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漢南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00031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張德明變更為李發耀,再由李發耀變更為許惠恒,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09年7月15日輔人字第1090052095號函、110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00002471號令在卷可稽,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退輔會所屬之被告醫院皮膚部醫師,自91年1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兼皮膚部主任,並於108年1月3日屆齡退休。嗣經被告審認其任職期間擔任「全人健康服務及雲端應用系列研究發展計畫」產學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計畫案)主持人及所屬單位主管,執行該計畫案所完成論文,均非引用該案健檢所得資料,顯有假研究之名,並肇致被告醫院重大損失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7年12月24日北總人字第1070205550號令,對原告核定懲處記一大過(下稱原處分或107年12月24日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記一大過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平時考核記一大過,損及名譽,考績時減其分數9分,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總分79分,考列乙等,亦損失考績獎金,原告若未經被告記一大過懲處,107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甲等,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及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釋意旨,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之記一大過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原處分所憑的11篇論文,無時空密接性,不同主題,發表於不同期刊,為個別獨立積極作為、各自獨立之違失行為,懲處權時效應分別計算,其中發表於101年2月、102年9月、102年11月的3篇論文,已逾5年懲處權時效,被告以之作為懲處事由,容非適法,且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作成原處分,有害法秩序之安定,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另由104年因其中第7篇論文(即原證23,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刊登在國際第一流學術期刊(cell)召開記者會乙事,顯見被告明知論文係以實驗鼠為研究對象,並非採用系爭合作計畫案之健檢資料作成論文。此外,系爭合作計畫案因健檢採集檢體過程未取得受試者同意書,致已蒐集之資料無法使用,故系爭合作計畫案產出之論文無法援引該案健檢所得資料,被告前於105年以「未取得受試者同意書,致資料無法使用」,對原告懲處申誡1次,本件再以具直接因果關係之「系爭合作計畫案論文,均非引用該案健檢所得資料」為由,二者容屬同一事件,被告再行懲處,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被告所稱仲裁判斷失利事,是被告未依原告勸告依約付款、未遵守相關法令所致,被告亦未以此對原告為懲處,其所稱原告未遵守相關法令致仲裁失利,並非事實,本件原處分實係針對仲裁失利結果,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架空原告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107年12月24日之原處分係被告依考績法所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程度輕微,亦未損及原告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起訴不合法。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係108年11月29日作成,不能溯及適用,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該解釋意旨調整救濟範圍,亦係自109年10月5日實施。
㈡、原告擔任系爭合作計畫案主持人及單位主管,依產官學管理要點第7章規定,負責合作計畫之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執行技術移轉、撰寫研究或實驗記錄、結案報告等,並督導計畫之執行與履約管理。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計畫合約書)第3條第2項共同建置多功能新醫美健康資料庫及運用之規定,期藉由系爭合作計畫案蒐集全人美健康檢查資料,建立大資料+庫,進而有效運用於臨床研究。原告執行系爭合作計畫案完成之計11篇論文內容,受試對象或資料來源,分別為實驗鼠、小孩、衛福部健保資料或單純論文之回顧,均非依該合作計畫案健檢資料之研究成果,有假研究之名,未善盡其計畫主持人及單位主管之權責,不符合約主旨及精神,致被告遭受損害。被告對原告為記一大過懲處,已明載懲處事由,對原告縱有干預,程度亦屬輕微,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即使構成權利侵害,記一大過懲處措施,仍有專業判斷餘地,法院應較高尊重。況原告已於106年1月16日退休,未影響原告退休權益,亦不生身為公務員之權益因而損害,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被告以原告就執行系爭合作計畫案完成之11篇論文,未善盡計畫主持人及單位主管權責、不符合約主旨及精神,致被告受損為懲處之具體事由,作成原處分,核係就原告整體未善盡權責之行為所為懲處,每篇論文具密切關聯性,不可分割計算懲處權。該11篇論文,最後一篇發表時間係104年5月22日,被告因原告105年3月17日函文得知11篇論文並非依據系爭合作計畫案健檢資料之研究成果,於107年12月24日作成之原處分,並未逾5年懲處權期間,與105年被告以原告「擔任計畫案主持人,監督不周,導致重大爭議」所為申誡1次之懲處,二者基礎事實有間,無一事不二罰情事。
