真的沒有收到服務費,再把已經開立的發票作廢,這應該是所有仲介公司的作法。至於W君服務費簽收單上面記載之簽收日期都是每個月10日,因為他是每個月10日領薪水,公司於每月10日向其收取服務費,所以簽收單上面記載的日期是10日,與開立發票日期不一樣,如前所述,是因公司會先開好發票,等收到服務費時才一併把發票給外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之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且衡諸原告引進外勞人數眾多,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會因來台年資多寡、接續聘僱與否而有不同的金額,原告突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非專門承辦業務之職員誤會其服務費金額,而提供錯誤之發票,尚未違反常情。另就發票日期與收款簽收單日期不一致之情,原告依其公司作業流程,亦有合理之說明。況且,新北市政府身為地方主管機關,其行使行政調查權時,應依查得證據資料讓受調查人或相關人員辨明並表示意見,以利發現真實,進而為適切之處分。然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在收取原告職員提供之發票,查悉有上述問題,未立即通知原告與外勞說明、辨認,甚至進行對質,以致外勞事後已行蹤不明,未能當場清楚釐清該爭議事項,徒增調查困難。從而,被告僅憑外勞W君尚非明確之陳述,及原告有可能提供錯誤發票之情形,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裁罰,自屬速斷,尚難遽而採認。
⒌至於被告主張即使原告並無超收服務費1,500元之事實,
然依外勞W君與僱主美食達人公司簽訂「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之約定,W君所負擔之膳宿費為0元(即無庸支付任何膳食及住宿費用),本件原告另向W君收取住宿雜費,亦有超收費用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倘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調查處理,尚難以此作為本件裁罰合法與否之理由,被告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於107年1月、3月至7月向外勞W君收取服務費1,800元,每月超收服務費300元,總計超收服務費1,800元之情事。因此,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及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即難謂適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