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超倫(董事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范瓊月
蔡沛希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申報訴外人陳月娥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3年5月1日申報其退保,復於103年5月16日再申報訴外人陳月娥加保。又原告於98年4月1日將訴外人黃玉翠投保薪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於107年12月4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760388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既無訴外人陳月娥103年4月16日起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難認其於是日起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訴外人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經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訴外人黃玉翠102年及10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2,400元及44,800元,經除以12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866元及3,733元,未達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乃依規定自102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勞動部爭議審定、訴願均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有關訴外人陳月娥、黃玉翠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原告係該等人之雇主,為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依該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由雇主負擔百分之70,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687頁),則就投保公司之原告而言,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至多僅為原處分取消訴外人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期間及訴外人黃玉翠投保薪資調降期間,原告已負擔訴外人陳月娥保險費79,464元及訴外人黃玉翠保險費21,819元,共計101,283元(計算式:79,464元+21,819元=101,283元),於其訴外人陳月娥、黃玉翠等員工原取得之勞工保險保障不減損情形下,不致又受有不可退還保險費之損失,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8頁),並有訴外人陳月娥、黃玉翠保險費明細表各1件可稽(本院卷第691-71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01,283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