㈣、被告醫院與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簽訂之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係100年10月1日簽訂,長德公司自101年8月底起承攬全人美健檢中心業務,至104年5月因合約違反法規之強制規定而終止,原告為系爭合作計畫案主持人,因其失職導致長德公司提起仲裁、民刑及行政訴訟達9件,被告除權益受損外,亦有爭訟之勞費,造成國庫損害,原處分實乃過輕。至原證23第7篇論文之經費來源除系爭合作計畫案經費外,含北榮計畫及榮總、臺大合作計畫等共同研究經費,北榮院長出席該論文發表會,並無不當,並非肯定得引為系爭合作計畫案之研究論文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針對原處分,原告能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⑴、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見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次以,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即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判斷可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⑵、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乙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可知,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經記一大過懲處,對該員該年度之年終考績、年終考績獎金之給與及名譽之干預程度,並非顯然輕微。原告以其平時考核懲處經記一大過,已構成權利之侵害,並因記一大過懲處,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係行政處分,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被告認為原告不可以針對記一大過懲處提起行政訴訟,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有無理由問題: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過:……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⑵、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
(下稱產官學管理要點)第2章產官學合作計畫肆、經費編列規定:「本院有權針對該先期出資之研發經費予以運用及處理。相對,本院亦需依雙方議(約)定事項,完成合作計畫,並提供研究成(結)果報告……」伍、衍生權益分配規定:「為因應研發成果推廣應用,計畫主持人及其所屬單位得經奉核後,與院外機構相互配合,共同參與該合作計畫項下研發成果之發表會……」陸、其他事項定:「……;計畫完成後之結論報告,撰寫除需週延外,必要時宜參考法律顧問或律師意見,以免衍生不必要之困擾。」第7章附則壹、業務分工與職掌計畫主持人所屬單位規定:「……㈡督導本單位產官學合作計畫之執行與履約管理。」計畫主持人規定:「……㈡負責產官學合作計畫之專業技術研究發展……撰寫研究或實驗記錄、結案報告等有關事宜。……」(見再申訴決定卷第332、335、336、339頁)。計畫合約書(見再申訴決定卷第342-353頁)第1條規定:「……『新醫學美容健診服模組、資料庫之運用及醫學美容新技術之開發計畫,或稱本計畫』,係指雙方以組合技術為基礎,共同開發全國第一套結合醫美檢查及診療之服務模組,進而有效運用其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第3條規定:「……共同建置多功能新醫美健康資料庫及運用。」第4條規定:「乙方(指長德公司)同意依產官學管理要點第2章第貳條第1項規定,每年度負責本計畫研發經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予甲方(指被告),於每年度開始2週內,1次撥交甲方」據此可知,系爭合作計畫案之目的,係為被告與長德公司共同建置及運用系爭資料庫,共同開發結合醫美檢查及診療之服務模組,合作建置運用多功能新醫美資料庫,有效運用其資料庫於臨床研究。而長德公司每年度交付計畫研發經費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負有完成合作計畫、提供研究成果報告予長德公司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醫院期間,擔任系爭合作計畫案主持人
,依產官學管理要點,負責該計畫所得研究或實驗紀錄、結案報告之撰寫及相關研究成果之發表。原告執行系爭合作計畫案完成的11篇論文內容,所據受試對象或資料來源,分別是實驗鼠、小孩、衛生福利部健保資料及單純的論文回顧,並未引用系爭合作計畫案所得資料或數據等情,有該11篇論文附於再申訴決定卷第360-467頁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佐以原告身為計畫案主持人,對計畫完成後之結案報告、研究或實驗紀錄等,應以該計畫新醫美資料庫之蒐集個案,周延撰寫,避免不必要困擾乙節,應有認識,惟其就系爭合作計畫案完成的論文,受試對象及資料來源都不是該計畫案研究所得的資料或數據,甚至是以健保資料庫的資料據以撰寫研究報告,顯然不符計畫合約之共同開發結合醫美檢查及診療服務模組,以建置多功能新醫美資料庫,並有效運用資料庫於臨床研究之目的。其作為違反產官學管理要點及合約內容,致系爭合作計畫案未能遂行、被告醫院與長德公司產生糾紛等情(見再申訴決定卷第817-849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23日104仲聲孝字第041號仲裁判斷書),被告將原告之上開違失行為,於提請被告醫院107年12月18日107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並提出書面表達意見,經決議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一大過懲處(見再申訴決定卷第488-507頁)。被告以107年12月24日令,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洵然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當無可採。
⑷、至原告所稱11篇論文中有3篇逾懲處權時效、原處分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查系爭合作計畫案之目的,係為建置及運用資料庫,並有效運用於臨床研究,被告負有完成合作計畫、提供研究成果報告義務。原告身為計畫案主持人及單位主管,但執行該計畫案所完成之11篇論文,均非引用該計畫案所得資料等節,已如前述。就此情節同為未引用計畫案所得資料之11篇論文,核係違背同一運用資料庫以提供研究成果報告之義務,所形成的是一個違失行為,並11篇論文中的最後一篇論文發表時間係104年5月22日(見再申訴決定卷第360頁),107年12月24日作成之記一大過懲處,自未逾5年懲處權時效。原告以11篇論文中的前3篇論文,發表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102年9月、102年11月,該3篇論文部分已逾5年懲處權時效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容係對法令之誤解,並忽略11篇論文經評價為一個違失行為之情。又被告105年對原告為申誡1次之懲處(見再申訴決定卷第670頁),係審究原告擔任計畫案主持人,監督不周,導致重大爭議之責任,與本件懲處係課責原告未依合約主旨及要求,對計畫案所完成論文,均未引用該合作案健檢所得資料之違失行為,二者懲處之基礎事實有別,分屬不同違失行為,當無一事二罰或重複評價情事,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取。
⑸、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原告所稱聲請調查第7篇論文之研究計畫,由被告技術轉移組簽請院長或副院長同意之內部簽呈資料,既不影響該論文未引用計畫案所得資料之事實,容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