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明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汪欣亮
張德謙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具固定基礎之圍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核發(87)花建使字第397號及花建使照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准予在其上新建及增建層數2層、材質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用途為陽臺之農舍。被告嗣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記載之圍籬為鄰地地主於107年12月底所設置,與伊
無關。圍牆、鐵門具有維護治安、保護禽畜及宣示地界之功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屬私人圍障,非法律所禁止設置,且占地僅0.81平方公尺,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證明之農業設施。棚架2座係供堆放肥飼料及車輛載具倉儲使用,以螺絲固定鐵皮屋頂及角鋼基樁構成,僅其中一座具有水泥基座,且均無水泥地坪,不具固定基礎,占用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亦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況車輛為載運農機具及肥飼料之工具,所占用之停放面積自應計入農業用地,否則豈非意謂農用車輛不論停放在農業設施內或空地上均違反區域計畫法?又伊於農舍前搭蓋之雨遮,於農舍興建之始即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後來違法增建。
⒉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以實際用途為斷,被告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作為判斷標準,逾越法律授權,侵犯人民自主權及生命財產權。又被告所屬農業單位自106年迄今多次會勘系爭土地,卻未曾當面告知伊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亦未提供會勘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正當性。且不符救濟公平性及對等原則。另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007187號處分書,業經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撤銷,可見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確屬農地農用,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⒊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並聲請行政執行,致須被迫降價出售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因售屋所受財產損失35萬元,合計41萬元。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為覈實課徵地價稅,於107年6月8日、同
年7月11日會同被告所屬農業、地政及建設單位辦理現地勘查,系爭土地現況除合法農舍本體外,尚有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等使用情形,不符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被告前以107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限期原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314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惟被告於該函所定期限屆至後辦理複勘結果,原告不僅未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亦未申請取得合法使用獲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事實明確。被告經審視原告違規事實客觀明白足堪確認,毋需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至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係因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前就系爭土地認應核課地價稅之處分,對於該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範圍之面積認定,並非明確,故予撤銷,與本件情節不同,原告執以主張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卷(下稱花蓮地院卷)第167、169頁】、原處分(花蓮地院卷第143至145頁)及訴願決定(花蓮地院卷第161至16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具固定基礎之圍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行為時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中,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⒈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附帶條件為:「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條件為:「㈠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㈣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道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動物保護相關設施。
㈡經查:
⒈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無違誤:
⑴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核發(87)花建使字第397號及花建使照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准予在其上新建及增建層數2層、材質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用途為陽臺之農舍;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與被告所屬農業、建設單位於107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辦理現勘,發現原告於合法農舍外,另行增建如花蓮地院卷第137頁下方與本院卷第83頁下方,及花蓮地院卷第138頁下方與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花蓮地院卷第132頁下方與本院卷第85頁之照片所示圍牆、鐵門;及花蓮地院卷第138頁上方與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所示雨遮等地上物使用,與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且於各該單位108年1月16日再次會勘時仍未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地院卷第167、169頁)、107年6月8日及7月11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現地稽查紀錄表(同上卷第107、119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7月11日會勘紀錄表(同上卷第51頁),及108年1月16日拍攝之上述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5、56、106、108頁)。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擅自增建上述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牆,具有維護
治安,保護禽畜及宣示地界之功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屬私人圍障,非法律所禁止設置,且占地僅0.81平方公尺,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證明之農業設施。另棚架係供堆放肥飼料及車輛載具倉儲使用,以螺絲固定鐵皮屋頂及角鋼基樁構成,僅其中一座有水泥基座,均無水泥地坪,不具固定基礎,且占用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又伊於農舍前搭蓋之雨遮,於農舍興建之始即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後來違法增建云云。惟查: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3項規定:「(第2項)農業
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該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須為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且仍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圍牆,係以紅磚砌成,且固著於地面,並以鐵門作為出入口(參見花蓮地院卷第132頁下方及本院卷第85頁之照片),且其自承該圍牆、鐵門之用途功能為治安(安全感、防竊盜、偷窺)、保護(圈養、畜牧)地界宣示(免生人、野犬誤入)(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19頁),可見該圍牆及鐵門非作農業設施使用,從而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建造該圍牆及設置鐵門,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對農牧用地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該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主管機關如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有需要派員進入設有圍障之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倘通知無法送達,得以公告方式為之,非謂農牧用地所有人在土地上設置之圍障,必屬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原告執以主張其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及設置鐵門,並非法之所禁云云,自非可採。
②次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
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所謂「固定基礎」,法律並未明文以水泥基座為限,凡已固定於土地上、且非短期使用後即拆除之地上物,即不屬前揭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2棟,其中1棟具有水泥基座(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20、24頁),核與同上卷第138下方與本院卷第85頁上方之照片,顯示其中鐵皮建物左側之藍色金屬支柱,係立在高於地面之水泥基座上者,係相符合,則該鐵皮建物為具有固定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要無疑義。至於另一鐵皮建物,依花蓮地院卷第138頁下方與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所示,亦以數根藍色金屬支柱固定於地面,且於被告所屬稅務、農業等單位於107年7月11日會勘時即已存在【依花蓮地院卷第51頁之該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會勘紀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1、A2之車棚(棚架)2座】,迄至各該單位於半年後之108年1月16日再度派員會勘時仍未拆除,故同屬具有固定基礎,且非臨時搭設之設施,是該2鐵皮建物,均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稱該2鐵皮建物之面積均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搭建之目的係為停放搬運肥料所需之車輛、堆置肥料、飼料、割草機、鋤頭、鐵鏟、梯子、推車等小型農具,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依上述照片所示,該2鐵皮建物內均有機車停放其內,其中一鐵皮建物內尚停放有自行車0輛,復未見有放置割草機等農用機具之情(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上、下方),顯非僅供停放運送肥料之車輛、放置肥料及堆置農具之處所,自難認屬農業設施,況原告亦未證明已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獲准,故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該2鐵皮建物因無固定基礎,且係作農業設施使用,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1項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③再查,系爭土地上經核准新建及增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
,附屬建物僅有陽臺,並無雨遮,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則原告主張雨遮係於農舍興建之始即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非違法增建云云,難以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
0007187號處分書,業經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撤銷,可見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確屬農地農用,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查,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係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前於106年4月6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因未指明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600平方公尺係如何計算得出及其所在位置,有不明確情形,故予撤銷;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嗣於107年9月13日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自107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被告以107年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該2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第18至26頁足憑。是被告以前一訴願決定,撤銷稅務機關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課地價稅處分之理由,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系爭土地全部均作農業使用,故應課徵田賦,原告執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無足採取。
⒉原處分雖另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
舍外,擅自增建如花蓮地院卷第131頁下方及本院卷第91頁之照片所示具固定基礎圍籬使用,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否認該固定基礎圍籬為其所建造,並主張係鄰居所興建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7月11日會勘紀錄表(同上卷第51頁),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該圍籬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被告表示該圍籬於會勘紀錄表中看不出其所在位置,且其未曾到過現場勘查,故無法指出該圍籬確實位置係在會勘紀錄表中何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除此之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固定基礎圍籬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原告所建造,則被告指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該固定基礎圍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尚乏證據可佐,自有違誤。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曾以107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設鐵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限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1月10日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107年9月20日函附花蓮地院卷第123、124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31400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第109至114頁可稽。是原告在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函及訴願決定後,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為農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雨遮等地上物,係屬違法一事,自已知悉;惟其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有被告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現地稽查紀錄表附花蓮地院卷第129頁足憑,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故意。則被告以原處分
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另以主文第2項,依同條項規定,限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就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於法均無不合;且前開所處罰鍰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額度,自不因被告就固定基礎圍籬部分認定有誤而受影響。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07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改正上述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復於改正期限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108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6日會勘之事,原告於會勘當日並到場且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且有被告108年1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80009765號函,及經原告在農舍所有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之稽查紀錄表,附花蓮地院卷第127至129頁可佐。是被告不僅曾以書面告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予其長達3個月餘之改善機會,嗣並通知原告親至現場會勘,惟因原告仍未將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拆除,回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始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命限期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恢復原狀,所踐行程序合法適當,原告以被告未當面告知伊違規使用之情形,且未提供會勘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為由,指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正當性,且不符救濟公平性及對等原則云云,無足憑採。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限原告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就花蓮地院卷第131頁下方及本院卷第91頁照片所示具固定基礎圍籬,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㈡、⒉之說明,既屬違誤,自應撤銷。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並聲請行政執行,致須被迫降價出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故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因售屋所受財產損失35萬元云云,經核並非以其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述,被告對原告故意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在其上之合法農舍以外,建造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限期命原告就各該地上物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並無違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至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就固定基礎圍籬,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固屬違法,惟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不符法定要件,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35萬元,為其主觀上認為售屋價格不如預期之價差損失,並非被告將上述原處分違法部分移送執行,致其必須負擔之代履行費用、怠金等金錢上支出,故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與被告違法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就固定基礎圍籬,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降價售屋之35萬元財產損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以第2項限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擅自增建之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另命原告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就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及財產損失35萬元部分,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